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高银行销售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客户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销售。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投资风格策略,确保销售产品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二章理财产品的分类第五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分为保本类和非保本类。
保本类产品须在销售过程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避免造成误导。
第六条保本类产品是指投资本金得到全部保障的产品,不论市场行情如何变动,投资本金都能得到保障。
非保本类产品是指投资本金存在一定风险的产品,其收益和本金可能会受到市场行情波动的影响。
投资者在购买非保本类产品前应充分了解产品风险,做好风险评估。
第三章理财产品销售程序第七条商业银行在制定理财产品销售计划前应进行市场调研,并全面分析市场需求、风险偏好等。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在销售过程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产品的风险特征、适合的投资者群体、收益预期等信息,并告知客户购买商品作为金融投资手段的性质、风险与收益,并及时传递可能影响客户投资选择的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理财产品知识和销售技巧,保证销售过程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及时监测和评估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
第四章理财产品销售的中介机构管理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可通过独立销售机构、合作伙伴等渠道进行理财产品销售,但应严格审核、管理合作伙伴,确保其资质合法、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合作伙伴与商业银行签订销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商业银行应对合作伙伴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其在销售过程中遵守相关法规。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客户的风险提示和指导,确保客户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和收益性质。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并向客户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行理财产品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推动理财业务健康有效发展,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银行代理销售第三方机构产品零售渠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理财产品代销业务,是指银行境内各级分支机构依托我行理财产品销售系统,通过或借助我行物理网点、电子渠道、自助设备等渠道,向投资者宣传推介、代销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为投资者办理认购、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理财产品,是指经我行机构准入,通过我行渠道,面向投资者代销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商业银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理财产品销售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总行投资理财业务系统、代销理财业务系统及其他用于理财产品销售的业务系统。
第六条理财产品类型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理财产品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
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总行及境内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总行个人金融部是代销理财产品的产品管理部门,负责代销理财产品准入管理,制定代销产品的制度和准入标准,根据授权签订相关协议。
第九条总行代销理财产品审批发起部门(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公司业务部、机构业务部)负责对拟准入产品开展尽职调查,识别和分析产品风险,开展风险等级初评,对产品方案、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进行评估,明确销售对象和销售范围,制订销售话术、应急预案等;负责准入后产品的日常监测及牵头风险处置,跟踪评价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匹配情况,按季向产品管理部门报告产品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
中国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控制理财产品销售风险,促进理财业务良性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 (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制订本管理办法。
下文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将简称为“中国银行” 。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理财产品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界定的“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三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五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 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 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 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销售管理是指由总、分行个人金融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配合,通过市场营销和策划、产品包装和组合等方式, 在销售网点及通过电子化渠道进行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的过程。
第七条受本办法规范的我行理财产品包括:汇聚宝、春夏秋冬、人民币搏弈理财产品以及今后新推出的我集团研发的所有理财计划。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各级机构。
境外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监管要求制订管理办法并报备总行。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9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页脚内容1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页脚内容2(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_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 ___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1. 概述本文档旨在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管理,保障客户权益,维护行业稳定。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适用于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相关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按照本办法制定。
2. 理财产品销售流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一般按照以下流程实施:1.理财产品设计和审核: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产品设计思路、并评估风险等因素,确立合适的理财产品形态。
2.信息披露:商业银行需要及时进行理财产品信息的披露和宣传,确保客户获得全面准确的信息,且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特点。
