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救济的博弈分析
权利行使边界及滥用问题分析--以民事诉讼原告撤诉权为例
权利行使边界及滥用问题分析———以民事诉讼原告撤诉权为例王崇(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摘要: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是法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贯穿整个法学体系的重要脉络。
民事诉讼中原告人的撤诉权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原告行使撤诉权的同时也会侵犯到被告诉讼利益,进而引发所有法律人对权利行使边界问题的思考。
对于权利的属性,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论,每种理论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同时对于权利的边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范畴一直十分模糊,需要更明确的分析和界定。
为实现权利与自由,必须明确权力行使的限度,防止权利的滥用。
关键词:撤诉权;权利;滥用中图分类号:D9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537(2015)01-0054-04眼收稿日期演2014-12-10眼作者简介演王崇(1992-),男,黑龙江省安达市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一、民事诉讼中原告撤诉权引发权利滥用问题的思索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两个主体,不仅仅因为他们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参与最多,也因为民事诉讼最终的裁判会对他们的实际利益产生重要的影响。
原告和被告如何充分行使好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就成为充分保障原告和被告诉讼利益的关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这一条规定即确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
而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的一方面就是诉讼权利的对等。
诉讼权利的对等表现为在原告诉讼权利分配上的对等性,对等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完全相等,而是原告拥有一项诉讼权利,被告就有相对应的诉讼权利,这既体现出双方在民事诉讼进程中的相互博弈,也可以互相攻御。
如原告拥有起诉权,被告就有应诉权,若只允许原告起诉,不允许被告应诉,被告就不能表达自己对原告诉求的意见和辩驳,法官也不能兼听则明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进而可能做出不公正的裁判;原告拥有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被告就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些都有助于塑造诉讼中不偏不倚、公正平等的诉讼环境。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当今社会,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越来越重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宪政实践,主要形成了两种救济模式即: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与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
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宪法诉讼权,使得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在穷尽其他救济渠道后,仍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近年来,违宪事件的不断发生也表明了我国关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其司法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本论文在对国内外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
一、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涵义宪法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
在法律确认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价值,是国家一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的最高依据和准则。
国家一切法律都必须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并且是以保障这些根本的权利的有效实施为目的。
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难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就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各种诉讼途径,对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或者制裁,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恢复行使或得到等价补偿或赔偿。
二、目前世界上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及比较分析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大体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做法: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和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
(一)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由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在宪法典上并没有明文规定。
美国普通法院的权利救济主要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美国既没有专门审查有关宪法案件的宪法法院,也没有在缺乏争议和个案的情况下对法律性文件的抽象性审查,一切有关法律、法规合宪性与否的判断都是在审理普通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
博弈心理下的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诉 讼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规定 ,审理 刑 事 附带 民事诉 讼 案件 ,除人 民检察 院
提起的以外 , 可以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法律依据的复合性和适用程序的附属性等特点 , 因此 ,
相对 于普 通 民事 案 件 ,刑 事 附带 民事 调 解具 有 以下特 点 :
I被告人身份双重性。附带民事诉讼 中, . 被告人要承担刑事和 民事双重责任 , 但是刑事被告人经
济条件 往往 有 限。 2 1 年 , 00 笔者 所 在 的基层 法 院受 理 的刑事 附 带 民事 案件 中 , 4 名 附带 民事 被告 人 28
中 l6 3 人为 外来 务 工人 员 ,占 5 %,5 人 是无 业人 员 ,占 2 %, 些被 告 人有 的 就是 因为 生活 无着 而 4 9 3 这 实施 犯罪 ,赔 偿 能力 十 分有 限 。 而且 ,刑事 附带 民事案件 中一部 分 被告 人处 于 羁押 状态 ,例如 2 1 00 年笔者 所在 法 院受 理 的 附带 民事 案件 的被告 人 中 ,14 在 侦查起 诉 阶段 即被 羁 押 ,占6 %, 5人 2 他们 无 法处置 自 己的 财产 , 亲 属 是否 愿 意参 与调 鳃 、 为 履行 赔偿 义务 对 民事 调解 的 达成 具有 重大 影响 。 其 代 2 损 害后果严 重性 。 刑事 附带 民事 案件 以刑 事 案件立 案为 前提 , . 而相 对 于普 通 民事侵 权 , 刑事 附 带 民事 诉 讼通 常 因为被 害 人遭 受 重大 人 身伤 害 而提起 , 方 当事 人 的矛盾 大 , 双 涉及 法律 问题 多 , 因而 与普通 民事调 解相 比调 解难 度 更 高 。 3 适用 范 围有 限性 。普 通 民事 案件 , 。 根据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人 民法 院 民事 调解 工 作若 干 问题 的 ( 关
