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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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基本内容

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基本内容

一、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基本内容刑罚的目的,是指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的目的,也就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追求的社会效果。

这一目的的主要内容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为最终消灭犯罪创造条件。

刑罚目的主要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方面的活动予以实现。

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改造他们,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可能实施犯罪的分子,并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犯罪。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同等重要,不可偏废。

刑罚是指国家统治者和管理者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我国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

我国刑罚的目的及基本内容二、刑罚的特点刑罚的性质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审判机关。

这些特点也构成了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的区别所在。

三、刑罚的功能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确立和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所产生的社会作用。

它对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作用。

(一)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

主要包括惩罚的功能和改造的功能。

惩罚功能表明刑罚适用于任何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都将造成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

改造功能意味着刑罚的适用还应当产生将犯罪人改造为新人的作用。

(二)刑罚对社会的功能。

包括对犯罪被害人的安抚功能和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与教育功能。

对犯罪被害者的安抚功能表现为刑罚对罪犯加以惩罚,籍以弥补被害人的心灵创伤、经济损失,平息社会的义愤。

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在于既威慑社会成员中一些不稳定分子,使其不敢轻易实施犯罪,同时也教育广大人民群众提高法律意识,自觉与犯罪斗争,保护自己和社会的合法利益。

监狱行刑目的之层次剖析

监狱行刑目的之层次剖析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1 5 . 1 8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6— 7 2 3 X( 2 0 1 3 ) 0 5一o o 8 1一 o 4
当前 , 理论界对刑罚 目的已达成共识 : 刑罚
既 应顾 及 已然 的犯罪 , 也应 兼 顾 未 然 之罪 行 。在
①该 理论以陈兴 良教授为代表人。
81
改造 。
是其法 律 地 位 的 主 导 性 , 在 法 律 地 位 中 占主 导
性 。这 是 刑 罚 正 义 性 的 要 求 , 也是 国家 炮 制 刑 罚、 运 用刑罚 的 自然结果 。
监狱 是 监 禁 刑 的执 行 机 关 和 场 所 。监 狱 已
刑 罚 目的 : 罪责报 应 、 一般预防、 特别 预 防 同时存
监禁 刑是 将 罪 犯 关 押 在 高 墙 耸 立 监 管 森 严
的监狱中, 使其在强制改造和脱离社会的痛苦 中
服刑 , 从而 达 到惩罚 罪 犯矫 正 犯 罪 人 的 目的。它 的设 置是 基 于规 训 之 原 理 。规 训 是 对 单 个 人 的

罪犯继续危害社会 , 并可 以通过 教育 、 改造等措 施 实现使 罪 犯 复归 社 会 的 目的 。监 禁 刑 因其 独 特的优越性在各类刑罚中得到最为广泛的使用。
在我 国 , 监 狱 行 刑 主要 是 对 被 判 处 死 缓 、 无 期 徒 刑、 有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剥 夺 人 身 自由 并 强 制 劳 动
身体 的强 制 和 精 神 的规 训 , 通 过 生产 、 训 练 和 培 养“ 驯服 的身 体”, 将 他们改 造成 “ 归顺 、 可 以被使 用的身体 、 可以被改造和完善 的身体” 。 [ 2 ] ( P 2 2 7 ) 监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

刑罚的目的与种类刑罚是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一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刑罚的目的和种类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惩罚犯罪行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方式,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等权利,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起到震慑作用,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

2.保护社会利益:刑罚的另一个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

通过惩罚犯罪行为,可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公共财产等社会利益。

3.教育和改造罪犯:刑罚的第三个目的是教育和改造罪犯。

通过刑罚的实施,可以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为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二、刑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刑罚的种类有很多种。

常见的刑罚种类包括: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人主要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这些刑罚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和严重程度进行选择。

2.从刑:从刑是对犯罪人的附加处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这些刑罚通常与主刑同时适用,或者作为主刑的补充。

3.附加刑独立适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常见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前暂时不用存入国库。

此外还包括并处、数罪并罚等多种执行方式和缓刑等适用情况。

4.非刑罚处罚方法:对于某些犯罪行为,可能无法给予罪犯刑罚处罚,因此可以采取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训诫、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这些方法通常适用于轻微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此外,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刑罚的具体种类和适用范围也可能有所不同。

例如,在一些国家中,死刑已经被废除或限制使用;而在另一些国家中,拘役和无期徒刑可能被视为较轻的刑罚方式。

总之,刑罚的种类繁多,不同的种类适用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和情节。

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刑罚种类,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同时,也应注意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注重教育和改造工作,为罪犯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2016年】论刑罚的目的【刑法论文】

【2016年】论刑罚的目的【刑法论文】

刑法论文-论刑罚的目的引言何谓刑罚的目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目的的意思是“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那么刑罚的目的就显而易见了,即刑罚想要达到的地点、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

那么人类社会究竟想通过刑罚来得到什么结果呢?对此,古往今来的许多哲学家和法学家都绞尽脑汁,得出了各自的答案,尤其是近现代的哲学家和法学家对此更是具有极大的热情,纷纷发表了各自的见解,这些见解也就被归纳成了不同的派别。

一、对西方各派别的评析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有几种不同认识观点:(一)绝对主义此派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

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

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

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

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①。

刑罚就是相应的报应,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

换句话说就是,罪犯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存在才被科处刑罚,除此之外,刑罚不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

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和赎罪主义:1〃狭义的报应主义。

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又可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

此说认为正义来源于神,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

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

现在的大多数人看来,这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借宗教这个工具维护统治罢了,很少还有人持此观点。

但是有一点值得思考,那就是,难道法律不是人们借以统治社会的工具吗?只不过这个工具要远比宗教先进,更能使日益趋向于理性的人信服,也更能够迷惑人,因为无论人类多么趋于理性,始终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摆脱不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干扰。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

刑罚目的以及运用刑罚的LI的问题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刑法中的任何问题都与刑罚的H 的相联系,同时,刑罚的H的也具有重要的刑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对刑罚的目的及其实现的问题略抒浅见。

一、刑罚LI的的界定及与相关概念辨析(-)刑罚目的的界定如何界定刑罚的U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也有人认为,刑罚的LI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

还有人认为,刑罚的U的是国家刑罚活动过程中,亦即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过程中对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

上述关于刑罚的目的的定义存在的分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是仅限于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还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二是刑罚的口的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指刑罚预期的效果。

笔者赞同上述不能将刑罚的U的界定为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效果的观点,其理山是:虽然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U的,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口的。

立法机关在其制定的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种类、刑罚制度、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本身都有威慑作用,从而具有一般预防的□的。

执行刑罚的机关对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的执行,既具有一般预防的□的,也具有特殊预防的LI的。

