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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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正文:
---------------------------------------------------------------------------------------------------------------------------------------------------- 公安部令
(第95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已经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公安部部长 XXX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
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结束——。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

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

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

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开展调研报告起草人:某姓某名2019年1月前言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保证了公正、公平、负责任的司法机关行使刑事审判职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日益发展和进步,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本文旨在就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相关问题的调研工作和建议进行报告。

一、案件审查和起诉阶段的问题一、关于案件受理和不受理的情况刑事案件的受理和不受理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也是最基本的司法行为。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当事人通过某种手段,在同一案件,或是在不同案件中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处理起诉过程中往往存在较大困惑。

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的同时,建议进一步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在何时、何种情况下受理以及不予受理的规定。

更加着重于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不再次受理的情况下,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工作效率。

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一些轻微罪行的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效率快,但在某些情况下,却也给被告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

作为惩罚性与补偿性一并考虑的刑事诉讼手段,在罪名、证据举证等方面应当特别重视,在尽量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要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如果追求利益最大化,从而走上滥用简易程序的路子,大大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关于审判阶段一、证据保全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案件的关键。

如何正确处理证据保全等问题,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

如今我们的证据保全程序相较于法罗斯和英国等国家或区域,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简化,同时在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加强力度。

二、关于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庭审程序和证据载体的传递和维护是案件审判中的重要方面。

在实践中,由于证据价值的确定等问题,常常会出现证据核查不清的情况。

为了更好地保障证据载体的准确传递和妥善维护,我们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人员负责证据材料的保管、认证和传递的工作。

最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解读

最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解读

刑事诉讼法修改及对公安执法的影响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二、修改的过程三、修改的主要内容四、对公安执法的影响及应对措施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二)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四)修改刑事诉讼法是进一步落实人权保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二、修改的过程(一)刑诉法大事记(二)十年争议(三)三年筹备(一)刑诉法大事记上世纪50年代启动刑诉法起草上世纪60年代再次启动第二次启动很快再次停止 1979年刑诉法制定1993年第一次修正开始1994年建议稿出炉1995年征求意见并列入立法规划1996年刑诉法首次修正2003年再修正纳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2009年初研究刑诉法再次修改2011年8月刑诉法修正草案初审2011年10月修正草案征得7万民意2011年12月修正草案二审2012年3月修正草案通过(二)十年争议各方都谈不拢,怎么改? 2008年做了个铺垫公民沉默权之争“技术侦查”合法化不易权力部门争夺管辖范围“保障人权”的遗憾律师辩护风险能否降低?(三)三年筹备修改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是,及时总结了近几年执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教训。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1979刑诉164条1996刑诉225条2012刑诉290条(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贯穿整部法律(二)关于证据制度(三)关于强制措施(四)关于辩护制度(五)关于侦查措施(六)关于审判程序(七)关于执行程序(八)增加规定特别程序(九)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并贯穿整部法律“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刑诉法修改建议

刑诉法修改建议

刑诉法修改建议刑诉法修改建议背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矛盾。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刑事诉讼法需要进行适度的修改和完善。

以下是我对刑诉法修改的一些建议:修改建议一:优化程序保障•加强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强化律师的角色,提高刑事案件中律师的参与度和话语权。

•完善对刑事证据的规则,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修改建议二:简化诉讼程序•简化起诉和审判程序,减少繁琐的程序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探索推行简易程序,适用于一些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以提高审判效率。

•引入先审后理的制度,即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先行解决争议焦点,减少无谓的争议,提高诉讼效率。

修改建议三:提升司法公信力•加强对刑事审判的透明度,推行公开审判制度,让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有足够的了解。

•推进司法信息公开,提供更多案件信息,为公众提供参与和监督的渠道。

•完善司法独立和司法责任制度,确保司法权力的独立行使和公正性。

修改建议四:强化专业化建设•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升,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刑事案件审判需求。

•加强与相关部门、专家学者的合作,建立专业化的刑事司法研究机构,提供专业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结语刑诉法的修改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任务,需要充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优化程序保障、简化诉讼程序、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强化专业化建设等方面的改进,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发展,为社会稳定和公正正义作出新的贡献。