3.客户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应该对理财产品购买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并据此提供符合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
4.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需求和评估结果,向其提供适合的理财产品,并告知其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特点和基本信息。
5.交易确认:商业银行应当在销售成功后,及时进行交易确认,并告知交易细节,避免出现对交易细节不了解或误解。
6.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后,及时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3. 管理措施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管理措施,对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实施监督和控制。
具体包括:1.精选产品:商业银行应该确保理财产品合法合规性,并且选择与企业经营风险和客户需求相匹配的短期管理性产品,避免因过度追求高额回报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2.工作制度:商业银行要切实规范理财产品销售每一个环节,落实客户风险评估、信息披露、合同签署、营销宣传、风险提示、理财产品推销等各项管理措施和工作制度。
3.档案管理:商业银行要完善客户风险评估、理财产品销售和投资管理档案,对产品设计、风险评估、信息披露、销售渠道、投资管理等环节开展监督和管理。
4.保障客户:商业银行应该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及投资安全,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积极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等义务,提升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水平,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4. 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管理的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机制,确保管理的有效性。
《商业银行理财设备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管理办法
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行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理财资金运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xx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主要包括针对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发售的人民币理财产品。
第三条我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遵循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依法合规、审慎尽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总行资金经营部下设的理财中心为我行发售理财产品的归口管理部门,通过与总行有关部门建立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按本办法组织业务流程。
理财中心负责整体协调理财产品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资金的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各环节协调工作。
资金经营部应定期向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汇报上一年度的理财业务经营情况,汇报频率为每年一次。
第五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发售理财产品中涉及的合同、协议等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发售理财产品的整体合规性,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xx银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发售理财产品的最终审查及审批。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业务合规、销售、资金运用及管理、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设计方案及实际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公司金融业务部主要负责理财产品合同印制、组织专职营销人员进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理财产品销售制度制定、专职营销人员的管理培训工作、理财合同保管以及客户理财产品需求调研、客户资料搜集、客户资金来源确认等。
第八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理财产品账务处理。
第九条总行审计部负责对理财产品的内部审计,负责向董事会和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高级管理层提交年度理财业务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方法一、引言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方法是指商业银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理财产品设计、销售流程和服务管理,从而确保理财产品能够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高收益。
本文将从理财产品的风险掌控、销售渠道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启程,对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进行探讨。
二、理财产品风险掌控1.风险评估商业银行在设计理财产品之前需要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确定产品的投资标的、投资范围、收益水平、风险掌控措施等。
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因素,订立相应方案,确保风险可控。
2.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当清楚、详尽地向消费者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的风险等级、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收益调配方式、费用构成等。
在销售过程中,同时应对消费者提出的问题进行适时回答,确保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各项风险和收益。
3.财务审核商业银行在进行理财产品设计时,应对投资标的进行财务审核,对标的的财务情形和经营风险进行评估,避开显现严重的投资风险。
三、销售渠道管理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渠道开展理财产品销售:1.柜面销售商业银行可以通过银行柜台向消费者销售理财产品,为客户供给咨询、签约和服务等一站式解决方案,提高销售效率。
2.电话销售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向客户推销本身的理财产品,通过联系客户的方式,供给咨询、介绍、预约和签约等服务,便利快捷,进一步扩大销售覆盖面。
3.互联网销售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展,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向消费者销售理财产品。
在互联网平台上,商业银行可以供给在线客服、投资咨询、产品介绍和终端购买等服务,不仅便利了客户,也能够提高商业银行的销售效率。
四、人员培训管理1.基础培训商业银行销售人员需要具备肯定的金融理论学问和销售技巧。
银行应当加强培训投入,针对银行销售人员以及相关的职业人员,供给基础学问培训,使得机构职员具备理财产品所涉及的金融学问方面的基本概念和技能,谙习银行理财产品的基本特点、风险收益特点等。
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我行个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产品销售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客户投资理财的需求,我行将自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通过零售银行渠道(含各级营业网点、财富管理中心、私人银行中心(以下统称为营业网点)和财富账户专业版、网上银行大众版/专业版、远程银行中心、手机银行(以下统称为各类远程渠道)等,向个人客户宣传、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总行零售银行部是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理财销售的相关制度,对零售银行渠道的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检查和监督。
