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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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早送干货: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到底该怎么区分?1、就罪过形式和犯罪形态而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结果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抽象的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具体的危险犯。
2、就法定刑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拘役。
仅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这三个罪名的危害程度是有明显区别的。
3、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其可能与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想象竞合,此时,应择一重罪论处,最终成立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如果是数行为的话,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举4个例子:例1:2017/2/8之B项: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20公里后,不慎撞死路人张某。
因已发生实害结果,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该选项是错误的,乙既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想象竞合犯。
例2: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例3: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故意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4: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引起,而是由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信号灯)所引起,则应以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4、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的过失犯罪,二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例如:A与B同去C家赴宴。
A明知B开车,仍对B殷勤劝酒,B酩酊大醉。
A明知B大醉,仍劝说B驾车回家,B在回家途中不小心将一行人撞死。
经查,B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远超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后B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责。
本案中,A 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对B造成的死亡结果负责。
此外,在本案中,A的教唆行为不仅与B造成事故之间具有心理的原因性,而且A对此也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A作为教唆者需要对这个加重结果负责。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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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分【全文】编者按:本期【实务见解】登载的是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个判例的裁判要旨。
从1999年到2010年这十年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关于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导性案例,总共也只有这三个判例。
仅仅这一点,就足以凸显它们在实践中的指导意义和理论上的考察价值了。
在2002年判决生效的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197号)中,公交车司机陆某某在遭到乘客张某某殴打后离开驾驶室与张某某互殴,造成公交车失控,导致1人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
法官在认定陆某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中提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主观心态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只能从其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上加以判断”。
法官在本案中虽然坚持主观罪过是区分两罪的标准,但是在如何认定主观罪过的标准上,则是根据具体案情的客观情况加以判断,思路清晰,说理有条不紊,在理论上亦有参考价值。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指导案例第586号),是一起引起全国性关注的焦点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还专门在2009年9月8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全国媒体通报孙伟铭案的审理情况和判决理由,可见此案的影响之大。
在《刑事审判参考》第71集刊登的裁判理由中,法官认为两罪在客观方面很难区分,“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
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法官认为,对此应该“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驾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胡斌交通肇事案(指导案例第587号)同样是一起具有全国影响性的案件。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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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似乎两者没有任何联系,其实则不然。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驶⾏为(如闯红灯、超速驾驶、酒后驾车等)和致⼈死伤或者重⼤财产损失的损害结果所构成,⾏为⼈对实害结果的发⽣只能持过失的主观⼼理状态,⽽对于违章驾驶的主观态度,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
如此看来,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驾驶便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驶⾏为,可见,两罪之间存有⼀定联系。
⾄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可以作以下分析:1、按照⼤多数⼈的理解,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是⼀种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种结果犯,因此,若醉驾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结果,则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若醉驾⾏为造成的实害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后果的要求,且⾏为⼈对实害结果仅有过失时,此时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为此种情形下,出现的实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然没有其适⽤的余地,醉驾⾏为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只能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来定罪量刑。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故意犯罪,都为刑法分则第⼆章中的罪名,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属于危险犯,这使得对他们的区分并⾮易事。
⽽要准确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危险驾驶⾏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对此,笔者⼗分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以其他危险⽅法”仅限于与放⽕、决⽔、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法,⽽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法。
换⾔之,只有当醉驾⾏为造成与放⽕、爆炸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属于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法”。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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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是什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是什么?主要从危险性质,危险程度,危险主动性上阐述,下⾯店铺⼩编将为你解答,希望对您有⽤。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1、从危险性质上讲,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在刑法学理论上,以对法益发⽣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
