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养路段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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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3.18•【字号】新地税发[2009]115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的通知(新地税发〔2009〕11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9号)精神,鼓励检举占用耕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做好检举受理与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和《自治区地税系统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就做好检举耕地占用税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占用耕地的纳税人或申请用地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规定列举的通过以下方式占用耕地、农用地而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行为:(一)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实际占用耕地、农用地纳税人未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各级政府批准占用的耕地、农用地,纳税人未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三)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委托代建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未按实际占地面积(含委托代建占地面积)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四)纳税人经申请批准占用的耕地、农用地属于减免税范围,后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五)纳税人经申请批准占用的耕地、农用地属于减免税范围,未到税务机关履行申报免税审批手续的;(六)地方各级行政部门,通过各种方式擅自做出减、免耕地占用税行为的;(七)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耕地占用税;(八)占用耕地、农用地应税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16•【字号】新政办发[2003]87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8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区各地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一批新兴城镇纷纷崛起,有力的促进了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的土地级差收入,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杠杆调节作用,贯彻公平税负,合理竞争原则,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我区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做统一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全疆89个市县划分为六类地区、七个税额等级(详见附表),全面开征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市郊;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

城市、县城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报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市、县征税范围内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税额幅度确定每个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四、市、县所属的建制镇、工矿区,包括符合建制镇、工矿区的标准,具有一定的经济繁荣程度和负税能力,但未设立建制镇、工矿区的地区,土地使用税开征与否,以及开征后具体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新党发[2003]17号文件有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新党发[2003]17号文件有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新党发[2003]17号文件有关地方税收若干问题具体实施意见(试行)的实施意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新地税发[2004]71号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4.04.19
【实施日期】200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新党发[2003]17号文件有关地方税收若干问题具体实施意见(试行)的
实施意见
(新地税发[2004]7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意见》(新党发[2003]17号)精神,积极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地方税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一)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雇佣人员在4-8人以内(具体由各地区确定)、对其一个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取得的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减半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2年。

(二)安置普通高校毕业生50%以上(含50%)或招用少数民族毕业生和女毕业生25%以上(含25%),并与普通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2年。

现有服务型企业按照上述比例条件安置普通高校毕业生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三)普通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路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路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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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缴耕地占用税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新地税函﹝2012﹞146号
【发文日期】2012-07-12
【实施时间】2012-07-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耕地占用税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耕地占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函[2012]8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同时,为便于政策执行,结合我区税收征管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所称的“公路项目”是指:2010年12月31日前,由自治区交通部门负责立项、规划并开工实施和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主要支付资金的国道、省道项目。

二、对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31期间,已征收公路项目的耕地占用税不予退还。

三、交通主管部门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在此期间内具体实施的公路项目相关材料,以便政策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3.11
•【字号】乌地税函[2008]98号
•【施行日期】2008.03.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
围与税额标准调研工作的通知
(乌地税函〔2008〕98号)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7号政府令),做好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调整工作,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应在原有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地区类别划分的基础上(乌地税函[2005]180号、268号),结合近年来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税政问题和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提出各区、县调整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土地等级划分的书面意见。

二、市局将于2008年3月17日上午十一时,在市局九楼会议室召开土地使用税工作会议,讨论并汇总各区、县调整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和土地等级划分的意见,请各区、县局业务主管领导和法规科准时参加,不再另行通知。

三、此次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对
此要有高度的认识,认清此项工作对完成今年税收任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确保调整工作顺利完成。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

新疆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疆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疆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11.14
•【字号】新地税发[2008]266号
•【施行日期】2008.11.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渔业资源
正文
新疆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8〕26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转发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暂缓执行,2008年1月1日起按此文件执行。

审批权限仍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发[2007]48号)通知规定办理,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的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局审批。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

