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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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

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刑法分则中常见的法律拟制(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38 条第3 款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此处的“使用暴力”指的是使用超过得以非法拘禁他人的必要的暴力。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的罪过包含故意和过失。

因为前行为非法拘禁、后行为使用暴力侵犯了不同的法益,所以逻辑上行为人数行为应成立数罪。

而法律将前行为和后行为一并规定为一个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如果未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以拘禁的方法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47 条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先实施刑讯逼供构成犯罪,后又故意杀人的,数罪并罚。

(3)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第248 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伤残、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注意,行为人在虐待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监管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第292 条第2 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过失所为。

因为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所以该款是法律拟制。

(5)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

第333 条第2 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罪


刑讯逼供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 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唐某在审讯 杨某时,自始至终目的都是为了逼取杨的口供,而 不是为了伤害杨的身体。杨某的损伤是在唐某逼取 口供时产生的,不是唐某出于故意伤害杨某的身体 所致。 当然,刑讯逼供可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但必须是 因刑讯逼供行为造成重伤、残疾,或因刑讯逼供行 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刑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 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 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 年。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 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 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解释》的基本精神即对渎职罪的主体以职责论(以主体从 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 并以此作为评判其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决定性因素)而非以身 份论(即以主体是否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评判其能否构 成渎职罪最主要的依据)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解释》的 精神应当同样适用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由人民检察院直 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 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就本案而言,李某主观上有刑讯逼供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 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后果,其社 会危害性比普通的故意伤害更加严重,不能仅仅因为李某的 身份不是正式的司法工作人员,而对其行使司法工作人员职 权的刑讯逼供行为不予认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 构成刑讯逼供罪。

