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式)
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解读
总则
(接上页)本条中“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是指产生城市生活垃圾 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中的 产生、排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缴纳城市生活 垃圾处理费,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等。进一步明确了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责任主体及责任义务,充分体现了 垃圾产生者负有相应的治理责任和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中的规定保持一致。
次修改完善后,又征求了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
五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形成了《生活垃圾
管理办法》(修订稿)。之后,我们会同部法规司正式发 下文件征求各省意见后修改完成报批稿,2007年4月10日, 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第157号部长令发 布。
第一章 总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为了提高修订工作的准确性,2006年6月15日,在中 国城市环境卫生体系建设交流研讨会上,我们请与会的20 多个省市的环卫主管部门代表对《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城市居民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等方面的管理规定和措施。
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包括了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方面的内容。
首先,要求居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这意味着居民需要根据不同的垃圾种类进行垃圾分类,例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等。
这个举措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垃圾的数量和对环境的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此外,办法还要求建立相应的收集运输体系,确保垃圾按照分类要求进行收集和运输,以减少垃圾的混合和交叉污染。
接下来,办法明确了垃圾处理的要求和标准。
一方面,要求各地建立合理的垃圾处理设施,包括垃圾填埋场、焚烧厂、转运站等,以确保垃圾的安全和环保处理。
另一方面,办法还规定了垃圾处理的过程和技术要求,包括垃圾堆肥、焚烧和填埋等处理方式。
这些要求和标准的制定,旨在减少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和能源。
此外,办法还提出了违反垃圾分类和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
对于垃圾分类不合格、未分类投放或乱倒垃圾的居民,相关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这些处罚的目的是督促居民养成良好的垃圾分类和管理习惯,提高整体的垃圾管理水平。
值得一提的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实施需要政府、居民和企业等各方共同参与和合作。
政府应该加强垃圾管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垃圾分类和管理意识。
同时,政府要加大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投资和建设,提高垃圾处理的能力和效率。
居民应该积极配合垃圾分类和处理的要求,减少垃圾产生,合理利用资源。
企业应该承担起责任,推动垃圾分类和处理技术的创新,发展环保产业。
综上所述,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是一项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的规定和措施。
它要求居民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建立合理的收集运输体系,规范垃圾处理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6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业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____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发布建设部令第2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不断增加,为了有效管理、处置这些垃圾,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个人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生活垃圾包括但不限于居民生活垃圾、商业垃圾、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等。
第三章治理原则减量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垃圾产生,提倡垃圾分类、回收和再利用。
资源化: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实现垃圾变废为宝。
无害化:确保垃圾处理过程不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四章处理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是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费用。
居民、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方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管理职责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章治理规划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标准和建设时序。
第七章设施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投资,确保设施建设和运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确保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市、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垃圾分类第一节垃圾分类的目的和要求垃圾分类的目的是尽量减少垃圾污染,资源最大化利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
垃圾分类要求实现垃圾的源头减量、减害和分类处理。
第二节垃圾分类的范围和层次垃圾分类范围包括:户籍居民、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
垃圾分类层次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三节垃圾分类的原则和方法垃圾分类原则是“谁产生、谁分类”,居民、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应由其自己负责分类处理。
垃圾分类方法是根据生活垃圾的性质和用途,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分类垃圾桶内。
第三章垃圾分类管理第一节垃圾收运垃圾收运应按照垃圾分类的要求,有计划、定时、定点、分类的进行采集,并保持垃圾分类容器的清洁和卫生。
第二节垃圾转运和处置垃圾转运前必须进行压缩、填埋处理,分类再次检查。
不允许将分离的垃圾混放。
垃圾转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确保垃圾转运安全。
第三节垃圾处理垃圾处理应采取环保、经济、可行的技术和方法。
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减少污染物排放,使处置后的废弃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要求。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一节组织管理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机构,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监督检查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收运、转运和处理合规合法。
第三节处罚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附件:暂无法律名词及注释:政府法规: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对全体人民和社会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环境保护设施:指处置垃圾和废弃物过程中采取的防止环境污染的设备及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篇一裁量标准一、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下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市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产生单位和居民在生活及为生活业务中的的废弃物,以及建;施工活动中会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利用。
卫星城生活垃圾应当搜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迅速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都市生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桶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管生活垃圾城市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教育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卫生状况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可行性研究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条例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性,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城市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明确规定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提示框灌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归纳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整理自定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事件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部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城市环境卫生》
【年(卷),期】2007(000)004
【摘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5页(P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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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市政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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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规模小于 IO ̄ 日的卫 生填埋场 案 : O B/
和 堆肥 厂的注册 资本不少于人 民
管部门和省 、自治区人 民政府建
( )有控 制污染和 突发事 设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健 全监督管 八 理 制度 ,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
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 生设施 的
本办 法适 用于中华 工作 。
人 民共和 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 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设置标准 ,配套 建设城 市生活垃
清扫 、收集 、运 输 、处置及相关 应 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 管理的有 圾收集设施 。 管理活动 。
关规 定 ,并有权对违反本办 法的
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 、运输 服务
除设施 的现状 图及拆除方案
( )拟 新 建 设 施 设 计 图 六
宾馆 、饭 店 、餐 馆 以及 机 关 院校 等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 单
(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 一 从事垃圾清扫 、收集 的企业 注册
资本 不少 于人 民币 1 0 0 万元 .从 事垃圾运输 的企 业注册 资本 不少
场)处置 。 密闭 自动卸载车辆 或船 只 ,具有 垃圾后 ,对生 活垃圾 收集设施及 理 厂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 防臭味扩散 、防遗撒 、防渗沥液 时保洁 、复位 ,清理作 业场地 ,
滴漏 功能 ,安装行驶及 装卸记 录 保持生活垃圾 收集 设施 和周边环 置城 市 生 活 垃 圾 。 第 二 十 四 条 城 市 生活 垃 仪: 境 的干净 整洁 ; 圾 处置所采用 的技术 、设备 、材 ( )具有健 全的技术 、质 五 ( )用于收集 、运输城市 四 料 ,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城市 生活 量 、安全和监测管理 制度 并得到 生活垃圾的车辆 、船舶应 当做到 垃 圾处理技术标准 的要求 ,防止 有效 执行 ; 密闭 、完 好和 整洁。 对 环境造成污染 。 (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 六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 市生活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 市生活 经营许可证 、车辆行驶证 ; 垃 圾经营性清 扫 、收集 、运输 的 垃圾 经营性处置的企业 .应 当向 ( )具 有 固 定 的 办 公 及 七 企业 禁止 实施 下列行为 : 所 在地 直辖市 、市 、县人 民政府 机械 、设备 、车辆 、船 只停放 场 e 一)任意倾倒 ,抛洒或者 建 设 ( 环境卫生 )主管部 门取得
垃圾清运管理办法
垃圾清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清运管理,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中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城市、镇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活动。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垃圾清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垃圾清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产生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下简称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垃圾清运义务。
第三章垃圾收集第七条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标注,便于识别。
第八条产生者应当将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维护、更换。
第四章垃圾运输第十条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方式进行运输。
第十一条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实行封闭式运输,防止垃圾泄漏、遗撒。
第十二条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运输记录,真实、完整记录垃圾的收集、运输情况。
第五章垃圾处理与处置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垃圾处理设施,提高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十四条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工艺、标准处理垃圾,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垃圾直接填埋或者焚烧。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清运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垃圾清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制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下面跟小编一起看看详细内容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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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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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KG-AO-3718-17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
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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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
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
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
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
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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