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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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宁政办规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宁政办规发〔2020〕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健全完善全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提高存量土地配置效率和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促进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机制(一)明晰不同权能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必要条件。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维持原划拨用地方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让人申请变更为有偿使用或转让后土地用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转让要求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3.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以继续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使用土地,也可以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为出让方式。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4]1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4〕131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各行署,各市、县(区)、乡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拨、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

但入股和联营的建设用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承包农业开发的土地可以依法抵押。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

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宁自然资办发〔2020〕31号•【施行日期】2020.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宁自然资办发〔2020〕31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土地储备局(中心),自治区土地征收储备中心:按照自然资源部对新形势土地储备转型发展的部署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资源高效配置、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土地储备在落实“两统一”职责方面的作用,持续优化土地市场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要以2020年土地储备机构名录更新为契机,对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健全制度,从根本上实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土地储备机构,并作为第一监管主体全程参与土地储备监管工作。

土地储备工作由纳入土地储备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承担,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开展土地储备工作,违反相关要求的,给予警示直至退出名录。

二、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结构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土地市场形势的分析,根据用地需求预测和市场调控方向提出建议,合理控制土地储备总规模。

各市、县(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应会同财政局合理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完成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12月底前通过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提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4年乡村建设评价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4年乡村建设评价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4年乡村建设评价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宁建(村)发〔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2024年乡村建设评价工作的通知宁建(村)发〔2024〕6号各地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平罗县、盐池县、同心县、隆德县、贺兰县、中宁县、海原县、西吉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宁夏大学、北方民族大学、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乡村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关于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实施乡村建设行动的部署要求,学习运用“千万工程”经验,把乡村建设评价作为推进实施乡村建设行动的重要抓手,树立“先评价、再建设”的导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乡村建设评价工作的通知》(建办村〔2024〕17号)要求,我区在继续推进2023年4个国家级样本县整改提高、再次评价的同时,进一步扩大评价范围,增加银川市贺兰县、固原市西吉县、中卫市中宁县、海原县4个国家级样本县,全面开展2024年乡村建设评价工作,力争2025年乡村建设评价农业县全覆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评价内容。

围绕让农民群众住上好房子,进而建设好村庄、好乡镇、好县城的目标,从农房建设、村庄建设、县镇建设、发展水平4个方面56项指标开展评价,做到可感知、可量化、可评价。

二、优化评价单元。

以县域为单元开展综合评价,全面评估乡村建设整体状况和水平,查找县域统筹乡村建设中的短板弱项和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以乡镇、村庄为单元开展细化评价,在每个样本县综合考虑地域、人口、发展水平等因素,选取3个乡镇10个村庄进行评价,接续评价的样本县选取的样本乡(镇)、村庄要保持相对稳定。

样本县将选取的乡镇、村庄名单于2024年5月10日前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三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四章农村建设用地第五章农民住房建设用地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土地管理机构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六条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18•【字号】宁政发[2006]39号•【施行日期】2006.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宁政发〔2006〕39号2006年3月1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改变农村落后面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加强我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加强"三农"工作、更快更好地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和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举措。

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要求,有利于改变农村传统的生产生活方式,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有利于促进农村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全面建设。

我区农村村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落后的问题突出,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工作十分迫切。

2005年3月,自治区制定并实施了"塞上农民新居"5年建设计划,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工作、实施"塞上农民新居"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村庄规划建设整治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组织领导,求真务实,扎实工作,切实担负起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历史重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04•【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4.29•【字号】宁政发[2011]66号•【施行日期】2011.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6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发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信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事务的专门场所。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职能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机构(以下称交易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汇总、提供和发布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供求信息、交易信息;(二)受理全区土地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申请,审查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资格;(三)组织实施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四)委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让申请、登记并公布交易结果等相关工作;(五)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2.28•【字号】宁国土资规发〔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国土资规发〔2017〕2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农垦国土资源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已经2017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7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建设用地审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及《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未利用地使用的建设用地审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两种方式。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单列企业、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批准的《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以上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建设项目征收下列集体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集体耕地不超过35公顷的;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不超过70公顷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为了认真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区厅在同心县进行了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试点工作,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并已经我厅2009年第3次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两个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情况调查,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要求:“力争在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做到权属纠纷基本解决,农民合法使用的宅基地全部发证到户”的工作目标,加快推进全区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步伐,全面完成今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任务,现提出以下意见:一、2009年全区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各市、县(区)在2009年底前,完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0%以上,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0%以上。