修改建议五:加强调解和司法解释•加强调解机制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减轻司法压力,提高效率。

•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解释权的统一,确保司法实践的稳定性和一致性,避免因司法解释的不一致而导致的法律适用困难和司法不公。

修改建议六:完善刑事赔偿机制•完善刑事赔偿机制,确保被害人和其他合法权益人可以获得应有的经济和精神赔偿。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奚玮尊敬的各位法官:大家好!非常高兴有这样一个机会与大家共同学习、交流。

我今天所讲的题目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理念与主要内容”。

现行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的164个条文,到1996年的225个条文,法律条文的规定显得非常简单、概括、抽象,因为数量少,所以满足不了刑事诉讼的需要,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因而就产生公安机关有自己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规则、人民法院有自己的解释。

这些规定、规则和解释中,程序与程序、程序与规则、程序与原则、制度与规则之间冲突碰撞,缺乏有机衔接与制度配套。

而且,有些法律条文本身也缺乏科学性。

为了维护法治权威,增强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亟需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增添和修改法律条文。

更为重要的是,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历史背景相比,中国社会各个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有几个因素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重大影响:一方面是两次“修宪”的影响。

具有“应用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宪法修正之后与之俱进,通过修改积极彰显宪法的精神,落实宪法的要求,保障宪法的实施。

另一方面是执政理念的变化。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成为执政的新理念。

在刑事司法领域,党和国家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推动“社会和谐”指引了方向。

第三,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与上述两个公约的有关要求相比,显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需要参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予以进一步完善。

第四,2005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各缔约国的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这同样需要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修改以贯彻落实该公约的要求。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研究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研究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研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在即为,新一轮的修改应如何展开?这的确就是一个仁者见到人,智者见智的问题。

笔者拟将从宏观角度谈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应正确处理不好的几个关系。

一、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宪法就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就是刑事诉讼法的母法;刑事诉讼法就是宪法的适用于法,二者之间就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的实行就是创建在现行宪法体制的基础之上。

因此认同宪法体制无疑就是刑事诉讼法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大前提。

但目前在学术界似乎盛行着这样一种重新认识,指出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存有着制度上的关键性瑕疵,如果严苛遵从宪法的规定就可以制约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而必须促进司法改革,就要超越宪法体制的束缚。

因此,如何处置认同宪法体制与大力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就沦为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首先直面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尊重宪法是一个勿庸置疑的原则,不能因为现行宪法体制的不完善就否定其根本法的权威。

如果为了修订刑事诉讼法而公然违背现行的宪法体制,则无疑是本末倒置。

但是对宪法的尊重也应当本着灵活的原则,不能将尊重宪法体制机械化地理解为对宪法条文的遵守,完全拘泥于宪法的文字表述而置宪法精神于不顾。

因此笔者主张,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现行宪法中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严格地拘束力。

这是尊重宪法体制的基本表现。

例如: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审判独立方式是法院的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的个人独立,人民法院也并不独立于立法机关,这些规定与西方国1家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司法独立有本质上的差别。

对于这样的差别,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要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尊重宪法所确立的我国特有的审判独立方式。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

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摘要“互相配合”原则作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倍受人们争论的问题之一,以往学者论及刑事司法原则中“互相配合”原则时,往往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方面论述,而很少单独从“互相配合”原则方面直接入手来加以思考从而进行一些制度上的设计与调整。