同时,负责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系统(以下统称为风险测评系统)的设计、更新与维护。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理财产品销售的合法合规审查。
总行信息技术部负责相关业务系统的开发与维护。
分行零售银行部负责分行理财产品销售的业务管理、理财从业人员资质管理及客户意见收集与反馈。
第四条营业网点和各类远程渠道负责个人理财销售人员的销售过程管理、理财产品销售的具体操作、管理及客户意见收集与反馈。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指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或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按本办法规定经我行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通过我行高资产净值客户评估的客户;本办法所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且按本办法规定经我行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通过我行私人银行评估的客户。
第六条我行通过“金融平台财富系统”建立了客户风险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宣传销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XX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XX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管理理财产品销售,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销售系指本行将自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理财产品销售的基本原则(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客户信息保密。
(二)公平、公开、公正,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三)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四)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私人银行客户不以单一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与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而应以产品组合的综合风险等级与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
(六)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四条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营业网点必须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银监部门颁发的《开业批复》和《金融许可证》;(二)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三)至少有1人已取得本办法所要求的理财销售资格;(四)在营业场所(包括网上银行等)设立有明显标识的服务区域。
第五条各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销售个人理财产品,应向总行提交申请,经总行授权后方能办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总行金融市场部下设的理财业务管理部是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负责理财业务政策制定、监管报备、产品研发、销售文本制定、信息披露文本的制作及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负责制定理财销售的相关制度,对理财产品销售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总行运营管理部是理财产品销售柜面操作的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理财产品柜面操作规程的制定及凭证的印制、发放。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1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4号•【施行日期】2021.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市场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4号《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4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5月11日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理财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理财公司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销售包括面向投资者开展的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一)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并直接或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二)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三)为投资者办理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和赎回;(四)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业务活动。
从事以上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机构为理财产品销售机构。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中从事以上部分或全部业务活动的人员为理财产品销售人员。
第三条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包括:(一)销售本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理财公司;(二)接受理财公司委托销售其发行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包括其他理财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制度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制度一、总则1.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理财产品销售效率,制定本管理制度。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定期存款、基金、股票等各类理财产品。
3.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需求、风险偏好等因素,定期调整理财产品种类和销售策略,并在销售前进行必要的产品审查和备案手续。
4.商业银行应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公平、公正和真实,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内部管理制度。
二、产品销售流程1.商业银行应设立专门的理财产品销售团队,负责产品营销和销售。
2.商业银行应建立合理的产品销售流程,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的推荐、申购、确认、清算和客户服务等环节。
4.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制度,确保理财产品销售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5.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解决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提高客户满意度和投资者保护水平。
三、销售人员管理1.商业银行应建立专门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培训制度,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产品知识和销售技巧。
2.商业银行应定期对销售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激励,以提高销售团队的整体业绩。
3.商业银行应为销售人员提供必要的市场信息和销售工具,提高其销售能力和工作效率。
