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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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词解释(总论部分)

民法名词解释(总论部分)

第一章(10)1、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的总称。

2、民法典民法典是按照一定体例系统编纂的民事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通常冠以“民法典”的称谓。

3、民法学狭义的民法学是以阐明现行民法规为容的民法学,称民法规学,又称民法解释学;广义的民法学包括民法哲学、民法社会学、民法史学和比较民法学等。

4、民商分立民商分立是将民法和商法分开,其主要表现形式是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

5、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其表现形式是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

6、财产狭义的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有体物;广义的财产(又称总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力和义务的总和,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券和债务,没有形成权利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的围。

7、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某项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8、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9、亲属权亲属权是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

10、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习惯,是指习惯法,是经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可,赋予其民法规效力的习惯。

第二章(5)1、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始终的根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司法、民事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2、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指法定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中的作用。

3、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干预。

4、公平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

5、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第三章(48)1、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名词解释(全)

民法名词解释(全)

民法名词解释第一篇民法总论1、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概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再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

3、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4、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下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记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6、法律漏洞: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点在于违法计划性、不圆满性。

7、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几根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之中。

9、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国际惯例:也称为国际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14、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15、正当防卫: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认识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民法总论之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之名词解释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民法学名词解释完整版

民法学名词解释完整版

五、名词解释题1.公民——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3.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4.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依,国民法学教材一般是按民法学总论、分论的结构来展开的,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等;分论部分则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的理论。

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核心和基础。

5.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6.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7.公司法人——是指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的法人。

8.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9.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10.法律上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产。

11附期限法律行为一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

12.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又称消极条件。

13.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14.默示形式——是指不通过语言或文字,而以沉默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15.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内容等的理解上有重大的错误。

16.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7.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民法总论》重要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重要名词解释

《民法总论》重要名词解释《民法总论》重要名词解释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一般期间是指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特殊期间则指有关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期间。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火灾等。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时,在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或者未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不要式合同是指依法无需采取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而允许当事人选择约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民事主体。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为使第三人获得利益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如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为自己享有合同权利和取得合同利益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属于公益法人。

产品责任,即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对其制造、销售或者提供的有缺陷产品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亲属权是指除配偶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基本身份权利。

人格利益,是指形成人格权的客体。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有着密切联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和思维,不受任何人和组织的非法控制、约束和妨碍的权利。

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民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完整版

民法学名词解释简答题完整版

五、名词解释题1.公民——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3.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4.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依,国民法学教材一般是按民法学总论、分论的结构来展开的,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等;分论部分则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的理论。

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核心和基础。

5.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6.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7.公司法人——是指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的法人。

8.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9.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10.法律上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产。

11附期限法律行为一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

12.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又称消极条件。

13.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14.默示形式——是指不通过语言或文字,而以沉默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15.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内容等的理解上有重大的错误。

16.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7.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总结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总结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总结民法名词解释总结1.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人身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人身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2、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13、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32、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33、法人的变更,是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34、法人的清算,是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

江平版《民法学》里总论部分的名词解释

1、民法: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民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3、财产关系: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即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5、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专指民法典以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是指一切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6、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7、制定法: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

8、民事单行法: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

9、习惯法: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者安排的习惯。

10、民事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1、法律事实:法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行为以及与人的行为无关的事实(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为非法律行为)。

12、民事法律事实: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亦即由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

13、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并对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全部民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

14、民法的强行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遵循的规定。

15、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民法名词解释-(全)

民法名词解释-(全)

民法名词解释第一篇民法总论1、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概念,其内涵主要表现再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行为自由。

3、公平:就是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调整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4、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下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5、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记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

6、法律漏洞:指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其特点在于违法计划性、不圆满性。

7、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几根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文件之中。

9、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政治、经济、贸易、军事、法律、文化等方面的问题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国际惯例:也称为国际习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类是属于法律范畴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效力。

11、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这种权利义务内容,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直接表现。

1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3、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现象。

14、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15、正当防卫:是指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认识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

民法名词解释(总论部分)

民法名词解释(总论部分)

第一章〔11〕1、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

2、民法典:民法典是按照一定体例系统编纂的民事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和公布,通常冠以“民法典〞的称谓。

3、民法学:狭义的民法学是以说明现行民法标准为内容的民法学,称民法标准学,又称民法解释学;广义的民法学包括民法哲学、民法社会学、民法史学和比拟民法学等。

4、民商分立:民商分立是将民法和商法分开,其主要表现形式是既有民法典,又有商法典。

5、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其表现形式是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