厅将把上述工作任务列入工作目标下达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并进行目标考核。

二、提高认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落实为了确保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要提高认识,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重视。

加强对本市、县(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组织工作,统筹安排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各项任务,要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落实责任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28•【字号】•【施行日期】1990.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具体实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依照法律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村农民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其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1总贝IJ编制目的为加强对宁夏村庄规划编制的指导,统一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提高村庄规划的编制质量和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导则。

1.2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宁夏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村庄(不含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编制。

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类资源保护范围内及其他有特殊要求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编制,应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1.3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4)《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要点》(2000);(5)《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2000);(6)《村庄规划用地分类指南》(2014);(7)《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办法》(2013);(8)《村庄整治技术规范》(G B50445-2008);(9)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等。

1.4编制层次宁夏村庄规划分为县(市、区)域村庄布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两个层次。

县(市、区)域村庄布局规划是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城镇村体系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县(市、区)行政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所有村庄进行综合布局与规划协调,指导村庄建设规划的編制。

规划编制的目的,是通过合理调整村庄布局和集约配置农村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引导村庄建设适度集聚和农民集中居住,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村庄规模发展,优化农村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村庄建设规划是对上位规划中提出的产业安排、村庄布局、村庄规模、各类设施布局等内容的落实,应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规划范围,详细安排村庄的各项建设。

规划編制的目的,是通过合理确定村庄的规划区范围、规模和建设用地界限,统筹村民建房以及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建设,提出近期村庄建设内容和整治改造措施,为村庄居民提供切合当地特点、与规划期内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人居环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宁党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意见(宁党发[2009]30号2009年4月30日)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提高农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现就推进我区农村社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重要意义农村社区是指聚居在农村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完善农村基层服务和管理网络,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对于提升农村文明程度,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农民群众的主动性、创造性,使其依靠自身力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有利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新农村建设,促进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让农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机制,让农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农村社区化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二、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总体要求,以满足农村社区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农民综合素质、促进农民全面发展为目标任务,着力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农村社区化建设,以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为目标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以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导向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以形成和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为取向的乡村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新型农村社区,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区农村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区农村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区农村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公布日期】2010.10.12•【字号】宁党办[2010]73号•【施行日期】2010.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区农村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10]73号)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现将《关于在全区农村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10月12日关于在全区农村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指导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村级民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村级民主监督工作,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村民自治,现就在全区农村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促进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稳定为目标,以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为核心,以维护、实现和发展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创新和完善村级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机制,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群众自治机制,充分发挥农民群众民主监督的作用,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组织保证。

二、工作目标按照“试点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经过2-3年的努力,基本实现以下目标:(一)有效整合村民主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级纪检员、党风廉政监督员等监督力量,全区行政村逐步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健全完善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为决策机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执行机构、村民监督委员会为监督机构的村民自治机制。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3.14•【分类】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居民聚集的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六条 [城镇体系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对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及区域综合交通体系,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布局原则和规划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及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以及对下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建设区的划定原则和管制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及目标、保证规划落实和实施的制度和程序等,为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4.02•【字号】宁自然资发〔2021〕59号•【施行日期】2021.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宁自然资发〔2021〕59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是党中央安排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84号),明确要求“要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2021年年底前要完成数据汇交。

”自治区党委经济工作会议、先行区建设第三次推进会提出要开展土地权交易改革,自治区深改委第13次会议专门研究了土地权等交易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要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益性建设用地予以确权。

为落实党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部署要求,加快推进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和重点。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局要坚持依法依规、房地一体、应登尽登原则,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摸底调查,一村一梳理、一地一确认,查清地块坐落、四至、权属、性质及地上房屋等现状,2021年10月底前务必完成全区集体建设用地“房地一体”权籍调查和确权登记工作。

二、因地制宜开展房地一体权籍调查。

按照国家要求,依托1:2000高精度测绘数据成果,结合第三次国土调查、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等成果,制作统一工作底图,主要采取图解法、勘丈法等调查方法开展权籍调查,对于没有基础数据的采取解析法开展权籍调查,形成满足确权登记需要的“房地一体”权籍调查成果。