针对这一现实,本文试图围绕“互相配合”原则经过对其研究问题的提出、来源和现状、思索的阐述,分析讨论如何对其正确定位,设想了一套解决问题的措施,从而保障刑事司法机关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以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互相配合”原则来源与现状正确定位解决措施1Brief Discussion criminal judicial authority "complementeach other" principleAbstract"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as one of the problems much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practice of debate, scholars discussed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justice "complement each other" principle, often from the division responsible for co-ordination, mutual restraint, "the three discussed, rarely separate from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direct start to think some of the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adjustment. For this reality,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focus on "each other in line with the principles raised by their research questions, sources, and the status quo, thinking expounded the correct positioning of the analysis to discuss how they envisaged a series of measures to solve,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criminal justice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State Power and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rights of citizens against acts of unlawful infringement,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justice.Key words:The principle of "complement each other" Sources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correct positioning solving measures目录导言 (1)(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1)(二)现有文献综述 (1)一、“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提出二、“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与现状(一)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来源(二) “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现状三、对“相互配合”原则的思索(一)“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平行存在”观点的思考(二)“只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制约”观点的思考(三)“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以互相制约为主,互相配合为辅”观点的提出四、“相互配合”原则有关问题的解决措施(一)从立法的角度上修改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二) 增添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三) 加强提高刑事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修养、待遇与地位(四) 加强上级部门和群众对公检法部门的监督五、结语………………………………………………………参考文献 (16)谢辞 (17)浅议刑事司法三机关之“互相配合”原则导言(一)选题背景和意义(二)现有文献综述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3.1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年3月1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各位代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施行以来,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既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联系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公、检、法等部门也提出意见,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从1993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人大、政府和各方面的专家对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步审议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正案(草案)又作了一些修改,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决定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

修正案(草案)对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补充,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从164条增至225条,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作用。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正当性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正当性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正当性文/王天若2012年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

据此,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成为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查、控诉和审判三项刑事司法权力的基本原则。

其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分工负责。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定的职权分工,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可相互替代和推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包括诉讼职能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

又包括职能管辖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设置“分工负责”原则一方面便于各个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更重要的目的是通过权力的分立,防止司法权的过分集中,在体制架构上实现相互制约。

2.互相配合。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共同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切实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作用。

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有职责,各负其责,但同时又具有共同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所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又必须紧密合作,互动协调。

从宏观上看,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为以下制度设计:一是检警配合,二是检法配合。

3.互相制约。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制约和制衡,以防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浅谈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建立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简称分工配合制约)这一宪法性刑事诉讼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三机关的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错位、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问题。

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关系的理论依据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影响以及在移植前苏联法律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的,公检监督配合也历经了实践的考验。

历史证明,公检法监督配合关系是适应我国法治发展的,监督配合有着深厚的法理依据。

(一)诉讼目的的同一性刑事诉讼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立法者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

”也就是说,诉讼各方进行诉讼活动目的是同一的。

而“我国奉行的是以安全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目的体系,以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强调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

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认为,侦查从属于公诉,是提起公诉的准备阶段。

所以,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法律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财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犯罪,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

这一目的的同一性,构成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的前提。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民主宪政发展的结果。

1997 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

“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动。

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研究

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研究

监狱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基本单位,它在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组织生产等项活动中与公、检、法等部门必然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即有其相互关联性,又有其特定的独立性。

无论是对行刑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对监狱管理与改造工作的具体实践,研究监狱现行司法条件下与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因事而思,因事而议,就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相互制约关系层面上的相互配合与协调提出了一些思考。

第一个部分,从现行减刑制度的剖析出发,从法制、机制角度来研究减刑、假释工作中监狱与法院的关系或关系走势,提出了对减刑制度的几种设想和对假释制度的再认识。

第二个部分,从现行法律依据及模式对监狱追逃工作中与公安等机关的关系进行分析,指出了现行模式中的弊端,提出了监狱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捕工作中应总结追逃工作的实践经验,正视法律之不足,理顺双方的协作、配合关系,才能真正达到配合默契,使法律之剑锋利无比。

并指出监狱行使追逃权和享有特定侦查权的现实意义。

第三个部分,从对收监时及执行中监狱对法律文书的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和落实罪犯申诉等执行监狱法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在执行和完善《监狱法》的工作中,亟需建立监狱机关的司法建议权利和机制,从而有效推动刑罚执行工作中监狱与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的发展。

监狱是代表国家执行刑罚的基本单位,它在执行刑罚、改造罪犯、组织生产等项活动中与公、检、法等部门必然发生各种各样的交往,既有其相互关联性,又具有其特定的独立性。

无论是对行刑制度的理解和适用,还是对监狱管理与改造工作的具体实践,研究监狱在现行司法体系下与公、检、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关系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与公、检、法机关的关系,以期抛砖引玉。

