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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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西宁市出租房屋的治安秩序,保障市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者、租户等相关方应当共同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应当坚持以保障公共安全为宗旨,加强预防、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水平。

第四条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实施分类管理。

第五条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建立长效机制。

第二章出租房屋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出租房屋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消防、卫生安全标准;
(二)有正规的使用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房屋周边环境整洁,对外立面、绿化、道路、人行道等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
(四)公共安全装置设置齐全,如防火设施、监控设备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装修、家具配置,确保安全卫生,不得存在隐患。

第八条出租房屋门窗应当完好,配备可靠的防盗设备,确保租户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出租房屋内不得设置违法犯罪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条出租房屋应当定期检查修缮,确保房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出租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等,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出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提供具备基本条件的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提供房屋的使用权证明、安全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市场规律合理确定,不得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承租方应当按时缴纳租金,并妥善使用出租房屋,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四章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房屋所有人、房屋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管理,确保租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应当设置防火门、烟雾报警器等安全设施,保障火灾安全。

第十八条出租房屋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应当提供环境整治和管理,维护房屋周边的安全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出租房屋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有组织地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章出租房屋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规定的落实和执行。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应当注重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对于存在治安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出租房屋,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可进行修订。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范文(二)是指西宁市针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所制定的规定。

下面是一些可能包含在这些规定中的内容:
1. 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出租房屋所有人需要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包括登记房屋的地址、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等。

2. 房屋安全条件要求:规定了出租房屋的基本安全条件,包括建筑结构安全、电力供应安全、消防设施等。

房屋所有人需要按照规定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条件达到相关标准。

3. 房屋租赁登记要求:出租房屋所有人需要按照规定将租赁合同提交给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包括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租赁期限、双方的身份信息等。

4. 出租人与租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了出租人和租赁人在租赁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租人要保证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人要按时支付租金等。

5. 治安管理要求:规定了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要求,包括禁止在出租房屋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禁止恶意欠租等。

同时,也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和罚款金额等。

需要提醒的是,以上内容仅为推测,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法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建议您在具体情况下咨询当地政府部门或法律专业人士以获取最准确的信息。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范文(三)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台、港、澳居民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____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公安分局、大通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计划生育、卫生、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拟在本市暂住____日以上的人员,应在到达本市____日内,按下列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留住者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
(五)暂住在宗教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宗教职业人员,应到暂住所在地宗教主管部门及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在其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七条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由本人持批准证明,在到达本市____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八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

第九条拟在本市暂住____个月以上、年满____周岁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及宗教职业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暂住证》前,应当查看育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暂住人应当持有的其他证明;对证件齐全,符合暂住规定的,应当于申请当日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不超过____个月。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____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____个月;延期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当持《暂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暂住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报告,补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禁止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

第十三条暂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服从当地的治安管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和案件查处工作;
(四)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可以收缴《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及个体业主不得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单位及个体业主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发现暂住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暂住人办理有关证照或登记手续时,应当查看其《暂住证》。

第十七条暂住人在暂住地死亡,留住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变更、延期、补领手续的,责令有关责任人或者暂住人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上____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或个体业主雇用、招收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____元以上____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扣押暂住人《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____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意刁难暂住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____年____月____日市人民政府____印发的《西宁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____〉____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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