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

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并结合乌鲁木齐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现对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与税额标准制定如下调整方案:一、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为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及土地等级划分(一)在乌鲁木齐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如下:1.一等土地:20元2.二等土地:16元3.三等土地:12元4.四等土地:8元5.五等土地:4元6.六等土地:3元7.等外地:2元8.县城、建制镇税额标准按照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城市对应等级税额标准执行9.工矿区税额标准按照等外地税额标准执行。

(二)全市土地分七个等级(一至六等及等外土地),原则上各等土地呈环状层层围绕,等级界线基本采用已冠名的市政道路、街道、巷道,处于等级界线两侧的纳税人(门牌号上道路或街道名称一致),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基本相同,应就高划入同一等级。

具体征税范围划分如下:一等土地界线:从西北路与克拉玛依东街交叉口开始,沿克拉玛依东街,向东至南湖西路,向东至南湖东路,向东至南湖东路南一巷,向南至西虹东路北十三巷,向西南至西虹东路,向东至新民东街,向西南至新民路,向南至青年路,向东至建国路,向东南至五星路,向南至金银大道,向南至团结路,向西至河滩南路,向北至揽秀园西街,向西至哈密南路,向北至西北路,向西北至克拉玛依东街(即起点)。

二等土地界线:从太原路与北纬三路交叉口开始,沿北纬三路向东至北京路,向南至江苏东路,向东至河南东路北一巷, 向南至河南东路,向东至天津南路,向南苏州东街,向西至昆明路,向南至桂林路东四巷,向东至昆明路南一巷,向南至贵州路,向西至北京路,向南至府友路,向东南至鲤鱼山路,向南至新医路,向东至河滩路,向南至安居北路西二巷,向东至南湖北路西一巷,向东经南湖北路东二巷至南湖东路北二巷,向南至青翠巷,向东经长青二巷至南湖东路北四巷,向南至南湖东路,向东至南湖东路南二巷,向南至西虹东路,向西南至新民东街南三巷,向南沿线至红山路北八巷,向南至红山路,向东至五星南路,向南至东后街,向东南至东大梁西街,向南至建国路,向西至三道湾路,向东南经三道湾路东巷至幸福路北三巷,向南经幸福路南三巷至体育馆路,向西至二道湾路,向西南至跃进街,向东至黑甲山前街,向南至后泉路,向东南至团结路北半截巷,向西南经团结路南半截巷至延安路,向西北至多斯鲁克路,向南至胜利二巷,向西至胜利路,向南至河坝巷,向西至新华南路,向南至英阿瓦提路,向西至珠江路,向西至仓房沟路,向北至阿里路,向西至雅山北路,向北至宝山路,向西北至西虹西路,向西至南昌南路,向北至南昌路,向西至南昌北路,向北至克拉玛依西街,向东至西北路,顺着西北路、阿勒泰路向北至贵州路科技街,向东至贵州路北一巷,向北经青城巷、锦海巷、苏州西街南一巷,向北至苏州街,向西至太原路,向北至北纬三路(即起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2.18【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土地增值税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最小清算单位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问题最小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问题(一)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照国家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四)以“招、拍、挂”等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实际价款及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关于合作建房的界定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中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以双方名义共同立项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或销售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

四、关于车库、停车位、地下室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发〔2005〕20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近期,各地普遍反映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偏低。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1.住宅预征率为1%以内
2.商住楼预征率为2%--5%
3.别墅、度假村、综合商业用房预征率为3%--6%
具体适用的预征率由各地、州、市地税局结合实际在幅度范围内自定。

二、经济适用房土地增值税按住宅的预征率征收。

三、土地增值税最小计算单位为一个幢号。

四、各地确定预征率后须报区局地方税处备案。

五、土地增值税预征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的,应核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六日
——结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1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12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12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涉农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农业税附加、牧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6个农村税费改革配套文件,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实施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文件)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新党发〔2003〕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收购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除奶牛按存栏头(只)数计税外,其他应税牲畜按出栏头(只)数计税,由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各缴纳一半。