所以,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分别进行的制刑活动、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都是具有L1的的。

理论上那种认为“将刑罚的口的延伸到刑事立法阶段不尽合适”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并不妥当。

关于刑罚的U的究竟是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还是仅对刑罚预期效果的期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说法都不尽妥当。

首先,将“对刑罚根本效果的最终期望”作为刑罚的口的,违背了关于直接U的与长远口的关系的基本原理。

刑罚目的(八)

刑罚目的(八)
第七页,共10页。
预防思想
预防思想内在的三个先决条件: (1)对于人类未来行为,可以作出可 靠听预测。 (2)刑罚要能确实依据行为人的危险 性而定,而有发生预防效果的可能。 (3)犯罪的倾向可以经由刑罚的威吓、 教化与保安等功能,特别是经由公开审判 与妥当的刑事执行而产生教化功能,并能 有效地抗制犯罪。
(4)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下节课中关于死刑的问题由同学们采用演讲 的方式学习。
第十页,共10页。
第六页,共10页。
报应思想
现代刑罚的报应思想建立于下述三个 先决条件:
(1)国家有权对于犯罪行为人科处刑 罚,以刑罚的痛苦报应犯罪的恶害。
(2)罪责的轻重程度具有可分性 (3)原则上要尽可能使罪责的程度与 刑罚的高低相当,而且法院对于行为人的 宣判,也使社会大众认为科处行为人的刑 罚系行为人罪有应得的报应。
的一般人犯罪。
威吓主义(不敢犯)、心理强制主义(因不敢犯 而不想犯) 、警戒主义(不想犯)
前两个主张均易导致严刑峻法。
2、特别预防主义: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人将来
再实施犯罪。 改善主义、防卫主义。
3、双面预防主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第三页,共10页。
(三)折衷主义
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
一、刑罚本质与目的的区别
1、刑罚的本质
刑罚的本质是指刑罚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刑罚之
所以成为刑罚的根本属性。
外国刑法理论所说刑罚的本质一般是指刑罚的正
当化根据。有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争。 惩罚性与观念、髡刑 2、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创制、适用、执行刑罚所希望
达到的效果。刑罚目的虽然是主观的、人为的,但同

试论重构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三层次论

试论重构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三层次论
[ )] 处失去公民人格 。因此, 尽管犯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付
出代价, 但此代价并不意味着尊严及其他权利的丧失 。
【作者简介】 潘庸鲁 ( )>?( @ ) , 男, 山东济宁人, 中山大学硕士研究生, 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 F( —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 以看到 特殊 预防和 一般 预防都 有存在的不足, 特殊预 防有过于狭窄而一般预防又有过于 宽泛之嫌, 二 者的结合并没 有到达 理想 的效果, 在 实践中 也已经得到证明, 我国目前 的重复 犯罪 的状况 居高 不下, 这对理论界对刑罚目 的提出 了反思 的课 题。因此 笔者试 图重新构筑刑罚目的的内容以期找到新的突破点。 二、 刑罚目的三层次学说 的理论背景 主体的需要 是目 的 产生 的前 提, 没 有主 体 的特 定需 要, 就不 会产生相应的目的, 更 不会有 此种目 的支 配下的
[ !] 实践活动, 刑罚目的的产生也不能例外 。我国刑罚目的
(中山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A B)(!CB )
【摘 要】本文全面论述了刑罚的目的 , 对当今传统的刑罚目的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提出了 商榷意见。
笔者主张刑罚的目的应该是分层次性的, 是有惩罚、 矫正和秩序共同一 个整体。惩罚是刑罚目的的第一层次, 是由刑罚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矫正是刑罚目的的第二层次, 它来源 人权的发展; 秩序 是刑罚目的 的根本目 的, 这是由于社会的本质决定的。惩罚和矫正是针对犯罪人, 通过两者的效果实现秩序的恢复。 【关 键 词】刑罚目的; 惩罚; 矫正; 秩序 【 中图分类号】 <>(A A 【 文献标识码】DA A 【 文章编号】)"C!=C(CE ( !((" ) ("=((F(=(G
!"# $% &’(%)*$"+($ $,’ -+".%*’ %/ -’)01$# — — — H4,55 2575%1 $/ 845 I+,J$15 $/ I5-.%89 ID’ K$-L=%+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

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引言: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在社会治安和公平正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犯罪的预防和改造。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探讨刑罚的目的和功能,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刑罚的意义和应用。

一、刑罚的目的1. 保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刑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犯罪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公民的安全构成威胁。

刑罚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能够维护社会秩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保护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2. 维护公平正义刑罚的另一个重要目的是维护公平正义。

刑罚机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实现对罪犯的公正惩罚,让罪有应得。

这样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赔偿,也能平衡和抵消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 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通过对罪犯的惩罚,可以产生警示作用,威慑犯罪分子,防止他们再次犯罪。

同时,罪犯在刑罚过程中也会接受相关的教育和改造,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

二、刑罚的功能1. 惩罚功能惩罚是刑罚的主要功能之一。

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既可以让犯罪分子承担法律责任,也能产生对犯罪行为的强烈警示作用,以起到威慑效果。

刑罚的惩罚功能是对犯罪行为的回应,也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

2. 预防功能刑罚的预防功能是指通过对罪犯的惩罚,使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感到恐惧,阻止他们在考虑犯罪之前。

这种威慑效应有助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持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3. 改造功能刑罚的改造功能是指通过对罪犯进行教育、心理疏导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措施,帮助罪犯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更是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引导。

通过改造功能,刑罚能够改变罪犯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降低再犯率,构建和谐社会。

4. 治安维护功能刑罚的治安维护功能是指通过对罪犯的制裁,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

刑罚能够使罪犯失去自由,削弱他们对社会造成的潜在威胁,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刑罚的目的——精选推荐

刑罚的目的——精选推荐

刑罚的⽬的⼀、刑罚的⽬的——预防⽬的刑罚的⽬的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般预防。

因为刑罚是作为犯罪的对⽴物⽽存在的,因此,创制、适⽤和执⾏刑罚的⽬的,只能是为了预防犯罪。

由于预防的对象不同,故把刑罚的⽬的区分为特殊预防和⼀般预防。

(⼀)特殊预防所请特殊预防,是指防⽌犯罪⼈重新犯罪。

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般预防所谓⼀般预防,是指防⽌尚未犯罪的⼈⾛上犯罪道路。

(三)特殊预防和⼀般预防的关系特殊预防和⼀般预防是刑罚⽬的的基本内容,是预防犯罪的两种⼿段,⼆者之间是⼀种既对⽴⼜统⼀的辩证关系。

特殊预防与⼀般预防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刑罚的⽬的--报应⽬的报应是指对某⼀事物的报答或者反应。