4.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销售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对违规销售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销售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风险管理1.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及时监测和评估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和投资收益。
2.商业银行应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持仓限额、风险警戒线和风险准备金等措施。
3.商业银行应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分级,并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风险信息,确保投资者具备充分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4.商业银行应建立与监管机构的沟通和配合机制,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商业银行零售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最新)
商业银行零售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零售理财产品的销售活动,促进零售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6号,以下简称《理财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本办法所称零售理财产品销售, 是指本行零售理财销售人员将本行发行的零售理财产品通过零售渠道向零售客户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申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三条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零售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
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
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
第四条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零售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零售理财业务人员(以下简称理财人员)是指本行面向客户从事零售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认购、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本行各级销售机构是指具有销售职能,直接面对客户销售理财产品的各级经营机构。
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节选)第一章总则第四条我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二)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三)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二章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第十六条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
第四章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评级标准第二十一条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
个人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首次评估和持续评估。
(一)首次评估是指个人客户首次购买我行理财产品前必须在我行网点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二)持续评估是指个人客户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持续评估。
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我行理财产品销售网点或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理财人员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
第五章销售管理第二十八条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传销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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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发售理财产品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我行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防范理财资金运营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xx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主要包括针对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发售的人民币理财产品。
第三条我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遵循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依法合规、审慎尽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四条总行资金经营部下设的理财中心为我行发售理财产品的归口管理部门,通过与总行有关部门建立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按本办法组织业务流程。
理财中心负责整体协调理财产品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资金的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各环节协调工作。
资金经营部应定期向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汇报上一年度的理财业务经营情况,汇报频率为每年一次。
第五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发售理财产品中涉及的合同、协议等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发售理财产品的整体合规性,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xx银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发售理财产品的最终审查及审批。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业务合规、销售、资金运用及管理、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设计方案及实际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总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公司金融业务部主要负责理财产品合同印制、组织专职营销人员进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理财产品销售制度制定、专职营销人员的管理培训工作、理财合同保管以及客户理财产品需求调研、客户资料搜集、客户资金来源确认等。
第八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理财产品账务处理。
第九条总行审计部负责对理财产品的内部审计,负责向董事会和下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高级管理层提交年度理财业务审计报告。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十条理财产品的研发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主要包括产品需求采集,产品研发,根据市场需求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研发设计并确定当期理财产品的发售额度、产品期限、资金投向及收益水平等环节。
理财中心依据个人金融业务部、公司金融业务部提供的我行个人客户或机构客户对理财产品需求情况以及在了解整体理财市场状况的基础上,拟定合适的理财产品发售方案,出具详细的理财产品发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理财产品的基本特性、理财资金的投向;(二)资金成本及收益的测算;(三)理财产品的内部风险评级;(四)产品的风险和控制,融资方式与风险保障措施;(五)理财业务拟销售的规模、期限等;(六)理财业务交易方和合作方的尽职调查报告;(七)理财计划涉及的相关合同;(八)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及对客户的评估问卷等;(九)其他材料。
