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外立面改造)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并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对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临建设施、安全疏散、临时消防设施、作业防火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总体规划,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第四条在建工程所用保温、防水、装饰、防火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并使用阻燃的安全网。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制度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同时,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明确一名以上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项目安全员担任),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订并落实以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制度:(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四)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五)施工现场动火管理制度;(六)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管理办法;(七)施工现场临时配电及用电管理办法;(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九)施工现场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办法。
第三章施工现场平面布局第七条施工现场宜设置2个或2个以上出入口,满足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受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时,应在场内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道路或回车场地.施工现场周边道路能满足消防车通行及灭火救援要求时,施工现场出入口至少应满足人员疏散的要求。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04•【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8号《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6年1月4日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消防安全是关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为了切实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一、总则1、本细则适用于所有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和个人。
2、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火灾损失。
3、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例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消防工作,指导协调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三、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1、一般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上述一般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通告(二00一年六月十一日)为加强全市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市政府决定,从今年5月至9月在全市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治理)。
现通告如下:一、专项治理范围:(一)影剧院、夜总会、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乐厅、保龄球馆、桑拿浴室等公共娱乐场所;(二)客房数超过50间(含50间)的旅馆、宾馆、饭店和餐位超过200座(含200座)的营业性餐馆;(三)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和室内市场;(四)礼堂、大型展览场馆和超过20层(含20层)的写字楼;(五)摄影棚、演播室;(六)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七)医院。
二、专项治理的重点:(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改变建筑使用用途,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或经审核、验收、检查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二)已经开业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法规和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存在火灾隐患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三、对下列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依法予以取缔:(一)设在建筑物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二)设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建筑物内的;(三)毗连重要仓库或危险品仓库的;(四)在居民住宅区内改建的。
重庆市消防条例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必 须实行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十条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 全要求,不得占据消防通道和妨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 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垃圾道和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及 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 第四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 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 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的; (三)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 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 止使用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消防安全 责任、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保障安全 出口和消防通道畅通、开展防火安全巡查、 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制定并组织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的演练等消防安全防范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 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提 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职责 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 未根据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 体宿舍的。
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确定各级、各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司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单位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具体职责和管理规章制度,将消防安全责任逐级分解落实。
第三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各部门、各级人员均应熟悉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并认真履行,依法依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公司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司各级分管安全领导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领导对各自主管的工作范围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应的消防安全工作,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单位、各级各类人员及各分、子公司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单位消防安全机构和职责第七条消防安全领导机构和职责(一)公司消防安全领导小组(防火安全委员会),作为公司防火安全工作的议事管理机构,由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安全副总裁任副组长,其他公司副总裁为成员,公司各职能部门及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员,主要对公司防火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方案和措施,督促各单位贯彻执行。
(二)消防安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公司日常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三)公司各单位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负责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各个环节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市消防条例
准;
安全工作 。
第 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贯彻执 行消 防法 律、法规和 技术规 范、标 一
( )开展 消防安全 宣传 ,组织 和指导消 防安全 二
公 安机 关消防机构 协助 ;矿 井地下部分 、核 电厂 的消 培 训 ; 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 )法律 、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九
第 九 条 公 安 派 出所 依 法 实 施 消 防监 督 检 查 、 开展 消 防宣传 教育 ,接受公 安机关 消防机 构的委 托实施火 责 。 灾事故 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 罚。
(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规 定 的其 他 消 防 安全 职 九
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 ;
( )督促 、指 导专 职 消 L E 麓 鞭 — _ 麟 嗣 J F 目
0弼
作 ,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
( )保障消 防车通 道 、疏 散通道 和安全 出 口畅 六
( )扑救 火灾 ,调查火 灾事故 原 因, 统计火 灾 通 ,满足扑救场 地灭火救援 的需要 ; 七
各 级人 民政府 或者行政 主管部 门对 在消 防工 作中 持和帮 助村 民委 员会 、居 民委员会开 展群众性 的消防
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区县 (自治县 )公 安机 关对 本行政区 域 内的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 理 ,并 由本 级公安机 关消 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
内的消 防安全重 点单位 ,监督火 灾隐患整 改,及时报
第六条 每年1月9 1 H为本市 消防活动 日。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市 、区县 ( 自治县 )人 民政府应 当履行下 列消防安全职责 :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实施办法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10月29日公开发布。
首次对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实施作出全面、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坚决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2]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1.22•【字号】渝府办发[2013]218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1 月8 日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22日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火灾防控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及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组成。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平安建设规划及消防事业规划,落实消防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绩效考核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民政、人力社保、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日常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队伍组建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来源 : 新华社时间:2017年11月10日字体:【大】【中】【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10月29日(此件公开发布)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9 号《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十一月二日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火灾救援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可以依法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
第五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
第二章职责与义务第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三)组织或者责成所属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高层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高层建筑火灾特点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为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六)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教育;(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04•【字号】渝办发[2008]130号•【施行日期】2008.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渝办发〔2008〕13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制订的《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第一季度例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6〕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防委会)。
