徐贤发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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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贤发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17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咏梅徐婷婷王军峰
【审理法官】丁咏梅徐婷婷王军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贤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
【当事人】徐贤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
【当事人-个人】徐贤发
【当事人-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吴盼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盼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盼左峰
【代理律所】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贤发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是否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是否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
评述如下: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首先,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性。
畜牧中心作为统筹安排全县动物防疫工作的事业单位,负责防疫经费统筹管理、人员从业资质许可、检查验收防疫工作、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等事项,是作为职能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从事防疫工作的人员考取从业资格证等不能视为畜牧中心按照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其次,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徐贤发称其上岗后按照畜牧中心规定的时间、地、地点从事相关防疫种工作,但其按照相关规定从事防疫工作外,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较之劳动关系而言,双方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联系不甚密切。
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更具有劳务关系中的相对独立性。
再次,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依赖性。
虽然县财政局以工资的形式将徐贤发作为防疫员的报酬汇入其银行账户,但数额较少,远低于
本地人均收入水平,防疫员不可能仅依赖该补助进行生活。
畜牧中心实际是按徐贤发提供的劳务支付费用,这更符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情形。
综上所述,徐贤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贤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8: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畜牧中心(原县畜牧兽医局)系统筹安排全县动物防疫工作的事业单位,一般采取春秋两季集中免疫与平时补免疫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经费由其按照村核定数额划到各乡镇,由各乡镇负责具体实施。
徐贤发系彭水县联合乡同连村村民,其主张自2009年开始从事防疫员工作,但未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与畜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徐贤发举示了2019年12月16日彭水县财政局向其支付2240元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畜牧中心向其发放工资。
2020年9月15日徐贤发以畜牧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畜牧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各项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该委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20〕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徐贤发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徐贤发、畜牧中心之间有无劳动关系。
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
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该院认为,徐贤发、畜牧中心虽然都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条文第二项规定内容。
首先,畜牧中心作为动物防疫的行政职能部门,对全县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包括进行防疫经费统筹管理、人员从业资质许可、检查验收防疫工作、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等事项,是作为职能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并非是对徐贤发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劳动法意义上对劳动者的管理,畜牧中心为履行上述行政职责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其次,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徐贤发主张与畜牧中心存在十余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认定事实,徐贤发从事的动物防疫相关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其从事相关工作并非基于畜牧中心的安排,是否从事该项工作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而就畜牧中心来说防疫经费固定,但具体作业人员是谁与其无关,畜牧中心凭徐贤发提供的劳务支付费用,但无权直接安排徐贤发进行具体作业,这种酬劳支付关系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劳动并支付工资的关系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最后,上列部门规章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并无上述条文规定的证据证明徐贤发、畜牧中心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综上,徐贤发、畜牧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贤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徐贤发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贤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贤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徐贤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畜牧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徐贤发与畜牧中心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徐贤发一直为畜牧中心的下属部门畜牧站工作,工资通过县财政从畜牧中心的经费中发放,受畜牧中心规章制度管理,双方属于明显的劳动关系。
有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兽医执业证等文件可以证明。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徐贤发按照要求获取相应资格后,畜牧中心为其颁发执业证书即工作证才正式上岗,徐贤发上岗后按照畜牧中心规定的时间、地、地点从事相关防疫种工作,受畜牧中心业绩考核,接受畜牧中心指导,双方依法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徐贤发缴纳社会保险,但不可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
一审法院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徐贤发系自由职业者,与畜牧中心不构成劳动关系明显不当。
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徐贤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贤发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17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环城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3009153556Q。
