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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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7〕3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7〕31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城镇劳动就业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18日苏政发〔1997〕3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企业改革的深化,劳动就业任务日益繁重。

近几年,全省每年需要安排就业的失业人员均超过40万人,企业下岗人员增多,农村有近百万剩余劳动力需要向非农业产转移。

能否解决好失业人员和企业下岗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直接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劳动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领导,继续实行就业目标责任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稳定就业局势,控制失业率作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在实施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劳动就业工作的协调运行。

在发展经济中,要积极培植新的就业增长点,把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中小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开拓社会服务等多种就业形式结合起来,实行政策扶持、社会帮助和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形成推动就业增长的新机制。

继续实行就业目标责任制。

各地都要明确领导分管,组织制定本地区切实可行的城乡劳动就业工作目标和规划,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一级抓一级,年终进行考核。

要定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统筹安排,精心指导。

当前,要以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为中心,从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入手,以实施再就业工程和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与有序流动为重点,统筹城乡就业,合理控制城镇失业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及相关工作根据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情形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设区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苏政办发〔2021〕108号•【施行日期】2021.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1〕10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部署要求,加快医疗保障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按照“保障基本、平稳过渡、协同联动、因地制宜”的原则,将门诊费用纳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建立健全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逐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实现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二、主要措施(一)建立并完善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机制(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

门诊统筹覆盖职工医保全体参保人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普通门诊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纳入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低于60%,科学设置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差异化医保支付比例。

待遇支付可适当向退休人员倾斜。

2022年底前,所有统筹地区要全面建立职工医保门诊统筹。

统筹考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年度合理设置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原则上,要通过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最高支付限额,并随着个人账户计入办法的逐步调整和统筹基金承受能力增强,逐步提高门诊统筹待遇水平。

国家公务员面试时政热点:取消公务员公费医疗成大势所趋

国家公务员面试时政热点:取消公务员公费医疗成大势所趋

国家公务员面试时政热点:取消公务员公费医疗成大势所趋近日,南京市委、市政府宣布从明年起南京将取消公费医疗制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全部进医保,和企业职工统一参保缴费和待遇标准,同样持市民卡就医买药。

但对在宁的部署机构、省级机关以及省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权限归属,本次改革并未涉及。

据扬子晚报报道,南京市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1月起在全市取消公费医疗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全部参加职工医保,实现全市机关事业人员和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制度政策、统一参保缴费、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医疗服务。

目前南京市人社部门正在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相关部门紧密配合,抓紧建立单位和人员数据库,制作发放市民卡,开发系统软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南京市人社局副局长陈建宁表示,简单而言,以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保和企业职工参保同一缴费标准。

另据南京市人社局副局长陈建宁介绍,此前南京市的老五县(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已经取消了公费医疗,这次改革涉及的是南京市市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江南八区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估计总人数在20万左右。

而根据改革方案,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本人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分别按在职职工本人(以年龄为区分)缴费基数或退休人员本人上月退休费(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此外,患有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门诊精神病的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病种准入手续。

长驻外地的人员,需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驻外人员登记手续,在本人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回参保地按政策规定报销。

值得注意的是,在宁的部署机构、省级机关以及省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权限归属,本次改革并未涉及。

具体而言,副厅级以上(含退休)的级别,一般会有一张身份识别卡,凭此可到医院直接进行治疗,免去排队等程序和手续,治疗空间、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相对独立,时间上也无太多限制。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苏劳社医管[2008]5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8.05.13【实施日期】200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通知(苏劳社医管[2008]5号)省各委、办、厅、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省级机关处级及处以下干部职工和退休人员公费医疗(以下简称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目前使用的是1998年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印发的《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由于长期未做调整,其中部分药品已不适应临床医疗需求。

为进一步适应临床需要,保证基本医疗,切实减轻省级机关患者的个人负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5〕33号)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用药范围调整到《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自2008年6月1日起省级机关公费医疗的用药范围调整到《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今后《药品目录》的调整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2、凡《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属《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的药品品种,仍然实行个人零自付。

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以内、但不在《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的、原由个人全额自付的、新扩充的药品品种,暂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个人负担比例执行。

不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但在《江苏省公费医疗药品报销范围》(第三版)以内的继续保留的药品品种,仍继续使用并实行个人零自付。

3、请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做好与省医保中心药品库的比对工作,确保药品范围调整工作如期顺利进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08•【字号】市政办发[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市政办发〔2007〕9号)市直机关各单位,部、省属在邵各单位: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实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八日关于实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为保障我市公务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0〕9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1999〕36号)、《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2〕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现就我市实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提出如下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应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采取财政负担为主和单位适当补助的方式,由市财政、参保单位和公务员个人合理分担医疗费用,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进行调整完善。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以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和退休人员。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苏财社〔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20〕2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医保局: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1月8日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苏发〔201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统筹中央补助用于补充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资金,纳入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范围。