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
探析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
王沥平 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
【 摘 要】 民事权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 并由公力救济一直占据主导地位 。 固然公力救济有着较高权 威 性 , 但其效率低、 周 期长等弊端也较明显 。 在崇尚多元化争端解决模式的现代社会 , 私力救济的生存空间 , 客观上不同程度得到了拓展 , 在社会架构 中 也 实 际 发 挥 了 不 可替代的作用 。 本文通过对民事权利私力救济概念的理解 , 以及私力救济存在正当性的分析 , 对私力救济进行粗浅的探讨 , 力求 整 体 上 能 更 好 理 解 私力救济 。 【 关键词 】 私力救济 正当性 局限 改进 是民事 领 域 至 关 重 要 的 一 个 问 题 。 我 们 所 处 的 时 代 是 民事权利 , 权利的时代 , 权利与每一 个 社 会 主 体 都 息 息 相 关 , 没 有 权 利, 公民与法 人就难以存在 。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 利 , 有权利必有救济, 无法获得法律 保护的权利是没有任何 生 命 力 的 。 因 此 , 对民事权利进行救济就成了 私力救济伴随着历 史 与 人 性 与 生 俱 来 , 是人们解决纠 应有之义 。 其中 , 纷时最本能的反应 , 任何人都不 能 无 视 于 它 在 定 纷 止 争 中 的 作 用。虽 然法治 倡 导 的 是 一 种 普 适 主 义 的 理 性 规 则 秩 序 , 但是事实上, 在纠纷解 无论多么发达的公力救济都无法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 绝大多 决领域 , 数民间纠纷的解决仍然是通过私力救济的手段 。 民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本能地会使当事人之 唯有矛盾难以平等协商时, 才 间选择 私 力 救 济 的 方 式 解 决 双 方 的 矛 盾 , 有明显诉诸国家法律武 器 之 必 要 。 因 此 , 认真地研究私力救济存在的 并对其加以正确的认识, 使之成为公力救济必要的补充和重要的 基础 , 支撑力 量 , 对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促进法秩序的确立和和谐社会 的生成有重大意义 。 私力救济的能力也是有 限 的, 或自主解决通常是最合理的选择 。 然 而 , 一旦没有进行私力救济 的 条 件 或 无 法 达 到 预 期 结 果 , 当事人往往就不 得不求助于更为正式的社会救济或公力内 , 被称之为它的存在是一种原始的,
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博弈
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博弈一、问题之提出诉讼调解作为与判决并行的处理案件的方式,实践中一直受到法院系统的重视。
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加剧,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涉诉信访数量增加的背景下,诉讼调解被作为一种解决手段,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手段,更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只是由于实践中,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的双重身份,对于案件既可以调解也可以审判,这种“调审合一”模式受到了学者们的批评。
他们认为,在“调审合一”模式中,法官存在着强制当事人调解的天然倾向,审判者的身份使得法官存在强制调解的可能。
因此,他们主张“调审分离”。
但“调审分离”一定比“调审合一”优越吗?对此问题的回答众说纷纭,但是调解能否成功,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调解者是否具有权威,在实施审前调解的法院中,当事人因为审前法官没有裁判权而不愿枉费口舌的现象并不鲜见,有不少案件最终还是通过审理法官的斡旋而达成调解”。
①故在“调审分离”的状态下,能否达到调解的效果是有疑问的,甚至会浪费时间、精力,增加成本,因为被告为逃避义务,根本就不会与原告达成调解,而只是拖延。
客观上,确实存在法官强制调解的可能,但这种强制的因素正是促使双方达成调解的必需品,只要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就没必要加以干涉,要①参见胡震远著,《论调审合一的正当性—多重视角的观察》,载《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和策略》,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304页。
相信法官处理问题的能力。
而且即使“调审分离”更优越,也不影响本文的分析,在“调审合一”未改变的情况下,本文从诉讼调解的实际运作过程进行分析并提出看法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诉讼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促使当事人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的方式。
法官无论为何参与调解,肯定有法官(法院)的利益所在,不管这种利益是否系法律所要求。
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官、原告和被告三方相互作用、博弈的过程,由于三方主体的认知差异和利益差别,使得调解充满了不确定性。
论民事救济权概念和分类论文
论民事救济权的概念和分类摘要: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实现其权益都可能潜在的影响或者损害其他民事权利主体的权益,甚至某些国家行为也会对介入到民事权利主体利益争夺中,这就需要有强大的民事救济权制度作为保障,所以厘清民事救济权的概念以及分类是很有必要的。
本文从民事救济的概念入手,引出民事救济权的产生和概念,并通过对民事救济权的分类来对民事救济权做一个较为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救济;民事救济权;概念;分类在新时代背景下,我国民法不能只关注于发觉日益丰富的新型民事权利,在丰富民事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通过对救济权的研究和宣传来引导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利受损时积极止损和寻求权利救济。
当然救济权的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还应是来源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成果,民事权利主体在民事权益受损后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这对民事救济权的普及具有很大的帮助。
一、民事救济的概念按《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行为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己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可见法学上”救济”的首要意义为”纠正不当行为”。
此外还具有”恢复,补偿,修复,赔偿”等多种含义。
例如司法救济,法律救济,公力救济等。
这类意义上的”救济”就是以公民的某种权利被侵害为前提,而做出的”对权利的补偿”,故统称为”权利救济”。
作为一种特殊救济,在”权利--救济”的彼此关系上,表现出法律权利之属性,从而引申出”救济权”这样一个法律概念,并明确”救济权”对于原权利的意义,这也成为一种自我救济、自我弥补的权利。
[1]由此可以推知民事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的民事权益或者损害民事权益的不当行为。
民事救济具有恢复、补偿、修复和赔偿民事权益的功能。
民法学上的救济,即指民事权利主体利益受到侵害、损失或彼此权利出现冲突,为了弥补民事权利主体所遭受的利益损失,平复彼此冲突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等相关措施,”民事救济”的本质就是”对民事权利的弥补”。
中西方民事诉讼法互相博弈
中西方民事诉讼法互相博弈研究摘要:由于社会发展阶段的复杂性,中国的法律制度在历史的沿革中变化巨大。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造成了中国的民主法律制度落后于西方法律制度的局面。