法定代表人:刘卉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贤发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畜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畜牧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2020年12月15日对上诉人徐贤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被上诉人畜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波、左峰进行了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贤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徐贤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畜牧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徐贤发与畜牧中心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徐贤发一直为畜牧中心的下属部门畜牧站工作,工资通过县财政从畜牧中心的经费中发放,受畜牧中心规章制度管理,双方属于明显的劳动关系。
有工资收入银行交易明细、兽医执业证等文件可以证明。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徐贤发按照要求获取相应资格后,畜牧中心为其颁发执业证书即工作证才正式上岗,徐贤发上岗后按照畜牧中心规定的时间、地、地点从事相关防疫种工作,受畜牧中心业绩考核,接受畜牧中心指导,双方依法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徐贤发缴纳社会保险,但不可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
一审法院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认为徐贤发系自由职业者,与畜牧中心不构成劳动关系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畜牧中心辩称,1.徐贤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彭水委发〔2005〕31号文件规定,从2005年12月底各乡镇畜牧兽医站被政府撤销,与农经、水利等部门组合成立乡镇农业服务中心。
农业服务中心为乡镇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由乡镇党委政府直接管理,并接受县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农业服务中心实行定岗、定编、定员,现有农经、水利、畜牧兽医等农业事业单位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具有进入农业服务中心的资格,没有纳入编制管理的人员不能进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从上述规定就可以看出徐贤发不具有事业编制,也与畜牧兽医站无劳动关系,更与畜牧中心无劳动关系。
2.畜牧中心按照公益事业服务需求安排重大动物防疫经费,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但不能作为认定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从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是畜牧中心的行政管理职能,也不能据此认定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贤发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徐贤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从200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畜牧中心支付从2009年至2020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113,880元;3.请求畜牧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4,000元;4.请求畜牧中心为徐贤发缴足11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畜牧中心(原县畜牧兽医局)系统筹安排全县动物防疫工作的事业单位,一般采取春秋两季集中免疫与平时补免疫相结合的方式推进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经费由其按照村核定数额划到各乡镇,由各乡镇负责具体实施。
徐贤发系彭水县联合乡同连村村民,其主张自2009年开始从事防疫员工作,但未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与畜牧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徐贤发举示了2019年12月16日彭水县财政局向其支付2240元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畜牧中心向其发放工
资。
2020年9月15日徐贤发以畜牧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畜牧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各项补偿和补缴社会保险费。
该委于当日作出渝彭劳人仲不字〔2020〕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徐贤发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徐贤发、畜牧中心之间有无劳动关系。
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该院认为,徐贤发、畜牧中心虽然都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上述条文第二项规定内容。
首先,畜牧中心作为动物防疫的行政职能部门,对全县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包括进行防疫经费统筹管理、人员从业资质许可、检查验收防疫工作、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等事项,是作为职能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并非是对徐贤发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劳动法意义上对劳动者的管理,畜牧中心为履行上述行政职责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其次,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徐贤发主张与畜牧中心存在十余年的劳动关系,但根据认定事实,徐贤发从事的动物防疫相关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其从事相关工作并非基于畜牧中心的安排,是否从事该项工作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而就畜牧中心来说防疫经费固定,但具体作业人员是谁与其无关,畜牧中心凭徐贤发提供的
劳务支付费用,但无权直接安排徐贤发进行具体作业,这种酬劳支付关系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劳动并支付工资的关系在性质上并不相同。
最后,上列部门规章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并无上述条文规定的证据证明徐贤发、畜牧中心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
综上,徐贤发、畜牧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贤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徐贤发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徐贤发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是否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
评述如下: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徐贤发与畜牧中心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首先,双方之间不具有从属性。
畜牧中心作为统筹安排全县动物防疫工作的事业单位,负责防疫经费统筹管理、人员从业资质许可、检查验收防疫工作、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等事项,是作为职能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从事防疫工作的人员考取从业资格证等不能视为畜牧中心按照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其次,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徐贤发称其上岗后按照畜牧中心规定的时间、地、地点从事相关防疫种工作,但其按照相关规定从事防疫工作外,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较之劳动关系而言,双方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联系不甚密切。
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更具有劳务关系中的相对独立性。
再次,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依赖性。
虽然县财政局以工资的形式将徐贤发作为防疫员的报酬汇入其银行账户,但数额较少,远低于本地人均收入水平,防疫员不可能仅依赖该补助进行生活。
畜牧中心实际是按徐贤发提供的劳务支付费用,这更符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的情形。
综上所述,徐贤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贤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丁咏梅
审判员徐婷婷
审判员王军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正心
书记员陈思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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