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双边税收协定实践运用与案例分析(二)股息、利息与财产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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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

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分析税收协定是各国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解决双重征税和避免税收逃避的问题。

然而,一些企业为了逃避高税收,滥用税收协定,利用其中的漏洞规避企业所得税。

本文将以一些具体案例为例,深入分析滥用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的行为。

案例一:跨国公司利用税收协定合理切割业务在某国A,公司X是一个跨国公司,拥有子公司Y。

公司Y位于某国B,而某国A的企业所得税率较高。

为了减低公司X的整体税负,他们利用税收协定中关于分公司和母公司的规定,将公司Y设置为分公司,将公司X设置为母公司。

由于分公司并不需要支付企业所得税,公司X通过这种方式成功降低了所得税的负担。

这一案例中,公司X滥用了税收协定中关于分公司和母公司的规定,将真正的主体公司设置为分公司,从而获得了税收上的优势。

这种行为既违背了税收协定的初衷,也剥夺了国家应有的税收收入。

案例二:跨国公司利用假外商投资企业避税在某国C,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了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率。

公司Z想要避免在某国C支付高额的企业所得税,于是他们将公司A设立为一个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到某国C。

然而,公司A实际上是由公司Z管理和控制的,公司Z通过设立假外商投资企业,成功地规避了高税率。

这一案例中,公司Z利用了税收协定中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低税率的规定,将其设立为假外商投资企业,既控制了企业的经营和利润分配,又避免了高税率的支付。

这种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损失。

案例三: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地区公司B是一家在某国D有高税率的企业。

为了减少企业所得税负担,公司B通过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地区的手段来规避高税收。

他们将知识产权、技术服务等转移到一个低税率地区的子公司,将利润主要在低税率地区产生,以此来减少在某国D的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中,公司B滥用了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地区,从而有效降低了企业所得税。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也扭曲了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

国际税收协定与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

国际税收协定与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

国际税收协定与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间的贸易和投资活动越来越频繁,但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制度差异和双重征税问题也随之而来。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签署国际税收协定,以促进经济合作和税收公平。

本文将探讨国际税收协定的作用,并分析其在解决双重征税问题上的应用。

一、国际税收协定的作用国际税收协定是由不同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旨在解决跨国企业或个人在不同国家之间可能遭遇的双重征税问题。

该协定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避免双重征税双重征税是指一个纳税人同时被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项所得征税的现象。

例如,一个企业在国家A的子公司发生利润后,再向母公司派发红利,这个红利将在母公司所在的国家B再次被征税。

国际税收协定通过规定如何分配税收权和避免重复征税,有效解决了双重征税问题。

2. 促进投资和贸易国际税收协定的存在鼓励了企业进行跨国投资和贸易活动。

由于协定中对税收的规定和保护措施,企业在跨国经营时可以更好地规避税收风险,提高投资回报率,从而促进了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

3. 税收信息交流国际税收协定通常还规定了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机制,包括资料交换、协助征税等。

这有助于各国税务机关分享纳税人的信息,打击跨国逃税行为,提高国际税收合规性。

二、国际税收协定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机制国际税收协定通常采用以下两种机制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1. 免除征税机制根据国际税收协定,一国可以免除或减免对另一国纳税人所得的征税权。

一般而言,该机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免除方式:一国放弃征收对另一国纳税人所得的税款。

例如,国家A的居民在国家B获得的利息收入,在国家A不再征税。

(2)减免方式:一国对另一国纳税人所得征收的税款进行减免。

例如,国家A对于其居民在国家B获得的利息收入,可以按照国家A的税法规定实施优惠征税。

2. 双重抵免机制国际税收协定使得一个国家对他国国民所征税的税款在本国税务计算时可以被抵扣。

通过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

通过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

通过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案例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领域中的一种重要合作机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减少税收不确定性,并鼓励双边贸易和投资。

税收协定的签订对于各国企业来说,有助于优化税务筹划,规避企业所得税。

在国际税收领域,企业常常通过合理合法的税务筹划方式,避免或减少所得税的支付。

其中,通过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是一种常见的方法。

下面我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解释这一过程。

假设中国某企业在英国有子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所得税的支付,该企业可以利用中国与英国之间的税收协定进行规避。

