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亚敏与郝延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樊亚敏与郝延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4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亦工邓代林徐晓曦
【审理法官】张亦工邓代林徐晓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樊亚敏;郝延飞;张伟忠
【当事人】樊亚敏郝延飞张伟忠
【当事人-个人】樊亚敏郝延飞张伟忠
【代理律师/律所】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李蕊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李蕊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麻天旺李蕊
【代理律所】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亚敏;张伟忠
【被告】郝延飞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郝延飞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樊亚敏吸收资金后进行投资以及本案款项系投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郝延飞通过微信向樊亚敏转账6000元,备注“本月利息”。
樊亚敏在二审庭审中自认,2018年5月8日,其支付宝账号收到转账150000元,系郝延飞针对2015年12月14日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归还的本金。
郝延飞、张伟忠均认可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向樊亚敏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系对2016年10月17日樊亚敏向郝延飞转账1000000元款项进行结算后作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樊亚敏分两笔向郝延飞转账250000元、1000000元。
关于第一笔转账250000元,樊亚敏主张其中200000元为其本人向郝延飞借款,该笔转账发生后,郝延飞固定时间、固定金额地向樊亚敏还款,其中2016年4月15日郝延飞通过微信向樊亚敏转账6000元,备注“本月利息”,通过该笔转账备注及前后多笔转账固定金额、转账时间均符合支付利息的规律,可以认定双方就该笔250000元转账中的20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樊亚敏与郝延飞之间就该2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自2017年6月起,约定的利息变更为年利率24%,樊亚敏在二审中自认郝延飞于2018年5月8日针对该笔借款归还本金150000元,郝延飞主张该笔200000元本金已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故郝延飞就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0000元。
郝延飞应当自2018年5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樊亚敏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50000元×24%÷12×27个月),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樊亚敏支付利息。
关于第二笔转账1000000元,樊亚敏、郝延飞及原审第三人张伟忠均陈述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向樊亚敏出具的《借款还
款计划》为针对该笔转账进行结算后作出,根据《借款还款计划》的内容及郝延飞多次向樊亚敏转账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就该笔1000000元转账存在借款合意,樊亚敏与郝延飞之间就该10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樊亚敏主张其与郝延飞之间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但该笔转账发生后郝延飞向樊亚敏转账均无备注利息,郝延飞向樊亚敏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明确的约定,樊亚敏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还款计划》明确,郝延飞尚欠樊亚敏借款本金770000元,《借款还款计划》出具后,郝延飞未针对该笔借款向樊亚敏还款,故郝延飞就该笔借款尚欠樊亚敏本金770000元,合计欠付本金820000元。
综上诉述,樊亚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二、郝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樊亚敏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并自2018年5月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樊亚敏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50000元×24%÷12×27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樊亚敏支付利息;三、驳回樊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合计13492元,由樊亚敏负担5397元、郝延飞负担8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樊亚敏负担7090元、郝延飞负担10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1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樊亚敏向郝延飞转账25万元后,郝延飞2016年1月15日向樊亚敏转账75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向樊亚敏转账6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向樊亚敏转账4000元;2016年10月
17日,樊亚敏向郝延飞转账100万元后,郝延飞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向樊亚敏转账2万元;上述转账均未备注附言。
2017年9月15日,郝延飞向樊亚敏转账18万元,附言:“樊总,偿还本金十八万”;2017年10月24日,郝延飞向樊亚敏转账5万元,附言:“樊总,偿还本金五万”;2018年5月8日,樊亚敏支付宝账号收到转账15万元,转账备注:“归还本金”,樊亚敏自认该笔款项为郝延飞归还本案的借款。
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今因本人郝延飞。
还款期限计划:2018年3月15日之前归还¥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剩余借款金额为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2019年1月之前归还清楚。
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借款人:郝延飞,2018年2月5日”。
截至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尚欠樊亚敏借款本金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樊亚敏与郝延飞是否成立借款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出借人还需要将出借款项向借款人交付。
本案中,樊亚敏向郝延飞转账125万元,樊亚敏自认120万元为其向郝延飞出借的款项,郝延飞偿还部分本金后出具《借款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还款计划》可视为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截至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尚欠樊亚敏借款本金77万元。
后樊亚敏于2018年5月8日收到还款15万元,现樊亚敏要求郝延飞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一审法院在6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樊亚敏要求郝延飞以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2017年7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还款计划》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后达成了新的合意,该还款计划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樊亚敏要求郝延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延飞答辩以及张伟忠述称樊亚敏向郝延飞的转账系其作为隐名股东向兰州兴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二人未对此提交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郝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