遏制刑讯逼供的司法机制建构

遏制刑讯逼供的司法机制建构
摘 要 : 四 个 方 面 重 点 讨 论如 何 遏 制 刑 讯 逼供 的 司 法 机 制 的 建 立 。 从
关 键 词 : 制 ; 讯 副供 ; 法机 制 遏 刑 司
刑讯 逼供 虽 为我 国法 律 明文 禁止 , 但在 司法实 践 中仍 相 当普 遍 地存 在 。 遏制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 靠某一法律制度难以奏效 。但 只要相信循 着以权 利 制约权 力 、 以权力 制衡 权力 、 以程序 规 范权 力 、 以结果 规 制 过程 的 及 思路 , 侦 查权进 行 良眭 、 的 控制 , 构遏 制 刑讯 逼 供 的 司法 机 制 , 会 对 有效 建 定 将 这一 违法 犯罪 行 为减少 到 最低程 度 。
措施。
2 确 立侦查 与 羁押 的实 质 分离 。 我 国刑 事 诉讼 中 , 罪嫌 疑 人 自被 拘 留 、 . 2 在 犯 逮捕后即被羁押在看守所 内, 直至法院作 出判决。 尽管在公安机关内部 , 侦查 职 能与羁 押 管理 有着 不 同 的职责 分工 , 二 者 同属于 公安 机关 领 导却 是一 个 但
1 权利 制约 : 追诉 方 பைடு நூலகம்御 力量 的强 化 被
以发生的环境。 一方面, 另_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羁押申请事后 的司法 救 济。 如对 没有 证据 进行 逮 捕 的 、 在羁 押过 程 中遭 受刑 讯逼供 的 , 或 均 可 向法 院提 出 司法 审查 的 申请 , 经查 灾 即应撤 销先 前不 正 当的 羁 押性强 制 一
I 确 立无 罪 推定 原 则 。无罪 推 定原 则是 资 产 阶级 革命 胜 利后 针对 封建 的 . i 有罪推定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 , 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 2条的规定虽然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这一保守的规定同 时也 印证 了我 国立法 机 关 的一贯 立场 : 反对 有罪 推定 , 既 也不 赞 成无 罪推 定 。 在司法实践中, 无罪推定的理念仍不能为多数司法工作者所接受 , 这也正是 在 侦查 阶段 刑讯 逼供 如此 之 多的重 要 原因 之一 。作 为一 种理 念 , 罪推 定原 无 则 应 当深 植于 司 法工 作人 员 的心 中 , 刻注 重 犯 罪嫌 疑 人 的权 利 保 障 , 时 杜绝 违 法行 为 的发生 。 1 赋予犯罪嫌疑人 、 . 2 被告人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 的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 19 9 8年 1 O月签署 的联合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 1 第 4条第 3 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 “ 不得 强 迫作不 利 于 自己的证 言 或强 迫承 认有 罪 。” 一特 权 实际 上涵 盖 了三 这一 项权 利 : 反 对强迫 供 述的权 利 ; 是沉 默权 及其 被告 知 的权 利 ; 一是 二 三是 自愿 供述 的权 利 。三者 有机 组成 了该 项 特权 。 确立 该特 权 的依据 主要 在 于 :) 学 根据 。人 之所 以为 人是 基 于人 的意 1哲 志 自由, 正是意志自由使得人成为社会生活的主体。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 的主体 , 他有权利决定 自己是否供述以及供述 的内容 , 有权反对来 自 诉讼 中 任何一方的任何形式的强迫。2道德根据。即人没有违背 自己的义务, 让 ) 即“ 个人充 当自己的掘墓人是错误的” 3法律根据。 。)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 自 巾的权利 , 言论 自由既包括言论 内容的 自由, 也包括是否发表言论的 自由。 应 当说 , 包括沉默权及 自愿供述权在内的这一特权是符合宪法规定的。4 正当 ) 捌 芋根据 。该 特权 赋予 被追 诉方 与追 诉方 相抗 衡 的能 力 , 有助 于维 护 控辩 均 衡 , 程序 公正 。 实现 1 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我国刑诉法第 9 . 3 6条规定了侦查阶 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 亍 法律帮助 , 但对于“ 在场权” 这一最为夭键的 权利却 没 有规 定 。 显然 是顾 及到 目前 侦查 机 关的 办案 能力 和对 律师 介入 的 这 心理承受力 。勿庸置疑 , 在场权是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的一项强有力的 制约措 施 , 防止刑 讯 逼供 发生 的有效 手段 。 是 与律 师 的其 他权 利相 比较 , 对 它 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 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 比拟的 、 至关 重要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 、 律师主张 , 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 律师 对 侦查 人员 讯 问时发 生 的违法 行为 可 当场 提 出意见 , 不予 改 正 的有权 向司 对 法 机关 进行 控告 。 2 权 力制衡 : 查权 的有 效控 制 侦 2 引进 司法 审查 机 制 。司法 审 查原 则 是现 代法 治 国家 普 遍遵 循 的程 序 法 . 1 治原则 , 则 要求 , 经 法 院授权 及 审 查 , 得 对公 民实施 逮 捕 、 押 等 强 该原 未 不 羁 制措施 , 以及搜查、 扣押 、 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 中大量出现 的刑讯逼供、 超期羁押等问题 , 追 其诉讼体制上的根本原因, 是缺乏一种有效 的权力制约机制。 在审前程序巾, 只存在 着 追诉 方单 方权 力 的运 用 ,只有追 诉 者 与被 追 诉者 赤 裸裸 的追 诉 关 系, 缺乏一个超然的、 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合法『审查, 生 对犯 罪嫌疑人 的权利缺乏切实保障, 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摔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 , 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在我嗣确有必要 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 , 中立 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 , 将 以司法权 控制侦查权, 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 一方面, 对涉及公 民人身 自由的拘 留 、 捕等 强 制措 施 的批 准 , 用 应 由 中立 的 司法 机 构进 行 司法 授 权 和 司 逮 及适 法审查 , 打破 目前羁押 陛强制措施的采取均由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 防止侦 控 权的过 度 膨胀 。 同时 , 慎 用羁 押 胜强制 措施 , 通 过专 门 的听证 程序 增大 应 并 取 保候 审 的比例 , 减 少无 必要 的羁 押 。 尽量 羁押 减少 _, 逼 供就 失去 了赖 『 刑讯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行为,通常指的是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来逼迫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所谓的罪行。

这种做法在很多国家都被明确规定为非法,然而在一些地方依然存在,这引发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反思。

首先,刑讯逼供违反了人权的基本原则。

人权的核心是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而刑讯逼供剥夺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

通过暴力和恐吓手段逼迫人们供认罪行,不仅违反了人权,也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公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有权在合法的程序下接受公正的审判,而不应该受到虐待和迫害。