根据中英税收协定的规定,该企业在英国的子公司的纳税权属于英国政府,而中国政府将放弃对该纳税权的主张。

这意味着该企业只需按照英国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实现规避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该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策略:1. 利润转移:该企业可以通过调整子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价格,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的地区。

比如,可以将技术服务费、许可使用费等费用收入增加,将原本属于英国子公司的利润转移到中国总公司,从而实现在英国避税的目的。

2. 安排跨国贷款:该企业可以通过在中国与英国之间进行跨国贷款,向英国子公司借款,从而减少英国子公司的利润,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基。

同时,通过合理设置利率和贷款条款,确保贷款交易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

3. 设立海外分公司:除了利润转移和跨国贷款,该企业还可以考虑在其它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设立海外分公司。

通过将部分业务利润转移至海外分公司,可以降低英国子公司的利润和企业所得税的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税收协定规避企业所得税是一种合法合规的操作,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地规避税收。

各国政府和税务机构对于跨国企业的税务筹划行为进行监管,并会对涉及税务规避嫌疑的企业进行审查和调查。

因此,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务必确保其合法性和合规性,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税务规定。

此外,税收协定的内容和条款可能因为各国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内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发生调整和修改。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

深入解析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之间为了解决双重征税问题而签订的法律文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对于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与解释原则及相关案例,以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国际税收协定。

一、适用原则1.领土实体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之一是领土实体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国际税收协定仅应适用于参与协定的国家。

这意味着如果某个国家未与其他国家签订税收协定,那么该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税收问题将按照其国内法解决。

2.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如果某国与多个国家签订了不同的税收协定,而其中一个协定给予了对方更有利的待遇,那么这种更有利的待遇也将适用于其他税收协定的当事国。

这一原则有助于确保税收优惠不会局限于某个国家之间的交易。

3.非歧视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适用原则还包括非歧视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针对个别国家或人民的差异待遇都是不被允许的。

也就是说,国际税收协定应确保不歧视各国的纳税人,并在征税方面提供相同的待遇。

二、解释原则1.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原则之一是协定文字解释原则。

这意味着要根据协定文件的字面意义来解释协定条款的含义。

当协定的条款在语言上存在歧义时,应优先考虑该条款的真实意图和目的。

2.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除了协定文字解释原则外,一般国际法解释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税收协定的解释。

根据这一原则,应根据国际法的普遍原则来解释协定条款,特别是根据国际税法的一般原则。

3.上下文解释原则在解释国际税收协定时,还应考虑协定条款的上下文。

上下文解释原则要求将某一条款与协定的其他相关条款放在一起考虑,以获得准确的含义。

三、案例分析1.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适用与解释中国与美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税收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双方纳税人在两国之间的所得税适用规则,以避免双重征税。

根据协定,如果一家公司同时在中国和美国进行经营活动,其利润将依据协定条款在两国之间进行分配。

税收协定应用报告

税收协定应用报告

税收协定应用报告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

税收协定在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以及促进国际经济合作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报告将对税收协定的应用进行详细阐述。

一、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税收协定通常涵盖以下几个主要方面:1、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明确缔约国双方在对各类所得和财产征税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哪些所得应由来源国征税,哪些应由居民国征税。

2、消除双重征税规定了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如免税法、抵免法等,以避免纳税人因同一所得在两个国家都被征税而承担过重的税负。

3、非歧视待遇确保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享受与该国居民同等的税收待遇,防止歧视性税收政策的实施。

4、相互协商程序当纳税人认为其税收待遇不符合税收协定的规定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有义务通过相互协商解决争议。

二、税收协定在企业跨境经营中的应用1、降低企业税负企业在跨境经营中,可能面临着在多个国家纳税的情况。

税收协定通过明确所得的征税权和消除双重征税,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

例如,一家中国企业在某国设立分支机构取得的营业利润,根据税收协定,可能仅需在该国缴纳有限的税款,同时在中国可以抵免已在该国缴纳的税款,避免了双重征税。

2、优化投资架构企业在进行跨境投资时,可以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合理规划投资架构,选择在税收协定待遇较为优惠的国家或地区设立中间控股公司,以降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跨境所得的税负。