6、财产:狭义的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有体物;广义的财产〔又称总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力和义务的总和,包括物权、知识产权、债券和债务,没有形成权利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的范围。

7、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某项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

8、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与人身不可别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表达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9、亲属权:亲属权是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

10、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习惯,是指习惯法,是经有权的国家机关认可,赋予其民法标准效力的习惯。

11、民法的本位:以权利为本位。

第二章〔10〕1、民法根本原那么:民法根本原那么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始终的根本原那么,是指导民事立法、司法、民事活动的根本行为准那么。

2、民法根本原那么的功能:民法根本原那么的功能是指法定民法根本原那么在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中的作用。

3、自愿原那么:自愿原那么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干预。

4、公平: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那么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

5、公序良俗原那么:公序良俗原那么是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

民法学名词解释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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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词解释题1.公民——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

2.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3.宣告死亡——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

4.户籍——是确定·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的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依,国民法学教材一般是按民法学总论、分论的结构来展开的,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等;分论部分则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的理论。

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也是民法学理论的核心和基础。

5.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6.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7.公司法人——是指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的法人。

8.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9.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

10.法律上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产。

11附期限法律行为一是指在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终止的根据。

12.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又称消极条件。

13.诺成性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14.默示形式——是指不通过语言或文字,而以沉默的形式成立的法律行为。

:15.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性质、内容等的理解上有重大的错误。

16.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7.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民法总论专业术语解释第一节

民法总论专业术语解释第一节

专业术语解释(1)形式民法: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2)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断法、习惯法(3)普通民法:指民法典(4)特别民法: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的商法典属于特别民法,法官判决案件时,优先采用特别民法(5)现有习惯法后有成文法(6)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7)契约:合同(8)无因管理:例如:一个出租车驾驶人发现一个行人倒在路边,主动将他送进医院,出租车驾驶人应当向该人要求支付运费和医药费的权利(9)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可以说是要求作为加害人的特定相对方为支付赔偿金之行为的债权。

(10)不当得利:无合法原因而交付物或金钱,而使相对方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

(11)担保物权:支配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12)用益物权:用益的权能让给他人,即由该他人支配其使用价值。

(13)占有:事实支配状态(14)债权法和物权法,合称财产法(15)成文法:法典及成文的单行法等(16)不成文法:习惯法及判断法(17)有权解释: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法规所作解释。

(18)习惯法:(19)法理:指依据民法之基本原则所应有的原理。

(20)学说:研究法律的人对成文法的解释,对习惯法之认知及法理之探求所表示的意见。

(21)私法:民法属于私法(22)公法:与国家单位发生的矛盾(23)行为规范:指法律主体从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规律。

(24)裁判规范:指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遵循的规律。

(25)实体法:规定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或具体事项的法律(26)程序法:规定实体法如何实行的程序手续的法律。

(27)义务本位: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28)权利本位:以权利为法律之中心观念(29)契约自由原则:尊重个人意思自由,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

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时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

(30)尊重个人财产亦即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并得以遗嘱处分(31)自己责任亦即过失责任原则: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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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民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3、财产关系: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财产所有和交换为内容,即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4、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5、商法:又称商事法,形式上的商法专指民法典以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保险、破产、票据、海商等单行法;实质上的商法是指一切有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6、民法的体系:与交换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形成的以调整财产所有和财产交换为目的,由民事主体、物权、债和合同等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法律规范系统。

7、制定法: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

8、民事单行法:针对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而制定的特别法规。

9、习惯法:已经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者安排的习惯。

10、民事法律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1、法律事实:法律权利义务产生的根据,包括与人的意志有关的行为以及与人的行为无关的事实(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为非法律行为)。

12、民事法律事实: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亦即由民事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

13、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并对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全部民事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

14、民法的强行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遵循的规定。

15、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16、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

17、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一是从国家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角度定义善良风俗。

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18、过错责任原则:民法上责任分担的归责原则,指如果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被课定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19、私有财产权神圣原则:私人财产是当然和自然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断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20、权利本位原则: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

21、权利能力: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因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故称权利能力)的法律资格(抽象资格)。

22、行为能力:权利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资格。

23、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在我国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等。