而在种类繁杂的法律制度中,在民事诉讼法方面,中国尤其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也饱含了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特征,因此在法律历史的舞台上,中国和西方的法律制度各取所需。
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需要积极吸取西方的精髓,博采众长,发展光大。
关键词:中西方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历史发展改革一、民事诉讼历史研究(一)民事诉讼法从附属法走向实用法的历史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民事审判程序制度。
因此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定民事审判程序制度,以规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以及调整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不仅仅是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全世界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都经历一个十分曲折的过程。
在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完全发展的时期,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法学普遍被认为是民法的附属法和实现法。
后来,公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渐渐地社会走入了“公法至上”的时期。
这一时期内,社会意识中渐渐抛弃了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的附属部分这一观念,将民事诉讼法推到了和民法实体法并行的地位。
这一理论的弊端就是脱离民法本身和实践本身,只依靠诉讼法来解决诉讼问题,这一脱离社会实际而存在的法律理论必然是不正确的。
再至后来,在实际诉讼中,不再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也不再单纯依靠民法,而是二者相结合,这一正确方法论体现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相辅相成、共同作用的理论。
(二)西方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在全世界范围内来看,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英美法系则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法方面来看,更加追求一种法律的体系化和完整化。
譬如德国,被誉为“民事诉讼法学之母”,很早就建立了完整的民事诉讼法体系。
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及实践探索的开题报告
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及实践探索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成为了国家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法律实践中,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有效地救济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因此在这个
背景下,本文拟就权利救济的法理分析及实践探索展开研究。
二、选题意义:
权利救济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在规范国家治理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公民个体而言,权利救济既是对于被侵权人权利的保障,同时也是对于保护社会公平
和公正的重要手段。
因此加强对权利救济的研究与实践,既有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完善法治体系与社会治理。
三、研究内容:
1.权利救济的概念及法律渊源;
2.权利救济的种类与适用条件;
3.民事纠纷中的权利救济实践分析;
4.行政救济中的权利救济实践分析;
5.权利救济中的矛盾与问题及解决路径。
四、实际意义: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权利救济的含义与作用,为公民提供更加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并推进国家法治建设。
同时,通过实际案例的探究深入分析
权利救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有助于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并提高公民满
意度。
论私力救济
经|法|纵|览—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4期/2月(上)—122论私力救济李雪宁(临沂一中校本部山东·临沂276002)摘要私力救济作为一种历史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长期以来在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私力救济对公力救济的实施起到必要的补充作用,私力救济的存在有一定合理性,但事物皆有两面性,私力救济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不规范性。
在法治道路的建设过程中,我们需要正视私力救济价值的两面性,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非一概禁止,将其规范在一定合理范围之内加以肯定、发展,并提升到法律层面思考,探寻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私力救济成本分析规范制度中图分类号:DF522文献标识码:A 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私力救济方式作为公力救济的重要补充,对于提高效益、实现正义、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
在某些情形下,对权利的保障比公力救济更直接、快捷,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对于受害人来讲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吸收不满和贴近人性.因此,有必要将游离状态的私力救济纳入法治轨道,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满足民众的合理预期。
私力救济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已是不争的事实。
因此,国家对私力救济加以肯定的同时,应当对私力救济加以规范化,实现对私力救济的监督、引导和管理,防止私力救济的滥用。
目前,对私力救济的规制主要有:自助行为正当化、自救行为法制化、调解法律化和“私了”制度化。
1私力救济的概念分析实体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对于私力救济一直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
私力救济的表达多种多样,类似表达有自力救济、自力救助、私立救助、自理救护、自助救济、自立救济等,其他相关术语还有自助、自救、自卫、“私了”、自决、私刑……了解一个法学名词,就应该先从它的概念入手,虽然私力救济的概念在不同的学者严重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其中的中心思想应该是一致的。
私力救济的表达至少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主体上不仅包括权利人自身,同时也包括当事人所求助的其他主体。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程序上 的 执行救 济是 指执 行 当事 人或 案外人 认 为执 行机 构的 执行 行为 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 在执行程序终止前, 提请执行机构予以纠正。 纵观德
国、 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执行法, 日 其程序上 的执行救济大致有以下类 似 的规 定:首先 , 申请 执行 救 济 的主 体 广泛 , 仅 包 括执 行 债务 人 , 不 同时 也 包括执行债权人; 其次, 申请执行救济的范围比较广泛 ,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 第76 6 条规 定 , 于 强 制执 行 的种 类 、 对 方式 , 于 执行 行 为所 提 出 的异 议 、 对 抗议等都可 以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 由执行法院进行裁判 。 最后 , 执行救济 方 式多 样化 , 国有 提 出 申请 、 议 与抗 议 ,日本有 执 行抗 告 、 行异 议 , 德 异 执 中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方式则包括申请和声明异议等多种形式。 ( )实 体 上 的 执 行 救 济 二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 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争议 , 或者第三人认为 自己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