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生活当中,我们国家关于很多的事项都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因为这是国家主要的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比如说在乌鲁木齐就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当然,土地使用税的缴纳,它是有一定的标准的,很多人都想要清楚了解一下,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一、乌鲁木齐土地使用税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标准:根据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只有城镇的土地需要征收税费,因此,土地使用税通常都指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

其税额标准按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确定,在每平方米0.6元至30元之间。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具体单位税额各地差异较大,请咨询您所在地地方税务局。

▲二、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方式: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人首次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前,应先在税务机关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填写《土地使用税信息登记表》。

信息登记完成后,即可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申报时应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表》。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时间: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的征收方法,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如何分期缴纳应问一问你企业的税务专管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按《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此条规定,结合你单位的情况,应该从09年12月起开始申报纳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面积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量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新疆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颁布时间:2007-11-16府令第14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年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第七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地价水平等情况,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规定的地区类别和税额等级提出适用标准,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

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

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新疆耕地占用税将提高4倍

新疆耕地占用税将提高4倍

新《耕地占⽤税暂⾏条例》近期将在新疆实⾏。

3⽉19⽇,从新疆维吾尔⾃治区地税局房地产税处了解到,⾃治区地税局已拟定相关办法,报请⾃治区⼈民政府批准,年内即会实⾏。

“修订后的新耕地占⽤税税额较以往税额提⾼4倍。

”⾃治区地税局房地产税处副处调研员任树慧表⽰,新条例取消了旧条例有关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炸药库等项⽬占地免税的规定。

耕地占⽤税税额提⾼约4倍任树慧表⽰,新条例新增加⼀档低税额:“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运航道占⽤的耕地,将按每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税。

”他说,今年起,随着我区铁路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进展,新条例实施后,将会为我区带来⼤量税收。

根据新的《耕地占⽤税暂⾏条例》,新耕地占⽤税税额较以往税额提⾼4倍。

即:⼈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由2元⾄10元提⾼到10元⾄50元;⼈均耕地在1亩以上2亩以下(含2亩)的地区,每平⽅⽶由1.6元⾄8元提⾼到8元⾄40元;⼈均耕地在2亩以上3亩以下(含3亩)的地区,每平⽅⽶由1.3元⾄6.5元提⾼到6元⾄30元;⼈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由1元⾄5元提⾼到5元⾄25元。

减免税申请须由国务院批准新条例还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项⽬占⽤耕地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任树慧说,这意味着,该条例确定实施后,有关建设项⽬减免税申请,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

在谈到新条例中提⾼耕地占⽤税征收标准的主要参考依据时,任树慧表⽰,相关部门在修订条例时主要参考了四⽅⾯的因素:⼀是物价上涨因素;⼆是地价上涨因素;三是贯彻落实国家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四是更多筹集⽤于“三农”的资⾦。

任树慧表⽰,在剔除边境农牧场、团场、边境乡的平均税额后,各地、州、市的实际平均税额不得低于⾃治区核定的平均税额。

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征税范围根据介绍,旧条例中,耕地占⽤税的征税对象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此次修订后的新条例将这两类企业纳⼊征收范围。

新疆地税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12]76号)

新疆地税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12]7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
所有者行为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新地税函〔2012〕7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获得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按照同一行为应适用同一解释的原则,对其取得的征地补偿费亦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

三、纳税人应持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及相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审批类)。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库,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2007修正)(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2007年10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7年10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划分为七类地区,按照七个税额等级标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在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占用土地的面积:(一)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和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二)属于两个以上单位的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以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所载面积为准;无批准文件或者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各自实际占用面积所占比例为准;(三)出租房屋的用地,以建筑物和建筑物周围庭院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自治区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幅度及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幅度表》(附表)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自治区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适用税额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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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养路段征收土地使用税问题
【标 签】养路段征收,土地使用税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新地税三字﹝1997﹞35号 【发文日期】1997-11-15 【实施时间】1997-11-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地养路段(总段)其经费由自治区交通厅拨付,系预算外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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