其次,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当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受了长时间的折磨和虐待后,往往会丧失自我保护意识,为了减轻痛苦而承认自己所谓的罪行,即使实际上是无辜的。

这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侵犯了无辜人的权益,破坏了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再次,刑讯逼供打击了法治社会的建设。

法治社会的基础是法律的尊严和公正,而刑讯逼供的做法却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伤害。

刑讯逼供给社会带来的是恐惧和不信任,使人们对法律制度产生怀疑和不满。

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每个人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而刑讯逼供的存在阻碍了法治的实现。

最后,刑讯逼供也不利于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刑讯逼供往往是为了达到其中一种目的,譬如快速解决案件或满足其中一种政治需求。

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得到的供词往往是虚假的,可能与真相相去甚远。

当真相被掩盖时,无辜的人可能被侵犯,真正的罪犯可能逍遥法外。

只有通过公正的审判程序、合法的证据和可靠的推理才能推动真相的查明和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不利于冤假错案查明、破坏法治社会建设以及不利于真相查明和正义的实现的做法。

为了建设一个公正、公正、法治和人权的社会,我们必须坚决反对和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同时加强法律和法治意识教育,提高公众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认识,维护人权和公正的法治环境。

试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试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试论刑讯逼供的立法 完善

摘 要 刑讯 逼供 , 是指 司法 工作人 员对 犯罪 嫌疑人 .
刘 昱 吴
于脑 海 之 中 , 认识 到 犯罪 嫌 疑人 、 被 钳人 在 未经 依法 t I ; N之 前 是 无罪 的 , 甚至 是无 辜的 , 这样 才 能击 碎 刑讯 逼供 的温床 。
被 告人 使 用 肉刑或者 变相 肉刑 ,逼取 口供 的行 为 。我 国刑 法 申规 定 了专 门 的罪名 , 刑事诉 讼法 也列有 专条 , 然 而,法律 规 定 并不一定 等 于生活 中的事实 。传 媒报 道 中, 我们 不 时可 以听i l , # i , l i  ̄ C 逼供 事情 的发生 , 严 重 影

完善 非 法 口供 的排 除
如仿 效荚 设置“ 米兰 达 规则 ” 。 只彳 『 将 沉 默权 法 定化 , 条 文化 ,
才 能使侦 查人 员 面对 法律 的权 威 时心 生 惧 , 不敢 逾 越刑 讯逼 刑 讯逼 供 的产 , 上 往 往是 为 侦 查人 员 在 传统 意 义上 对 口 供 这 条鸿 沟 。 供 的 迷信 , 依 然 秉承 着 “ f = ] 供是 证据 之 首” 的传 统观 念 , I  ̄ I C _ P , 想
疗 设法得 到 犯罪 嫌 疑 人 、 被 告人 的 口供 。这 就有 了先入 为土 的
四、 实行严格的侦查权 和关押权的分离制度
现 在 我 是 侦 查机 关拥 彳 丁 侦 查 权和 火 押权 。在 云南“ 躲 猫 观念, 在 欲取 而 不得 时 . 就 难免 会使 用刑 讯 的办 式威 逼 口供 。 我 I s 4 《 刑 事 诉 讼法》 第4 6条规 定 : “ 对 于一 切案 什 的判 处都 要重 证 猫” 的案什 以及 “ 赵 作 海” 案什 发 生 以后 , 诸 多法学 家 者撰 文 至 少增 D D 4  ̄ ; P i r P 场所的录齐、 录 像 据, 调 查研 究 , 不 轻 信 n供 。只 有被 告 人供 述 , 没 有其 他证 据 叮 要 求侦 查 权和 火押 权 分离 ,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执法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

本文通过了解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明确刑讯逼供的危害,剖析典型刑讯逼供的案例,对刑讯逼供的原因及预防对策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建立有效机制杜绝刑讯逼供的的发生。