各区县(自治县)、开发区防委会及行业、系统和乡镇、街道防委会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三条组织实施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事机构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市防委会组成及调整办法第四条市防委会组成一、市防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以及重庆警备区、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政府督查室、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等部门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市政委、市交委、市商委、市文化广电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中小企业局、市人防办、市总工会、市妇联、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8号《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11•【字号】渝府发[2006]141号•【施行日期】2006.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4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下简称《意见》),全面阐述了加强新时期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是做好今后一个时期消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切实解决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不高、社会防控火灾能力不足、群众消防安全素质不强和消防警力严重缺乏等长期制约我市消防工作发展的问题,全面完成我市“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任务,保障全市公共安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管理机制,落实依法治火的各项措施(一)建立消防议事协调机制。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总结部署消防工作任务,定期分析研究、协调解决落实当地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等重大消防问题,制订消防建设发展规划和重大灾害事故联动预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至少每半年要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并亲自带队检查消防安全、专题研究消防工作、解决一批消防问题,推动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建立消防重大事项报告机制。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消防工作写入《政府工作报告》,接受同级人大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每季度要将本地区的消防工作情况向市政府专题报告。
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国消防法》、《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行政区域新建、扩建、改建(含室装修、外立面改造)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与技术规,并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对施工现场总平面布局、临建设施、安全疏散、临时消防设施、作业防火及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进行总体规划,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落到实处。
第四条在建工程所用保温、防水、装饰、防火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
在建工程的外脚手架、支模架、操作架、防护架的架体,宜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设,并使用阻燃的安全网。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制度第五条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同时,工程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明确一名以上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一般由项目安全员担任),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制订并落实以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或制度:(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三)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四)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五)施工现场动火管理制度;(六)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管理办法;(七)施工现场临时配电及用电管理办法;(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九)施工现场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办法。
第三章施工现场平面布局第七条施工现场宜设置2个或2个以上出入口,满足人员疏散、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受施工现场条件限制,只能设置1个出入口时,应在场设置满足消防车通行的环形道路或回车场地。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鸿举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重庆市政府2004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全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五)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火灾应急预案和具有火灾危险大型活动的灭火疏散预案,提高城市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六)将消防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议题,必要时可召开专门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八)对拒不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九)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时及时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对特大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十)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实施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在20日内作出明确决定;(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09•【字号】渝府办发[2013]113号•【施行日期】2013.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11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9日重庆市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强化消防工作目标管理,推动消防工作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国办发[2013]1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简称各区县)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求真务实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内容包括火灾预防、消防安全基础、消防安全责任三个部分。
第五条考核工作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牵头组织。
每年2月底前,对各区县上一年度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考核计分表和实施细则逐项细化并进行量化评分。
考核工作实施细则,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市政府与各区县政府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研究制定。
第六条考核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渝府办发[2018]4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4.12【实施日期】2018.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4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保全市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及社会单位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实施办法》的出台,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消防工作的高度重视,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的具体体现。
《实施办法》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必将对构建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解决新时期消防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起到强有力推动作用。
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紧迫感和责任感,将贯彻落实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推动消防安全责任制在我市落地见效。
二、认真抓好《实施办法》的学习宣传。
各区县要通过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等方式,组织有关领导干部集中学习1次《实施办法》,全面掌握消防工作职责。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举办培训会、轮训会等形式,有计划、分批次地对本部门、本系统所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员、消防从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提高落实消防工作责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确保全面掌握工作职责并按岗履职。
各区县要广泛开展宣传活动,集中制作一批《实施办法》宣传挂图、手册,并向社会单位、公众免费发放;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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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八)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积极推广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研究应用,根据工作实际,将城乡居民家庭火灾保险和城乡老旧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政府民生工程;(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每年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综合分析评估,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三)依法确定火灾高危单位,根据社会单位申报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检查中发现达到标准未申报的,及时督促其申报;(四)组织扑救火灾、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五)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每季度至少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专职消防队开展一次业务指导;(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商业、文化、卫生计生、教育、民政、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定期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灾隐患,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推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并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客运车站、港口、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压力容器、消防产品的安全监管,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依法严格审批,及时查处违法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二)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消防经费;(三)规划部门应当将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四)民政部门应当将火灾灾后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体系,及时开展灾后救助;(五)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依职责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公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作,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违法建筑;(六)市政部门应当依职责加强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教育、科技、司法行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义务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职业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相关机构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辖区内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二)根据区县(自治县)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明确消防安全专管机构,统筹辖区内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明确各级网格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五)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按标准配备消防车辆和装备器材;(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季度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开展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指导检查;(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四)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五)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二)定期对居民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三)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组织村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二)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不具备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企业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公众聚集场所每半年开展一次培训;(六)依法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每班工作时间应当不超过8小时,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夜间防火巡查不少于两次;(四)至少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依法成立专职消防队,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五)每季度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按照国家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专职或者兼职值班人员,实行实时监控;(三)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在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期间开展不间断的防火巡查,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寄宿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营业或开学期间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昼夜防火巡查,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时间内开展间隔不超过2小时的防火巡查,生产、经营结束后2小时内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四)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对自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情况的监控;(六)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安全状况开展一次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存档备查;(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