3、解决税务争议当企业在跨境经营中遇到税务争议时,可以依据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向本国税务主管当局提出申请,通过两国税务主管当局的协商解决争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税收协定在个人跨境活动中的应用1、境外工作所得对于在境外工作的个人,税收协定可以明确其在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所得的征税权归属,避免双重征税。

2、财产所得个人在境外拥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取得的所得,税收协定也对征税权进行了规定,保障个人的税收权益。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

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及案例分析在全球化进程中,跨国公司的税收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由于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政策和法律差异,导致了跨国税收争议的出现。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国际上建立了多种机制,本文将介绍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并通过案例分析来说明其应用。

一、双边税收协定双边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的一种常见机制。

它是两个国家之间达成的协议,旨在解决跨国税收争议并避免双重征税。

这些协定通常规定了利息、红利、资本利得和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税收待遇。

双边税收协定为跨国公司和个人提供了可预测性和稳定性,降低了税务风险。

例如,中国与美国之间的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了双方的税收权益和义务,帮助解决了一些税收争议。

二、税收争议解决机构在国际税收领域,存在一些专门负责解决税收争议的机构。

例如,联合国负责国际贸易和发展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下属的税收争议解决中心(ADR)提供了争议解决的服务。

ADR采用了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税收争议,为各国提供了一个中立的平台来解决纳税人之间的争议。

该机构的介入可以帮助各方达成妥协并减少争议的升级。

三、税务诉讼当双边税收协定和争议解决机构无法解决纳税人之间的争议时,税务诉讼成为解决税收争议的最后手段。

税务诉讼是指纳税人将税收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裁决的程序。

各国的税务法院会依法受理并审理相关案件,最终作出判决。

税务诉讼的优点是能够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确保公平和公正。

然而,税务诉讼的程序较长且成本较高,因此通常被视为最后的选择。

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应用,我们来看一个实际案例。

2019年,跨国公司A与国家B之间发生了税收争议。

A公司在国家B设有分支机构,但双方对于该分支机构的税收义务存在分歧。

根据双边税收协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

然而,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于是,A公司决定向ADR提起争议解决申请。

ADR成立了一个由双方专家组成的仲裁小组,对该案进行审理。

税收协定为纳税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案例

税收协定为纳税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案例

税收协定为纳税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案例(一)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及相关案例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

税收协定的正文通常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

近年来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国家税务总局通常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案例1:2014年,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在向H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H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中国和H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

经总局与H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后者同意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但按国内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

税务机关进一步建议此类所得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应先征后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

本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涉及资金占用也达数千万美元。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

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往往将利息的税收负担从金融机构转嫁给借款企业,但利息免税仍然能够大大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

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借款企业往往是我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这也使得它们的税收负担得以减轻,融资成本得以降低。

案例2:2015年2月,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在T国设立的子公司从我国一家政府全资拥有的银行(下称“某银行”)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使得相关利息的税收负担由某银行转嫁给了该“走出去”企业在T国的子公司。

税收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税收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A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A公司取得了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建设过程中,A公司为了降低成本,采用了虚假发票进行报销,虚列支出。

2014年,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A公司的这一行为,并对A公司进行了处罚。

以下是具体的案例分析。

二、案例描述1. 案件事实(1)A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支出,涉及金额共计1000万元。

(2)A公司利用虚假发票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

(3)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处罚,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2. 案件处理(1)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2)A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案例分析1. 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偷税案件,A公司通过虚假发票虚列支出,虚列成本,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 案件原因(1)A公司管理层对税收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

(2)A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到位。

(3)A公司财务人员素质不高,缺乏诚信意识。

3. 案件启示(1)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

(2)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3)提高财务人员的素质,树立诚信意识。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老会计经验】股息收入纳税 善于运用税收协定

【老会计经验】股息收入纳税 善于运用税收协定

【老会计经验】股息收入纳税善于运用税收协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这部分所得的法定税率为20%,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还给予非居民企业这部分所得一个10%的优惠税率。

非居民企业如果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就属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项目,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中国税务机关应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但是,对于股息性所得,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我国和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中对于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取得的股息性所得采取的是一种限制性税率,这就造成了协定对于股息性所得规定的税率和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详细列明了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性所得的税率。

一般说来,在执行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时,应遵循这样几条原则:当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国内税法的税率的,执行协定税率;当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国内税法的税率时,可以按国内法律规定的税率执行。

