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docx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药代标准表格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 2017〕42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 2017〕1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
药代2015 年医药代表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当中其职业定义为代表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背景上世纪80 年代,医药代表制度首先经由跨国企业被引入到我国,最初行业内的从业人员仅仅是提供药品咨询,成为医院、医生、制药企业之间的桥梁。
医药代表行业的变化,跟我国长期缺乏医药代表的管理和约束机制有关。
我国对医药代表没有准入门槛。
现实中,医药代表成为一群素质不齐、手段灰色的“营销公关人员”的竞技场。
医药代表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医药代表沦为拉关系、送回扣的“药托”,成为流通环节中抬高药价的“一环”。
2016年年底,央视的新闻报道曝光上海、湖南等地的 6 家大型医院医生收取高比例回扣,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一时间,医药代表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地区尝试山东2008年5月10日,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正式启用。
全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凡与药品营销人员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时,均应通过该系统查询、核实营销人员的合法资格,严防购进假劣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
但在2016年1月11日,山东省药监局发布《取消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管理的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药品营销人员申报、变更、注销等备案申请,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停止使用。
安徽2007年安徽发布了《关于对药品销售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和省局《安徽省药品批发企业业务员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网站公示药品销售人员的备案情况。
湖北2016年湖北发布了《关于实行药品批发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
逐渐成熟(从国家到地方)国家2017年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1 条对医药代表给出明确的定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国(国办发〔息等。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产品用(或授权)的医药代表在统一的平台上进行登记备案。
第七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平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定。
平台公示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以及违规(或失信)的企业或医药代表的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登记备案平台上按规定填写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完成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由登记备案平台配给备案号。
登记备案平台的具体操作细则在平台上另行公布。
第八条登记备案平台可由相关社会团体建设并负责维护,但不得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药代表个人以及医疗机构收取费用。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在平台上填写的登记备案信息包括:(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息注销。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取消相关资质的,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自资质取消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对行政区域内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信息组织不定期核查,医药代表与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核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委托负责运维登记备案平台的社会团体等进行信息核查。
第四章从业要求第十三条医药代表应如实提供登记备案信息,依法依规从业。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的从业活动应公开进行,并遵守卫生计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参考借鉴】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
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一)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业务培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
附件2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和《国务院办公斤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一)制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ニ)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ニ)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应当对医药代表设定学历、工作经验和岗位能力要求,组织开展新员工入职培训、入职后定期培训及考核,设定岗位培训目标和培训科目,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确保医药代表满足岗位能力要求、符合从业相关规定。
培训科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医学药学专业知识、产品相关知识等内容。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社会机构开展培训,并对培训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的备案平合备案医药代表信息;按照本办法对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进行备案,在备案平台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注销其医药代表信息。
第七条备案平台可以发布通知公告、政策法规以及提供公共查询,查验核对医药代表信息,公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失信和违法违规信息。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规定试行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规定试行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附件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童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 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 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进口药品总代理商可以代理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负责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药品销售人员不属于医药代表,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从业内容与资格第三条医药代表从业活动的具体内容包括:学术推广,技术咨询,协助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和药品不良反应信息等。