【】 王洪光: 执行异 议和 执行异 议之 诉一 关于 改革执行 异议 制度 的思 7 《
考》 《 , 云南法 学*2 0年第 2 。 0 0 期
[]洪浩.论我 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制度之重构 《 8 《 , 法学》2 0 年第 9 05 期. [】杨艺红. 论我 国执行救济 制度的 完善*《 9 《 ,天府新 论》2 0 08年第 1 期.
判》总 第 1 期. 7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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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声 明 异议 制 度 。 行 当事 人 和 利害 关 系人 有 权在 执 行程 序 开始 后 、 、 执 终结 前 声 明异 议 , 求 执行 机构 将 侵害 其程 序权 利 的执 行措 施 、 请 执行 处分 等 行为 予 以撤 销 或 变更 , 去执 行 效力 。 除 ( 完善 实体上 的救 济 制度 二)
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
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财产规则、责任规则框架的法律经济学重构一、概述在现代社会,法律救济的规则选择不仅是维护个体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社会公正与和谐发展的基石。
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和复杂化,传统的法律救济规则面临着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进行深入研究,并探讨其框架的重构问题。
法律经济学作为一门交叉学科,为法律救济规则的选择提供了独特的视角和工具。
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经济学分析,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理解其背后的成本效益关系,以及它们对社会资源分配和个体行为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现有的法律救济规则进行审视和评估,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方案。
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是法律救济中的两种基本规则。
财产规则主要涉及个体对财产的支配和使用,而责任规则则关注个体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这两种规则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体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
财产规则可能过于强调个体的自由意志,而忽视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原则;而责任规则则可能过于严厉或过于宽松,无法有效地平衡个体权益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对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进行深入的剖析和比较。
我们将通过案例分析、数据分析和理论推导等方法,探讨这两种规则在不同情境下的适用性和效果。
我们也将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提出重构法律救济规则框架的具体建议。
1. 阐述法律经济学在法律规则研究中的重要地位在法律规则的研究中,法律经济学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法律规则的形成、实施及其社会效果进行深入剖析,为法律规则的优化和完善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法律经济学强调效率与公正并重,通过对法律规则的成本效益分析,帮助决策者权衡各方利益,选择最具经济效率的法律规则。
这种分析方法有助于避免法律规则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问题,提升法律体系的整体效能。
法律经济学关注法律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民法典对合法权益的维权与救济
民法典对合法权益的维权与救济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称,对于合法权益的维护与救济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途径。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民法典对合法权益的维权与救济。
一、合法权益的界定首先,要能够维权与救济合法权益,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合法权益。
合法权益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知识产权等。
民法典对于这些权益的界定和保护都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和保障。
二、合法权益的维权途径民法典明确了合法权益的维权途径,主要包括自力救济和法律救济两种方式。
1. 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指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自行采取合法手段保护自身权益,例如通过沟通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自力救济是一种灵活、及时的方式,可以在最短时间内达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2. 法律救济:当自力救济无效或不适用时,民法典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具体救济途径包括诉讼、仲裁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维权与救济。
法律救济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方式,它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可以实现更加公正的维权与救济过程。
三、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民法典界定了多种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以保障受侵权者的利益。
1. 停止侵害: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害行为。
停止侵害是让侵权方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以保护合法权益免受继续损害。
2. 赔偿损失:民法典规定了侵权方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弥补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3. 恢复原状: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原状无法恢复时,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恢复原状。
这种救济方式旨在通过强制侵权方采取必要措施,将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到侵害前的状态。
4. 还原利益:当合法权益被侵害导致利益减少时,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还原利益。
关于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
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肖建国对于同一强制执行行为,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异议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执行异议救济程序的竞合。
