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使用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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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VS “青岛市凤兰啤酒厂”——合理使 用
但是如果有厂家的企业名称是“青岛市凤兰啤 酒厂”,该企业有权在自己生产的“凤兰”牌 啤酒上标注自己企业的名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京高法发(2006)68号)。
根据该《解答》,以下六种情形所涉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 于的合理使用:
国外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
1、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
议)第17条 3、《欧共体商标条例》 4、德国《商标法》第23条 5、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
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第33条第2款第 4项明文规定了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该条规 定:“非商标权人在使用一个名称时,并非将其 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本公司名称或是与本 人有合法利益关系公司的名称使用;或者非商 标权人是描述性地使用一个短语或标志,只要 这种使用是正当、善意并且为描述自己商品和 服务或地理产地所必需时,应视为合理使用。”
(l)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 要原料、种类及
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 称及其字号的;
我国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
1、我国《商标法》第11条 2、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 (2006)68号)
我国《商标法》第11条:“仅有本商品的通用 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 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 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 为商标注册。但是,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 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 册。”
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 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使用其注册商 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
商业性合理使用是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也是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的热点问题。
描述性合理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又称为商标的法定合理使用 (statutory fair use),是指非商标权人对已 商标化(trademarked)的文字、字母、数字、 色彩、图形及其组合地址、商品来源、地理标 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进行使用,用以描述 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韩来峰:《由一则案例看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 度立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 年第3期 。
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 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 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 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 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 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 务提供的有关标志……”。
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专门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 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 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 使用。”
例如:“青岛” VS“青岛”牌啤酒或“青岛” 牌葡萄酒——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非商标 权人善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 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商 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包括:
一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二是注册商标本身。
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
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
商业性合理使用
李萍:《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第一版
Baidu Nhomakorabea
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下列 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一、凡 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功 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 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 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 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
该《解答》还对使用者的主观要件做出了明确 规定:“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首先应当满 足三项必要条件:(l)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 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 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 第17条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 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 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共同体商标效力 的限定”)规定:“共同体的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 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自己的姓名和地 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 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 或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实质 :
描述性词汇本来是没有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的, 该词汇经过商标专用权人长期宣传、使用获得 一定的显著性,即描述性词汇获得了“第二含 义”, 才拥有了显著性 。商标权人通过商标 权获得垄断的是该标志的“第二含义”,而并 非原有含义。非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词汇的第 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应认定该行为是合理 使用行为。
描述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
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非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不以营利为目, 不以商标的标识功能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研究、教学、滑稽模 仿、字典等工具书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以及 其它不会限制或损害权利人商业利益并不会给 使用者带来商业利益的使用。
商业性合理使用
但是如果有厂家的企业名称是“青岛市凤兰啤 酒厂”,该企业有权在自己生产的“凤兰”牌 啤酒上标注自己企业的名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京高法发(2006)68号)。
根据该《解答》,以下六种情形所涉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 于的合理使用:
国外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
1、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
议)第17条 3、《欧共体商标条例》 4、德国《商标法》第23条 5、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
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第33条第2款第 4项明文规定了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该条规 定:“非商标权人在使用一个名称时,并非将其 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本公司名称或是与本 人有合法利益关系公司的名称使用;或者非商 标权人是描述性地使用一个短语或标志,只要 这种使用是正当、善意并且为描述自己商品和 服务或地理产地所必需时,应视为合理使用。”
(l)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 要原料、种类及
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 称及其字号的;
我国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
1、我国《商标法》第11条 2、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 (2006)68号)
我国《商标法》第11条:“仅有本商品的通用 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 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 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 为商标注册。但是,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 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 册。”
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 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使用其注册商 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
商业性合理使用是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也是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的热点问题。
描述性合理使用
描述性合理使用,又称为商标的法定合理使用 (statutory fair use),是指非商标权人对已 商标化(trademarked)的文字、字母、数字、 色彩、图形及其组合地址、商品来源、地理标 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进行使用,用以描述 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韩来峰:《由一则案例看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 度立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 年第3期 。
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 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 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 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 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 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 务提供的有关标志……”。
2002 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9 条专门规定: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 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 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 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 使用。”
例如:“青岛” VS“青岛”牌啤酒或“青岛” 牌葡萄酒——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非商标 权人善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 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商 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包括:
一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二是注册商标本身。
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
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
商业性合理使用
李萍:《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第一版
Baidu Nhomakorabea
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下列 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一、凡 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功 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 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 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 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
该《解答》还对使用者的主观要件做出了明确 规定:“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行为,首先应当满 足三项必要条件:(l)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 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 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 第17条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 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 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共同体商标效力 的限定”)规定:“共同体的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 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自己的姓名和地 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 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 或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 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业务中的诚实惯例”。
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实质 :
描述性词汇本来是没有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的, 该词汇经过商标专用权人长期宣传、使用获得 一定的显著性,即描述性词汇获得了“第二含 义”, 才拥有了显著性 。商标权人通过商标 权获得垄断的是该标志的“第二含义”,而并 非原有含义。非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词汇的第 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应认定该行为是合理 使用行为。
描述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
非商业性合理使用
非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不以营利为目, 不以商标的标识功能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研究、教学、滑稽模 仿、字典等工具书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以及 其它不会限制或损害权利人商业利益并不会给 使用者带来商业利益的使用。
商业性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