在刑法理论中,作为刑罚⽬的,报应是指刑罚作为对犯罪的⼀种回报、补偿的性质以及对此的追求。

报应是⼀种⼗分古⽼的观念,作为⼀种理论形态,它经历了从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再到法律报应这样⼀个演进过程。

尽管在各种报应刑论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贯彻始终是报应的基本精神,即根据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及其惩罚程度,追求罪刑之间的对等性。

因此,报应理论被称为是⼀种回溯性的惩罚理论。

1、道义报应道义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实⾏报应。

根据道义报应的观点,对犯罪⼈发动刑罚,应以其道德过为基础,使刑罚与道德充分保持⼀致。

道义报应的本质是将刑罚奠基于主观恶性,予以否定的伦理评价。

道义报应揭⽰了刑罚的伦理意义,因⽽是刑罚的题中应有之义。

2、法律报应法律报应是指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实⾏报应。

根据法律报应的观点,对犯罪⼈发动刑罚,应以其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为基础。

法律报应将刑法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犯罪的本质并不是⼀种恶,尤其不能把罪过视为犯罪的本质,满⾜于对犯罪的否定的道德评价,⽽是强调犯罪是在客观上对法秩序的破坏,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

3、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道义报应以道德罪过作为报应的根据,⽽法律报应以法律规定的客观危害作为报应的基础,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别。

论我国的刑罚目的与刑罚人道

论我国的刑罚目的与刑罚人道

论我国的刑罚目的与刑罚人道【关键词】刑罚目的;合理性根据;刑罚人道0 前言在西方国家日益强调刑罚人道的口号下,刑罚正在越来越失去其具有的惩罚主体、剥夺权利与应得报应等功能,这是否意味着刑罚的目的越来越难以实现?中国刑法将走向何方?现代刑法理论一般都同意这样的说法: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目的。

国家运用刑罚是为了履行宪法赋予国家的保护社会的任务,因此在刑罚目的意义上所说的目的指的是刑罚对社会的影响效果。

从国家这个行使者的角度看来,这种效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鼓励性的,是国家通过刑罚的运用在社会中鼓励从而产生某种效果。

另一方面是阻碍性的,是通过刑罚的运用阻挡某种行为的发生。

无论哪种,只要是属于国家通过刑法选择的,就是国家希望达到的目的。

在刑法学理论中,刑罚目的不仅会直接在刑罚论中影响刑罚体系、种类乃至量刑,而且会对犯罪论的结构和内容发生重大影响。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刑罚目的的理论已经相当广泛地用来作为证明刑事司法制度合理性的基础。

在中国刑法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是与社会对特定行为进行惩罚,尤其是采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手段进行惩罚的愿望相联系的。

我们可以说,认为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认为对这种行为进行刑罚惩罚是正当合理的。

因此,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正当合理性,也的确与刑罚目的的选择紧密相关。

1 刑罚目的我赞同的刑罚目的是三层次说: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第二层目的——预防犯罪,第三层目的——保护法益。

1.1 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要论刑罚的内在属性,我认为应当首推惩罚性。

我们说要使刑罚发挥惩治犯罪的作用,一方面是就是通过刑罚对犯罪分子造成一定的痛苦,使其思悔改。

另一方面,通过内心赎罪感使其主动悔改,赎罪感经常意味着行为人在内心中将刑罚作为正义的标杆而加以接受,从而通过心灵上的反省而改过自新,并且通过赎罪使自己重新获得人格和社会性的纯洁,但是这样一种以人格心灵的自主方式显示出来的赎罪方式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一种人格的自新。

