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押小、唐年芳等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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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押小、唐年芳等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元吴玫宗雯
【审理法官】陈继元吴玫宗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押小;唐年芳;唐年利;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唐押小唐年芳唐年利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唐押小唐年芳唐年利
【当事人-公司】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蓉许云霞
【代理律所】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押小;唐年芳;唐年利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唐宁村委会组织包括唐春小在内的部分村民到包干区从事环境整治工作,故唐春小系提供劳务方,唐宁村委会系接受劳务方。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宁村委会组织包括唐春小在内的部分村民到包干区从事环境整治工作,故唐春小系提供劳务方,唐宁村委会系接受劳务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唐春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依据唐宁村委会的指示完成环境整治工作,下班行为亦与履行环境整治工作没有内在联系,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唐春小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韩永山承担赔偿责任,唐宁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唐春小的死亡亦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0: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唐押小系唐春小的丈夫、唐年利、唐年芳系唐春小的女儿。
2017年6月,唐春小受唐宁村委会雇佣从事环境整治工作。
2017年8月18日17时22分左右,唐春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韩永山驾驶的电瓶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永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春小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2017年9月1日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签订赔偿协议,韩永山赔偿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经济损失231073.49元。
韩永山已赔偿了196073.49元,尚欠35000元。
收到赔偿款后,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2018年1月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唐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撤诉。
2018年6月、7月,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两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韩永山解除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后均撤回了诉讼。
2018年10月5日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
2019年10月9日韩永山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双方解除赔偿协议后,其已经给付的赔偿款,不要求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退还,自愿补偿给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
上述事实有姜堰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唐宁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除协议书、情况说明、江苏省泰州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能否认定唐春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如果能认定唐春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赔偿权利人)和韩永山(致雇员损害的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赔偿协议后,能否要求唐宁村委会(雇主)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宁村委会赔偿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931334元。
事实和理由:1.唐春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在下班途中受伤,与其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由雇主唐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2.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之间不存在恶
意串通,损害雇主利益。
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解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唐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韩永山追偿,其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3.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在与韩永山商谈赔偿事宜时,唐宁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要尽量和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数额不足的,由唐宁村委会补足,现唐宁村委会言而无信不予赔偿。
综上,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唐押小、唐年芳等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1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押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年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年利。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204ME2424828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唐宁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程雁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唐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唐宁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唐宁村委会赔偿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931334元。
事实和理由:1.唐春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在下班途中受伤,与其从事雇佣活动存在内在联系,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由雇主唐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2.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雇主利益。
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解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唐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韩永山追偿,其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3.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在与韩永山商谈赔偿事宜时,唐宁村委会负责人曾承诺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要尽量和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数额不足的,由唐宁村委会补足,现唐宁村委会言而无信不予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宁村委会辩称:1.唐春小在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按照唐宁村委会的指示完成环境整治工作,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2.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已经与最终责任人韩永山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现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解除协议,存在明显恶意。
原告诉称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宁村委会赔偿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各项经济损失931334元;2、唐宁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唐押小系唐春小的丈夫、唐年利、唐年芳系唐春小的女儿。
2017年6月,唐春小受唐宁村委会雇佣从事环境整治工作。
2017年8月18日17时22分左右,唐春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韩永山驾驶的电瓶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永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春小
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2017年9月1日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签订赔偿协议,韩永山赔偿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经济损失231073.49元。
韩永山已赔偿了196073.49元,尚欠35000元。
收到赔偿款后,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2018年1月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唐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撤诉。
2018年6月、7月,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两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韩永山解除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后均撤回了诉讼。
2018年10月5日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与韩永山达成协议,解除了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
2019年10月9日韩永山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双方解除赔偿协议后,其已经给付的赔偿款,不要求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退还,自愿补偿给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
上述事实有姜堰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唐宁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解除协议书、情况说明、江苏省泰州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能否认定唐春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如果能认定唐春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赔偿权利人)和韩永山(致雇员损害的第三人)协商一致,解除赔偿协议后,能否要求唐宁村委会(雇主)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唐春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唐春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能仅仅因为损害发生在下班途中这一时间段,来简单地认定是或者不是。
雇员的行为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的
行为,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和行为的客观性质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般说来,雇员主观上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而且在客观上又不悖于情理,就可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
“从事雇佣活动"通常包括:(1)雇员依据雇主的指示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行为;(2)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为的辅助行为;(3)为了雇主之利益的合理行为(也可能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此等行为应当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
唐春小在下班途中的行为并不是依据唐宁村委会的指示完成环境整治工作,不是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
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完成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所为的辅助行为(例如取工具等),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唐宁村委会的利益,而做了何种合理行为。
其是单纯的下班回家,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而,本案中不能认定唐春小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
本案中,唐春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经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永山负主要责任,唐春小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韩永山赔偿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经济损失231073.49元。
韩永山部分赔偿后,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
生效的(2017)苏1204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韩永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永山)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永山)自愿认
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此可见,第三人韩永山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已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亦已接受且因此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因而,韩永山尚未履行的部分应依据双方的协议书继续履行。
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为达到诉讼要求唐宁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经过两次诉讼,最终以与韩永山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双方已达成并部分履行的赔偿协议,同时,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约定,韩永山已经给付的赔偿款,不要求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退还,自愿补偿给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
受害人与最终责任承担者串通损害雇主利益的意图明显。
本案中,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和韩永山协商一致,解除赔偿协议后,也不能再向唐宁村委会(雇主)求偿。
综上所述,本案不能认定唐春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已向肇事者韩永山追偿,唐宁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宁村委会组织包括唐春小在内的部分村民到包干区从事环境整治工作,故唐春小系提供劳务方,唐宁村委会系接受劳务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唐春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依据唐宁
村委会的指示完成环境整治工作,下班行为亦与履行环境整治工作没有内在联系,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唐春小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韩永山承担赔偿责任,唐宁村委会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唐春小的死亡亦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唐押小、唐年利、唐年芳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继元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宗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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