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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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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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新合同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6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经济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订立的合同关系。

第三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的设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五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与法律相一致的事项,也可以约定法律未规定而属于当事人自由决定的事项。

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产生效力,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以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方式排除或者限制自己的法定权利;(二)实施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该合同无效。

第九条合同无效,其效力自始没有发生。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支持商事信用。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十三条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形式。

法律规定必须为书面形式的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的方式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定金是买卖合同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

支付方违约不能履行约定合同时,无过错的一方无条件退还已交的定金。

第十六条投标商要求投标人对未投标成功的工程承揽合同提供定金,一方违约给对方无过错的一方无条件退还已交的定金。

第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卖合同项下的需供品应当具有按照约定要求的质量。

第十八条消费者合同部分无效第十九条关于消费合同履行第二十条关于租赁合同履行第二十一条学术论著合作交流合同的约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约定第二十四条关于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三十五条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三十六条关于担保合同的约定第三十七条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三十九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约定第四十条关于追偿合同的约定第四十一条关于补充通知的约定第四十二条关于媒体合同的约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代理人员法律责任案例(3篇)

代理人员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代理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在代理人的名义下,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关系。

代理制度的存在,既保障了交易的便捷,又保护了交易安全。

然而,在代理过程中,由于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往往会导致被代理人的利益受损,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案例,分析代理人员在法律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描述(一)基本案情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乙公司是一家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代理商。

2016年,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其与某外国公司签订的进口合同。

在代理过程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导致甲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乙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代理人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导致甲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

(二)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 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甲公司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2. 违约金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在本案中,若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3. 代理权滥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若乙公司超越代理权限,给甲公司造成损失,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解释

合同法解释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目录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三、合同的履行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违约责任六、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

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1986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决定在国营企业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铁饭碗”。

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

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做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

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0XX年《合同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会编写主编:胡康生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武再平王瑞娣严冬枫合同法释义目录总则—————————————————————————4第一章一般规定———————————————————4第二章合同的订立———————————————————15第三章合同的效力———————————————————82第四章合同的履行———————————————————118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138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55第七章违约责任————————————————————191第八章其他规定————————————————————205 分则—————————————————————————212第九章买卖合同——————————————————212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277第十一章赠与合同———————————————————293第十二章借款合同———————————————————309第十三章租赁合同———————————————————328第2页共2页合同法释义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366第十五章承揽合同———————————————————386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421第十七章运输合同———————————————————463第十八章技术合同———————————————————511第十九章保管合同———————————————————555第二十章仓储合同———————————————————574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588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606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617附则—————————————————————————626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篇:合同法释义合同法释义:第8条2013-02-1913:52【大中小】【我要纠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独立条款效力的认定

合同独立条款效力的认定

合同独立条款效力的认定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01、权威观点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出版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第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

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裁或诉讼的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仲裁法第19 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三、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

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推荐阅读:体制内潜规则(超实用)第四,法律适用条款。

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中的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然,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条款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争议解决条款效力相对千主合同而言的,争议条款本身的效力判断取决千相关法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有:第一,《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_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_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49条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本条对原《保险法》第34条的定作了较大修改,改变原保险合同不经变更不发生权义转让的规定,改为保险合同权义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当然转让,同时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及责任。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转让,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可视为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并非保险标的的附属物,它并不随着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

一般情况下,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事先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合同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有效。

否则,保险合同从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终止。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按照原《保险法》,原保险合同必须经保险公司批注办理合同主体变更后原转让人的保险合同才对新受让人生效。

未经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不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原保险合同因原转让人失去对标的的投保权益而失效。

但是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合同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发生转让。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后的《保险法》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别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别表见代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1.1 关 于 表 见 代 理
属于一种无权代理 ,即行为人没 有代理权而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
《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四十九 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 构成要件 :
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 终止后以被代理 人名义订 立合 同,相 对人 有理 由 2.1.1 客观上 须有 使相 对人相 信无 权代 理人 具有 代理 权 的根
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法人或其他 组织 的工作 人员超越其职权 范 或者进入第三个难 点来 分析 。行 为人与其所披露的组织或公司是否
围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的 ,构成无权代理。相对 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首先是 看双 方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看
人有理 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的,构成 表见代理 。
生 的诉讼 ,该法人或其组织为 当事人。
是否载 明行为人的身份 ;④ 行为人所 披露 的组织或公司其他 内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件上是否载明行为人的身份 ;⑤行为人所披露的组织或公司对外证
问题 的讨论 纪要 (一 )》 第 十六条 职务行为可 以区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 。
为是表见代理、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③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 机关 、法定代表人 或其他组织 负责人的行为 ,其他人 员以法人名义从
作人 员以法人 或其他组织名 义从事经 营活动 的行 为是表见代理行 为 事 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否则行 为后果不应 由
还是个人行 为。这三 个难点实际是 以第一个难点为居先问题的双向扩 法人承受。
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 ,又 要兼顾被代理人利 益。
权 未被 限制 ,或者从 客观情势 判断 ,善意第 三人 无从知晓代理权被 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条

