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作的通知⽂号:劳社部发〔2006〕44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建筑业是农民⼯较为集中、⼯伤风险程度较⾼的⾏业。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问题的若⼲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件)对农民⼯特别是建筑⾏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政主管部门要深⼊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建筑施⼯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办理参加⼯伤保险⼿续,并按时⾜额缴纳⼯伤保险费。
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企业和农民⼯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标准和规程,预防⼯伤事故的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件和《关于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参加⼯伤保险⼯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企业跨地区施⼯、流动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企业参加⼯伤保险的组织实施⼯作。
注册地与⽣产经营地不在同⼀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伤保险的建筑施⼯企业,在⽣产经营地参保,⿎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特点的参保⽅式;对上⼀年度⼯伤费⽤⽀出少、⼯伤发⽣率低的建筑施⼯企业,经商建设⾏政部门同意,在⾏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建筑施⼯企业农民⼯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伤认定、劳动能⼒鉴定,享受⼯伤保险待遇;建筑施⼯企业办理了参加⼯伤保险⼿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企业安全⽣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产许可证时,将参加⼯伤保险作为建筑施⼯企业取得安全⽣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劳社发[2006]33号)文件精神,2006年哈尔滨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90元。
即:将现执行的360元最低工资标准调至438元加“三险一金” 152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
县和县级市城镇为380元、400元。
现就执行此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等级工资的人员,以及实施其他工资形式或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人员,只要符合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货币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于纳入市委市政府改革改制规划范围的国有企业涉及最低工资标准的,仍以调整前的最低工资标准评定。
厂办大集体职工安置补偿标准按国家批准的安置方案执行。
三、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机械加工、基本建设、仓储运输和执行提成工资形式的餐饮、服务等行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测算,其相应的折算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五、哈劳社发[2005]153号文件发布的非全日制小时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市区4.30元/小时、县级市2.60元/小时、县2.50元/小时的企业,已经考虑了“三险一金”缴费因素,此次暂不调整。
六、按照《劳动法》规定,各用人单位应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作用,用协商工资制办法,保证内部工资分配的公开、公正、公平,保证职(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受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受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6.05•【字号】黑人社发〔2015〕53号•【施行日期】2015.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关于调整因工受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53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现对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15年1月1日起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7月底前兑现待遇。
二、调整范围2014年12月31日前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l—6级领取伤残津贴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三、有关要求(一)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参照《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50号)中基本养老金调整幅度,根据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提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调整生活护理费。
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后仍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同等级别伤残人员待遇差别较大的,统筹地区可根据实际,对待遇偏低的工伤人员适当提高调整标准,逐渐缩小同级别工伤人员待遇差距。
(三)各统筹地区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尽快制定待遇标准,按照规定时间为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兑现待遇。
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 件 号】哈政办综[2004]42号【颁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颁布时间】2004-05-28【实施时间】2004-05-28【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5月28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应按照省政府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为利于《条例》的平稳实施,目前暂继续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四)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及工伤发生频率等情况,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具体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有关规定,现就2018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并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人员。
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25元,二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15元,三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05元,四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95元,五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85元,六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75元。
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负伤人员,在前款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待遇标准。
(二)生活护理费。
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障碍程度支付,标准为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0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3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调整资金支付渠道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哈尔滨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
哈尔滨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20XX哈尔滨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据了解,20XX年12月31日前,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已经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属于本次调整范围,自20XX年1月1日起予以调整。
据介绍,本次调整是在工伤人员目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基础上进行。
一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405元;二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90元;三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75元;四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60元;五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45元;六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30元。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因工负伤人员,在前款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40元。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到哈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其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工亡职工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其他近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20元;鳏寡孤独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40元。
调整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哈市最低生活标准的,补足到哈市最低生活标准。
附:哈尔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哈尔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2、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3、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0.08•【字号】黑人社办发[2011]4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办发[2011]45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监狱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社保中心,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按照下位法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原则,我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应当参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提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53号)的规定,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000元,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调整后的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11年7月1日至此文件下发期间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低于调整后标准的,按调整后标准及时向其遗属补齐;高于调整后标准的,不予返还。
请各地认真做好新标准落实工作,及时通知到县(市)和基层单位,确保新标准顺利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230号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通知(哈劳社发〔2009〕230号)局机关各相关处室、局属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区县(市)劳动和保障局:我市的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已经结束,从专项治理中暴露的问题看,基金管理工作还有薄弱环节。
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运行,强化内控建设,进一步推进我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协调开展我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为了强化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成立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审计委员会。
主要职责是:审议局属各经办机构年度内部控制和审计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本级年度内控检查、内部审计和基金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局属各经办机构稽核、审计和内部控制工作;指导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基金监督和审计工作等。
委员会主任由局党委书记、局长边洪霄同志兼任,委员会副主任由师逸(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闫吉顺(正局级巡视员)、王璞(副局长)、李巍(副局长)兼任。
委员会成员由孙晶华(组织部部长)、张耕夫(监察室主任)、李东亮(人教处处长)、王铁(财审处处长)、宋致田(医疗保险处处长)、张欣棣(工伤保险处处长)、彭晓丽(失业保险处处长)、赵瑞暄(养老保险处处长)兼任。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务审计处,办公室主任由阎吉顺同志兼任。
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制度建设工作(一)组织、人教部门将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列入干部考核内容。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哈人社办发〔2021〕5号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
知
正文:
----------------------------------------------------------------------------------------------------------------------------------------------------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哈人社办发〔2021〕5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从源头上规范行政行为,按照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工作的通知》(哈司通〔2021〕20号)要求,对2021年7月1日前制发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一、规范性文件保留44份,修改2份,废止15份。
二、未列入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失效。
三、此次清理列入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对列入修改目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修改完毕并对外公布,届时仍未修改完毕的视为废止。
附件:1.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2.规范性文件修改目录