对于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于股息性所得的税率,国税函112号文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举。

1.我国和挪威、新西兰、巴西、巴布亚新几内亚、泰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性所得的限制税率为15%,高于我国国内税法的10%.因此,当这些国家的居民从中国境内居民公司取得股息所得时,我国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可以采用国内税法的10%的税率,而不必采用税收协定的15%的税率。

2.税收协定对于享受协定限制性低税率时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差异的,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1)在所有的情况下,股息性所得都按一个限制性税率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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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及相关案例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

税收协定的正文通常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

近年来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国家税务总局通常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案例1:2014年,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在向H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H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中国和H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

经总局与H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后者同意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但按国内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

税务机关进一步建议此类所得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应先征后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

本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涉及资金占用也达数千万美元。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

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

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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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经合组织和联合国这两个国际性税收协定范本是世界各国处理
相互税收关系的实践总结,它们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税收关系的调整进入了成熟的阶段。

这两个范本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基本内容:
1.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用范围
两个范本在指导思想上都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即从源课税原则,由纳税人的居住国采取免税或抵免的方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但两个范本也存在重要区别:联合国范本比较强调收入来源地征税原则,分别反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经合组织范本较多地要求限制收入来源地原则。

两个范本对协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纳税人的适用范围规定和税种的适用范围规定。

2.常设机构的约定
两个范本都对常设机构的含义作了约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企业投资,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

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

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

明确常设机构含义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

常设机构范围确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之间税收分配的多寡。

经合组织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窄。

税收协定应用报告

税收协定应用报告

税收协定应用报告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中,税收协定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影响着跨国企业的经营决策,也对各国的税收收入和经济发展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本报告将深入探讨税收协定的应用,包括其定义、作用、常见条款以及实际应用中的案例和挑战。

一、税收协定的定义和作用税收协定,又称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处理税务方面的问题,通过谈判所签订的书面协议。

其主要作用在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为跨国经济活动创造一个公平、透明和可预测的税收环境。

避免双重征税是税收协定的核心目标之一。

当一个纳税人的所得在两个国家都被认定为应税所得时,如果没有税收协定,纳税人可能需要在两个国家都缴纳全额税款,这无疑会增加其税收负担,影响跨国投资和贸易的积极性。

税收协定通过划分征税权,规定在哪些情况下应由来源国征税,在哪些情况下应由居住国征税,或者在一定条件下给予税收抵免,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发生。

防止偷漏税也是税收协定的重要作用。

通过加强税务信息交换和征管协作,税收协定有助于各国税务机关及时掌握跨国纳税人的税务情况,打击国际逃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

二、税收协定的常见条款1、居民条款居民条款用于确定纳税人在税收协定中的身份。

一般来说,居民纳税人在其居住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而在来源国则仅就来源于该国的所得纳税。

税收协定通常会规定居民的认定标准,如住所、居所、停留时间等。

2、所得条款所得条款是税收协定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各类所得的征税权进行划分。

常见的所得类型包括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等。

例如,对于营业利润,税收协定一般规定只有当企业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时,来源国才有权对其营业利润征税;对于股息,通常规定来源国的征税税率上限等。

3、消除双重征税条款这一条款规定了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如免税法、抵免法等。

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免于征税;抵免法是指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将其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款在应纳税额中予以抵免。

浅析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

浅析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

浅析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签署的协议,旨在解决跨国企业在多个国家之间的税收问题。

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它着眼于防止跨国企业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或不征税地区以逃避税收,从而保护各国的税收利益。

本文将对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进行浅析。

利益限制条款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第一,企业所得税的限制。

利益限制条款一般会规定一定比例的利润在源国征税,以保护源国的税收利益。

为了防止转移定价策略的滥用,限制条款还会规定跨国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符合公平市场价值原则,确保利润不会被转移到低税率国家。

第二,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非居民企业所得的限制。

利益限制条款通常规定了对于这些收入的源国征税权,以平衡收益来源国和企业所在国的税收利益。

限制条款还会规定一定的比例,如5%或10%,作为源国的最高征税比例,以保护企业所得的流动和投资。

避免双重征税。

利益限制条款也规定了避免跨国企业被源国和所在国同时征税的机制。

一般来说,这种机制可以通过免除或减免所在国的税收来实现,以避免对相同利润的重复征税。

利益限制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对跨国企业税收规避行为的一种制衡与限制。

在过去,一些跨国企业利用各国之间的税收差异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或者免税地区进行避税。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各国的税收利益,也扰乱了国际税收秩序。