医药代表可以通过以下形式与医务人员沟通:(―)在医疗机构当面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沟通或电话会议;(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从事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或发出院外活动邀请),获得医疗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当有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生命科学、医药卫生、化学化工相关专业的大专(含高职)及以上学历(详见对“相关专业”的说明);(二)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大专(含高职)以上学历,且具有二年以上医药领域工作经验。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授权书,劳动合同或授权书中应写明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医药代表须经过岗前业务培训,以满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岗位能力要求。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对医药代表进行业务培训,设定岗位能力要求和培训科目,如实撰写培训记录。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二章备案与管理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
第六条医药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学、药学、生物学等相关专业背景;(二)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专业素养;(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医药代表在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前,应当完成备案。
未经备案的医药代表,不得在医疗机构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第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备案的医药代表进行培训,确保其了解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制度、产品信息等。
第九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医药代表的工作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其符合岗位要求。
第三章学术推广与沟通第十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医药代表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时,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不得夸大药品效果,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医药代表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医务人员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贿赂行为。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一、总则为提升医药代表的诚信经营意识,规范医药代表的行为,确保医药市场秩序的正常发展,制定本备案管理制度。
二、备案对象凡从事医药代表工作的个人和单位,均需按照制度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要求1.医药代表备案申请:医药代表应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交必要的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工作单位认定证明、从业资格证书等。
2.备案审批:相关部门对医药代表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医药代表将被批准备案。
3.备案更新:医药代表需每年进行备案更新,提供最新的个人信息和工作证明。
4.备案取消:当医药代表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因违规行为被撤销资格时,备案将被取消。
四、备案管理1.备案登记簿:相关部门将建立医药代表备案登记簿,记录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和相关资料。
2.备案信息公开: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将被公开,供相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3.备案监督:相关部门将对备案的医药代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4.备案违规处理:对于备案的医药代表违反备案管理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将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备案等。
五、备案收费备案的医药代表需按规定支付备案管理费用,费用包含备案申请费、年度更新费等。
六、备案效益1.增强医药代表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效率。
2.促进医药代表行为规范,减少违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3.维护医药市场秩序,保障患者和消费者的权益。
七、附则1.本备案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如有需要修改或补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
3.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以上为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的内容,希望医药代表们认真遵守,共同维护医药市场的健康发展。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监局2020年9月22日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三)提供学术资料;(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删除其医药代表信息。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
药代2015年医药代表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当中。
其职业定义为代表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背景上世纪80年代,医药代表制度首先经由跨国企业被引入到我国,最初行业内的从业人员仅仅是提供药品咨询,成为医院、医生、制药企业之间的桥梁。
医药代表行业的变化,跟我国长期缺乏医药代表的管理和约束机制有关。
我国对医药代表没有准入门槛。
现实中,医药代表成为一群素质不齐、手段灰色的“营销公关人员”的竞技场.医药代表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医药代表沦为拉关系、送回扣的“药托”,成为流通环节中抬高药价的“一环”.2016年年底,央视的新闻报道曝光上海、湖南等地的6家大型医院医生收取高比例回扣,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一时间,医药代表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地区尝试山东2008年5月10日,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正式启用。
全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凡与药品营销人员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时,均应通过该系统查询、核实营销人员的合法资格,严防购进假劣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
但在2016年1月11日,山东省药监局发布《取消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管理的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药品营销人员申报、变更、注销等备案申请,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停止使用.安徽2007年安徽发布了《关于对药品销售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和省局《安徽省药品批发企业业务员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网站公示药品销售人员的备案情况.湖北2016年湖北发布了《关于实行药品批发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
逐渐成熟(从国家到地方)国家2017年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1条对医药代表给出明确的定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医药代表只能从事学术推广、技术咨询等活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其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医院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
