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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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胎儿是未来的、潜在的民事主体,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无疑成为今天法律重新审视的重点。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完善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鉴于各国法律对胎儿权益都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之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胎儿概念立法现状立法模式民事权利范围

当自然人受到侵权时,有权依法针对受损情况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而胎儿有别于一般人,胎儿在其孕育于母体时期,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人,但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早期的人,而不是物。现代社会,由于风险因素的增加,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增加。在胎儿发育至出生这一阶段,遭遇风险侵害时可否提出诉求请求,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身孕多月的妇女一天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这给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该女士以此要求肇事者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婴儿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当事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成千上万的家庭也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和伤痛。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

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由此完善胎儿保护的立法规定显得尤为迫切。本文借此案例作为引子,探讨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一、胎儿概念的界定

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不断变化,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当胎儿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寻求法律保护的过程中,首先我们要清楚的是胎儿的定义。法律上所谓的“胎儿”,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的定义也不尽一致。

1、胎儿的医学定义。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①而在此之前被称为受精卵和胚胎期,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成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如果按照这样的概念的界定,则就会使出生胎儿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使法律在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产生困难。目前的医学水平对胎儿的发育只能做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有些案件中的胎儿正好处于胚胎和胎儿的零界点这一阶段,则那时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了。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上我们不能纯粹的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法律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从各国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保护胎儿就是保护其出生后应当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使其凭借此权利能够生存等内容。

2、胎儿的学理定义。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②也就是说,胎儿是指正在母体中孕育的生命体从受孕的那一刻起,到完全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时为止的个体,包括在母体中生长、发育的全过程。这一概念得到了诸多学者的认同和引用。笔者也较为赞同此观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自受孕之时开始,法律更注重的是胎儿作为生命形式存在,而不能采纳医学上角度的胎儿的概念。但也有人认为,这一概念在今天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可能存在不能适应非自然生殖发展的问题。从众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医学上所谓的两种不同孕育方式所孕育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是具有同等地位。因此,法律上所指的胎儿也应该包括自然怀胎和非自然生殖条件下怀胎。笔者也同意这种说法,非自然生殖的基本特征是配子来自亲体或供体,在体外受精后植入受体。生殖条件下的胎儿的起点

应是胚胎被植入母亲的子宫之时。而自然怀胎的胎儿从受精卵开始为保护的起点,是包括胚胎期和胎儿期。所以基于这两种不同受孕方式在受孕特征和时间上的不同,法律只有完善补充,如此才能达到对胎儿这一特殊主体保护周全的效果。

因此笔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及通常习惯出发,认为应当从“孕育于母体的生命发展的整个阶段”含义出发使用“胎儿”一词,包括受精期、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阶段,以求周延。

二、我国对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这一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此外《民法通则》第106 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未明确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规定既没有对胎儿利益应否进行保护作出总体规定,也没有对胎儿特定的受抚养利益和胎儿的健康利益作出规定。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涉及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可谓甚少,可归纳如下:

1、我国《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继承法》第28 条对胎儿的继承问题作了特别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虽然该规定涉及了胎儿的权利保护,但却必须是从出生后为活体才有效,这种“留而不给”的现状使其受孕过程中的胎儿如果权利受到了侵害,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相对薄弱。尽管承认和保护了胎儿的继承利益,但对胎儿的受遗赠利益也未予以规定。

2、我国刑法等法律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根据我国《刑法》第49 条规定:“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也有从对孕妇从事劳动的相关规定来保护胎儿。上述法律从表面上看似乎都保护了胎儿的权利,但实际上均是通过保护孕妇来对胎儿利益进行间接的保护。但是,如果胎儿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就应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主体,分别予以保护,这样胎儿的权益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而不受母体的限制。法律的不完善使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受抚养权等具体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找不到法律依据,这对于整个民族人口素质的提高、社会人权的进步,都必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

三、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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