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成因;对策目录一、引言 (1)二、刑讯逼供的概念及特征 (1)(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1)(二)刑讯逼供的特征 (1)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2)(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2)(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2)(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2)(四)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 (3)(五)造成对执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3)四、聂树斌案件分析 (3)(一)事件经过 (3)(二)裁判结果 (4)(三)案情分析 (4)1、刑讯逼供,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4)2、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5)3、司法不够独立 (5)五、刑讯逼供的原因分析 (5)(一)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5)1、尚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 52、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 (6)3、侦查监督相对薄弱 (6)(二)惩处力度不够 (6)(三)刑侦技术手段落后 (6)(四)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 (7)六、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7)(一)加强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机制 (7)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7)2、增强讯问程序的透明度 (8)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加大对刑讯逼供查处力度 (8)(二)提高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 (9)(三)积极探索对司法体制的改革 (9)(四)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9)七、结语 (10)参考文献 (11)一、引言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从幕后走到了台前。

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制度的规制

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制度的规制

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制度的规制□张雪峰朱力强【内容摘要】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侦查过程中的顽疾,虽然现行刑法和刑诉法中都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具体刑事案件中仍屡见不鲜。

如何走出这种局面一直是司法机关和学者研究的重点问题。

新刑诉法的出台彻底打破了这种局面。

新刑诉法从实际出发通过法律的规定、技术保障、责任落实、监督的强化等制度构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遏制刑讯逼供的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关键词】新刑诉法;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同步录音录像【作者简介】张雪峰(1976.4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法学副教授朱力强(1984.6 ),长春工业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因传统司法观念影响,我国侦查人员历来都十分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甚至通过刑讯逼供来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而引起的冤假错案屡屡发生。

不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也给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

刑讯逼供必须通过制度的设计、技术的保障等加以清除。

新刑诉法从实际出发通过法律的规定、技术保障、责任落实、监督的强化等制度构建了刑事诉讼程序中遏制刑讯逼供的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此大背景下新刑诉法在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既是对《宪法》精神的落实,也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发展。

人类都有自我保护的心理,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普通人,都想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达到趋利避害的结果,因此不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承认犯罪,是完全符合人伦常理的。

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因为惩罚犯罪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导致侦查人员一直处于强势的主导地位,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侦查人员就会认为其认罪态度差,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其“如实回答”,而这些所谓的“措施”就极有可能引发刑讯逼供。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

浅议刑讯逼供监督机制作者:罗湛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摘要酷刑是反人类的罪深恶孽,而刑讯逼供是酷刑在现代社会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这种古老的“恶俗”与现代文明的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受到世界各国人民的抨击和诟病。

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在近年频频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司法公正及人权保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关键词刑讯逼供司法公正人权作者简介:罗湛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35-02“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

①对于刑法可能衍生的扩张和滥用,我们必须要保持足够的警惕。

遏制刑讯逼供问题作为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重要问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和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转,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和司法信仰的确立,如何为遏制刑讯逼供寻找良方妙药已成为司法工作者共同致力解决的难题。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一)中国古代法制传统思想的影响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内部关联性和历史延续性,对于刑讯逼供这种现象亦不例外。

刑讯逼供在中国有着深厚的文化、制度土壤,从经济根源来看,刑讯逼供手段的施行源自人类认识能力低下与侦查手段的落后,在没有其他有效辅助手段搜集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刑讯逼供获取有罪供述成为人们最为快捷便利的方式;从政治根源来看,刑讯逼供是与专制相伴而生的,因为长期的封建专制思想统治,刑讯逼供在专制烙印深刻、儒家思想盛行的中国社会更加根深蒂固;从文化根源来看,封建儒家等级思想和法家重刑思想支撑着刑讯逼供等行为在中国社会繁衍生长,中国法治建设起步时间短,民主意识不强,在短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根除这种现象。

(二)办案机关存在管理漏洞依照犯罪学家雷克利斯的遏制理论观点,影响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有外部压力及内部推力。

外部压力是指来自上级、群众对案件是否及时侦破等活动的评价,从而产生对侦查人员自我价值思想的影响,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又屡不供认时,侦查人员会产生急躁心理和厌烦情绪,在这种压力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供认。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一、沉默权的概念和内容(一)沉默权的概念(二)沉默权的内容三、刑讯逼供的概念何为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

“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国外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

四、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虽然适用的行为主体不同,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是公安司法人员,但是,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关系,制约与被制约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沉默权是对刑讯逼供的制约,而严禁刑讯逼供又是对沉默权的保障。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就决定了在一部完整的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同时规定该两项内容,以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和切实可行性。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

