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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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民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3、财产关系: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即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5、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专指民法典以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是指一切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6、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7、制定法: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
8、民事单行法: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
9、习惯法: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者安排的习惯。
10、民事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1、法律事实:法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行为以及与人的行为无关的事实(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为非法律行为)。
12、民事法律事实: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亦即由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
13、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并对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全部民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
14、民法的强行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遵循的规定。
15、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1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
17、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一是从国家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角度定义善良风俗。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8、过错责任原则:民法上责任分担的归责原则,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被课定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19、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私人财产是当然和自然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断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20、权利本位原则: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
21、权利能力: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因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故称权利能力)的法律资格(抽象资格)。
22、行为能力: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
23、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4、民事权利:权利的下位阶概念,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
l 绝对权:相对于所有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
相对权: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为划分标准)
l 支配权: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请求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形成权: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抵销、追认)。
抗辩权:阻止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可以予以有理由的拒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
(权利的作用与功能为划分标准)
l 财产权: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知识产权: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权利。(以对人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社员权: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
(权利的内容为划分标准)
l 专属权: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人身权)。
非专属权:非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
(权利是否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为划分标准)
l 主权利: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
(权利在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划分标准)
l 原权利:主体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权利(人身权、所有权)。
救济权: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法律救援性权利。
(权利为原生或者派生为划分标准)
25、民事义务: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26、请求权体系:
l 债权请求权:基于债权法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因契约关系、不当得
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及因缔约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l 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法的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及停止侵害请求权)。
l 人身权请求权:基于对人身权的侵害而发生的保护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7、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一项请求权在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的具体规定。
28、法条竞合:规范某一法律事实的法条之间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形。
29、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因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
30、请求权聚合:当事人对于数种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31、请求权规范竞合:一个事实同时满足了两个请求权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权。当行使一个请求权后,不得再行请求。但是,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归于消灭时,可以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32、清偿:债务人按照债的要求履行义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33、提存: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有关货币、物品以及有价证券等提交给一定的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34、免除: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35、抵销:又称“充抵”,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冲销自己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的意思表示。
36、混同: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