偿还樊亚敏借款本金62万元;二、驳回樊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4元,减半收取计8862元,保全申请费4630元,合计13492元,由樊亚敏负担4836元,由郝延飞负担865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樊亚敏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延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郝延飞应向樊亚敏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
郝延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樊亚敏借款,樊亚敏于2015年12月14日向郝延飞转账250000元(其中包含案外人郭玉晶向郝延飞的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向郝延飞转账1000000元。
减去案外人郭玉晶支付的款项,樊亚敏先后向郝延飞支付借款1200000元,郝延飞借款后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8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8年5月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380000元。
上述事实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并且郝延飞偿还的这三笔款项均在交易记录中明确备注为偿还本金。
因此,郝延飞仅向樊亚敏偿还了借款本金3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20000元。
一审认定郝延飞应向樊亚敏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错误。
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向樊亚敏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仅仅针对的是2016年10月17日郝延飞向樊亚敏借款1000000元这一笔借款所出具的,2015年12月14日向郝延飞出借的200000元这一笔借款并没有包含在《借款还款计划》中,也就是说,截止2018年2月5日,两笔借款郝延飞分别欠本金770000元、200000元,共计970000元。
之后,郝延飞于2018年5月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剩余本金82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忽略本金1200000元,郝延飞仅偿还380000元的事实,仅根据《借款还款计划》中记载的770000元本金及之后偿还的本金150000元,认定郝延飞所欠本金数额为620000元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樊亚敏与郝延飞没有约定利息,驳回樊亚敏要求郝延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
樊亚敏向郝延飞借款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借款后郝延飞实际按月向樊亚敏支付了利息。
2015年12月14日借款200000元后,郝延飞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即每月6000元向樊亚敏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自
2017年5月16日起,郝延飞按月利率2%即每月4000元向樊亚敏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9日。
之后再未支付利息。
2016年10月17日借款1000000元后,郝延飞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20000元向樊亚敏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证明。
转账记录中虽没有备注是利息,但是根据付款的金额及付款周期均可认定郝延飞每月向樊亚敏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
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郝延飞应以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借款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郝延飞也应按年利率
3.85%承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郝延飞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樊亚敏是职业放贷人,吸收资金进行投资,以投资获取利润。
2、郝延飞已经明确告知樊亚敏投资有风险。
上诉人樊亚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证明目的不认可。
郝延飞从樊亚敏处借钱后转借给别人,从中获取利息差。
还款承诺是樊亚敏转给郝延飞,没有转给别人,双方之间就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向第三方共同投资的关系。
原审第三人张伟忠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郝延飞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不能直接反映上诉人樊亚敏吸收资金后进行投资以及本案款项系投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樊亚敏与郝延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44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亚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天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延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焱,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
原审第三人:张伟忠。
审理经过上诉人樊亚敏因与被上诉人郝延飞、原审第三人张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樊亚敏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2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延飞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郝延飞应向樊亚敏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
郝延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樊亚敏借款,樊亚敏于2015年12月14日向郝延飞转账250000元(其中包含案外人郭玉晶向郝延飞的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0月17
日向郝延飞转账1000000元。
减去案外人郭玉晶支付的款项,樊亚敏先后向郝延飞支付借款1200000元,郝延飞借款后于2017年9月15日偿还本金180000元,于2017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8年5月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380000元。
上述事实均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并且郝延飞偿还的这三笔款项均在交易记录中明确备注为偿还本金。
因此,郝延飞仅向樊亚敏偿还了借款本金3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20000元。
一审认定郝延飞应向樊亚敏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错误。
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向樊亚敏出具的《借款还款计划》仅仅针对的是2016年10月17日郝延飞向樊亚敏借款1000000元这一笔借款所出具的,2015年12月14日向郝延飞出借的200000元这一笔借款并没有包含在《借款还款计划》中,也就是说,截止2018年2月5日,两笔借款郝延飞分别欠本金770000元、200000元,共计970000元。
之后,郝延飞于2018年5月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剩余本金820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忽略本金1200000元,郝延飞仅偿还380000元的事实,仅根据《借款还款计划》中记载的770000元本金及之后偿还的本金150000元,认定郝延飞所欠本金数额为620000元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樊亚敏与郝延飞没有约定利息,驳回樊亚敏要求郝延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
樊亚敏向郝延飞借款时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借款后郝延飞实际按月向樊亚敏支付了利息。