五、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和落实沉默权原则的重要措施之一排除非法证据,即以法律形式禁止使用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非任意自白)的证据效力,也是一种很重要的措施。

对此,有的国家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或者文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7.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会签并正式下发。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

这项改革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影响。

《规定》的制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切实防范刑事冤假错案。

近年来发现并纠正的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出现错误,都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紧密相关。

《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特别是重大冤错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明确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完善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审判等工作提出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助于办案机关进一步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避免因错误采信虚假供述等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政法各部门对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有较大分歧,司法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影响了法律实施效果。

《规定》紧扣司法实际,注重规定内容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既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又将相关要求上升到工作机制层面,确保政法各部门在司法实践中一体遵循、严格执行。

刑讯逼供的规制策略研究——法经济学视角

刑讯逼供的规制策略研究——法经济学视角
在 功利 主义刑 事政 策下 , 破案 期 限和破 案率 成 为考核 警察 的重要 指 标 , 察 的待遇 、 与警 福利 及个 人 升迁直 接挂 钩 。有 调查 表 明 ,25 的人认 为这 对刑讯 逼供 的发 生有影 响 , 8. % 占到受访 警察 的大 多数 。而 且 , 8 . 的受访 警 察认 为 “ 有 6% 4 法律 规定 的办案 期 限 , 践 中 的限期 破案 、 实 破案 率 ” 会给 办案 警察 带来 , 很 大压 力而导 致刑讯 逼供 , 占到 受访警察 的大 多数 。" 导 致这种 现象 的重 要原 因是 , 案期 限和破案率 破


现 行制度 下警 察与犯罪嫌疑 人之 间的博弈
亚 当 ・ 密早 就指 出 , 斯 在发 展 自由的市场 经济过 程 中 , 府应 尽可 能保护 社会 上各个 人 , 之不受 政 使 社会 上任何其 他人 的侵 害或压迫 。[ 因此 , 3 利用刑 法打击 犯罪无 疑是政 府 的重要职 能 。预防犯 罪作 为
[] 廷 华 : 1刘 宜宾 学 院政 府 管 理 学 院 教 师 、 士 。 博

[ 林莉 红、 刚宏 : 审前羁押期 间被羁押人权利状况调查报告》《 2 】 邓 《 , 中国刑事法杂 志} 0 9 2 0 年第 8 , 1 7 1 6 期 第 0— 2 页。 [】 英 】 3 [ 亚当 ・ 斯密( 郭大力译 )《 : 国民财 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 下册 )商务 印书馆 17 , 9 9年版 , 2 5页 。 第 3 [] 4 杨春洗 、 杨敦先 : 中国刑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 《 , 9 8年版 , 2 1 第 0 页。
刘 廷华 : 讯逼供 的规 制策 略研究 刑
中 图分 类 号 : 9 5 D 1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6 2 9 8 2 1 )3 o2— 0 17- 2 5( 0 1 0一 04 6

《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

《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

《论犯罪与刑罚》视野下的刑法基本原则①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这部著作,篇幅不大,但影响却极为深远,为学习刑法的必读经典书目。

该书出版于1764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刑罪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

全书对旧有的刑罚制度提出了挑战,分析并批判其不当之处,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谴责,洋溢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

他重新审视了刑罚制度,首次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并提出了无罪推定、保障刑事被告人权利、证据、诉讼时效等为现代刑法所确认的刑事司法公认准则。

该书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

该书中阐述的思想是有其历史必然性的。

因为资本主义的萌芽、文艺复兴最早出现在意大利。

他们首先提出新的社会价值对人、人性的重新认识,要求肯定人、人性及人的价值,希望把人从束缚中解放出来。

在这一趋势下,贝卡利亚批判旧的制度,揭示了其蒙昧主义的本质,借此提出了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最经典、精炼的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它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起着至高无上的规范和调控作用,是现代刑法文明程度最有力的表征。

因此,当今世界一切文明国家的刑法中都将罪刑法定原则视为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两个方面。

前者包括:成文法主义、禁止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和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后者包括:明确性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

②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不但明确提出了这一为现代刑法确认的基本原则,也在全书中多次论述了这一原则的相关内容。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一种不合理、不合法的任意解释,它完全超越了刑法用语的可能具体的含义,因此作出的解释也超出了公民可能预测的范围。