一、减刑、假释工作减刑、假释工作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中最具“权力”特征的内容。

在现行《刑法》、《监狱法》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中都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也是监狱主动和法院发生法律行为的重要方面。

律师法与刑诉法修改衔接与完善

律师法与刑诉法修改衔接与完善

浅析律师法与刑诉法修改的衔接与完善摘要:文章首先探讨了律师法与新修改的刑诉法如何实现有效衔接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分析了实现律师法与新刑诉法无缝对接在工作中的具体完善。

关键词:律师法;刑诉法;衔接;完善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当新律师法出台之后人们普遍关心的是此后刑诉法再修改应当如何与律师法中相关内容衔接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的执业上进行了诸多限制,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均未获得有效保障,所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此次刑诉法修正案明确了律师可在案件侦查阶段给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这让律师辩护有望走出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困境,可见作为与辩护制度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部法律——刑诉法与律师法的“步调一致”是一种历史的必然,那么应当如何使律师法与刑诉法真正实现“无缝对接”笔者浅谈己见。

一、律师法与新修改的刑诉法如何实现有效衔接成为关注焦点(一)律师会见权方面,律师会见要不要侦查机关批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律师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只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无需事先征得侦查机关的批准。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切实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还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二)在律师阅卷权方面,律师看卷扩大范围的含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律师法则进一步扩展了律师查阅案件的范围,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一、本文概述1、简述当前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犯罪形态的多样化,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和问题。

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应对新型犯罪时显得捉襟见肘。

随着网络犯罪的频发和跨国犯罪的增多,传统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收集、案件审查等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新型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跨国性等特点,使得证据的获取和审查变得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仍有不足。

在现实中,一些刑事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再次,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存在不足。

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

同时,一些地区的司法资源分布不均,使得一些地区的刑事案件处理质量参差不齐。

刑事诉讼制度在应对社会舆论压力方面也存在挑战。

随着信息传播渠道的多样化和社会舆论的日益活跃,一些刑事案件往往会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平衡好司法公正与社会舆论的关系,确保司法活动不受外部干扰。

当前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挑战与问题主要集中在应对新型犯罪、保障被告人权益、司法资源配置以及应对社会舆论压力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深入改革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2、引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中国司法体系中,刑事诉讼一直是保障社会公正、维护法律尊严的重要环节。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显得尤为重要和必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强调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确保审判的公正、公开、公平。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17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新刑诉法需要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的安全防范预案等材料 。二要准确理解“ 有碍侦查” 的含
义。 “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 是指出于侦查工作的需
要, 不 便 于在 犯罪 嫌 疑人 、 被 告 人住 处执 行 的情 况 。三要
适当明确场所要求 。根据新法规定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所” 是 指公 安 看 守 所 、 行政拘留所 、 留置 室 和 监狱 等 专 门
施 获 取 的除 作 为诉讼 证 据使 用 之外 的情 报信 息 。在适 用 技 术 侦 查 措施 时还 要 把 握 以 下三 点 : 一 是要 贯彻 必 要性
施及其实施方式 的详细情况 , 不得泄露通过技术侦查措 原则 是严 格 审批 , 少用 慎用 , 坚 决防 止滥 用 。对需 要 采取
原则 , 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 以取得证据或者可能 发生重大危险时, 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要严格
遵守 技术 侦 查措 施 的 审批 程序 。 三是 要准 确把 握 技术 侦
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核后报本院检察长批准 。
呈批 时 , 承办 案件 的人 民检察 院应 同时提 交立 案手 续 、 嫌 疑 人 涉嫌 重 大 贿赂 犯 罪 的 相关 证 据 、 指 定居 所 监 视 居住
以及 追 捕 在 逃 的职 务 犯 罪嫌 疑人 ; 必 须 是 在依 法 立 案后
区没有 固定住处 的。此类情形不必报上级检察院批准 , 对于指定异地管辖的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可视为在办
案机 关 所 在 地没 有 固定 住处 。二 是犯 罪 嫌 疑 人 、 被 告 人 涉嫌 危 害 国家安 全犯 罪 、 恐 怖 活动 犯罪 、 特别 重 大贿 赂犯
摘 要: 《 刑 事诉讼 法》 是 规 范 刑事 诉讼 活 动 的基本 法律 , 在 中国特 色社 会主 义 法律 体 系中 占有 十 分重