国家关于技师及高级技师待遇的有关规定

国家关于技师及高级技师待遇的有关规定

国家关于技师及高级技师待遇的有关规定国家关于技师及高级技师待遇的有关规定国家关于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待遇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一、劳动人事部、1.劳动人事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七年六月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十条被聘任的技师,实行技师津贴。

....其他福利待遇,由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提出,报劳动人事部核定。

2.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质量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一九九0年九月十二日)第六条经考评合格者,地方所属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

3.劳动部《关于加强技师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培[1991]14号)(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第六条第三款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照本单位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确定技师、高级技师的福利待遇;对有重大技术成果和为培训技术工人、传授技艺做出贡献的,应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4.劳部发[1994] 98号文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在其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时,应确定或晋升相应的工资待遇。

国家职业资格一级享受同等高级职称或者高级工程师待遇;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享受同等中级职称或者工程师待遇。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务部: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1号),经国家或省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享受高级职称待遇的高级技师,在享受正常养老金调整政策的基础上,根据个人缴费年限可累加享受国家对具有高级职称的退休科技人员调整养老金政策。

取得一级职业资格(高级技师)退休享受高级工程师待遇。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奖励,并参照高层次人才有关政策确定相应待遇。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3]59号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3]59号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正文:----------------------------------------------------------------------------------------------------------------------------------------------------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徐政发[2003]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七日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1]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坚持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国家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调整的原则。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安排使用,并且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金分开核算,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五条下列参保人员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 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者中共江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0(000)02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
【总页数】3页(P12-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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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以上劳动模范待遇标准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模)是工人阶级和劳动群众的优秀代表。

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有利于在全社会进一步弘扬劳模精神,营造尊重劳动的浓厚氛围。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省以上劳模(含省劳模、部劳模及享受同等劳模待遇人员,下同)待遇标准通知如下:一、调整省劳模春节慰问金标准省劳模春节慰问金由每人500元调整为1000元。

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支出,全省各级工会具体发放。

二、调整省劳模特殊困难帮扶资金标准省劳模特殊困难帮扶资金标准由每人3000元提高到5000元,并按10% 困难面计提。

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支出,全省各级工会具体实施帮扶。

三、调整省以上劳模荣誉津贴标准对离退休并保持荣誉的省以上企业劳模发放荣誉津贴,对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的省以上农民劳模发放荣誉津贴。

全国劳模荣誉津贴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省劳模荣誉津贴提高到每人每月200元。

荣誉津贴不计入低保收入,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劳模所在单位解决,农民劳模和破产、改制及特别困难企业劳模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的市、县(市、区)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省以上劳模的就业、医疗、住房等待遇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已出台的劳模优惠待遇高于上述规定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提高劳模待遇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6日——结束——。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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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7.13•【字号】苏人社发[2011]28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2011]284号)各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参保缴费(一)参保申报。

失业人员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应到失业保险金申领地医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申报参加或接续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人员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代办的,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

(二)缴费基数及费率。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

(三)缴费程序。

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将核定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拨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在按规定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其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

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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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9•【字号】辽政办发[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7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资委、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目前,全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成效显著。

各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大幅度增长,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初步建立,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得到保障,有力地促进了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为巩固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成果,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是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基础。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坚持“政府统一部署安排,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社会各界联动扩面”的工作方针,精心组织,统筹安排,认真研究制定本地区扩面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敦促有缴费能力单位尽快依法参保。

2005年年底前,凡有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要无条件依法登记参保。

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退休人员相对较多的用人单位参保。

对少数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封闭运行的大型企业,应尽快纳入属地医疗保险统筹。

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执法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无正当理由不参保的用人单位,要依照《劳动法》和国家、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地税机关担负征缴任务的,要积极参与对有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参保的督促、检查、行政处罚工作。

徐州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读

徐州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读
徐州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读
(精编版)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徐州市医疗保险政策宣传 (公务员篇)
• • • • 第一部分 新文件出台的背景 第二部分 我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有关规定解读
第一部分 新文件出台的背景
1.公务员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衔接 2.公务员医疗补助与门诊慢性病补助有关规定 的衔接 3.公务员医疗补助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衔接 4.为控制一些不合理的医疗支出而增加的举措
门特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 举例:公务员,尿毒症,退休,75岁,一个年度内门诊住 院医疗费用累计已超出600元,又在三级医院发生了1000 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如何补助呢
• • • • • • 1000元费用属住院费用段中5000元以内的部分,个人自付比例为16%的一半, 即8%。 个人分段自付:1000×8%=80元 由公务员补助对个人自付的部分再补助95% 80×95%=76元 个人支付金额为:80-76=4元。 所以,该名公务员在享受了统筹基金和公务员补助基金的双重补助后,1000 元的门诊费用个人自付的只有4元。
门诊、购药的费用有补助吗
• 一、门诊、购药的付费方式
• 门诊或购药时通过刷卡,使用个人帐户资金付费,如果卡内金额不够,由 参保人员个人现金支付余额。
• 二、门诊、购药费用可以享受的补助
• 1.文件依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3]59号)《市政府关于调整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有关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6]114号) • 2.政策要点: 公务员人群可以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公务员补助 基金双重补助的待遇。在门诊费用补助上先享受统筹基金的补助待遇,再 由公务员补助基金给予再补助。 • 统筹基金给予门诊补助的范围主要是门特、门慢及癌症患者(非放、化疗、 介入治疗期间。 • 公务员补助基金给予门诊补助的范围除上述三类人员外,还有其他几种情 况可以得到补助。