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一种普通的执行救济,而申请更换执行法院则是在消极执行相对严重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更强有力的救济。
这两种救济所针对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救济途径也不一样,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任选其一,也可以分别通过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采取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优先、异议之诉后置的救济程序安排,理论上可称之为“法定顺序主义”。
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都有纠正执行错误的实际效果,但纠错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等并不相同,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
一、执行异议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既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则对于同一强制执行行为,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异议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执行异议救济程序的竞合。
此际,各个异议权主体可基于各自的理由请求救济,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也可不必相同。
例如,在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以偿债的金钱给付的执行中,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价,申请执行人主张过高而提出异议,反之,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太低而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审查后,可认为其中一人有理由而据此重新评估或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以无理由驳回另一人的执行异议;执行机构也可以认为双方均无理由而全部驳回。
二、执行异议与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理论中,执行异议既可救济积极的违法执行行为,也可救济消极的违法执行行为,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以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
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一、本文概述《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这篇文章旨在通过法律实证主义的视角,深入探讨权利冲突的本质、原因以及解决方法。
文章首先界定了权利冲突的基本概念,分析了权利冲突在现代社会中的普遍性和复杂性。
接着,文章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对权利冲突进行了深入剖析,揭示了权利冲突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包括法律规范的模糊性、权利主体的多元性、社会利益的多样性等因素。
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途径和实践策略。
文章认为,解决权利冲突需要遵循法律原则,尊重法律权威,同时也需要充分考虑社会现实和公平正义的要求。
文章还提出了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司法公正、促进权利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等具体建议,以期为解决权利冲突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法。
《权利冲突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的分析》这篇文章旨在通过深入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为理解和解决权利冲突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为推进法治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二、权利冲突的本质权利冲突,作为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其实质在于不同个体或群体对于资源、利益或价值的争夺。
在法律实证主义的视角下,权利冲突并非简单的零和博弈,而是涉及到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边界等多个层面的复杂互动。
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利益的多元化和资源的有限性。
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中,不同的个体和群体拥有各自独特的利益诉求,这些诉求往往因资源的有限性而产生冲突。
例如,环境保护者与工业开发者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对于土地、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不同利用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冲突。
权利冲突还体现了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动态性。
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和群体以一定的权利,但这些权利的边界往往并非清晰明确。
在实践中,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平衡和调整。
因此,当不同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界定权利的边界、如何平衡各方利益,成为解决权利冲突的关键。
权利冲突也是社会变迁和法律发展的催化剂。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迁,新兴的权利诉求不断涌现,与既有权利产生冲突。
国家司法从业考试民法之民事权利案例分析
国家司法从业考试民法之民事权利案例分析1.16岁的中学生甲到乙电脑城购买新开发上市的电脑,有A、B两个型号,价格均为2万元,甲表示将购买其一,先付2000元作为押金,究竟购买具体哪一型号,明日再通知。
甲回家后告知其母丙,丙对甲未经其允许擅自购买贵重物品的做法甚为不悦,但是考虑到甲学习之便确实需要一台电脑,于是勉强承认甲的购买行为,同时表示对于A、B何种类型为佳,甲可以自己决定。
甲与同学商量后,通知乙选择A型电脑,甲支付价金受领电脑后发现该电脑欠缺乙所保证的品质,经其母丙同意后,向乙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所交付的价金。
问题:试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答:1.(1)甲为16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甲购买价值2万元电脑的行为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对于甲的买卖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能有效。
甲母丙的事后追认行为使得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甲母的事后追认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2)甲与乙约定于A型和B型电脑之间选定其一,以为给付,是为选择之债,甲享有选择权。
选择权也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得以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使选择之债变为单一之债。
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使选择权的行为系属单独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单独行为无效,甲行使选择权的行为事先得到其母的同意,所以该选择行为有效。