24、民事权利:权利的下位阶概念,指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

l 绝对权:相对于所有人产生效力,即可以对抗所有人的权利。

相对权:仅仅对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

(权利所及的人的范围为划分标准)l 支配权:排除他人干涉而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请求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形成权:仅凭当事人一方的意志就能够使权利形成、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抵销、追认)。

抗辩权:阻止请求权的权利,义务人对权利人提出的权利请求可以予以有理由的拒绝,以阻止权利人实现权利。

(权利的作用与功能为划分标准)l 财产权: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

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标的的权利。

知识产权:以智力成果为标的的权利。

(以对人的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社员权: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

(权利的内容为划分标准)l 专属权:只能由其主体享有或者行使的权利(人身权)。

非专属权:非为特定人设立的、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可以转让、可以继承的权利。

(权利是否可以与其主体相分离为划分标准)l 主权利: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在几个相互关联的权利中,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

(权利在相互关系中是否能够独立存在为划分标准)l 原权利:主体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本权利(人身权、所有权)。

救济权:原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法律救援性权利。

(权利为原生或者派生为划分标准)25、民事义务: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26、请求权体系:l 债权请求权:基于债权法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因契约关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请求权及因缔约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l 物上请求权:基于物权法的规范而发生的请求权(包括: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及停止侵害请求权)。

l 人身权请求权:基于对人身权的侵害而发生的保护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7、请求权的规范基础:一项请求权在法律上的依据,即法律的具体规定。

28、法条竞合:规范某一法律事实的法条之间可以同时适用的情形。

29、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因一个法律规范而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

30、请求权聚合:当事人对于数种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

31、请求权规范竞合:一个事实同时满足了两个请求权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个法律规范来支持自己的请求权。

当行使一个请求权后,不得再行请求。

但是,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归于消灭时,可以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

32、清偿:债务人按照债的要求履行义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33、提存:在一定条件下,债务人或其他清偿人将有关货币、物品以及有价证券等提交给一定的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34、免除:债权人以债的消灭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意思表示。

35、抵销:又称“充抵”,指二人互负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冲销自己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数额内消灭的意思表示。

36、混同: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的法律事实。

37、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履行契约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38、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一方依照契约约定应向他方先为给付,但如在订立合同后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资力明显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得请求该他方提供担保或为对待给付。

在他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39、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担保物权之前,得拒绝债权人之请求的权利。

40、追认权: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其权利的人的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行为。

41、权利的原始取得:不以他人的既存的权利为前提的取得(如先占)。

42、权利的继受取得:以他人的既存的权利为基础的取得。

43、诉讼时效:权利的不行使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就发生失去请求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44、取得时效:占有他人的物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就取得该物所有权的制度。

45、除斥期间:形成权在该期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的制度。

46、公力救济: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

47、自力救济: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包括暴力在内。

48、正当防卫: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必要行为。

49、紧急避险: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遭受紧迫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侵害他人的引起危险的物或者非为引起危险的物的行为。

l 防御性紧急避险:对引起危险的物的侵害l 攻击性紧急避险:对非引起危险的他人之物的损害50、自助行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以自己的力量对加害人的自由、财务进行约束或者扣押的行为。

51、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人(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52、无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但不满10周岁;虽满10周岁但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使其判断能力相当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53、限制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的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具有部分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

54、自然人:物理意义上的个人为基础构造出来的民事主体,是相对于法人(团体性主体而言的)。

55、人格权:自然人所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

l 生命权: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l 健康权:自然人维护其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正常发挥,从而维持其生命活动的人格权。

l 身体权: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完整性所享有的人格权。

l 姓名权:自然人对其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

l 隐私权:自然人的自由权在私法上的保护,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生活领域及私人信息不受侵扰的人格权。

l 肖像权:对个人的真实形象通过照相、绘画、录像等艺术方式表现出来的物质形态的制作权和使用权。

l 名誉权: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l 荣誉权:自然人对于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性化的积极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56、宣告失踪: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神情,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57、宣告死亡: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

又称拟制死亡或推定死亡。

58、监护: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民事制度。

59、法定监护:根据法律规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监护。

(指定监护:由于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由法律规定的部门从中指定的监护。

)60、委托监护:通过委托而设立的监护。

61、自愿监护:依照法律本无监护义务,但主动提出愿意担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经有关部门同意的监护。

62、补充监护:对于没有以上监护人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团体监护人。

63、监护人的转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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