如果“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即类推解释),这样法官自认为合法的解释会成为判案的依据,因此,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由于受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由于时间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刑罚。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

第27卷第5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Vol.27No.5 2012年9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 Sept.2012·侦查学研究·新刑诉法下再谈刑讯逼供翟伟星摘要: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践踏、法制的破坏。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刑诉法的修订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求和措施,压缩刑讯逼供生存的空间,加大刑讯逼供的风险。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审讯人员自身素质的培训和提高,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也是遏制刑讯逼供的必要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审讯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18.5文献标志码:B文章编号:1672-1020(2012)05-0162-05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拷打、体罚、威逼、冻饿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摧残其身体或实施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行为。

①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人权的践踏,是对其身体、心理的严重伤害,同时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形象的严重损害。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对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要求和措施。

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例和新刑诉法有关内容,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探寻遏制方法。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刑讯逼供的历史渊源影响中国漫长的刑诉历史就是一部刑讯逼供的历史。

各朝各代都将刑讯制度载于律典,直到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宣布“无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

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盛行拷打,欧洲在中世纪时期也是如此。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

”②古代刑讯逼供在历史剧、戏曲中多有反映,如果审讯人员看到节目中贪官污吏被“大刑伺候”时,有没有收稿日期:2012-07-30作者简介:翟伟星(1988-),男,江苏泗阳人,满族,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南京,210002。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证过程中所作出的供述的规定,即“对于在取证过程中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经过法庭核实,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的,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我对刑法二十条第三款的理解是:在取证过程中,对于没有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前提是这些供述在法庭上经过核实,并且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首先,这一条款的存在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讯逼供是一种违背法律规定和人权原则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并且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

因此,对于任何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供述,法庭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只有在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的供述才能成为定罪的主要依据。

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经过法庭核实。

这是为了避免出现虚假供述或被胁迫的情况。

法庭应当通过对供述的细节、逻辑以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等方式进行核实,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只有在供述经过核实后,法庭认为其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有明确证据,才可以将其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

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有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

这意味着仅凭借供述本身是不足以成为定罪的依据的,还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比如,指控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监控录像、现场勘查记录等都可以作为和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从而确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

然而,虽然刑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但并不意味着供述就是绝对可靠的。

供述作为人的陈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错误、夸大或忘记等情况。

因此,在法庭上,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律师等各方都需要对供述进行审查和质证,确保供述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综上所述,刑法二十条第三款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有明确的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确保定罪证据的准确性。

然而,供述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仅限于在没有刑讯逼供、在法庭核实并存在明确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并且仍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的五十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

非法证据排除的五十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

⾮法证据排除的五⼗三种情形汇总(附相关法条)第⼀类犯罪嫌疑⼈、被告⼈供述⼀、采⽤刑讯逼供等⾮法⼿段取得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

(使⽤⾁刑或者变相⾁刑,或者采⽤其他使被告⼈在⾁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法,迫使被告⼈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法⽅法”。

)【依据】《刑诉法》第五⼗四条、《⾮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九⼗五条⼆、采⽤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法⽅法收集的被告⼈供述,应当排除。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1款三、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四、未依法对讯问进⾏全程录⾳录像取得的供述。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五、不能排除以⾮法⽅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依据】《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六、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七、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九、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记录⼈、法定代理⼈等有误或者存在⽭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讯问⼈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依据】《刑诉法解释》第⼋⼗⼆条第⼆类证⼈证⾔、被害⼈陈述⼀、采⽤暴⼒、威胁等⾮法⼿段取得的证⼈证⾔、被害⼈陈述。

【依据】《刑诉法》第五⼗四条、《⾮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第⼀、⼆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条第⼀款⼆、处于明显醉酒、⿇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所提供的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试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