医院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制度为规范医药代表的从业行为,促进医药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及《医院2023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医药公司从事产品推介、信息传递、沟通、反馈、销售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二、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由医院药学部负责整理收集,未经登记备案,不得在我院从事相关活动。
三、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应建立专册,便于上级部门或临床医务人员查询,登记备案信息包括:(一)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二)学历、专业、工作证或资格证编码;(三)医药代表的身份证号;(四)医药代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授权书的起止日期;(五)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产品的类别或品种;(六)医药企业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七)医药企业对全部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声明。
上述备案信息在登记时,药学部应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向医院公示,公示方式可以是粘贴公告、医院OA进行信息发布等。
三、医药代表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终止劳动关系、停止授权的,医药公司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医院药学部或设备科申请注销。
注销备案的医药代表不得在我院从事相关活动。
医药公司被取消相关资质的,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自资质取消之日起自动失效。
四、行风办、纪检监察室不定期对药学部的登记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医药代表与相关企业应当配合核查。
五、医药代表应如实向医院提供登记备案信息,依法依规从业。
医药代表在医院的从业活动应公开进行,并遵守法律法规、行业作风要求和本院的制度。
医药代表不得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不得直接销售实物,不得进行商业贿赂,不得对医院各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不得误导医生使用药品或产品,不得夸大或误导疗效,不得隐匿药品或产品不良反应。
六、医药代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行风规定和本院相关管理制度的,药学部部门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行风办,行风办组织进行讨论,确定违规事实后,立即上报行风领导小组,经小组讨论同意后,对医药代表在我院的备案予以注销,并由药学部通知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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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代
2015年医药代表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当中。
其职业定义为代表药品生产企业,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背景
上世纪80年代,医药代表制度首先经由跨国企业被引入到我国,最初行业内的从业人员仅仅是提供药品咨询,成为医院、医生、制药企业之间的桥梁。
医药代表行业的变化,跟我国长期缺乏医药代表的管理和约束机制有关。
我国对
医药代表没有准入门槛。
现实中,医药代表成为一群素质不齐、手段灰色的“营销公
关人员”的竞技场。
医药代表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医药代表沦为拉关系、送回
扣的“药托”,成为流通环节中抬高药价的“一环”。
2016年年底,央视的新闻报道曝光上海、湖南等地的6家大型医院医生收取高比例回扣,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一时间,医药代表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地区尝试
山东
2008年5月10日,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正式启用。
全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凡与药品营销人员进行药品购销业务时,均应通过该系统查询、
核实营销人员的合法资格,严防购进假劣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可以
通过互联网进行查询。
但在2016年1月11日,山东省药监局发布《取消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管理的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受理药品营销人员申报、
变更、注销等备案申请,山东省药品营销人员备案查询系统停止使用。
安徽
2007年安徽发布了《关于对药品销售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和省局《安徽省药品批发企业业务员管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根据
实际情况在网站公示药品销售人员的备案情况。
湖北
2016年湖北发布了《关于实行药品批发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登记报告制度的通知》。
逐渐成熟(从国家到地方)
国家
2017年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
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1条对医药代表给出明确的定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代表的管理,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备案信息及时公开。
医药代表只能从
事学术推广、技术咨询等活动,不得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其失信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2017年3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该文件的“第四点、以政务公开助力惠民生”中的“(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信息
公开”的最后一行中,明确“做好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公开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
总局牵头落实)”。
2017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7年重点工
作任务》中,明确了将于今年12月完成制定《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5月8日食药监总局公布《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7年政务公开工作实施
方案》做好医药代表登记备案信息公开工作,积极研究制订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公开医药代表相关信息,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药化监管司
负责)
地方
已经有河北、湖南、山西、贵州、宁夏、广东、广西、黑龙江、陕西、甘肃在发
布的《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中,对国务院医药代表管理备案制该政策进
行响应。
上海:2017年8月24日,上海食药监印发《上海市医药代表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要对医药代表实行备案制管理,这也是全国首个针对医药代表的专项政策文件。
之前,上海卫计委还出台了《关于加强医药产品回扣治理制度建设的意见》,提出要规范医药代表接待,实行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并按照“三定一有”(定时间、地点、人员,有记录)的规定执行。
究竟是走向灭亡还是重新辉煌
1、20%符合代表备案制度代表们:备案制度对于行业内前端的人员产生不了太大
的影响,甚至某种意义上来说还提供了保护,药企会更重视这类人群,这类人群也会
在备案制度下成为香饽饽。
2、80%的代表中:前端人员可努力挤进前方20%阵地,但备案制绝对会影响着以往的习惯,改变的过程是痛苦的。
3、代表中优秀的销售人才:医药代表的组成是由专业的学术以及专业的市场营销所构成的。
还有一批具备的优势是有一线的销售经验,策划落地能够更符合实际,这
个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人才需求若能够将此优势,把经验转化为执行理论促进项目落地,这也不失为一个职业升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