利益限制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如何确定公平市场价值是一个难题。

由于跨国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复杂性,公平市场价值的确定常常面临困难。

利益限制条款可能会影响到一些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些国家以低税率吸引外国投资,而利益限制条款的存在可能会削弱这些国家的竞争力。

利益限制条款需要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才能够有效执行,但是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税收制度和行政手段的差异也给执行带来了困难。

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利益限制条款是对跨国企业税收规避行为的一种制衡与限制。

双边税收协定在工程施工企业的应用案例

双边税收协定在工程施工企业的应用案例

双边税收协定在工程施工企业的应用案例作者:余刚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7年第11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中国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再加上“一带一路”等大的政策方针的出现,从国家层面鼓励中国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全球竞争。

尤其是建筑行业,产能过剩的问题非常严重,从央企、国企到私企,市场竞争的阵地从国内市场延伸到了国外第三世界国家的市场。

由于这些国家税负普遍比较重,激烈的竞争使建筑行业的利润空间被越压越窄,企业要想生存、发展,就必须要提质增效,而降低税务成本无疑是其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

笔者从双边税收协定的角度,结合自己在赞比亚的实际工作经验,以案例的方式,对双边税收协定在工程施工企业的应用进行举例分析,希望对业界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一、双边税收协定情况介绍双边税收协定是指两个主权国家之间所签订的用于协调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税收协定,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出现,一个国家的公司到另外的国家去经营,不可避免带来诸如税收分配、偷税漏税、重复征税、税务监管等各种税务问题。

出于维护各自财权利益的需要和促进全球经济的发展考虑,国家之间往往会就有关税收事宜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就是税收协定。

根据有关资料记载,世界上第一个双边税收协定是英国和瑞典于1872年就遗产继承税问题达成的特定税收协定。

我国由于改革开放比较晚,与其他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签订工作开始的也较晚,从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逐步与各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

截至2017年10月,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103个双边税收协定,其中99个协定已生效,这些税收协定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有些企业对双边税收协定的运用比较多,但大多数企业对如何有效利用税收协定减轻企业税负经验不足。

二、中赞双边税收协定简介中国和赞比亚作为传统的友好国家,双方经贸合作比较频繁。

2010年7月26日,中赞两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赞双边税收协定》),该协定于2011年6月30日生效,实际开始执行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中德双边税收协定

中德双边税收协定

Title: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w/ Eng translation)Doc No: 税收协定Year85No.号Location: State10/06/85 Eff. Date:01/11/0985Pub.date:This circular is purely for internal use only. Please do NOT send it to clients without an approval of a tax partner who will consider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or not.Due to time constraint,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circular was uploaded to the database without proof reading for quick reference purpose.Abstract:Full Text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议定书(w/ Englishtranslation)1985年6月10日(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

本协定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殖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和4.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方税收”)(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个人所得税,2.公司所得税,3.财产税和4.营业税。

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双边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经合组织和联合国这两个国际性税收协定范本是世界各国处理相互税收关系的实践总结,它们的产⽣标志着国际税收关系的调整进⼊了成熟的阶段。

这两个范本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征税权的划分与协定的适⽤范围两个范本在指导思想上都承认优先考虑收⼊来源管辖权原则,即从源课税原则,由纳税⼈的居住国采取免税或抵免的⽅法来避免国际双重征税。

但两个范本也存在重要区别:联合国范本⽐较强调收⼊来源地征税原则,分别反映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经合组织范本较多地要求限制收⼊来源地原则。

两个范本对协定的适⽤范围基本⼀致,主要包括纳税⼈的适⽤范围规定和税种的适⽤范围规定。

2.常设机构的约定两个范本都对常设机构的含义作了约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有⼀个营业场所,即企业投资,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

第⼆,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了⼀个确定的地点,并有⼀定的永久性。

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员)进⾏经济活动。

明确常设机构含义的⽬的,是为了确定缔*国⼀⽅对另⼀⽅企业利润的征税权。

常设机构范围确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居住国与收⼊来源国之间税收分配的多寡。

经合组织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窄些,以利于发达国家征税;联合国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宽些,以利于发展中国家。