(3)乙交付的电脑不具有所保证的品质,甲在其母丙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该项解除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
(4)既然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解除,则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价金,乙也有权要求甲返还A型电脑,甲与乙因为合同解除产生的相互义务,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则,即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2.2006年7月广东省韶关市发生洪水,甲为救助自家和邻居被突袭而来的洪水围困的财物,未经过乙的同意,使用了乙的小船。
民法辩论赛辩题
民法辩论赛辩题
正方观点,应该取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 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认知能力和经验,容易受到他人的欺骗和利用,因此取消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2. 未成年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往往缺乏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容易做出错误的决定,取消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3. 取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减少未成年人参与不良行为的可能性,有利于社会治安和秩序的维护。
反方观点,不应该取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 未成年人也有权利和自主意识,取消其民事行为能力会剥夺其自主权和自由选择的权利。
2. 未成年人在实际生活中也有许多需要独立处理的事务,取消其民事行为能力会给其生活带来不便和困扰。
3. 取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能导致其在社会生活中缺乏独立性和责任感,不利于其成长和发展。
结论,取消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个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和社会秩序的复杂问题,需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法律博弈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博弈是法律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现象,它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策略选择。
在房地产纠纷中,法律博弈尤为突出,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本文将以一起房地产纠纷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博弈的策略运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购房者(以下简称“B”)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将位于某市的一处住宅出售给B,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B依约支付了首付50万元,A公司亦按约交付了房屋。
然而,在房屋交付过程中,B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A公司承担维修责任。
A公司拒绝,双方协商不成,B遂将A公司诉至法院。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A公司是否应承担房屋维修责任;2. B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要求A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四、法律博弈策略分析1. A公司的策略(1)否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A公司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系B个人原因造成,与A 公司无关。
(2)主张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
A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因此,B无权直接要求解除合同。
(3)强调自身履行合同义务。
A公司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不存在违约行为。
2. B的策略(1)收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B收集了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面裂缝、地板翘起等。
(2)主张A公司违约。
B认为,A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3)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
B认为,A公司违约行为严重,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五、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B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系B个人原因造成。
因此,法院认定A公司违约。
同时,法院认为,A公司的违约行为给B造成了损失,B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已付款项。
法律救济权案例学生(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法律救济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合法权益受到威胁,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法律救济权案例,旨在分析法律救济权的行使过程和结果。
二、案例描述(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2018年5月,张某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购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
然而,直至2019年12月,被告仍未交付房屋。
张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张某能否行使法律救济权?3. 法律救济权的行使途径有哪些?三、案例分析(一)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二)张某可以行使法律救济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法律救济权。
(三)法律救济权的行使途径1. 协商解决:张某可以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调解解决:张某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寻求第三方调解员介入,协助双方解决纠纷。
3. 仲裁解决:张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
4. 诉讼解决:张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案例评析本案中,张某作为购房者,依法享有法律救济权。
在面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张某采取了多种途径寻求救济,最终通过诉讼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权利与权力博弈的制度变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宪政诠释(一)
权利与权力博弈的制度变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宪政诠释(一)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公民权益受到行政权侵犯后寻求司法权保护的问题。