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新解

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新解

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新解徐宗胜∗∗作者简介:徐宗胜,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8年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F X Y 20180015)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德]汉斯 海因里希 耶塞克㊁托马斯 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下),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178页. 2 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摘要:中㊁德(日)量刑基准理论貌合神离,二律背反问题在中国现有刑法理论体系下难以展开. 点之下论 较之 幅的理论 和 点周围论 更具合理性,但它也存在缺陷,需要修正:应当在不违背公众法正义感情的前提下,以预防的必要性不大或无为由而对被告人减免刑罚.刑罚目的本身并不背反,应当以报应为主㊁特殊预防为辅,一般预防不是量刑阶段的刑罚目的.对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界定,是研究二律背反现象的先决条件.普遍正义是量刑的不成文原则,应当得到遵守,否则就篡改了国民(立法者)的意志.刑罚目的的确立需要转变国家本位思想,由国家与公众达成共识.关键词:二律背反;报应;预防;责任刑;预防刑一㊁二律背反的内涵及理论争议刑罚目的二律背反 一词源于德国,也有学者称之为 刑罚目的自相矛盾 (A n t i n o m i ed e r S t r a f z w e c k e ) 1 ,张明楷教授称之为 刑罚根据的二律背反 2 ,是指如何协调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关系,进而确定宣告刑.比如罪行严重但预防的必要性小或者没有预防的必要性,或罪行轻但预防的必要性大,此时应该如何解决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冲突,这就是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在笔者看来,刑罚目的二律背反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刑罚目的的虚假背反,即报应与预防原则上不存在对立,应以报应为主㊁特殊预防为辅.换言之,不法与责任程度主导的报应42应占优势地位,人身危险性所影响的预防应处于次要地位;二是刑罚目的的例外对立,也可谓真正的二律背反,即基于预防的必要性不大或无而减免刑罚的问题.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存在于三个阶段,即法定刑设置阶段㊁量刑阶段和行刑阶段.在法定刑设置上,二律背反仅指报应与一般预防的冲突,而不包括特殊预防.因为犯罪情况因人而异,立法者不可能预先设想到每个特定犯罪人的犯罪情况,制定兼顾特殊预防的法定刑.而一般预防则是立法者的考虑,比如,同样是诈骗,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却是无期徒刑.前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法益,而且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按理说法定最高刑要重,但立法者却对只侵害财产法益的诈骗罪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其理由就是,后罪相较于前罪案发率更高,也更容易被人们模仿,为了威慑一般人㊁防卫社会而规定苛刑,即后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大.在行刑阶段,则是兼顾报应与特殊预防.比如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㊁爆炸㊁抢劫㊁强奸㊁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㊁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说明,在行刑阶段,不仅要考虑特殊预防还要考虑报应的限制,在有些情况下,报应对行刑起主导作用,如81条第2款;而有些情况下,报应与特殊预防则是相互制约,如81条第2款.在法定刑设置阶段㊁行刑阶段,二律背反问题比较容易消解,前者应以报应为主㊁一般预防为辅,后者应兼顾报应与特殊预防(通常情况下只需按照刑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调和即可).最难处理的是量刑阶段的二律背反,由于我国刑法欠缺针对报应刑与预防刑关系的处理原则与方法,而且学界并不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同时也在不同范围和不同意义上使用社会危害性㊁人身危险性㊁主观恶性以及量刑基准等概念,进而使得二律背反问题在我国现有理论体系下难以成立.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立足于中外刑法理论对该问题进行剖析,或许对我们有所启发.(一)德日量刑基准理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最先使用了 量刑基准 一词,量刑基准主要是用来处理责任刑与预防刑之间关系的刑罚理论,也可谓量刑原则.在量刑基准理论内部又产生了幅的理论(S p i e l r a u m t h e o r i e )与点的理论(P u n k t s t r a f e t h e o r i e )之争.幅的理论认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是一个幅度,在确定了责任刑的幅度后,法官只能在此幅度内考虑预防刑,最终确定宣告刑.点的理论认为,与责任相适应的刑罚只能是某个特定的刑罚点,而不是幅度,在确定了责任刑点之后,只能在点之下或点周围考虑预防刑. 3 1 幅的理论.幅的理论是德国大多数学者的主张,也是德国联邦法院以及判例的立场.即使主张幅的理论的学者也面临着以下两个争议:一㊁可否以预防的必要性不大为由突破幅的下限确定宣告刑?二㊁可否以预防的必要性大为由超出幅的上限确定宣告刑?针对第一个争论,不少学者持否定态度,他们的理由是: 突破幅的下限会使得刑罚与正义感相矛盾,也会丧失其社会目的.4 多数学者则持肯定态度,即量刑时,如果预防必要性小则可以突破幅的下限.其理由则是:刑罚原则上以预防为目的,且罪责思想只是被作为有限的标准而得到承认.因此,可以在罪责相适应的刑度以下科处刑罚.552 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新解3 4 5 同前引[2],第138页.H J e s c h e c k a n d ,T W e i g e n d L e h r b u c h d e s S t r a f r e c h t s :A l l g e m e i n e r T e i l ,5 A u f l ,B e r l i n :D u n c k e r &H u m b l o t 1996,S 880 同前引[1].幅的理论有诸多不当之处:(1)法定刑本身就有一定的幅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再划分幅度无疑是将幅度压缩,通过压缩确定的量刑基准仍然是一个幅度,这就使得量刑基准丧失了实际意义.因为,幅的理论也要求确定幅的上下点,既然如此就不应该否认与责任相对应的那个确定的点的存在;(2)正义确实存在一定的幅度,比如,不管是对被告人判处4年徒刑还是5年徒刑,公众可能认为都是正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幅度内的刑罚都是等价的制裁,正如自由裁量的结果合法但不一定合理一样,而且如果认为责任刑是一个幅度,那么宣告刑的 点 是如何确定的呢?(3) 按照幅的理论的逻辑,在责任刑的幅度内考虑特殊预防刑,仍然是在幅度内考虑一个幅度,只能得出不定期刑的结论.然而,不定期刑侵犯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6 2 点的理论.点的理论有两种类型:一是点周围论 ,即在确定了责任刑的点之后,只能在该点的周围附加预防刑的量,得出的宣告刑不能明显偏离责任刑的点.比如,我们将某罪的责任刑确定为10年有期徒刑,那么宣告刑就只能在9年(G1)至11年(+1)左右,而不可能明显高于或低于10年.也就是说,点周围论 限制了预防刑对责任刑的加减程度,责任刑在宣告刑中占有量上的绝对优势,而预防刑只是起辅助调节的作用;二是 点之下论,即在确定了责任刑的点之后,只能在点之下附加预防刑的量,宣告刑不能超越责任刑的点.比如,某罪的责任刑是10年,无论被告人的预防必要性有多大(具有几个从重预防情节),都不能在点之上确定宣告刑,而只能在点以下从重.点周围论 存在以下缺陷:(1) 点周围论 虽然主张可以在点之上或之下考虑预防,但对 周围 的划定却没有明确的标准,这是 点周围论 的致命缺陷;(2)周围 也是一个幅度,尽管这个幅度的范围已经缩小,但仍然没有走出幅的理论的窘境.换言之, 点周围论 与幅的理论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它同样兼具后者的缺点;(3) 点周围论 违背了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基本原则的责任主义,即不能在责任以外附加刑罚,超越责任上限考虑预防是不被允许的;(4) 点周围论 的应有之义是有罪必罚,与康德的绝对报应近似,这就使得减轻与免除处罚丧失了存在的空间.话句话说, 点周围论 只适用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两种情况.过度注重报应主义的后果是,功利主义的价值几乎荡然无存.点之下论 是日本刑法理论的多数说,也得到了我国部分学者的支持,但它也存在弊端,笔者不完全赞同 点之下论 ,理由如下:第一, 点之下论 未能解决没有预防刑情节时的宣告刑确定问题.按照 点之下论,其应然逻辑是:在没有预防刑情节的情况下,责任刑即是宣告刑;如果只存在影响预防刑的趋轻情节,应该对责任刑进行削减;如果只存在影响预防刑的从重情节,那么也只能在点之下从重或者顶多将责任刑确定为宣告刑.不难看出, 点之下论 存在自身矛盾,即有从重情节时的宣告刑比没有任何预防刑情节时的宣告刑轻,或者顶多两者的宣告刑一样,这岂不是说从重情节反而使量刑更轻了吗?难道有和没有从重情节是一样的?这恐怕难以被人接受.第二, 点之下论 没有说明责任刑与预防刑的比重关系,仍然没有解决量刑基准问题.点之下论 虽然主张报应对预防的限制,并且认为只要特殊预防必要性不大或无,就可以在责任刑之下从轻㊁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7 但是,一方面,由于责任刑是实质的正义报应,因而预防刑不能摧毁这种正义,预防刑只能在正义允许的限度内存在.正义的尺度虽然很难掌62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6 7 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 以点的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99页.控,但是也只能是以公众基于理性所支配的价值认可度为标准,我们不可能说免除处罚与判处刑罚都是正义的.换句话说,减轻或免除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预防的必要性不大或无;其二,量刑结果仍然是正义的.另一方面,由于预防刑主要是以体现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决定,而人身危险性也只是一种主观推测,并没有被科学证实.因此,基于不确定的主观臆测而对被告人削减或添加预防刑的量,也可能是错误或非正义的.笔者认为,应当尽量将预防刑情节控制在相对较小的公认的范围内,禁止滥用人身危险性,更不能为了预防而违背公众的法正义感情. 点之下论 虽然要求在点之下考虑预防,但却没有考量正义与否,也没有限制预防刑的比重,不仅没能解决量刑中的二律背反问题,反而又回到了问题的原点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中的地位.第三,既然点的理论要求明确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那么就要首先确定责任刑与预防刑的量,而不应在后面的量刑基准中讨论.量刑基准的作用只是要协调责任刑与预防刑量的关系,最终确定宣告刑.