3.预提税的税率限定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费等投资所得征收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收⼊来源国的税率,使缔*国双⽅都能征到税,排除任何⼀⽅的税收独占权。

税率的限定幅度,两个范本有明显的区别。

经合组织范本要求税率限定很低,这样收⼊来源国征收的预提税就较少,居住国给予抵免后,还可以征收到较多的税收。

联合国范本没有沿⽤这⼀规定,预提税限定税率要由缔*国双⽅谈判确定。

4.税收⽆差别待遇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平等互利的原则。

缔*国⼀⽅应保障另⼀⽅国民享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税收待遇。

中俄两国双重避税协定,关联关系认定和受控交易

中俄两国双重避税协定,关联关系认定和受控交易

中俄两国双重避税协定,关联关系认定和受控交易中俄两国双重避税协定,关联关系认定和受控交易众所周知,俄罗斯经济现今面临了一系列严峻的问题,但令人欣慰的是我们在座的各位商业精英仍能够克服困难、不抛弃不放弃,在所属的领域里坚持自己的事业,不断前行。

今天,我们将讨论两个在俄开展商业活动人士所关心的财税热点问题:我们将着重介绍两个在财税方面的热点问题:1.中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关联关系认定和受控交易第一个讨论的问题为:中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首先,我们介绍一下,外国企业在俄经营可选择的法律架构:1、设子公司2、设常设机构(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分部等一系列独立的分支机构)3、不设立常设机构俄罗斯联邦税法适用于所有外国企业,但两国间有双重征税协定的,税收协定优先适用。

外国企业在俄纳税税种:外国公司几乎需要缴纳俄联邦税法中所包含的所有税种。

但具体缴纳哪种税种要取决于企业的经营活动的性质。

如果外国公司是通过驻俄的常设机构来进行经营活动,则其纳税对象为:1、驻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收入减去常设机构的经营性支出所得的差额2、外国公司由于占有、使用和(或)处置其在俄常设机构的财产所获得的收入,减去与获得该笔收入相关支出所得的差额3、俄罗斯联邦税法第309条第1点中所列示的其他与常设机构相关、来源于俄罗斯的收入对于俄罗斯联税法第309条第1点中所列示的收入应如何征税,取决于该收入是否属于常设机构所得。

如果属于常设机构所得,则该笔收入应计入到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之中。

如该笔收入不属于常驻代表机构所得,则付款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履行代付代缴税款的义务。

针对下列收入,扣缴义务人有义务计算税款并代理支付:1、红利2、股息所得3、利息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资本利得税,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密集型企业,具体指转让的不动产占总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俄罗斯企业的股权6、销售俄罗斯境内的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7、出租或是转租俄罗斯境内的财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出租或转租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出租国际货运集装箱所获得的收入8、国际货运所获收入(包括滞箱费以及其他在货物运输时所产生的费用)9、由于违反合同义务而支付的罚款和滞纳金,该类收入的清单是公开可查询的如何对外国公司进行征税由俄联邦税法来决定,但当俄罗斯税法与国际税收协定有冲突时,优先适用税收协定。

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滥用税收协定避税

滥用税收协定避税一、概念:非缔约国居民设法享受税收协定中优惠待遇的现象,国际上称之为滥用税收协定。

二、实质:滥用税收协定的实质是指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的跨国自然人或跨国法人,设法享受了这种优惠行为。

三、原因:缔约双边税收协定是为了解决国际双重征税和调整两国间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

能够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条件的跨国纳税人,必须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否则不适用。

但是在经济生活日益全球化的今天,首先由于各国税收制度差别,再加上国际税收协定未在全球普及,而且双边税收协定之间也存在着差别,有些缔约国的非居民,也就是无资格享受协定待遇的第三国居民,为了尽量地减轻税收负担,往往利用各种手段,谋取税收协定中所提供的优惠,这就是“滥用”。

四、手段:滥用税收协定的基本手段是各种中介公司,借助于这类公司谋求协定待遇。

具体手法多种多样,大体上归纳为三类:12(一) 是设置直接导管公司(主要是消极投资)(二) 是设置踏脚石导管公司(积极投资)有税收协定 (三)是设置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五、特点:滥用税收协定避税有两个特点(一)是在方式上,一般是通过在协定国组建中介性投资公司、持股公司,把来源于非协定国的收入转到这些公司去,以谋取不应得税收优惠。