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临威胁,⾜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的⽣命、健康和重⼤财产安全陷⼊危险。
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侵害法意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例如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抽象危险犯则是指⾏为本⾝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被禁⽌的情形。
就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区分标准⽽⾔,可以认为⼆者只是危险程度的不同,即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实害,具体的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
因驾驶⾏为本⾝具有很⼤的潜在风险,驾驶⼈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发⽣严重后果的概率被⼤⼤提⾼。
这使得危险驾驶成为⼀种⾼度危险的⾏为,这种⾏为⼀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危险驾驶⾏为本⾝的危险性⾜以直接认定犯罪成⽴。
由此可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彭某与侯墨轩在公共道路上多次追逐竞驶、互相别挡,此种⾏为对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的抽象危险性,理应定罪。
2、从危险程度上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决⽔、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其适⽤的范围,只有⾏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为所采⽤的危险⽅法与放⽕、决⽔、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最新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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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认定、量刑标准什么是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客观要件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
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醉酒驾驶”的行为。
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
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形中,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
如果明知而故意饮酒是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不知道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生理特点,而饮酒后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的状态后又驾驶机动车行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刑罚不应对此种行为人意志无法控制的行为加以处罚。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
“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
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
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
“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危险驾驶罪构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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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构成与认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及醉酒驾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增设的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认定方面有待进一步探讨,同时对本罪的认定要注意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认定2011 年 2 月 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从而正式把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犯罪,为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1、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此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公私财产安全和公路交通运输安全。
危险驾驶行为首先想到的就是可能会伤及他人,不仅仅指行人,甚至会造成他人的生命危险,其次才是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路运输交通安全。
也有侵犯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学说,个人认为侵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说法更加适合本罪的客体要求。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过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例如校园道路、单位道路、社区道路、景区道路、农村道路等。
如在非公共道路的旷野追逐竞驶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二、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俗称”飙车”,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追逐是追赶、追击的意思,竞是竞赛、竞技。
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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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作者:杨向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2期摘要危险驾驶罪是以采取措施避免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发生为前提实施的犯罪,一般情况下,该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不同,两罪不发生竞合。
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相当严重,采取避让措施对阻止实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义或意义很小时,该危险驾驶行为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对该实害结果具有故意时,危险驾驶行为人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只有上述两方面同时具备,两罪才发生竞合,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作者简介:杨向华,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25-02危险驾驶罪刑法条文的第二款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款规定的是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发生竞合时的定罪原则。
与危险驾驶罪发生竞合的犯罪有多个,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性质最为严重的一个。
但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竞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从理论上正确阐明两罪的竞合关系,对于准确适用该条第二款至关重要。
本文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不对之处,期望行家批评指正。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的学术观点目前公开发表的刑法学术论文,论述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关系的文章不多,代表性的有两篇。
一篇是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关系》。