权籍调查数据成果要能满足“一键导入”权籍管理系统的需求,各市、县(区)审核后及时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统一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5.11.10
•【字号】宁建发〔2015〕104号
•【施行日期】2015.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
通知
宁建发〔2015〕104号
各市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红寺堡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宁东管委会规划建设土地局,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各规划编制单位: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宁党发〔2014〕37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美丽乡村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党厅字〔2014〕15号)精神,加强对全区村庄建设与发展的规划指导,进一步规范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加快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现印
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2006年)同时废止。

《导则》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和意见建议,请及时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联系,联系电话:0951—6087107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规划编制导则(试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30•【字号】宁政办发[2007]267号•【施行日期】2007.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26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宁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作,加大项目实施力度,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服务,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自治区农业和农村工作重大部署,紧密结合我区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特色农业、设施农业和生态移民的要求,以增加政府耕地储备为目的,立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大力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作,促进耕地补充数量、质量和生态协调统一,促进保护资源和保障发展和谐统一。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整体开发。

按照自治区发展现代农业和加快生态建设的战略部署,依据国家有关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各项要求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全区阶段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计划,统筹兼顾,整体开发,注重实效,努力达到保护生态和改善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2.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项目实施要根据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先易后难,分步实施。

灌区主要以引黄灌溉项目为主,重点在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和耕地后备资源规划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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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审核后,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定点放线、实地界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种植业、养殖业专业户看护房屋用地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用地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平面布置图、资金落实证明、年度基建计划、建设单位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书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的,还应当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书面审查意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户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建新房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无人继承的房产所占的宅基地;
(四)经批准划拨二年仍未使用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五)乡(镇)村企业和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停产后的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
(六)乡(镇)村集体兴建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沟、渠、路等所占土地。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视为非法批准,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烧制砖瓦、采取砂石等生产性企业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协议期满继续经营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烧制砖瓦、采取砂石等生产性企业,应当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复垦计划,签订使用合同。对已建企业,由土地管理部门划定用地范围,限制采掘深度,制定复垦计划,并签订使用合同。
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影响被占地农户生产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调剂土地或安排乡(镇)企业就业等途径妥善处理,国家不办理农转非和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土地,土地所有权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第五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村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用地指标,不得突破。
第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是指居住在农村的农业户居民、非农业户居民、农场户职工的住房、辅助用房和房前、屋后的庭院所占用的土地。
房前、屋后超过宅基标准的庭院经济用地不属于宅基地。
第七条 农村居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实施办法》颁布前,农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具人向所在地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按分配的建房用地控制指标提出审查意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地点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符合建房条件和建设规划的,发给建设规划许可证,然后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职工建住宅使用本场土地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并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含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自费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履生处理决定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予批准:
(一)户口不在所在地农村的;
(二)宅基的超过规定标准,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新建的;
(四)出卖、出租、转让住宅或者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城市郊区菜地的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的,应当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因建设项目施工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给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荒地、废弃地、空闲地的不予补偿。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做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新建房屋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使用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限额内具体规定。
第三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服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凡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废弃地、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随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同时报批。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集贸市场等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参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用地户和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已住公房又申请建私房的或者在城镇规划区外已经有宅基地又申请在城镇规划区内建私房的,必须退出公房和已有的宅基地。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房地基高度和房屋座向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规定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房地基高度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乡(镇)村建规划中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乡(镇)村企业、农村非种植业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按用地报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过规定地基高度建房的,视其超标高度,参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罚款。超过标准五十公分以上或者严重影响邻居采光的,限期拆除。
(三)经批准的宅基的,由乡(镇)土地管理员、村镇建设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各项建设使用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各类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建设等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适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颁布单位)
19920617(颁布时间)
19920617(实施时间)
20020701(失效时间)
宁政发[1992]59号(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区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住房需要拆迁的;
(二)有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已经结婚,另外一个已到法定结婚年龄,需要另立门户的;
(三)家庭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平均人口数一倍,且子女满十四岁以上,居住困难的;
(四)回原籍落户没有房屋居住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十六条 因买卖房屋等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审批后,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出租、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资或者民办公助兴修农田水利、道路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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