刑事诉讼法修订

刑事诉讼法修订

刑事诉讼法修订
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该修订草案将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

修订草案主要针对刑事诉讼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完善和改进,其中包括涉案人权利保障、证据收集、审判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具体来说,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强化涉案人权利保障。

修订草案规定,立案前应当听取被害人、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等当事人的意见,建立“案件一人一策”的诉讼模式,充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证据收集。

修订草案规定,证据应当是真实、合法的,并通过适当的方法和程序收集、保管、呈现,不能以使用非法证据等手段违反法律规定。

同时,修订草案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运用也做出了规定。

三、优化审判程序。

修订草案规定,有罪认定应当基于充分、确凿、足以自证的证据,对涉及公民自由、人身安全、财产权益等重大利益案件应当采取公开审理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力度。

以上规定旨在加强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规范证据收集和运用、优化审判程序,是刑事司法改革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

《刑事诉讼法学》学习指南

《刑事诉讼法学》学习指南

学习指南一、学习中应处理好的关系学生在学习本课程的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理论与实际的关系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非常强的学科,一定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密联系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

只有这样,才能深入理解大纲和教材中的观点和内容,才能更好地将所学的刑事诉讼法学知识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去。

(二)学习教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随即着手对各自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修改,新的司法解释将在2012年底前出台,与新《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因此,学生在学习本课程时要关注这三机关出台的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

(三)系统学习和重点学习的关系学习本课程需要系统学习方法,这要求通读大纲和教材,全面掌握本课程的基本内容。

只有这样,才能适应考试的要求,才能为加深理解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打下坚实的基础,才能更好地提高分析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

与此同时,学习本课程又要抓重点。

在教材中,有不少内容属于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础理论,它们相对于教材中的其他内容来说是学习重点;就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而言,又各有自己的重点。

(四)学习大纲、教材某些部分与相关部分的关系大纲、教材中有许多内容相互联系,有些内容容易相互混淆。

因此,学习大纲、教材某些部分要与相关部分联系起来学,要善于运用比较的方法进行学习。

二、学习方法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对一切学科的研究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但结合刑事诉讼法学的特点,在学习和研究过程中,学生们还应当注意运用以下几种方法:(一)实证分析法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实践性很强。

刑事诉讼法学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产生,又为指导司法实践服务。

因此,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必须使用理论联系实际和实证分析的方法,从司法实践中寻找研究的课题,注重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某一制度或者程序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社会调查,掌握第一手的统计数据、典型的案例和其他材料,然后经过分析研究,发现该制度和程序在实际适用中的制约因素和条件以及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问题,再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这样,得出来的结论往往比较可靠。

2020法考必备考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含义和关系

2020法考必备考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含义和关系

2020法考必备考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含义和关系
一、含义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含义:
(1)“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理应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

(2)“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理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

(3)“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行刑事诉讼,理应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即时纠正错误,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注意】
(1)互相配合是指各专门机关理应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配合,而不是为了配合而配合。

司法实践中的“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做法是错误的。

(2)互相制约强调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程序上的制约,检察院同时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特殊的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检查监督权。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
1、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之间的关系:
(1)三者密切相关,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实行。

分工负责是前提,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保证,保证行使诉讼程序的顺利实行。

不能仅仅强调配合忽视分工和制约。

(2)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分工制约的是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并非规制三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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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在即,新一轮的修订应当如何进行?这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人,智者见智的问题。

笔者拟从宏观角度谈谈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一、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母法;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适用法,二者之间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是建立在现行宪法体制的基础之上。

因此尊重宪法体制无疑是刑事诉讼法制订和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大前提。

但目前在学术界似乎流行着这样一种认识,认为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存在着制度上的重大缺陷,如果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就会阻碍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而要推动司法改革,就要打破宪法体制的束缚。

因此,如何处理尊重宪法体制与大力推进司法改革之间的关系就成为修订刑事诉讼法必须首先正视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尊重宪法是一个勿庸置疑的原则,不能因为现行宪法体制的不完善就否定其根本法的权威。