沉默和予以回答 ( 包括供述或辩解 ) 这两种选择 中 , 被刑 事追究之人有选 择的 自由。 () 2 对刑讯 逼供 违 法犯 罪行 为 的监督 查 处力 度不 够。 刑事诉讼法 9 条规定 : 问犯 罪嫌 疑人 时 , l 讯 侦查人 员不得少 于两人 , 在办案 实践 中, 但 只有 一个 侦查 员进 行 讯 问 的情 况 并 不 鲜 见 , 即使 讯 问 的 侦 查 员 不 少 于 两 人, 一般也只有 犯罪嫌 疑人 和侦 查人 员两 方 , 没有第 三 方在场监督 , 以遏制 刑讯 逼供 的发生 。还 有 , 难 由于司 法实践 中讯问的不 公开 性 , 使得 外部监 督 , 比如 检察 监 督 、 论监督等无法进行 。 舆
4条第 2款也规定 : 凡受 刑事控告 者 , 未依法证 在 述是证据的一种 , 也是获取其 它证 据 的重要线索 , 因此 , 约第 1 在 侦 察 阶 段 口供 往 往 比 其 它 证 据 更 为 重 要 。在 团 伙 犯 实有罪之前应 有权被 视 为无 罪。只有 坚持无 罪推 定原 遏 罪 中, 自不 同案犯 的各 种证 据构 成强 有力 的证 据群 。 则才能在根本上 保 障被追 诉者 的人权 , 制刑 讯逼供 。 来 我们应该 在刑事 司法 实践 个基 本事 实 : 察工 作量 大 , 警 工作 时 间长 , 理 压力 此公约 的内容值得我们借鉴 , 心
第 1 ( 2期 总第 4 ) 8期
Ⅳ0 2 & n r lNo 48 .1 e a .
哲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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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 1 0 0年 2期
Ⅳ0.1 01 22 0
试 论 刑讯 逼供 的 成 因及对 策
孟君 臧益 廷
( 1中 国 人 民公 安 大学 北 京 10 3 ; 台 大学 山东 烟 台 24 0 ) 0 0 8 2烟 6 0 5

运用法律解释著名案例(3篇)

运用法律解释著名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5年,杨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杨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突然翻供,声称自己在被抓获后,遭到了办案人员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

随后,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法律解释1. 非法拘禁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

2. 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取证人、被害人供述,或者非法拘禁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案件中法律解释的应用(1)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在本案中,杨某声称自己被非法拘禁,首先需要证明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

根据案件事实,杨某在被抓获后,确实被公安机关关押,但在审讯过程中,杨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因此,杨某未能证明自己的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法院对其非法拘禁的指控不予支持。

(2)刑讯逼供罪的认定在本案中,杨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了刑讯逼供。

根据案件事实,杨某在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且在庭审过程中,杨某并未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法院对其刑讯逼供的指控不予支持。

三、结论通过对“杨某非法拘禁案”的法律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以下作用:1. 明确法律适用范围,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

2.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职权。

3. 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总之,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著名案例的法律解释,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精神,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从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

第2篇一、案例背景王老太与邻居李先生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

刑讯逼供和法治的代价

刑讯逼供和法治的代价

刑讯逼供和法治的代价假设一名涉嫌恐怖主义犯罪的嫌疑人被捕,有证据表明他在人潮涌动的区域放置了一颗核子定时炸弹。

不及时发现炸弹的位置并将其拆解,无辜公民的生命将会受到严重威胁。

嫌疑人不主动交代,施以酷刑,他可能会说出真相。

请问:可以对其进行刑讯吗? 2006年,英国BBC 广播公司在25个国家展开了调查,将近三分之一(29%)被调查者认为,恐怖分子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威胁,假如能够获取情报以拯救无辜的生命,应该允许政府使用某种程度的酷刑。