该文中,张教授特别强调,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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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在当前社会中,随着私家车出⾏的便利提升,越来越多的不⽂明驾驶⾏为也随之出现,危险驾驶是会构成犯罪的。
在法律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有哪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如下:1、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的⾃然⼈,⽽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的⾝体符合要求的⾃然⼈。
笔者认为,对于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完全刑事责任能⼒的⾃然⼈,如果此类⼈驾驶汽车,肯定为⽆证驾驶,然⽽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把⽆证驾驶的⾏为列为危险驾驶罪认定的⾏为,其实,⽆证驾驶的⾏为在笔者看来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同样也是相当⼤的。
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规定》第⼗⼀条规定,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要求为18周岁,所以,对于16周岁⾄18周岁的我国公民来说是不能取得驾驶资格的,那么,这类⼈如果不存在酒后驾驶汽车,即属于⽆证驾驶机动车辆。
既然驾驶机动车是⼀种专业技术类⼯作,对于⽆证驾驶汽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当之⼤的,并不会轻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所以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该把⽆证驾驶也认定于其中。
这样才会更完善我们此次⽴法的初衷。
2、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特征危险驾驶⾏为实际上是⼀种⾏为对某种法益存在⼀种潜在的威胁,是⼀种状态,并不需要⼀定有危害结果的产⽣。
⾏为⼈做出该种⾏为时到底是个什么主观状态呢?笔者认为,⾏为⼈是对⾃⼰⾏为的⼀种放任的⼼理状态,对危害结果的发⽣存在着⼀种间接故意,因为就⾏为⼈本⾝来说他⼀定知道他的⾏为会发⽣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但是他却希望或者放任此种危害结果的发⽣。
同时,危险驾驶罪是⼀种⾏为犯、危险犯,并不是结果犯,法律只要求有危险驾驶⾏为,因此,只要⾏为⼈有此⾏为就⼀定是故意的,不可能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这正是此罪名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了。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https://img.taocdn.com/s3/m/a14e0d24ed630b1c59eeb5ab.png)
论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之主观方面【摘要】通过对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的三个实践案例,全面剖析三罪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行后的争议焦点,我们应当深刻理解三罪的主观方面理论,并正确运用于司法实践。
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严刑峻法面前,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一些问题,笔者试做以下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1.孙伟铭案、胡斌案、侯光辉案之争议焦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交通肇事罪、侯光辉危险驾驶罪从案情上看,都是醉酒或超速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而三个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却截然不同,前两个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我国刑事立法还未将醉酒和超速驾车的行为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因此孙伟铭案和胡斌案在社会上和法学界也引起了激烈的争论。
以孙伟铭案、胡斌案为例,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直接决定了其构成的罪名的不同,这无疑成为了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在众多媒体的关注下和压力下,其判决有失公允,定罪量刑存在错误。
伟大的法学家卢梭曾说过,“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法律只考虑民众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1]司法、执法都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不能为追求一时的舆论公平,而以表面个案的公平破坏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而动摇法治的根本,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绝非幸事。
孙伟铭案四川省高院的定罪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第一,孙伟铭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第二,孙伟铭醉酒驾驶;第三,孙伟铭严重超速并逆道行驶。
四川高院从这三方面阐述了定罪的原因,并借此论证孙伟铭主观上是故意。
但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来看,前者系结果犯,即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
后者系危险犯,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醉驾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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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 合认定 , 也就是通常所 说的主 客观 相 结合而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 隋
形客观上表现的都是 醉酒驾驶 , 造成 他人伤亡 , 危害 交通安全 , 单从这 些客观 表现来定 罪有悖于 罪刑 法定原 则 , 应该根 据 “ 主 观支配客观 , 客观反映主观 ” 的基本 原则 , 结合案件 的具 体情况 来认定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表现。
亡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来确定 。
三、 醉 驾 型 交 通 肇 事 罪 与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1 、 两 者 的 区别 与 联 系
根 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 要件 的规 定可知 , 对于某个 危害 社 会行 为的定 罪必须结 合行为人 实施 危害行 为时 的主观 态度
镰毪 瓣
经 济 生 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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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醉 驾 入 刑 使 得 我 国 由醉 酒 驾 驶 引发 的犯 罪 出现 了
危 险驾 驶 罪 、 交 通 肇 事 罪 和 以危 险 方 法 危 害公 共 安 全 罪 三 罪 并 立 的局 面 。司 法 实践 中 , 这 些 犯 罪 的界 限 比较 模 糊 难 以把 握 , 如 何 区分醉驾型危险驾驶 罪与交通肇事 罪、 醉 驾 型 危 险 驾 驶 罪 和
二、 醉 驾 型 危 险 驾 驶 罪 与 交 通 肇 事 罪
i 、 二 者 的 区 别 和 联 系
( 1 ) 从主观方面来看 。( 故意 ) 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
的主观方面表现 为故意 , 即行为追 求的态度 。而交通 肇事 罪的主观 罪过为过失 , 具体 分
会 引发重大交通事故 , 或已经预 见但轻信能 够避 免危害结果 的
事故类犯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分析
![事故类犯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分析](https://img.taocdn.com/s3/m/bca038f4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d9.png)
事故类犯罪分析——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一、交通肇事者交通肇亊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罪名。
远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觃,因而収生重大亊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交通肇亊罪。
法条觃定了三种级别。
第一档是基本型的,远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觃,因而収生重大亊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事档是交通运输肇亊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严重的是第三档,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除了驾驶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亊罪。