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身也是一个“场”,它向我们提供了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化的特性和基本走势。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依据的仅仅是一种人权推定,这种规定的模糊性却导致了理论和现实对原告资格的曲解,必须在宪法中对此进行明确。
原告资格背后所反映的是司法积极主义的一种彰显,实际上透露出社会主义中国在宪政道路上对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徘徊和抉择,不仅是继受传统理论的产物,更是面对国家治理难题的应对之策。
设立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具备何种条件的主体可以成为原告。
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又称为“起诉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
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另一方面原告资格解决的是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
〔1〕(P1260---1261)然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身就是一个“场”,它符合了当代中国的多重因素。
因此,它就成为我们分析中国现实社会中某些问题提供了一个角度,一种方法。
透过它,我们可以对某些价值趋向作出判断,在权力和立法技术上对中国的宪政理念作出一种诠释。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是一个象征性的符号,它向我们展示出了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化”的特性和基本走势。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据的宪法推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公民权益受到行政权侵犯后寻求司法权保护的问题,而公民的权益和国家权力又是与宪法的相关规定相联系的。
宪法的核心就是规定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这在宪法学界已经得到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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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救济的博弈分析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救济方法的选择有其价值基础,主要包括正义和效益。
二者既有价值冲突的一面,也有价值统一的一面。
救济制度中的正义主要包括法律实施中的正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程序正义,也包括立法正义,即在立法中排除任何特权和专制因素,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然而,正如法谚所说,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权利救济的实现程度是公平价值的一种尺度或者说评判依据。
效益是实现公平的基础。
经济学中成本效益观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无论是一种道德追问,还是一种法律实证,民事权利无疑是神圣的。
民事权利救济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一种矫正措施,是一种补救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权利。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没有任何生命力的。
一、民事权利的救济性及其制度基础权利在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发展中有不同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层次,即“自然权利”或者“道德权利”,法律权利,现实权利(实际享有的权利)。
[1]民事权利作为法律层面上的权利,首先在于其合法性,即民事权利由法律规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
同时又具有相对性的特征,即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立法者对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有其价值取向,如在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时间和行为方式上作出限制。
救济性是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法律社会的基本观念。
民事权利救济是由于权利受到侵犯而由有关机关或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依据一定的程序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
……相应地,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会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民事权利的救济性主要包括以下因素。
一是权利资源具有稀缺性。
[2]一方面是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对有些权利未加规定,另一方面是权利意味着行使的范围和界限,不得滥用。
其它如权利客体的不足以及社会发展条件的制约。
由于权利资源的稀缺性,因而,为了实现其效用的最大化,必须进行选择、优化和合理配置。
合理的权利安排,会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
因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
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
”[3]二是利益的矛盾性。
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走出权利的抽象思辨,我们不难发现,权利的确认、实现总是受制于现实的政治经济制度。
国家权力或者民事权利的“滥用”以及民事义务的违反都会造成权利的损害。
三是某些民事权利对主体来说只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主体在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甚至阻碍,这时也需要救济。
民事权利救济的含义具有多样性,可以作不同层次的理解。
首先,民事权利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是民法中的一种援助性民事权利,这是基于民事基础权利被侵害或危险而产生的,以相对人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来消除因侵害或危险产生的不法或不公平状态为内容,旨在恢复或实现基础权利的一种实体权利。
相对于原权(第一性权利)而言,它是第二性权利,即由于第一性权利受到侵害后而派生的权利。
其次,根据救济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司法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权利主体的自我救济。
根据适用的程序的不同,不同性质的权利救济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如申请行政复议等)。
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地区,权利救济的具体形态和特征存在着较大差异。
现代社会一般存在三种救济途径:自力救济、公助救济和公力救济。
按照是否通过司法程序可分为诉讼救济和诉讼外救济。
诉讼救济主要是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诉讼外救济也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略写ADR)。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进行权利救济,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
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之力,因而通过自己的力量在法律范围内来维护合法权益就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自力救济包括自救行为、自卫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自救行为是指权利主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达到救助的目的,它的主要形式就是和解,这是一种常见的救济方式。