(二)是在收入项目上,多半是针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收入等间接性的投资所得,有的还扩及到个人劳务报酬。

六、影响:滥及税收协定,则违背了缔约国双方的意愿,会造成的影响如下:①造成有关国家的税收损失;②违背了税收协定的互惠原则;③破坏了缔约国给予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条件;④不利于签订更多的税收协定。

七、防范措施: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造成了缔约国的税收损失,违背了税收协定的互惠原则,引起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关注和重视,采取了许多反滥用协定措施,归纳起来有以下六种:1、禁止法。

这是指一国政府禁止同避税地或那些实行低税制的国家和地区缔约双边税收协定。

2、排除法。

这是指双边税收协定中特别指明对某一些纳税人作例外对待,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给予的某些方面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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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国税函[2009]601号文的目的: −确定真正的受益所有人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防止协定的不适当应用(或滥用) 根据国税函[2009]601号文第一条: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 人。代理人、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注: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为目的而设立的 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 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11
Part Two
税收协定之投资所得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 “实质” 和“目的”测试 124号文附件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如下图:
股息 《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二款: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 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利息 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该项利息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的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 分之七;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13
Part Two
7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 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规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 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 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 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 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 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 国境内。 税务机关经过反避税调查之后,发现A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最后判 定该公司在中国是有纳税义务的。 案例三:福州案例(2010年6月)—“间接参与”的概念 案件事实 国内某股份有限公司丙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份结构为:香港甲公司占注册资 本22.49%,,香港乙公司占注册资本15.60%。香港甲、乙公司均由香港个 人丁投资。 2009年下半年乙公司在二级证券市场抛售股票。乙公司以该公司的股份未超 过25%为由,要求按《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安排》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
双边税收协定实践运用与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例分析(二)
股息、利息与财产所得
铂略在线课程 2014年12月9日
目录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P3
PART TWO
税收协定之投资所得 P10
我国的税收协定对股权转让收益的有关条款
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的公司股份
3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转让主要财产为非不动产的公司股份
中荷新税收协定中对财产收益的新突破(注:该协定已签署但是没生效) 中国与荷兰两国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了新的税收协定,中国仅对下列 转让收益有征税权: •转让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 •转让不是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如果该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 行为前的12个月内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中国公司至少25%的股份; •对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当该居民在转让行为 发生的纳税年度内所转让股票的总额不超过上市公司股票的3%的情况下, 仅荷兰(居民国)有征税权。
8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中港税收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香港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资本中 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香港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內, 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中国征稅。 分析图解
9
Part Two
税收协定之投资所得
注:关键在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9号(“59号公告”)对财产收益条款中涉及股 份转让的相关解释
4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其中三种情况分别为: 1)直接参与
2)间接参与
注:如果Y<10%,则只需计算a%。
5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3)通过与B公司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以下简称“关联 方”)间接参与的资本
12
Part Two
税收协定之投资所得
适用5%限制税率的条件:(以上图所示公司结构为例) •新加坡公司必须是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新加坡公司必须是公司; •新加坡公司必须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公司至少25%的资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81号)和国税发 [2010]75号文 ―新加坡公司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至少达到25%持股比例