3.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哈人社办发〔2021〕5号).doc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1年9月10日——结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人社部发〔2015〕71号•【施行日期】2015.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青劳社【2008】22号 工伤行业费率浮动正式文件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文件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劳社〔2008〕22号关于对工伤风险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浮动的通知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参保单位:为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劳社[2003]17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2008年度对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伤风险二、三类行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浮动。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伤风险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足额缴工伤保险费满三年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由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2004-2006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缴率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确定其浮动后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2004-2006年三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全部费用占参保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比例。
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在2004-2006三个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人数占本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的比例。
二、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时,劳务输出人员或派遣劳动者在劳务输出或劳务派遣期间发生工伤的,按实际用工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计算;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承担该职业病危害责任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事故单位。
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四档,每档费率按以下标准确定:㈠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80%且工伤事故发生率小于等于4‰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原费率的基础上下浮一档,即按原费率标准的80%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和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哈尔滨失业保险2024缴费标准
哈尔滨失业保险2024缴费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失业问题日益凸显,失业保险成为保障失业人员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
哈尔滨市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城市,失业保险的制度也日益完善。
2024年,哈尔滨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将再次进行调整,以下将就该标准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是根据失业人员的工资来确定的。
2024年,哈尔滨市将继续实行按照失业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失业保险费率的政策。
具体来说,失业人员的工资越高,失业保险费率就越高,反之则越低。
这一政策的实施,一方面可以激励失业人员提高自身的工资水平,从而增加失业保险的缴费额;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时能够获得更多的保障金,减轻其生活压力。
其次,2024年哈尔滨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还将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失业率可能会出现波动,失业保险的支出也会相应增加。
为了保证失业保险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哈尔滨市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进行灵活调整,确保失业人员能够及时、有效地享受失业保险的保障。
此外,2024年哈尔滨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还将加强宣传教育。
失业保险是一个涉及广大失业人员vital利益的制度,不仅需要政府的有力支持和管理,也需要广大失业人员的参与和理解。
哈尔滨市将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失业保险政策的宣传,提高广大失业人员的保险意识,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综上所述,2024年哈尔滨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将继续保持灵活、科学的特点,以确保失业人员能够及时、有效地享受到失业保险的保障。
同时,政府、失业人员和社会各界也需要共同努力,共同推动失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为全市失业人员提供更好的保障和服务。
希望通过不懈的努力,哈尔滨失业保险制度能够更好地为广大失业人员服务,为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营造更加稳定和和谐的环境。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0月04日星期六下午 05:44粤劳社发〔2008〕21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粤发〔200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妥善解决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一)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以及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1.截止1998年11月1日(《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1992〕9号)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在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该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人员,属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1)因工死亡的职工;(2)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现仍在原单位的在职职工;(3)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办理退休(含已社会化管理的)并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2.上述老工伤人员2008年10月1日后产生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3.具体办理程序和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工伤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企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其整体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从整体参保之日起,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明确患职业病人员的认定和待遇支付办法(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
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者:hanle 发布时间:2005-08-03 阅读次数:1913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大劳发[2005]33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现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均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持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缴费费率按照《关于调整大连市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大劳发[2004]14号)文件执行。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及时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参保农民工名单,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五、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未在注册地参保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发生事故伤害,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本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大连市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23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3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在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得超过单位费率。
二、自2023年5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有关实施条件,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
三、各地要加强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平衡好降费率与保发放之间的关系,既要确保降费率政策落实,也要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确保制度运行安全平稳可持续。
四、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等相关政策,不得自行出台降低缴费基数、减免社会保险费等减少基金收入的政策。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按规定开展降费核算工作,并按月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
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情况以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9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人社部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具体内容请到公共邮箱****************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20年哈尔滨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20年哈尔滨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0.10.21
•【字号】哈人社规〔2020〕9号
•【施行日期】2020.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失业保险
正文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20年哈尔滨市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的通知
哈人社规〔2020〕9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省人社厅《关于确定全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函〔2020〕334号)要求,2020年,全市“4555”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每人每年按2196元执行。
结合我市情况,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4555”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为:9.5%比例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年按1248元标准执行,6.5%比例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年按853元执行,5%比例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每人每年按656元执行,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今后暂按照此标准执行,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及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标准可以根据各地实际自行确定。
特此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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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哈劳社发[2004]80号
【颁布部门】哈尔滨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4-06-10
【实施时间】2004-06-1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参保企业: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关于哈尔滨市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哈政办发[2004]42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办机构在初次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对照《意见》的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表,确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二、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执行本行业的基准费率0.5%,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在行业基准费率1.0%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两档至1.2%、1.5%,下浮两档至0.8%、
0.5%;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在基准费率2.0%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两档至2.4%、3.0%,下浮两档至1.6%、1.0%。
三、费率的浮动以用人单位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基础。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在确定当年费率时,应首先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再根据上年工
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确定当年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20%以下的,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二)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20%以上,150%以下的,执行本行业上浮一档费率。
(三)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50%以上的,执行本行业上浮二档费率。
(四)连续两年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保险费的,执行本行业下浮一档费率;连续三年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保险费的,执行本行业下浮二档费率。
四、执行上浮或下浮费率的用人单位,在确定当年费锣适保员拘幸祷挤崖饰。
五、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执行本行业的基准费率,在确定下年费率时,按上述浮动办法确定。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