如果为了修订刑事诉讼法而公然违背现行的宪法体制,则无疑是本末倒置。

但是对宪法的尊重也应当本着灵活的原则,不能将尊重宪法体制机械化地理解为对宪法条文的遵守,完全拘泥于宪法的文字表述而置宪法精神于不顾。

因此笔者主张,在处理二者的关系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现行宪法中所做出的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严格地拘束力。

这是尊重宪法体制的基本表现。

例如: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审判独立方式是法院的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的个人独立,人民法院也并不独立于立法机关,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之下的司法独立有本质上的差别。

对于这样的差别,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就要严格遵照宪法的规定,尊重宪法所确立的我国特有的审判独立方式。

再如,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地位。

虽然这一点在学术界争论颇多,但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却是不可逾越的原则。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恪守宪法,刑事司法改革就无所作为。

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改革的宪法空间:首先,保障人权的条款已经入宪,这就为在刑诉法中增加人权保障的内容提供的充分的宪政基础。

其次,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完全可以大胆改革。

例如,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既没有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也没有提及到“有罪推定”的内容,那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会同宪法直接冲突。

相反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说发展了宪法。

最后,即使是现行宪法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也并不是说就毫无改革的余地。

以上面所举的几个例子为例,在有关审判独立的方式问题上,虽然不能主张法官个人独立,但是适当扩大合议庭独立办案的范围,将审判委员会的议案的范围控制在最小的真正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范围内并不违背宪法的精神。

再如,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这个监督权,则是完全可以进行研究的,检察院是监督机关并不一定必然要让公诉人同时承担监督职责,如果让检察院起诉部分专司起诉职能,监督职能交给检察机关内部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去做,这也是不违背宪法规定的精神的。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关系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当今世界上最典型的两种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主导作用,强调通过司法竞技来加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

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由裁判者行使职权来掌握和推动诉讼程序。

从诉讼效率、程序的正当性等多方面考量,二者可谓各存利弊。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诉讼模式都是经过了长期的历史演化的过程,经由不同的法律文化培育至今,因此二者的背后都形成了相对特定的诉讼文化和相配套的一系列诉讼制度。

如果脱离了其赖以生存的诉讼环境,仅仅对两种模式进行学理的比较和技术上的评价则无疑是没有实践意义的。

随着比较法学的迅速发展,最近十几年来,两大法系之间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步伐不断加快,相互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

纵观各国的司法体制,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两种模式不同程度的混合体。

我国也是一样。

由于受到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的深远影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大量存在着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的因素,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

而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尝试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部分因素,在法庭审理中开始通过控辩双方的当庭对抗推进诉讼程序。

十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对抗制的引入虽然解决了部分难题,但并没有达到法律修订之初所期望的效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立法者始料未及的问题。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过程中,是应当延续96年改革以来的基本思路,继续引入英美法的对抗制因素还是应当秉承大陆法系的历史传统,坚持以职权主义为基本的诉讼模式,以及两种模式在我国诉讼体制中相融合的方式和比例就成为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所面对的一个前提性的选择。

笔者的基本观点是要做出一个明智的选择,就首先要对我国的现行诉讼体制和法律传统做出清晰的判断。

我国在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时,主要是翻译和借鉴了当时日本的法律制度,而二战前的日本显然是一个标准的大陆法国家。

因此,在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为渊源的。

在沈家本之后虽然历经了不同时代法律的修订工作,但大陆法系的基本模式却无疑保留下来,成为中国近现代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同时,认真审视英美法系的基本制度模式,与对抗制相伴而生的判例制度和陪审制度在我国却没有存在的制度基础和文化传统。

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传统、现有制度构架和司法资源配置等一系列因素,刑事诉讼法在再修订时,在结构层面应当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

但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并不是意味着当事人主义的相关制度不能为我所用。

在技术层面上,可以大力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加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突出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在立法的技术规范上更是要认真学习和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精髓所在。