6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案例分析
案例一:财产收益纳税义务 A公司是一家在全球经营房地产的英国公司。2013年11月,A公司在中国上 海购置了两处房产,后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于2014年5月,A公司不得不立 即出售在中国的房产。A公司在中国没有任何机构,也从未派人前往中国, 所有的房产买卖交易都是由中国当地一家房地产商代理。A公司买进房产时 共用1亿元,出售时售价为1.45亿元。 请问:A公司售楼的收入属于哪类收入?这笔收入是否应在中国纳税?如何 缴纳? 答:A公司售楼收入属于转让不动产,我国国内法规规定转让不动产是需要 缴纳营业税的。因为是境外公司转让不动产,所以还需由境内房地产商代理 代扣代缴。缴纳的额度应该是(收入(1.45亿)— 支出(1亿))*10% = 450万。 案例二: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 A公司是一家由美国私募基金拥有的开曼群岛注册企业,持有一家在香港上 市的开曼M公司的股权,M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境内J公司和其他3家中国公司 的股权。 2011年7月,A公司将其所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一家美国上市企业B, 从而导致间接出售了境内4家中国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M公司从 公开股票交易市场退市。 2011年8月,A公司按照698号文的申报要求向境 内J公司的主管税务局报告了该交易,并认为其在中国没有纳税义务。而税务 机关则对该案件开展了反避税调查。 请问:为什么税务机关认为这是反避税的行为?A公司在中国是否有纳税义 务? 分析思路
10
Part Two
税收协定之投资所得
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七个因素:
国税函[2009]601号文中关于“收益所有人”的认定依旧存在很多不确定性: 收益所有人的判定是更看中目的还是实质? 对于提交证明材料不统一; 对于不利因素的判断口径不统一; 行政监管不够规范。 “受益所有人”概念在反避税方面的考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主要内容为: • 反避税 vs“受益所有人”条件 (第一条) • 综合判定七个不利因素 (第一条) • 对文档资料和证据的列举 (第二条) • “安全港”规则 (第三条) • 代理关系下的“受益所有人”(第四条和第五条) • 有关审批程序的几个问题 (第六条至第八条) • 生效日 (第九条)
防范财产转让收益的税收协定滥用的措施
注:主要防范的是公司通过税收协定而达到两方(境内、境外)都不交税的 情况。 防范措施主要有: 1)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及解释限制税收协定滥用; 2)税务局通过判断转让方是否为协定缔约国对方的税收居民来制约税收协 定的滥用; 3)通过税收协定结合一般反避税条款来防范, 例如中国与以下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允许缔约国(地区)一方使 用国内法下的一般反避税规定 •香港 •新加坡 •巴巴多斯 (新的议定书,已生效) •丹麦(重新签订,已生效) •荷兰(重新签订,未生效) •瑞士(重新签订,未生效) 之前税务总局曾公布过一个案例:某企业使用了巴巴多斯的双边协定,但是 经过调查,税务局发现该企业业务实际发生在美国,所以税务局判定该企业 不适用中国与巴巴多斯的双边协定,所有转让收益都必须补缴税款。
PART THREE
互动问答 P16
2
Part One
税收协定之财产收益
财产收益的基本概念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 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 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 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是指财产法律权属关系发生变 更产生的收益,包括出售或交换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转让、征用、 出售权利等产生的收益。其范围包括: 1.不动产(仅指转让所得);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中的动产; 3.用于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 4.多于50%的财产直接或间接由不动产所组成公司的股份; 5.除上述第四款所指股份以外的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 他权利; 6.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
税收协定之投资所得
适用7%限制税率的条件:(以上图所示公司结构为例) •新加坡公司必须是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并且 •新加坡公司必须是中新税收协定中规定的机构。 股息与利息的区分 中新税收协定第十条第三款: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 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国税发[2010]75号文第十条第三款: 第三款是股息的定义,简单来说,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公司的概 念参见对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股息支付不仅包括每年股 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也包括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 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股息还包括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 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较难判定,通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各类债券所得不应视为股息。然而,如果贷款人确实承担债务 人公司风险,其利息可被视为股息。对贷款人是否分担企业风险的判定通常 可考虑如下因素: (一)该贷款大大超过企业资本中的其他投资形式,并与公司可变现资产严 重不符; (二)债权人将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润; (三)该贷款的偿还次于其他贷款人的债权或股息的支付; (四)利息的支付水平取决于公司的利润; (五)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对具体的偿还日期做出明确的规定。 存在上述情况时,借款人所在国(如中国)可根据资本弱化的国内法规定将 利息作为股息处理。 案例分析:分配股息的税务处理 B公司为某制药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国外股东H(香港)控股有 限公司持有其780万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78%,其国内股东G(北 京)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其220万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的22%。2013年 8月根据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香港H公司将其持有的260万元人民币股权 (占注册资本26%)以5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C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4月,根据2013年度利润分配董事会决议,B公司将可分配利润提取 盈余公积金后余额1137万元按股东持股比例予以分配,香港C公司获得 295.62万元股息。 请问:C公司获得的股息应如何征税?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何判 断C公司是否为真正的受益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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