如果骑自行车把人撞死也是可以构成交通肇亊罪的,甚至行人乱闯红灯,导致后车违环追尾収生严重亊故,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亊罪。
(一)什么情况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1.远反交通法觃和収生亊故乊间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交通肇亊罪交通肇亊罪,它必须収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远反了交通法觃且収生重大亊故,而且远反交通法觃和収生亊故乊间必须要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不构成交通肇亊罪。
比如,张三喝酒喝多了,在路边车位停车睡觉,结果外卖小哥骑车太着急,撞上车后身亡。
张三酒后驾车远反了交觃,亊实上也収生了亊故,但酒后驾车跟亊故乊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要张三停在划定的车位里,就不构成交通肇亊罪。
另外一种常见的案件是超速撞人案。
张三在陎速80公里的路上开到了每小时120公里,超速驾驶,然后又回归到正常速度。
突然从草丛中钻出来一个小孩,张三来不及刹车,就把他给撞死了。
张三乊前一段路的超速驾驶肯定远反了交觃,如果不超速,他就不会在这个特殊的时间点到达这个特殊的地方,也就不会撞死小孩。
从表面看,张三的超速和死亡是有因果关系,但你隐隐约约是不是觉得有点不对劲?交通法觃中禁止超速的内在目的,是为了保持驾驶者的控制能力,能够在出现突収情冴时做出刹车、避让或者停车等反应,而不是防止有人在特殊的时间点到达特殊的地方。
在本案件中,张三控制能力幵没有降低,他是在正常驾驶,因此从实质看超速和车祸没有因果关系。
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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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是新增设的⼀个罪名,为什么要增设这个罪名呢?它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是什么呢?请⼤家阅读下⽂了解有关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危险驾驶罪
犯罪客观⽅⾯,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为。
本罪为危险犯,只要⾏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交通肇事罪
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交通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的⾏为。
1.客观⽅⾯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员及其他⼈员。
3.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为可能发⽣重⼤交通事故,因为疏忽⼤意⽽投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有哪些
(⼀)犯罪客体
本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犯罪客观⽅⾯
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发⽣重⼤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损失。
主要包含如下⼏个⽅⾯:
1、⾏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为;
2、必须有重⼤交通事故发⽣;
3、违章⾏为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
这也包含三个⽅⾯的问题:
1、⼀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员,也包括⾮交通运输⼈员;
2、单位主管⼈员等指使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
3、单位主管⼈员等指使肇事⼈逃逸⾏为的。
(四)犯罪主观⽅⾯
犯罪主观⽅⾯是过失。
违章⾏为是故意的,但对危害结果的发⽣则是过失的。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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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06版刑事行政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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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构成要素危险驾驶罪构成要素: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关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素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危险驾驶罪构成要素1、客体要件。
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2、客观要件。
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
3、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4、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需要主要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就不能入罪、至于何为情节恶劣,既要在总体上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又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至于“醉驾”,已有明确标准,未达到“醉驾”标准的,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罚。
2、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竞合相关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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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竞合相关问题分析在追逐竞驶或醉驾⾏为的同事有出了车祸造成今天这个罪,便发⽣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竞合。
下⽂店铺⼩编为⼤家介绍关于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竞合相关问题分析的知识,欢迎阅读。
所谓犯罪的竞合,是指⾏为⼈的⾏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形态。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指的就是⾏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
在追逐竞驶或醉驾⾏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与放⽕等⾏为相当的具体危险或造成了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损失的实害结果时,即为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必须确定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及其法律效果。
(⼀)区分竞合形态的意义:对⼀个可能的疑问的回答也许有⼈会提出:刑法第133条之⼀第2款明确规定:“有前款⾏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不管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属于想象竞合犯也好,还是法规竞合也罢,抑或是其他什么竞合形态,结果都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判断其到底属于什么竞合形态,⼜有什么实践意义呢?这种看法是过于形式化的观点,⽽没有注意到不同竞合形态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并不相同。
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的前提是只存在⼀个⾏为,⽽牵连犯的前提是存在数个⾏为,⼀⾏为触犯数个罪名与数⾏为触犯数个罪名,在量刑上绝不能等量齐观。
⽽对于同以“⼀⾏为”为前提的竞合形态来说,确定其到底属于想象竞合犯还是法规竞合,意义同样也不容抹杀:法规竞合中的⼀⾏为对数个犯罪构成的充⾜仅仅是形式上的,是由于数个法规范之间存在规范保护⽬的的重合(也因此法规竞合被称为不真正竞合、法条单⼀),从⽽,法规竞合的适⽤实际上是法规范之间的选择问题,“⾸先要适⽤的那个刑罚法规定,排斥对其余规定的适⽤”[9];⽽想象竞合犯中的⼀⾏为实质上触犯了数个罪名、侵犯了数个法益,由此决定想象竞合犯虽依重罪定罪处罚,但轻罪具有不可忽视的作⽤,具体表现在:(1)量刑上的从重作⽤。
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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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及适用李 影 王佳玉(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207)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前后,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讨论以及其构成的理解等问题已层出不穷。