2015年12月14日借款200000元后,郝延飞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即每月6000元向樊亚敏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郝延飞按月利率2%即每月4000元向樊亚敏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19日。
之后再未支付利息。
2016年10月17日借款1000000元后,郝延飞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20000元向樊亚敏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证明。
转账记录中虽没有备注是利息,但是根据付款的金额及付款周期均可认定郝延飞每月向樊亚敏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
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郝延飞应以本金8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借款还款计划》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郝延飞也应按年利率3.85%承担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请求二审公正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郝延飞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符合事实认定规则,樊亚敏上诉状中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一、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郝延飞目前不欠樊亚敏任何款项,樊亚敏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实,樊亚敏根本没有借给郝延飞1200000元。
樊亚敏称郝延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樊亚敏借款,郝延飞为兰州热力集团公司正式职工,既未经商也未参与任何投资,不存在樊亚敏所称的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其借款。
樊亚敏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仅根据《借款还款计划》中记载的770000元本金及之后还的本金150000元,认定郝延飞所欠本金数额为620000元错误,樊亚敏为放贷人与郝延飞相识,知道郝延飞的朋友张伟忠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经营一家商贸公司效益较好,樊亚敏就和郝延飞商量入股经营并提出给商贸公司放贷分红,郝延飞和本案第三人张伟忠经过协商,张伟忠认为樊亚敏与其不熟,互不了解不想产生矛盾,不愿让樊亚敏入股经营,在郝延飞不断协调下,最终三人协商以郝延飞的名义出面投资入股,负责投资经营,收益风险共担,樊亚敏为隐名股东,其权益由郝延飞代为行使不参与实际经营。
本案中,张伟忠在与樊亚敏及郝延飞口头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后接受樊亚敏给付投资款12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郝延飞同意樊亚敏退伙后向樊亚敏出具借条形式的退股款,载明为担保款并非借款,双方的行为并非为资金融通,故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一审法院结合民法基本原则公平处理,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二、樊亚敏于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仍旧主张年利率高达24%,而且重复主张复利,樊亚敏的主张无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樊亚敏诉求中的利息于法无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并于同日开始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
行为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
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综上,郝延飞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民法基本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樊亚敏的诉讼请求。
张伟忠述称,没有那么多的钱,不存在借贷的事实。
原告诉称樊亚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郝延飞向原告樊亚敏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616,093.33元(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郝延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樊亚敏向郝延飞转账25万元后,郝延飞2016年1月15日向樊亚敏转账750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向樊亚敏转账6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向樊亚敏转账4000元;2016年10月17日,樊亚敏向郝延飞转账100万元后,郝延飞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向樊亚敏转账2万元;上述转账均未备注附言。
2017年9月15日,郝延飞向樊亚敏转账18万元,附言:“樊总,偿还本金十八万”;2017年10月24日,郝延飞向樊亚敏转账5万元,附言:“樊总,偿还本金五万”;2018年5月8日,樊亚敏支付宝账号收到转账15万元,转账备注:“归还本金”,樊亚敏自认该笔款项为郝延飞归还本案的借款。
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今因本人郝延飞。
还款期限计划:2018年3月15日之前归还¥3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剩余借款金额为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2019年1月之前归还清楚。
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愿
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借款人:郝延飞,2018年2月5日”。
截至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尚欠樊亚敏借款本金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樊亚敏与郝延飞是否成立借款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出借人还需要将出借款项向借款人交付。
本案中,樊亚敏向郝延飞转账125万元,樊亚敏自认120万元为其向郝延飞出借的款项,郝延飞偿还部分本金后出具《借款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还款计划》可视为双方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截至2018年2月5日郝延飞尚欠樊亚敏借款本金77万元。
后樊亚敏于2018年5月8日收到还款15万元,现樊亚敏要求郝延飞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一审法院在6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樊亚敏要求郝延飞以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2017年7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还款计划》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结算后达成了新的合意,该还款计划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樊亚敏要求郝延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延飞答辩以及张伟忠述称樊亚敏向郝延飞的转账系其作为隐名股东向兰州兴伟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二人未对此提交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郝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樊亚敏借款本金62万元;二、驳回樊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24元,减半收取计8,862元,保全申请费4,630元,合计13,492元,由樊亚敏负担4,836元,由郝延飞负担8,6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郝延飞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樊亚敏是职业放贷人,吸收资金进行投资,以投资获取利润。
2、郝延飞已经明确告知樊亚敏投资有风险。
上诉人樊亚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
证明目的不认可。
郝延飞从樊亚敏处借钱后转借给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