第四⼗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和第五⼗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

【释义】本条是对格式条款⽆效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况下⽆效。

本法第五⼗⼆条是对于⽆效合同的规定。

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效。

本法第五⼗三条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效。

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五⼗三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效。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当事⼈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效。

这⼀规定与第五⼗⼆条、第五⼗三条规定的情形⼀样,是当然⽆效的条款,即使当事⼈同意,也不使其产⽣效⼒。

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行为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业务员被取消代理权后,仍旧拿着盖过原单位的章的合同去签约,合同的对方仍以为该业务员有权签约,而签订合约,业务员的这种代理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力,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善意的相对人(如合同的相对方)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一般围绕表见代理的三要件即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有无代理权、相对人有无主观过失、合同的内容进行审理。

根据上述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规定,可知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

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

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49条

合同法第49条

合同法第49条解析概述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49条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条款,涉及代理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法律后果。

本文档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第49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1. 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2. 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该合同,但对方有权在被代理人追认前撤销合同。

如果对方要求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确认,而被代理人未在该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3. 被代理人追认后,合同自始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无效,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解析无权代理的有效性第49条首先明确,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若相对人基于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那么代理行为是有效的。

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虑。

追认与撤销被代理人可以选择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

如果选择追认,合同自签订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被代理人需承担相应责任。

相对人在追认前也有权撤销合同,这为相对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机制。

责任归属当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合同无效,此时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这规定强调了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

结语第49条是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情况下合同效力的规定,它平衡了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同时强调了交易安全的重要性。

了解并正确理解此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有助于预防和解决因代理问题引起的合同纠纷。

---以上内容仅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解析,不构成法律意见。

在具体案件中应咨询专业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及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及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及特别规定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第四⼗九条保险⼈、被保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由保险⼈承担。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承担保险事故勘验费⽤的规定。

保险事故的性质,是指事故与保险⼈责任的关系。

查明事故的性质,就是为了确认事故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指保险事故发⽣的直接诱因,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可以确定保险⼈的除外责任。

如,对于被保险⼈的故意⾏为造成的事故,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指以货币计算的保险标的损失的数量和⾦额。

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为了确定应该⽀付的保险赔偿⾦的数额,履⾏赔偿责任。

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明确承担的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付的保险赔偿⾦数额所必须履⾏的程序,是保险⼈理赔⼯作的⼀部分,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法进⾏合理的赔付。

因此,为查明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况所⽀出的费⽤,是理赔所必须的,理应由保险⼈承担。

被保险⼈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是,被保险⼈可以协助保险⼈进⾏上述调查,这样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能及时获得赔偿,尽早恢复正常的⼯作和⽣活,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所以,为了⿎励被保险⼈帮助进⾏调查,对于被保险⼈为查明上述情况⽽⽀出的费⽤,也规定由保险⼈承担,只是保险⼈承担的费⽤应当是被保险⼈⽀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第四⼗九条⽣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处罚规定。

⼀、按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业产品。

第⼆⼗六条规定,⽣产者应当对其⽣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产者、销售者违反了本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业标准产品的⾏为,是⼀种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为。

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假药和劣药;不符合卫⽣标准的⾷品;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电器、压⼒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医疗器械、医⽤卫⽣材料、化妆品等等。

三、⽣产者、销售者⽣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政责任。

包括: (1)责令停⽌⽣产、销售。

即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政决定的⽅式,要求违法者停⽌违法的⽣产、销售⾏为,避免违法⽣产、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进⼀步危害社会。

⽣产者⽣产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由有关⾏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经采取改正措施,能够达到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后,才能恢复⽣产。

工程超前计量的违法依据

工程超前计量的违法依据

工程超前计量的违法依据工程超前计量是指在进行工程施工计量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将地下室及其他未完工部位计入施工完成部分,以获取更多的款项或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不被法律和道德所容忍的,对于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提升工程质量都具有严重的负面影响。

一、违法依据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工程超前计量属于虚构工程施工进度,隐瞒真实情况,以获取更多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工程超前计量是一种诈骗行为,根据涉及的金额的大小,将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二、违法依据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工程超前计量实际上是违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利益,引起合同违约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因工程超前计量导致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三、违法依据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时,质监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工整改,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对不予整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工程超前计量是以虚假的工程施工进度进行计量,从而掩盖了实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质监机构可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责令停工整改,并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四、违法依据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和其他建筑参建单位在工程施工中,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直至经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并可以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本法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为,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

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等。

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

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

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四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四【1】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释义】本条是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

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

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即市场主体自主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让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主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合同,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

合同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交易自治,涉及的范围小、关系简单,所需信息小、反应快。

自愿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而市场主体越活跃,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才越能真正得到发展,从而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当然,自愿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建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

但是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

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

一方面,只要当事人的意思不与强行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相抵触,就承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按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表示,唯有如此,合意才获得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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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

本法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

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

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

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为,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

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等。

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

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

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

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规定与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必须要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具有效力,而本条规定的合同不必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当然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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