按照德国学者J e s c h e c k 的观点,并合主义并不是报应与预防的简单相加,而是辩证的结合.8 其意思是,量刑中既要考虑报应也要考虑预防,宣告刑并不等于责任刑加预防刑,而是两者的折衷(两者各占一定的比例).问题是,折衷之前首先应该确定两者的量,否则便无法折衷,而点的理论却将预防刑量的确定以及协调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糅合在一起讨论,这岂不是将问题复杂化㊁模糊化处理了吗?而且至于如何折衷我们也不得而知,点的理论也没有将此疑问予以明确解释.从重是指在法定刑幅度内从严处罚,而不是在责任刑点之下从严,在点之下从重没有实质根据.(二)我国的量刑基准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对量刑基准的概念以及在何种意义上使用是有很大争议的,对该研究颇具代表性的学者是周光权㊁王利荣㊁张明楷三位教授.周的观点是, 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经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 9 王的观点是, 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适用法定刑幅度的个罪,对应于既遂状态下反映该罪特点或者犯罪实害程度的事实所预定的刑量.特殊情况下,量刑基准是指个罪法定刑等级间上一幅度的下限. 10 张的观点是, 刑法理论必须从处理报应与预防的关系亦即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的意义上,探讨真正的或者另一种意义更为重要的量刑基准,从而使责任主义在量刑中得到贯彻.11 周光权教授将量刑基准理解为:对已然之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定罪情节)所应评价的报应刑,即量刑基准只能由裸的犯罪构成事实决定,其中,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定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又包括使法定刑升㊁降格的犯罪事实.王利荣教授将量刑基准解释为:根据既遂状态下的具体个罪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所初步确定的刑罚量,这个量可以达到法定刑幅度的上限.两位教授对量刑基准的理解基本是相同的,即在排除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犯罪事实所决定的刑罚量.不同之处是,前者以抽象个罪为对象,后者以具体个罪为对象.张明楷教授理解的量刑基准与德国㊁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量刑基准是相同的,即只是在处理责任刑与预防刑关系的意义上使用.«量刑指导意见»中并未使用量刑基准一词,而是使用了 基准刑 这个概念,并且将量72 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新解8 9 10 11 C l a u s eR o x i n ,S t r a f r e c h t sA l l g e m e i n e rT e i l ,B a n d Ⅰ,4 A u f l ,C H B e c k2003,S 85f 周光权:«量刑基准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王利荣:«对常见犯罪量刑基准的经验分析»,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同前引[7],第497页.刑分为三个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㊁犯罪次数㊁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 基准刑 虽然与周光权教授所主张的量刑基准在内容上基本等同,而且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即在暂时不考虑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全部犯罪构成事实分配刑罚量 12 ).但是,最高法院所称的 基准刑 或周㊁王二位教授所称的 量刑基准 却与德国㊁日本刑罚理论上的量刑基准含义不同:其一,后者是作为处理责任刑与预防刑之间关系或比重的体系性的量刑方法,前者只是用来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刑罚量的阶段性方法.其二,后者所指的责任刑是对犯罪构成事实与影响不法和责任程度的量刑情节所评价的结果,而前者仅以犯罪构成事实为对象,尚没有评价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因而此时确定的刑罚量只是责任刑的一部分.其三,后者以责任主义原则为指导,根本目的在于以责任刑来制约法官量刑过程中的恣意. 13 避免超过责任限度的刑罚和不符合公正报应观念的刑罚的出现.前者并不涉及预防刑的裁量,也缺少像责任主义这种保障自由与权利的罪刑原则的约束.因而,这样的量刑基准或基准刑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二㊁二律背反的实质:报应与预防的关系国外刑罚理论针对二律背反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幅的理论与点的理论相互争执不下,如何协调责任刑与预防刑也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界的难题.笔者认为,刑罚目的本身并不存在二律背反,二律背反问题只是在并合主义的框架之内未能实质且合理地区分报应与预防的主次地位而致(虚假背反),并非真正的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冲突.关于刑罚的目的,当今世界的通说是并合主义,即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14 并合主义克服了报应论与功利论单一化的缺陷,将两者综合㊁折衷,更加科学.但是,即使是采取并合主义,也仍然存在着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比如,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目的中的地位(谁大谁小)㊁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间的比例关系㊁为什么要在报应刑的范围内考虑预防刑等.我们在讨论二律背反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此疑问予以澄清.笔者认为,在量刑阶段,一般预防不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应当坚持 报应为主㊁特殊预防为辅 的刑罚目的论.理由如下:(一)报应为主是实质正义的内容报应刑论主张刑罚是对已然犯罪的回报,无论是道义报应所主张的刑罚质量应以犯罪人的主观之恶为根据,还是法律报应坚持的刑罚质量应以犯罪的客观危害为根据,都是以客观发生了的犯罪为对象的.在此意义上,犯罪的成立与否就成了刑罚权发动的前提条件,这样就避免了罪刑擅断㊁罚及无辜.此外,报应刑论对刑罚适用的程度也作了限制.比如,康德主张的等量报应,黑格尔主张的等价报应,都认为刑罚的质量要与犯罪本身的 恶 相适应,即刑罚的惩罚程度要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的轻重相均衡,轻罪轻罚㊁重罪重罚,不能科处超过罪行的额外刑罚.在此限度下,刑罚就不会被无限扩大,犯罪人的自由得到了保障.应受惩罚是法律82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12 13 14 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26页.[德]克劳斯 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同前引[6].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否定评价,而所谓的罪刑均衡却并没有明确㊁可把握的标准,犯罪与刑罚之间也缺乏精确的换算单位,但这不意味着惩罚的公正性标准的丧失.恶有恶报㊁善有善报是人类共同的朴素的正义观,报应作为对过去犯行的清偿,恰恰契合人类这种本能的正义直观,这就是人们感受和判断量刑公正与否的标尺.正义是法律的灵魂㊁惩罚的标准,更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价值追求,得不到人类普世价值观念所认可的 正义,就不是正义.正如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所言,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 15 报应刑论正是以此为根据的,它体现了实质正义.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 就报应与预防两者而言,我认为应当以报应为主㊁预防为辅,即以报应限制预防,在报应限度内的预防才不仅是功利的而且是正义的.超出报应限度的预防尽管具有功利性但缺乏正义性.16 刑罚要与责任相适应,决不允许在责任之外添加额外的刑罚,这是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最低限度的尊重人权的表现.超出幅的上限确定宣告刑,无异于是在公然践踏国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即无论预防的必要性有多大都不能突破报应的上限,这也说明了报应在刑罚目的中的主要地位.(二)特殊预防为辅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只关注 过去 的罪恶,而完全不理睬 未来 的犯罪预防,并非惩罚的本义,社会利益和秩序的维护缺少不了对犯罪的预防,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应有之义.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大小,以此决定其刑罚的轻重.通说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因此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也是量刑中不得不考虑的.但是,作为特殊预防刑核心因素的人身危险性,不应被夸大到和社会危害性等同的程度.因为人身危险性毕竟只是一种推测,一方面,就人类至今的认识能力与手段而言,远未达到做出这种预测的能力;另一方面,在相当一部分情况下,犯罪并无一定的规律可循,而是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与偶发性. 17 在未确立人身危险性或反社会人格的具体测量标准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然陷入定罪量刑上的主观臆断,甚至刑及无辜,这已有惨痛的教训.18 邱兴隆教授提出了完全否定人身危险性的论断,笔者并不赞同,其实对人格或人身危险性的评估㊁测量虽然困难,但并非不可能,随着心理学等学科的发展,投射测量㊁主体测量㊁自陈测量和行为测量等人格测量方法已经逐步走向成熟,19 而且大量的实证研究数据也表明了人格对再犯可能性的影响,因此在量刑时就不可能忽略人身危险性.只是要在被科学证实的前提下,立足于人格刑法学,合乎规律地考虑人身危险性.责任刑是实质的正义报应的结果,预防刑不能摧毁这种正义,我们只能在正义所允许的惩罚幅度内考虑预防犯罪的效果,决不能为了预防而违背公众的法正义感情.在特殊预防必要性小或无的场合,基于预防的需要而突破报应的下限判处刑罚,被很多学者认为是 与正义感相矛盾 的做法.笔者认为,基于预防的考量而突破报应的下限只是与过去的静态的报应相矛盾,而不是与现在的动态的正义感冲突.换言之, 未来 的预防只是抵触了 过去 的报应正义感,而与并合主义所体现出的现在 的正义恰好相符,或者说,突破幅的下限考虑预防实则是正义使然.因此,这种情况92 刑罚目的二律背反问题新解15 16 17 18 19 [美]约翰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刘艳红㊁梁云宝:«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或联说之提倡»,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胡学相㊁陈文滔:«刑法中的人格问题初探 兼评人格刑法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论我国刑罚的目的
摘要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视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