江苏省关于退休人员的医保政策

江苏省关于退休人员的医保政策

江苏省关于退休人员的医保政策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逐渐加剧,退休人员的健康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针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江苏省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旨在为其提供全面、便捷的医保服务,保障他们的医疗需求。

本文将详细介绍江苏省关于退休人员的医保政策,以期帮助退休人员了解相关待遇和权益。

一、医保政策适用范围江苏省的医保政策适用于所有江苏省内的退休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等。

不同类别的退休人员将享受到不同的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其参保情况和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的不同进行区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江苏省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急救费用和一些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补偿等。

1. 住院医疗费用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时,可根据医保政策中规定的自付比例,进行报销。

江苏省的政策规定,不同类别的退休人员的自付比例不同。

一般来说,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自付比例较低,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自付比例相对较高。

2. 门诊医疗费用江苏省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还包括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

按照政策规定,退休人员可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就医,并根据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进行费用的报销。

门诊医疗保险待遇一般包括挂号费、诊查费、药品费等。

3. 急救费用退休人员在发生急救情况时,可以享受到江苏省医保政策规定的急救费用报销待遇。

急救费用包括急诊医疗费用、抢救费用等。

4. 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补偿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的治疗费用,江苏省也为退休人员提供了相应的补偿政策。

这些特殊疾病一般包括罕见病、十分严重的疾病等,其治疗费用较高。

退休人员可以根据政策规定进行申请,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费用的报销。

三、医保政策实施条件江苏省的医保政策对于退休人员实施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社会保险登记退休人员在享受医保政策待遇之前,需要进行社会保险的登记工作。

这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参保和缴纳相关费用等。

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同名44937)

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同名44937)

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同名44937)江苏省公费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费医疗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预防。

第三条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依靠各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享受单位和享受人员的共同努力,认真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并通过公费医疗管理改革,逐步完善我省的公费医疗制度。

第四条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人。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五十年代退职的,经市、县人事部门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的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

十、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高等院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二、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全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三、国务院和本省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不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一、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和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物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四、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的留职停薪人员,集体所有制人员,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学校兼职代课教员,集体办的事业单位人员。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3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3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3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并报省政府原则同意(苏政复[2003]16号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0]7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目前我市市区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医疗补助经费分为增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和统筹医疗补助费两部分。

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暂委托单位协助管理,随着医疗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待条件成熟时由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南京发展和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南京发展和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南京发展和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24•【字号】苏政办发[2002]137号•【施行日期】2002.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南京发展和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137号)南京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南京是江苏的省会,是全国重要的区域性中心城市。

省委、省政府十分关心和重视南京的发展和建设,今年5月,省委、省政府领导专门赴南京调研,并要求省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南京的发展和建设,为南京的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和良好的氛围。

《支持南京发展和建设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道路交通收费问题(一)同意增设南京绕城公路收费站。

将南京绕城公路收费站移至现绕城公路处,同时保留现板桥收费点。

(二)原则同意南京市关于调整和优化市域范围内收费站点设置的思路,由南京市作进一步的规划研究报省政府审批。

二、关于重点项目建设规费减免问题(一)城镇建设规划区内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采取分类、分项目的办法区别对待。

对道路和仙林校区的高校校址用地采取单独选址的形式报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交省部分免征。

对其他项目,“十五”期间省集中的10%部分暂不集中,全额留给南京市,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二)对减免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采取分类处理的办法予以支持。

高校用地实行缴一半、免一半的政策,其他项目仍按规定收取。

对仙林校区、新城区、工业园区的接线道路建设用地,可参照高校用地政策实行缴一半、免一半。

上述两项减免政策,由南京市列出项目清单,报省政府审批。

三、关于给予南京市建设发展资金补助和原六合县财政补助等问题(一)关于在南京市布局重点骨干项目问题。

原则同意省里在安排高速公路、大型桥梁、绕越公路等城市对外交通大项目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项目上,尽量给予南京市照顾,并尽可能向河西新城区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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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苏州
苏政办发〔2001〕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同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同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丛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各地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劳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1999〕83号),结合目前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三)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述单位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其他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
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补助经费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

参照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国家机关其他人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二)补助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三)补助中央和省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四)在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工伤、生育保险前,国家公务员工伤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可按规定在医疗补助经费中开支。

在保证以上四项医疗费用支出的前提下,可从医疗补助经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按国家公务员的不同年龄档次,确定相应的医疗补助数额计人个人帐户。

医疗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医疗补助经费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今后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际支出的情况作适当的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

各统筹地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机关和省辖市的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市)的实施办法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婴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三)驻宁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执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山省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宁外驻苏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省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上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办法,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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