权利主体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采用法律特别规定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它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公助救济又称为“类法律式”的救济,主要包括仲裁与调解两种形式。
公助救济是介于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中间形式。
司法救济,又称为司法机关的救济或诉讼救济,指的是人民法院在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依法提起诉讼后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的补救。
它是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司法权而实施的救济,具有国家意志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
司法救济具有被动性、强制性、终极性等特征。
救济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考量每一方的利益最大化,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相互作用的均衡状况。
然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应充分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如消费侵权、环境侵权、证券欺诈等案件中受害者往往处于劣势。
规则是博弈的基础,供给充分的救济法律资源才能提供有效的保障。
二、民事权利救济的法律成本考察(一)法律成本的构成法律成本是法律运作的全部费用,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
”[4]法律成本在性质上是属于交易费用,为不同主体在交互活动中产生。
法律的制度构造,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人们的交互活动,减少活动中的非交易性因素,节约交易费用。
经济分析法学派的奠基人科斯运用交易成本理论分析了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即“科斯定理”。
[5]科斯定理的第一律是: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因为其结果总是能够使产值增加。
这就是说,当交易是没有成本时,法律权利的任何分配都能耐达到有效益的结果。
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交易都是有成本的。
那么,在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何种权利分配才能产生最有效益的结果?科斯提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这就是科斯定理第二律:如果存在实在的交易成本,有效益的结果就不可能在每个法律规则下发生。
在这些情况下,合理的法律规则是使交易成本的效应减至最低的规则。
1、法律的机会成本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有法律、政策、宗教、道德调整等多种形式,这就需要在诸多方式中进行选择。
选择是否运用法律,选择何种法律,不同抉择之间的效益差别、得失就构成了法律的机会成本。
在消费法律的过程中,法律的消费量越大,法律的适用频率越高,法律的平均成本也就越低。
法律的边际成本也就无限趋近于零。
因此,在一个法律供给相对充足的国家里,法律的消费越充分,其法律成本越低。
诉讼救济和诉讼外救济的成本和收益是不平衡的。
因而,诉讼救济制度越完善,诉讼救济的机会成本就会降低。
2、边际成本“边际”反映了某一事物发展变化的微小趋势。
随着法律的生成和实施的增加,法律边际成本的变化表征了法律成本与收益的根本变化的情况。
按照边际成本的递减规律,法律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生成和实施一项新的法律时,由于法律规范的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
相反如果超过饱和状态,随着法律供给的增加,法律间相互支持不断减弱,其边际成本呈递增趋势。
因此,救济制度的完善和各种救济方式的相互协调,有利于降低边际成本。
社会关系不断变化,法律成本具有也不断追加。
除了立法成本外,当权利发生冲突并诉之于司法请求时,意味着法的成本的增加;当司法机关受理、调查、取证、判决、归责时,法的成本也在增长;判决宣告后,执法机关的执法也意味着法的成本增大;当事人不服再次上诉,也要增加法的成本。
(二)诉讼成本在诉讼中,存在成本和效益的问题。
诉讼中的成本,是人们参与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
诉讼中的效益,指人们通过诉讼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负效益的减少或避免效益的不当增大。
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效益是人们进行诉讼的追求。
诉讼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来保证诉讼中投入产生的合理性和效益最大化。
诉讼规则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如何以及何时遭受成本。
诉讼规则的改变不但能改变每个当事人承受的成本而且还能为改变诉讼的动态性带来巨大的影响。
诉讼程序规则的结构使得当事人能随着案件的不断进展而了解更多的信息,当事人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收集信息中承受的成本也会对诉讼的动态性产生巨大的影响。
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与其他救济相比,主要优点在于其严格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预见性的程序规则,是权利救济的最终方式,这是法律社会的基本原则。
但是,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如各种程度规范使用较多对救济资源的消耗量要求大,越是小规模的权利救济越不适合于用诉讼来解决;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以适应个案灵活性的要求。
自力救济和社会救助都蕴涵着纠纷主体的合意,与诉讼相比体现出较高的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
而且其优点来自其程序利益,即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
由于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的权利救济方式,就能够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当然,自力救济也其不足之处,如当事人各方及相关联的人都时刻防范被侵害的危险,从而会付出很高的防御费用;在没有权威和规则的指引下,当事人为了寻找对策,获得期望的利益赔偿而需支付较高的对策费用;利益冲突的各方为了寻找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也需付出很大的代价;由于没有第三者的干预,则未经当事者同意的强加于他的外部成本和消极影响也会增加。
三、民事权利救济的实现:一种博弈观博弈论(gametheory)是经济术语,是用来说明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和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
[6]它以一方的胜出为最终目的,以作用双方的共同生活为载体。
博弈可分为合作博弈(非零和博弈)和非合作博弈(零和博弈)。
前者指博弈双方相互作用时,达成了一个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协议,从而使双方都从中获得利益。
后者指博弈双方相互时,并没有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每一方都希望自己从中获得最大的利益。
从深层次上讲,前者强调的是团体理性、效率、公正。
而后者则强调个人的理性、个人最优决策,其结果可能是最有效率、也可能是无效率。
在对抗性博弈中,局中人的收益或效用完全对立,一方所得必是另一方所失,一方利益的增加必然导致另一方利益的减少。
在非对抗性博弈过程中,局中人有各自不同的收益值,其和不再等于零或常数,局中人之间的收益或效用既冲突又一致,具备了达成某种均衡的可能。
局中人是指参加博弈的直接当事人,他是博弈的决策主体和策略的制定者。
在博弈论模型中,要求局中人是“理性”的。
所谓“理性”,是指局中人清楚地了解自己的目标和利益所在,在博弈中总是采取最佳策略以实现其效用或收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