它决定着刑罚体系和种类,以及刑罚的适用与执行,可以说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回宿.刑罚目的是刑罚乃至总则原理部分十分重要的,它贯串于刑罚创制、适用与执行的整个过程,对于刑事活动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刑罚的目的,假如刑罚有的只是、改造甚至的目的,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其犯罪所获得唯一后果却是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时,刑罚存在没有任何意义。

手段也好,属性也罢,与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对犯罪分子施加刑罚,追求的的目的是刑罚这一剥夺载体的应有之义,其它一切刑罚目的包括教育、改造、预防都是在对犯罪分子追求这一首要条件上进行的.即使者不承认,或没有意识到,但在事实上,作为刑罚的目的一直在运行着,实在刑罚目的受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属性所包括的目的性因素完全能够成为刑罚目的。

之所以有很多学者否认刑罚具有目的,是出于承认它将有损于我国刑罚的主义性质的善良本意。

ﻭ随着人类的,刑罚会越来越走向轻缓,原来的以肉刑、生命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到今天的以自由刑为主的体系足以说明这一大趋势.刑罚的轻缓代表着刑罚的人性,随着人性刑罚的到来,刑的观念会变的越来越淡化。

的进步,人们物质生活,特别是精神生活的进步,犯罪这种疾病将会得到有效
治理。

所以实施犯罪的人将越来越少,这就意味着预防刑之重由一般预防转向特殊预防。

但是,只要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的行为存在,国家就会动用刑罚来犯罪、预防犯罪,从而使整个处于一个有序的状态中。

关键词:刑罚。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

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

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

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

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

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

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

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

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

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

刑法 刑罚目的种类

刑法 刑罚目的种类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1)选举权、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国家权利机关、司 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在这些机关任职就 意味着参加管理国家的活动;
(4)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 务。
(七)剥夺政治权利
下有期徒刑)
3、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查证属实,核准 执行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
根据本修正案第4条规定,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 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
由此可见,本修正案将《刑法》第50条的“十五年以上二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 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死缓犯的减刑幅度予 以限制,从而延长了实际服刑的期间。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犯罪行为:
(l)罪该判处死刑,但犯罪行为不是最严重地侵害国家 或人民利益,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严重的;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驱逐处境。
(一)管制
管制——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 自由的刑罚方法。
1、管制刑的特点: 不予关押; 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 2、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3、管制刑的期限:3个月—2年;数罪并罚
不超过3年。 注意:先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六)罚金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1、选处:与有关主刑并列刑种,是独立适用 的一种。
2、单处:只能剥夺罚金,唯一能适用的主 刑(对单位)。
3、并处: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必须附加适 用。剥夺政治权利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引言刑罚是一种法律制度,它通过对犯罪者的惩罚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正。

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者实施惩罚,达到一定的目标,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护社会安全、作为社会的威慑力量以及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

本文将探讨刑罚的目的及其意义。

一、保护社会安全刑罚的第一个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安全。

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刑罚通过对犯罪者实施惩罚,将其从社会中隔离出来,从而实现保护社会安全的目标。

刑罚的严厉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

通过对犯罪者实施合适的刑罚,社会能够防止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确保公民的安全和利益。

二、作为社会的威慑力量刑罚的第二个目的是作为社会的威慑力量。

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更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和惩罚来起到威慑作用。

当犯罪者知道犯罪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刑罚时,他们会更加谨慎和畏惧,减少犯罪的动机和潜在危险。

因此,刑罚在社会中起到了预防犯罪的作用,减少了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刑罚的第三个目的是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

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更是对犯罪者的一种教育和纠正。

刑罚不仅仅是剥夺自由,还可以通过各种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等方式,帮助犯罪者反思自己的错误,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从而悔过自新。

在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者有机会接受教育和培训,提高自己的技能,改变自己的思维和价值观念。

同时,刑罚还可以通过改造犯罪者的行为和思想,使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并为他们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结论刑罚是一种保护社会安全、作为社会威慑力量以及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的手段。

通过对犯罪者实施合适的刑罚,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正,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利益。

刑罚的严厉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

当犯罪者知道犯罪行为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时,他们会更加谨慎和畏惧,减少犯罪的动机和潜在危险。

同时,通过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等方式,刑罚为犯罪者改造提供机会,使他们反思自己的错误,重塑自己的行为和思想。

