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孟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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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孟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审理法官】许易然刘素娟乔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孟志军;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郝孟飞;庞博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孟志军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郝孟飞庞博
【当事人-个人】孟志军郝孟飞庞博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飞
【代理律所】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被告】孟志军;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郝孟飞;庞博
【本院观点】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

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实习期规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

据此,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不得牵引挂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为实习期的规定为部门规章,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不得牵引挂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针对案涉“增驾实习期”,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才生效。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有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的内容,但是其免责条款内容仅包括“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件,并没有
“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在增驾实习期内的免责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援引该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3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郝孟飞驾驶冀D
×××××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沙河市庙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柴线4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限高杆,致使在限高杆上施工作业的孟志军摔落,事故造成孟志军受伤,限高杆损坏,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

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孟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志军不负事故责任。

孟志军受伤后,于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骶棘突骨折、面骨骨折、颈部软组织多处挫伤、腰椎骨挫伤、腰椎骨折术后、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颈部多处挫伤、尾骨骶骨骨折等,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44738.93元。

孟志军的伤情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志军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右侧横突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

孟志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浩宇交通公司所有的限高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该院委托河北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河北华欣评报字[2020]第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涉案限高架横梁在
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评估值为92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郝孟飞驾驶的冀D×××××主车登记车主为畅盈汽运队,冀D212V挂车登记车主为征祥贸易公司,庞博系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该车辆在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畅盈汽运队、征祥贸易公司和实际营运人庞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能否以郝孟飞驾驶证增驾A2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的问题,郝孟飞的A2驾驶证虽处于实习期,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郝孟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非因郝孟飞驾驶证增驾A2在实习期不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格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以郝孟飞驾驶证在实习期而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对事故所造成损失中交强险赔付部分当事人已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67元。

孟志军的剩余损失为:1、医疗费34738.93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2、营养费880元(20元×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4、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9918.93元。

浩宇交通公司的损失计算为:1、限高杆损失9250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50元。

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3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孟志军各项损失共计37818.93元,共计141485.93元。

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浩宇交通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浩宇交通公司共计7250元,共计9250元。

孟志军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及浩宇交通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均由畅盈汽运队、征祥贸易公司、庞博共同负担。

综上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志军各项损失共计141485.9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共计9250元;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孟志军鉴定费2100元;四、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孟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720元,由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庞博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孟志军37818.93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725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l、《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四条就“实习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在明确实习期概念后,紧接着在第七十五条对实习期内禁止行为作出了清楚界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5项陈列的保险拒赔免赔情形的法律依据就来源此处,该内容已经清楚明确,并且我公司已提交加盖投保人印章的保险档案,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以“并非因郝孟飞驾驶证增驾A2在实习期不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格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实属牵强,因驾驶人为实习期,就不具有牵引挂车上路的资质,驾驶技能尚不成熟,故一审以该理由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孟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2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

负责人:李金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赵泗水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MA0CR6RG43。

负责人:杨利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西苏镇西洞头村西(聚兴机动车监测有限公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408MA0973L56E。

负责人:杨利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107国道与永洋大街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40309229915X6。

负责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孟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博。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志军、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交通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畅盈汽运队)、郝孟飞、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祥贸易公司)、庞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孟志军37818.93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浩宇交通公司725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l、《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四条就“实习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在明确实习期概念后,紧接着在第七十五条对实习期内禁止行为作出了清楚界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我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5项陈列的保险拒赔免赔情形的法律依据就来源此处,该内容已经清楚明确,并且我公司已提交加盖投保人印章的保险档
案,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以“并非因郝孟飞驾驶证增驾A2在实习期不具有驾驶牵引车的资格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实属牵强,因驾驶人为实习期,就不具有牵引挂车上路的资质,驾驶技能尚不成熟,故一审以该理由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明显错误。

孟志军答辩称,无论原审被告哪一方承担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得到相应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宇交通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畅盈汽运队、征祥贸易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在投保时仅加盖公章,公司人员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就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履行告知义务。

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庞博,对于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庞博承担,两个公司不承担责任。

郝孟飞、庞博答辩称,郝孟飞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系庞博的雇佣司机,庞博是案涉车辆实际车主。

上诉人上诉主张所依据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部门规章,根据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实习期是指驾驶人初次领证后的12个月,而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初次领证的实习期已过,且郝孟飞的驾驶证是否仍在实习期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应当免除。

同时,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不同以上的解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另外,从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保险改革情况看,对于实习期免赔已经去除,充分证明实习期免赔是增加了投保人的责任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这样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孟志军、浩宇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孟志军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17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浩宇交通公司财产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4日13时30分许,郝孟飞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沙河市庙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庙柴线4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限高杆,致使在限高杆上施工作业的孟志军摔落,事故造成孟志军受伤,限高杆损坏,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

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孟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志军不负事故责任。

孟志军受伤后,于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5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腰骶棘突骨折、面骨骨折、颈部软组织多处挫伤、腰椎骨挫伤、腰椎骨折术后、左侧眼眶内壁骨折、颈部多处挫伤、尾骨骶骨骨折等,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44738.93元。

孟志军的伤情经邢台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邢县司鉴[2020]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孟志军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右侧横突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

孟志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浩宇交通公司所有的限高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经该院委托河北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河北华欣评报字[2020]第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涉案限高架横梁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评估值为92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郝孟飞驾驶的冀D×××××主车登记车主为畅盈汽运队,冀D212V挂车登记车主为征祥贸易公司,庞博系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该车辆在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登记车主畅盈汽运队、征祥贸易公司和实际营运人庞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能否以郝孟飞驾驶证增驾A2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的问题,郝孟飞的A2驾驶证虽处于实习期,并不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郝孟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非因郝孟飞驾驶证增驾A2在实习期不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格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以郝孟飞驾驶证在实习期而拒赔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审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对事故所造成损失中交强险赔付部分当事人已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67元。

孟志军的剩余损失为:1、医疗费34738.93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2、营养费880元(20元×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44天);4、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9918.93元。

浩宇交通公司的损失计算为:1、限高杆损失9250元;2、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50元。

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3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孟志军各项损失共计37818.93元,共计141485.93元。

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浩宇交通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浩宇交通公司共计7250元,共计9250元。

孟志军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及浩宇交通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均由畅盈汽运队、征祥贸易公司、庞博共同负担。

综上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志军各项损失共计141485.9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
有限公司共计9250元;三、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孟志军鉴定费2100元;四、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被告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沙河市浩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孟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720元,由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邯郸市征祥贸易有限公司、庞博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

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实习期规定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

据此,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内不得牵引挂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为实习期的规定为部门规章,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不得牵引挂车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针对案涉“增驾实习期”,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才生效。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虽有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的内容,但是其免责条款内容仅包括“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件,并没有“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明确说明,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在增驾实习期内的免责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邯郸阳光财险支公司援引该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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