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地产转让管理方法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新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管理第三章房地产租赁管理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管理第五章房地产交易监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促进房地产流通,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适用本条例。
涉外房地产交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七)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交易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交易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
委托代理交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业作为中国的支柱产业之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房地产业的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快速全面发展。
以下是《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欢迎阅读!合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出售、出租、转让、抵押和赠与。
第三条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土局、物价局、财政局、税务局组成,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证书监督、评估、契证签署、转让或者使用等手续。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
单位或个人向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有双方统一签署的销售合同和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房屋:(a)交易后不到一年;(二)拟实施的私人储蓄政策;(三)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四)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历史保护价值的;(五)已被批准纳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六)非法自建、扩建;(七)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让的。
第七条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设、购买和安置优惠购买的产权住房,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进行公证。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享有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占地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办理,然后按本办法进行交易。
房屋范围内其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2001])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 2001年8月15日修订颁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介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性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的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基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合同;(二)房产地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8.30•【文号】主席令第72号•【施行日期】2007.08.30•【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第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1994]1714号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1月1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计价格[1994]17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四条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汕府[1995]172号
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汕府[1995]172号1995年12月22日)第一条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转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房地产,指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包括公有房屋、私有房屋、商品房屋、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自有房屋、有限私有产权房屋等各种所有制房屋)和其他附着物。
房地产权,指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有限私有产权房屋,指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后以优惠价出售给个人,或补贴个人购建的,个人对房屋只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其受益权和处分权受限制的私有房屋,包括补贴出售房屋和单位集资统建的房屋。
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其他合法方式其中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一方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他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二)以房地产折资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已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拥有的;(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的;(四)因企业被收购、合并或分立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五)以房地产抵债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通用4篇)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通用4篇)章法律责任篇一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商品房预售篇二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3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由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主体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个人可依法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自己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地产。
第七条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通过买卖、转让股权、出租等方式转让自己的房地产。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程序与要求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经过双方自愿达成书面合同。
第十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房地产的基本情况、价格、交付时间和方式、出让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应当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确保买受人能够合法享有该房地产的使用权。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评估第十四条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应当合理、公平,不得恶意哄抬或压低价格。
第十五条转让价格可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协商确定,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对于特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应当依法合理确定,遵循国家相关政策。
第五章转让合同的解除和违约第十八条合同各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涉及虚假信息、重大瑕疵等情况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全部款项。
第二十条一方违约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退还已支付的款项、违约金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治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上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然而,国家在本法规定范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房地产权益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八条都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打算。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依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操纵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打算、有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会同都市规划、建设、房产治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治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够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行、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能够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2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房地产转让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场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加强市场的信息发布和对市场价格的监测,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范转让行为第六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确保转让人具有合法的权属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超出土地利用年限和规划用途范围。
第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费。
第九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示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转让价格和交易方式,不得诱导欺骗交易方。
第三章保护交易主体权益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交易方的利益。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建立交易纠纷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交易纠纷,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交易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交易的权责关系。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保护买方的知情权,确保买方对转让物的实际情况有充分了解。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转让应当明确交易方的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起健全的交易保证机制。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监督,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息发布和交易数据统计制度,提供及时、准确的市场信息。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正文:----------------------------------------------------------------------------------------------------------------------------------------------------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出典、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房屋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包括:(一)买卖、赠与和继承房屋的;(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一、引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行业蓬勃发展,房地产转让成为市场的常态。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二、定义1.房地产转让:是指出让人将自己拥有的房地产权益转让给受让人,并经过合法程序完成所有的权利义务的转移。
2.出让人:是指拥有房地产权益,有权转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受让人:是指承受出让人转让的房地产权益,并支付对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转让程序1.信息公示:出让人应通过适当的媒体对转让房地产进行信息公示,包括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转让条件、转让价格等,并留有足够的公示期,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2.合同签订: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在自愿、平等和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3.权属转移:出让人应向受让人移交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完成房地产权益的正式转移。
四、转让条件1.法定条件:房地产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相关土地管理、建设规划等方面的要求。
2.权益清晰:出让人对所转让的房地产权益应当具有明晰的所有权,不得存在质押、抵押等无法转让的情况。
3.抵押权人同意:如房地产存在抵押情况,出让人应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确保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并完成相关手续。
5、出让手续齐全:出让人应当提供房地产的相关手续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确保转让合法有效。
六、价格确定1.市场调控:房地产转让价格应根据市场供需情况、房地产的实际价值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不得制造人为波动,防止房地产市场的过度炒作。
2.资产评估:对房地产的转让价格可以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确保价格的公正、合理。
七、违约处理1.解除合同:如在转让过程中,出让人或受让人违反合同约定,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申请赔偿:如果一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损失,有权向对方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办法
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房地产市场风险防范能力,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二手房、土地、商业房产等。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规定中所使用的概念,具有以下含义:•房地产:指房屋、土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等不动产;•转让:指转移房地产权利的行为;•转让人:指房地产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房地产的人;•受让人:指通过转让取得房地产权利的人;•二手房:指已被登记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或地块;•商业房产:指出租、销售或者用于营业、公寓以及其他类似用途的房产。
第四条转让人的义务转让人应当保证其拥有转让房地产的权利并能够有效处分,对房地产状况、权利瑕疵等信息实事求是,不能隐瞒或者虚构有关事实,应当向受让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五条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有权查阅转让人提供的房地产资料和有关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要求转让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信息。
受让人应当认真查阅房地产相关的档案和资料,比对房产信息,了解房屋的地籍、记录等情况,并与转让人签订书面协议。
受让人应当支付转让人按照购房合同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
第二章转让房地产的程序第六条认购阶段认购是指转让人将要转让的房地产告知社会后,受让人主动与转让人联系,并表达意愿购买的行为。
在认购阶段,没有确定具体标的物价格,转让人应当告知受让人有关房地产的基本信息和转让条件,协商在一定期限内确定购房意向并作出购房承诺。
认购期间,受让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七条签署转让协议经过认购阶段,双方同意后,进入签署转让协议阶段。
转让协议应当明确标的物、价格、权利状况、双方权利义务、附加条件等有关事项,并经过双方确认签署。
第八条过户阶段转让人和受让人在签署转让协议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权利转移手续。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第一节转让范围和条件第二节转让程序第三节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四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转让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三、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第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修改为“房地产转移登记”;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登记备案”,均修改为“预告登记”。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二次修正)(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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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都市房地产转让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都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和《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方法。
本市城镇职工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房地产受让人能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治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治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治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治理工作。
有关行政治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治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老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差不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能够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早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接着履行原租赁合同。
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接着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能够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治
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时,除本方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宅;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
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量定,但实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