第一节刑罚的目的

第一节刑罚的目的

第一节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其中预防犯罪分为两个方面:特殊预防、一般预防。

(一)特殊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针对已经犯罪并且被判刑人的预防。

通常有三种途径实现:1.剥夺犯罪人犯罪的条件,关押起来或者没收财产,使其不能在社会上进行犯罪。

2.积极地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出狱后不再继续犯罪。

3.通过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

(二)一般预防一般预防,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所产生的预防。

这里的预防主要采用威慑主义,同时也有一定的教育意义。

除此以外,关于刑罚的目的还有一个本质的理念,就是报应主义。

所谓报应主义,就是强调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作为刑罚的本质。

其中在理解上要注意,不能认为报应主义是残酷的。

惩罚是刑罚固有的属性,但不是我们刻意追求的目的。

第二节刑种一、死刑的适用及其限制适用(一)死刑的适用有两种情况:(1)立即执行;(2)缓期两年执行。

(二)死刑的限制适用1.设置了死缓制度,减少死刑实际的执行。

需要注意:(1)2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缩短为3年以上10年以下;(2)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从立案侦查时起)的孕妇不能适用死刑。

3.死刑复核制度。

减少死刑的适用。

二、财产刑的适用(一)扣除罚金的模式《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选合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合制)。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混合制)。

(二)罚金刑适用依据适用罚金刑要以事实为根据,酌情考虑缴纳能力。

2019法考必备考点:刑罚目的

2019法考必备考点:刑罚目的

2019法考必备考点:刑罚目的
一、刑罚目的
1.特别预防: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久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

二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能
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

2.一般预防
传统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包括有犯罪危险的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走上犯罪道路。

这是
消极的一般预防论,也称威慑预防论。

一般预防的途径:通过对犯罪
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刑罚处罚,都将
承受剥夺性痛苦;任何犯罪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犯罪作斗争是
社会成员的义务。

新近出现了积极的一般预防论,是指通过适用刑罚,唤醒和强化
国民对法的忠诚、对法秩序的存有力与贯彻力的信赖,从而预防犯罪。

3.各有侧重
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惯犯、累犯):特别预防。

再犯可能性小的
人(初犯、偶犯):一般预防。

特别、罕见的犯罪:特别预防。

常见多发的:一般预防。

立法:一般预防;审判:二者并重;执行:特别预防。

社会治安稳定:特别预防。

形势恶化:一般预防。

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的目的与效果评估

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的目的与效果评估

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的目的与效果评估刑法作为国家管理社会秩序和惩治犯罪的法律体系,不仅明确了犯罪行为的定义、量刑标准等概念,也提出了犯罪与刑罚的目的与效果评估的重要观点。

本文将就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的目的与效果进行评估,旨在探讨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以及其对个人和社会的影响。

一、犯罪与刑罚的目的在刑法中,犯罪与刑罚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惩罚与报复:刑法认为,通过对犯罪者实施惩罚与报复,可以对其实施伤害,以达到对其行为的惩罚和报复效果。

这种目的旨在通过实施刑罚,使犯罪者蒙受与其犯罪行为相称的痛苦和惩罚,以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2. 预防与妨止:刑法强调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认为通过对犯罪者实施刑罚,可以达到预防和妨止犯罪的效果。

这种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惩罚犯罪者,降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提高整个社会的治安水平,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3. 教育与改造:刑法意识到刑罚的单纯惩罚效果有限,因此强调犯罪与刑罚过程中的教育与改造作用。

通过对犯罪者的教育与改造,促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错误性,并帮助其改造,使其成为一个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公民。

这种目的旨在通过教育和改造重新融入社会,实现犯罪者的二次教育和成长。

二、犯罪与刑罚的效果评估刑罚作为对犯罪行为的回应与处罚,其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治安和法治建设。

犯罪与刑罚的效果评估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1. 刑罚的威慑效果:刑罚对犯罪行为的威慑效应是评估刑罚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

通过对犯罪者实施刑罚,可以向其他潜在犯罪者发出警示,起到威慑和遏制犯罪行为的作用。

评估威慑效果可以通过犯罪率的变化以及社会安全指标等进行分析。

2. 刑罚的预防效果:预防效果是刑罚评估的另一个关键指标。

通过刑罚的实施,可以使犯罪者蒙受惩罚,并对其可能再次犯罪的意愿进行打击。

评估预防效果可以通过犯罪复发率、再犯率以及社会治安指数等进行分析。

3. 刑罚的改造效果:刑罚作为对犯罪者的教育和改造手段,其改造效果对个人和社会有着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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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罚目的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

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

科学的刑罚目的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同时必须明确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

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刑罚目的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关键词:刑罚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我国刑罚目的是多方面的,而且目的与目的之间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

在研究刑罚目的时,不应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更不应对我国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避而不谈。

笔者主张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

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是: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保护法益。

一、惩罚犯罪:刑罚的第一层次目的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从18世纪开始,经过19世纪,直到现代,一直是刑事立法的支柱。

近代刑法思想的奠基人费尔巴哈曾以简明的法谚形式对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做了表述,即:(1)无法律则无处罚;(2)无犯罪则无刑罚;(3)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其中“无犯罪则无刑罚”现已成为近代刑法公认的原则,也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用之义。

刑罚就是惩罚已然之罪的,没有已然之罪,刑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国家明确地以罪行法定原则来保障人们享有的权利自由的不可侵犯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监狱法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前引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与行刑法的三个条文均分别表明国家制刑、量刑、行刑的目的之一即是惩罚犯罪。

惩罚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因为其犯了罪,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秩序。

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 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1]现代法治应当遵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健全的机制遏制立法者和司法官员的恣意。

承认并且标志“公平、正义”的刑罚,也只有将其发动的强度归咎于客观的犯罪行为,才能获得社会观念的普遍接纳和认可,并由此获其尊严与威慑。

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惩罚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

同时,“刑罚以惩罚为目的奠基于将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念之上,不容置疑地构成对犯罪人作为目的的理性的尊重,具有与社会公正观念相吻合的一面”[2]。

对于刑罚不能以预防犯罪作为惟一目的,德国古典哲学家、著名思想家康德是如此论述的:“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罪犯本人或者公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对象混淆。

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公民人格。

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

”[3]在这里,康德从犯罪人是人,而人只能是目的不能作为手段这一前提出发,反对把刑罚仅仅作为预防犯罪的手段,肯定了刑罚应该以惩罚为目的。

刑事司法活动中,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推导出的“刑从罪生、刑足判罪”原则的实现,不仅满足了公众的公平心理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人感到刑之公正而心悦诚服,认真改造,从而不再重蹈覆辙。