立足于我国国情,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结合起来,是修订刑事诉讼法不二的选择。

本着这样的原则,在鉴定体制、检警关系、证据开示等一系列问题上都会获得突破性认识。

三、尊重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与立足本国国情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各个国家之间,不同法系之间,都在不同程度的吸收和借鉴世界法律研究的优秀成果。

特别是最近几十年来,各国、各地区之间的法律交流日益频繁,一些有重大影响的国际条约相继制定生效。

如果一味地固守本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无视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则无异于清代的“闭关锁国”,对国家法律的发展会带来不良的后果。

但是,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往往要受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文传统等多元因素的制约。

抛弃对本国国情的分析,机械地照搬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难免会产生“橘生淮北为枳”的反面效果,使得“形徒相似”而结果却决然不同。

我国有着悠久的法律传统文化,这些文化中的很大一部分至今仍然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深远的影响。

例如,在中国古代,对法律的理想表述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对法律裁判者则往往赋之以“大义灭亲、铁面无私”的神话形象。

民众期待的更是“秦镜高悬赤子苍生咸感戴,董狐再世贪官污吏尽魂飞”的清平世界。

[1]民众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将自己的切身利益寄托于法官个人的清正廉明,寄托于报应观念,认为犯罪终将逃脱不出“天网”,这与西方自文艺复兴以来所推崇的“个性解放”和“人性回归”思想相去甚远。

时至今日,“某优秀法官不顾自己亲属的哭求,毅然判处某被告人死刑”的报道仍然时常见诸报端,把裁判者神化依然是民众的一种普遍的理想。

在这样的社会文化之中,民众认为法律要作的是创造出一批在亲情、利益面前大义凌然的法官,而不是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这样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传统文化经过了几千年历史的积淀,显然不是一朝一夕,通过某一个或某几个法律制度就可以彻底改变的。

而在我国现有的文化传统和国情没有根本改变的情况下贸然地引进一些不适宜于我国国情的诉讼制度并非明智之举。

那么,刑事诉讼法在法律的国际化和本土化面前应当何去何从?对待这一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既不能为了固守我国现有的国情而对国际刑事诉讼发展的成果完全视而不见,又不能置我国现实国情于不顾,全盘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

而要力求在尊重国际刑事诉讼法律发展与立足我国国情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

具体说来有三点:第一,对于那些已经形成了国际公约的内容必须要严格地遵守。

如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权利。

对于这样的已经为我国政府所签署承认的条约规定,其基本精神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过程中就应当有所体现。

第二,对于那些已经成为人类文明共同遗产的文化精髓要善于吸收。

东西方的法律文化虽迥然不同,但二者在千百年的演变过程中,确实为人类文明留下了许多共同的文化遗产。

例如证人特权制度,这一在西方国家普遍实施的法律制度,在古希腊的宗教和伦理中以及我国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经典著作中都有明确的论述。

对于这些宝贵的文化遗产应当不遗余力地引入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之中,而不应拘泥于它的历史渊源。

第三,对于那些与我国现有国情相悖的法律制度在引进的时候要谨慎,不能迷信于西方经验,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制度。

例如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虽然在美国发挥了分担法官风险,促进程序公正,尊重被告人个人选择的作用,但这一制度与我国现有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格格不入,如果强行引入,则陪审团制度最终将成为国家司法体制中昂贵的装饰品。

四、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两个基本目标之间的关系犯罪控制理论与正当程序理论自1964年美国刑法学家帕卡首次提出后,至今已经为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学者所认可。

犯罪控制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正当程序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待刑事诉讼的目的。

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在诉讼体制中可谓缺一不可。

这是因为,纯粹地追求犯罪控制的目标,会把国家法制变成任意践踏人权的遮羞布,而过分地强调人权保障无疑又会削弱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最终将导致更多潜在的受害者沦为人权保障的牺牲品。

由于深受前苏联社会主义法制的影响,多年来,我国一直将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

刑事诉讼法被定位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

一个典型的例证即我国的严打斗争。

而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民众的人权保护意识逐步提高,特别是接连出现的冤假错案在无形中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基本目标地位的强化。

然而,认真审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后不难发现,在我国目前,无论是犯罪控制还是人权保障,两者都严重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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