在资金投向环节,理财中心应按照监管部门下发的有关理财业务的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合适的理财资金投资方向,并对选取的理财资金投资方向进行审慎性研究分析。
第十一条资金经营部内部审批理财产品发售方案的可行性报告制定完毕,经办人直接提交至资金经营部业务风险管理岗进行全面审查。
资金经营部业务风险管理岗对审查后的项目,提交资金经营部业务评审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总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批对于资金经营部业务评审小组审查通过的理财产品,资金经营部将该产品相关资料提交至总行资金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批,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理财产品发售可行性评估报告、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报告等。
理财产品的审批应遵循“逐个审批,逐个发售”的原则,但对于存放同业、以及向具有金融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分散投资于我国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的相关债券、货币交易品种组合投资类低风险业务及由我行选定的理财资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在确定理财资金投向、产品发售总规模后,可以在审批的额度内实行“一次审批,总额控制、多次发售”,额度使用完毕后,应重新按流程进行审批。
理财产品经总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审批通过后,授信评审部依据审批结果出具《xx银行决策意见通知单》。
第十三条总行风险管理部对拟发售的理财产品的报备资料进行法律风险审查。
理财产品发售计划通过总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审批通过后,理财中心应将理财产品报备资料提交风险管理部门进行法律风险审核。
风险管理部门对报备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出具内部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理财产品发售的签报会签我行发售理财产品应进行签报会签。
理财产品发售前,应由业务经办部门、内控部门、销售部门、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以及理财业务主管行领导进行会签。
第十五条理财产品的报备与报批理财中心应按照监管要求向监管部门进行理财产品的备案或审批。
第十六条与资金运作方或委托管理人签署相关协议或合同。
理财资金投资运作前,理财中心应将拟定的与理财资金运作方或委托管理人签订的合同等法律文本,提交总行风险管理部进行审查。
合同文本经审查完成后,理财中心相关人员负责与理财资金运作方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业务合同。
第十七条理财产品的宣传与销售个人金融业务部、公司金融业务部按照我行制定的相关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组织专职营销人员进行理财产品的宣传、销售工作。
第十八条理财产品成立理财产品募集期结束,个人金融业务部、公司金融业务部应将募集的理财资金划转至我行理财资金专户。
若募集金额满足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成立条件,理财中心应及时披露理财产品成立公告。
第十九条理财资金的投资运作理财中心应按照监管要求将理财资金划付至托管账户,并按既定的投资方案进行资金运作。
第二十条理财产品后评价理财产品成立后,理财中心应就该期理财产品从设计、资金运作等方面进行后评价。
理财中心出具后评价报告,并将该报告抄送至风险管理部、审计部备案留存。
第二十一条理财产品到期后清算与兑付理财产品到期后,理财中心应于到期后完成产品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
理财中心按照理财合同约定及时向投资者进行理财本金及收益的兑付,同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章合作方的准入第二十二条托管行我行所发售的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第二十三条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我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我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总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核准。
投资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内部管理规范;(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三)财务状况良好,财务指标符合相关规定;(四)公司已按照有权机关的要求完成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取得了经营许可;(五)经营正常,无整顿、关闭或破产清算的风险;无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无挪用资金、欺诈等违法违规现象;(六)公司及其负责人最近两年未受到监管部门的公开处罚;(七)近三年到期的信托计划未出现不能按期兑付的情况(本条仅指资金运作方为信托公司时)。
投资管理人还应符合我行同业授信的相关规定,经总行资金评审委员会审查并给予准入后,方可与该投资管理人开展业务合作。
对同一投资管理人管理我行发售理财产品的余额不得超过我行对其授信总额。
第五章理财产品存续期管理第二十四条理财中心应加强对存续期内理财资产的管理。
存续期管理包括后续检查、风险预警、到期回收等内容。
理财中心应定期对存续期内的理财产品进行自查,并出具理财产品运营管理报告。
第二十五条理财中心在后续管理中应及时了解和掌握理财资金委托管理人的经营管理状况,保证理财资产的安全。
若理财资金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时,应要求委托管理人定期出具委托资产管理报告,及时监测资金的运作状况。
第二十六条对于低风险的业务,主要以非现场监测为主,及时做好对账工作。
对于理财资金直接投向于融资类信托计划的产品,应按《xx银行资金经营业务实施细则(暂行)》中对我行购买信托产品的后期管理之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资金经营部应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对理财资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资金经营部应定期对理财业务进行适当的压力测试和测算分析,频率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九条对于在投资管理过程中出现风险的理财产品,理财中心相关工作人员应在出现风险信号时,及时进行预警并制定风险预警报告。
理财中心将风险预警报告报送至资金经营部后,由资金经营部报送总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由总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召集计划财务部、授信评审部、风险管理部等部门,根据风险情况会商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理财中心应根据总行资金经营业务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制定应对措施,对出现风险的理财产品进行专门管理。
若理财产品出现到期不能按时兑付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应按照我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信息披露与档案管理第三十条理财中心应及时做好理财产品成立、兑付等信息披露工作。
理财中心应于产品成立日、到期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我行官方网站进行信息公布。
第三十一条理财中心应建立理财业务档案,并交部门内勤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理财业务档案应保证单笔业务档案的完整性,即每笔业务的档案材料均应装订归档。
第三十三条理财业务档案材料原则上统一用A4纸装订,具体归档材料应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经营部业务评审小组评审意见单、xx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审查审批表、产品成立公告、划款指令、与理财资金运作方签署的合同或协议、产品清算报告、客户本金及收益兑付清单、xx银行理财业务检查报告单及项目后续管理资料等。
第三十四条理财业务档案资料应保存完整,最低保存年限为十五年。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理财中心应对理财业务建立台账,实时记录和反映理财资金运作情况和资金划转情况。
第三十六条有关会计核算事项参照总行及计划财务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资金经营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xx银行理财计划发行操作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