如果重罪轻罚,就不足以真正教育改造犯罪人,也不利于警戒社会上潜在犯罪人;如果轻罪重罚,就不能促使犯罪人从思想上真正认罪服法,去恶从善。

我国刑法学界否认刑罚惩罚目的主要有四个原因。

原因之一:把惩罚混同于报复。

实际上,惩罚与报复有着质的区别。

报复属于一种“私力救助”(或私刑),是为了平复因受害而生的仇恨心理,对于他们施于己身的恶害,报以更为严厉的害恶,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

同时由于报复强调“同害”,这就使报复通常以放纵和残酷为特征。

而惩罚犯罪的权力系公权,因为刑罚权归国家所有,非经国家授权不得施加刑罚。

刑罚主体的这一专属性界定了惩罚与报复、公权与私刑的区别。

正如霍布斯所主张的一样,任何人乃至一个公共机构未经先行宣告有罪而施加的恶,不应该被授之以惩罚之名,而只应称之为一种敌意行为。

国家通过制刑、量刑、行刑惩罚犯罪均注重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惩罚之间的对等相称关系。

这就使惩罚具有客观性和节制性的特点。

此外,从性质上讲,惩罚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用语,不能与具有贬义色彩的报复混为一谈。

原因之二:出于所谓惩罚与严刑苛罚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思维定势,认为把惩罚视为刑罚目的将会导致刑罚残酷。

事实上,刑罚的惩罚目的与刑罚残酷并无联系。

残酷的刑罚主要源于司法专横与擅断,而司法专横与擅断恰恰就是在因果论意义上割裂、分离了行为人的罪过和行为与刑罚发动及发动程度的内在联系。

与此迥然相异,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这是可以从刑罚惩罚犯罪目的中直接推导出的一个必然结论。

因为刑罚惩罚犯罪目的必然要求将刑罚的分量限制在与犯罪相适应的范围之内,使刑罚有节制又有差别。

刑罚惩罚犯罪目的的追求和实现,并不在于施行严刑峻法,采取重刑主义,而在于它的准确性、罪罚相当和不使犯罪人逃脱刑事法网,即不狂不纵,定性正确,量刑适当。

因此,刑罚惩罚目的的确立,在一程度上对于防止为了片面追求预防目的而出现畸轻畸重的刑罚具有正本清源的作用。

原因之三:认为惩罚是刑罚的属性而不是刑罚的目的,刑罚惩罚目的混淆了刑罚属性与目的的区别。

实际上,把惩罚作为刑罚的属性与把惩罚犯罪作为刑罚目的并不矛盾。

刑罚的目的受着刑罚属性的制约;刑罚的属性所含的目的性因素有可能成为刑罚的目的,至于刑罚的哪一个或哪些属性(特别是本质属性)能够成为刑罚目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价值选择。

我们所以认为“惩罚”可以成为刑罚的目的,是因为它既包含着给罪犯带来某种痛苦和资格的丧失,以及道义的谴责和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也包含着对公正和正义的伸张。

惩罚所包含的这些内容,完全可以成为主体所追求的目的。

刑罚是一种手段,惩罚性是刑罚的内在属性,惩罚犯罪是刑罚的目的。

国家基于公平正义和保护法益的需要而运用刑罚以期获得刑罚属性的发挥则正是刑罚的目的。

因此,从哲学的角度看,惩罚作为目的是目的和手段属性的重合,这是符合逻辑的。

原因之四:认为报应是刑法理论上共通的话语,将刑罚惩罚目的称为刑罚报应目的。

实质上,惩罚与报应的内涵没有本质的差别,从我国的情况出发,宜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对犯罪的惩罚,使用“惩罚”一词更符合我国的司法语境。

二、预防犯罪:刑罚的第二层次目的我国刑罚的第二层目的是预防犯罪。

预防作为刑罚目的,是指对犯罪人之所以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惩罚犯罪实现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秩序。

根据预防对象的不同,刑罚预防可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表现为,通过惩罚犯罪、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其不敢以身试法;通过刑法公布、法制宣传、公开判决等形式,教育公民自觉守法并勇于同犯罪分子或犯罪现象作斗争;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来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免产生冤冤相报的情形。

特殊预防表现为,通过刑罚惩罚,使罪犯不敢重新犯罪,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权利使之不能犯罪,通过改造教育使其不再重新犯罪。

刑罚预防是典型的事后预防,这种事后预防与被称为事前预防的社会预防和心理预防以及被称为事中预防的治安预防,协同运作,配套成龙,构成犯罪预防的完整体系。

有学者在阐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在刑事法律活动的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主次关系时指出:刑事立法阶段以一般预防为主,兼顾特殊预防;定罪量刑阶段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

这种观点不仅是过分地夸大了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且是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相悖的[4]。

因为,一、刑法不具有人们所期望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

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刑罚的司法威慑作用基础之上的。

刑罚是否具有人们所期望的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呢?首先,从犯罪产生的根源来看,特殊预防由于对象直接、针对性较强,相对来说具有较好的司法实践效果。

而一般预防的作用不宜高估。

犯罪的根源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要预防犯罪,真正的治本之策还有赖于有效的社会综合治理。

其次,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刑罚要对潜在犯罪人产生一般威慑效果不大。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不仅取决于人的因素、罪的因素,而且还取决于地点因素和犯罪组织因素等。

如从人的因素看,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因人而异。

刑罚的威慑作用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威慑的对象对于刑罚的性质和意义的认识程度。

二、强调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

法院适用刑罚的活动,必须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指针,必须根据刑法的诸项原则行事。

如果过于强调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不顾行为人罪行的轻重,仅仅考虑威慑“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需要,便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客观标准,势必造成用刑的随意性和刑罚分量的畸轻畸重。

三、过于看重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不利于刑罚公平和正义目标的实现。

预防社会上的其他人犯罪不应该成为从重或从轻处罚犯罪行为人的理由,否则,不仅有损于个案公正,也不利与一般公正的实现。

笔者认为,刑罚之所以能够预防犯罪者本人重新犯罪,这是由于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而教育改造了犯罪人。

立法在设定罪行结构之时、司法在确定具体刑罚之际,应更多地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不应过于看重其一般预防的作用。

刑法理论上夸大刑法一般预防的作用,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而且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和正义,其司法实践效果必然不尽如人意。

刑罚的消极预防,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威慑作用及对特定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产生的司法威慑效果,从而预防犯罪。

根据威慑对象的不同,刑罚的消极预防可以分为消极的个别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和消极的一般预防(主要以意欲犯罪人为对象)。

刑罚的积极预防,是指国家通过制订、适用和执行刑罚唤醒和强化犯罪人和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规范意识,从而预防犯罪。

刑罚的积极预防亦可分为积极的个别预防(以犯罪人为对象)和积极的一般预防(以意欲犯罪人、被害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为对象)。

刑罚消极预防与积极预防同特别预防与一般预防一样,是预防之刑的两个方面,正确认识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深化刑罚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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