无条件地禁止刑讯,一个被国际社会业已确认的侦查规则,开始受到质疑。

这在美国表现得尤为明显。

许多政府部门的报告中已经明确指出,在这场“恐怖主义之战”(war on terrorism)中,对恐怖分子施加心理压力、进行刑讯逼供是合法的侦查行为。

就连辛普森案件“梦幻辩护团”成员、哈佛大学的自由主义者德肖维茨先生,也认为“刑讯乃通往正义之路”。

德国,作为两次“世界级恐怖主义”的制造者,在2002年遭遇到了真实的“定时炸弹困境”。

2002年9月27日,一名法学院学生格夫根(Gaefgen)绑架了一个11岁的儿童,之后向担任银行要职的该儿童的父亲勒索100万欧元的赎金。

钱还没拿到,格夫根就被警察抓获。

警方迅即展开讯问,但格夫根支支吾吾,避而不答,警方既无法获知受害人的藏匿地点,也不知道受害人的生存状况。

次日,负责侦办该案的法兰克福警察局副局长,下令手下进行“不会造成肉体伤害的”的逼供,以尽快找到受害人,防止意外。

侦查人员得到指示后,开始威胁格夫根:如果再不告诉他受害人的藏匿地点,他将会对其身体施加“终生难忘的”(“he would never forget”)痛苦。

格夫根禁不住恫吓,告诉了警方藏匿地。

当警方赶到,那名儿童已死。

2003年7月28日,格夫根被以绑架罪、谋杀罪判处终身监禁。

后来,法兰克福警察局下令刑讯的消息不胫而走,在德国引起舆论风暴。

媒体评论两边倒,一边认为应该绝对禁止刑讯,另一边认为为了挽救一个无辜的孩子,警察有职责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包括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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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规制
我国目前虽有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的现象仍是屡禁不止。

随着社会各界对司法活动监督力度的加大,一系列刑讯逼供事件被新闻媒体曝光。

这些案例给予人们深刻的教训并引发了强烈的思考:为何刑讯逼供会愈演愈烈?这存在多方面的原因,既包括社会现实方面的原因,又包括历史方面的原因,既有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又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

笔者认为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刑讯逼供能否得到有效遏制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现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制度,在制度上对遏制刑讯逼供有着积极的作用,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本文将参照旧刑事诉讼法,分析新刑事诉讼法在遏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方面所作的修改,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构建。

一、新旧刑事诉讼法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比照
(一)沉默权制度
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权。

侦查机关应承担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责任,而不是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回答或者不“如实”回答,那么就很可能承担相应的“惩罚”——刑讯逼
供。

因为“不打不招”已经成为许多侦查人员所认定的观点。

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称作是一项特权,这项特权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一句格言:“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去控告自己”。

虽然目前公众对该条款是否确立了沉默权尚有争议,但该权利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所起的重要作用不容忽视。

正因我国长达数千年的刑事司法史就是一部刑讯史,故今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终于对强迫自证其罪说不,本身就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

(二)证据制度
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有同样规定。

虽然这些条文都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同时还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里的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限于排除言词证据。

换言之,通过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无须排除并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样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遏制刑讯逼供没有实质上的意义,相反还会为侦查人员以获取案件线索为借口而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提供可趁之机。

新刑事诉讼法为此特别增加了五个条款,专门规定哪些证据是非法证据以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如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就修补了旧刑诉法对于仅规定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缺陷,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是遏制刑讯逼供,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遏制刑讯逼供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刑讯逼供问题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从古到今长期得不到解决,因此要完全遏制其出现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实现的。

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以供参考:
(一)加强法制队伍建设
1.矫正价值错位,转变执法理念,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

对侦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能力,培养他们的证据意识。

要提高办案质量,就必须加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做到不过分重视口供在证据中的作用,坚持“先证后供”的侦查原则,并按照证据补强规则,深入细致地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

2.倡导程序正义,转变司法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
念。

侦查人员身为执法者,理应充分认识程序的作用,程序法不仅具有服务于实体法的外在价值,而且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

因此,应及时转变部分司法工作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其“程序正义”的法制意识。

3.提高侦查人员自身的素质,进一步完善业务考核制度。

有关机关应进行定期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另外还应把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作为其业务考核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不是过分强调破案率,把破案率作为奖惩和个人职务升降的唯一依据。

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执法人员依法办案,防治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二)建立、完善有关法律制度
1.完善立法,加大对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办案人员的惩治力度。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制裁机制。

虽然刑法中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其对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行为规定的法定刑较低,只要没有造成死亡、伤残的后果,一般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在实践中被定罪的刑讯逼供行为一般都是造成了死亡或者伤残等严重后果的,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

正是由于制度的不健全,未能对实施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进行违法必究,才使得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要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就应该严厉查处刑讯逼供案件,提高刑讯逼供案的法定刑,增加法律对办案人员的威慑力,以促使执法者依法办案。

2.建立律师在场权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的权利作了种种的限制,导致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在一个封闭的场所被讯问,整个讯问过程都掌控在侦查机关手中,这对犯罪嫌疑人是极其不利的。

要改变这种现象,就需要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并让律师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若没有签字应说明理由。

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5.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236-245.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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