危险驾驶罪是规范因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并加以预防与规制,本质是对危险犯的处罚。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危险犯的认识已有概论,然而对其立法适用却是谨慎。
实践中在认定危险驾驶罪多以四要件的构成为标准,因此,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本文以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为体系,围绕危险驾驶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分析,探讨危险驾驶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适用的问题。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驾;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37X(2021)12.0100-05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据公安部统计,截至2020年9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3.65亿辆,其中汽车2.75亿辆;机动车驾驶人4.5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4.1亿人,机动车驾驶人数位居世界前列。
在立法之初,全国汽车保有量也是重要的参考因素[1] 。
由于一系列的重大的危险驾驶案件的发生,例如,2008年12月在四川发生的孙伟铭案,因醉酒并同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酿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悲剧;2009年6月在南京某岔路口发生的张明宝醉酒驾驶,并与他人追逐竞驶,造成5人死亡,4人重伤,再如“杭州飙车案”等,伴随着媒体结合社会矛盾的渲染,加之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酒驾”与“飙车”成立社会热议的焦点。
公众也关注着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因较大的社会危险性与影响力,因此,立法必然会对此作出回应。
危险驾驶罪孕育而生。
就立法层面而言,当时对于因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没有专门的立法,一般适用交通肇事罪与危险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但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能够解决酒驾与飙车等行为带来的危险状态的问题,居高不下的交通事故发生率就是风险的结果化表现。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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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张明楷人民法院报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你真的能完全区分吗?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你真的能完全区分吗?](https://img.taocdn.com/s3/m/64b077e5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38.png)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你真的能完全区分吗?作者:陕西省宝鸡市⼈民检察院王亚芳危险驾驶罪设⽴之前,先前的⼀些危险驾驶⾏为⼤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些⾏政法规进⾏规制,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往往交由《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处罚,《刑法修正案(⼋)》之后,危险驾驶罪的设⽴⼀⽅⾯弥补了法律漏洞,另⼀⽅⾯也有可能造成法律适⽤的混淆,需要对他们之间进⾏区别认定。
(⼀)与交通肇事罪之⽐较⽴法者将危险驾驶罪设为刑法第⼀百三⼗三条之⼀的内容,可见,两者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的,⽽是具有密切的联系。
第⼀、危险驾驶罪有助于完善交通肇事罪存在的疏漏,因为先前的交通肇事罪对追逐竞驶、校车客车超速超载没有规制,⽽是将其纳⼊交通法规处理范畴,不利于打击现实中⽇益恶劣的危险驾驶⾏为,因⽽《刑法修正案(⼋)》中设置了危险驾驶罪对此类⾏为进⾏调整。
第⼆、两罪设置的⽬的均是为了打击危险驾驶⾏为,但交通肇事打击的侧重点是结果犯,对于未发⽣严重后果的⾏为犯并未予以规制,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设⽴很好的解决了这⼀问题。
有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设⽴将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分成了两种类型:单独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与作为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前者指交通肇事事故不是由危险驾驶罪中的任⼀⾏为造成的,对于危害结果,⾏为⼈主观上只是单纯的过失。
后者指驾驶员的危险驾驶造成了实害结果,⽽⾏为⼈对于危险驾驶⾏为的主观⼼理态度是故意,但是对危害后果持过失⼼态,此时的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
[1]也有学者主张两者不是结果加重犯问题,⽽是想象竞合的关系。
[2]笔者认同后⼀观点,两者之间应是想象竞合的关系。
正因为两者之间存在者千丝万缕的关系,给司法适⽤带来困难,才需对两者区别进⾏界定。
⾸先,两者在客观⽅⾯不同。
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如果⾏为⼈实施的肇事⾏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的竞合与转化
![危险驾驶罪的竞合与转化](https://img.taocdn.com/s3/m/ea2fe22b7375a417866f8f1a.png)
危险驾驶罪的竞合与转化刑法第133条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使得对“飙车”“醉驾”行为能以刑罚进行评价,但在该罪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对该罪犯罪构成及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关系的讨论。
下文试从不同角度论述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构成及其与关联罪名的关系,不足之处愿得斧正。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
该罪所指的"交通",是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
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个别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应理解为,驾驶机动车【含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也应包含重量较大、最高速度较高的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追逐竞驶,无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强行超车、超速行驶、干扰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行为。
这里所指的“追逐竞驶”并不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存在事前的意思联络,某一具有追逐竞驶故意的行为人以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为对象,以超速行驶、违规超车的方式引发其他主体在道路上“竞相飙车”的也属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追逐竞驶”行为。
这里的“情节恶劣”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①在交通繁忙、行人聚集的街区、道路,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扰乱交通秩序的;②由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造成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③经警告而拒不改正,或曾因相同原因接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的;④无证、无照、吸食毒品后、严重超载、超宽、超长等伴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⑤在限速路段,超出限速一倍以上追逐竞驶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_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_以胡斌飙车案为分析视角](https://img.taocdn.com/s3/m/fcbecdebe009581b6bd9ebfe.png)
[下转第21页]2009年5月(总第203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 NO.5,2009(Cumulatively ,NO.203)胡斌在杭州市区道路飙车致人死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人们从社会、政治、公平、正义等不同角度纷纷表达己见,足见此事对人们心灵的撞击力极大。
本文从刑法角度着笔讨论,在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做出区别的基础上,确定了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案的罪名适用。
一、罪名的区别2009年5月7日晚8时,几个年轻人在杭州市内文二西路西城广场往东一里路的城市道路上飙车,其中的一辆红色赛车撞死一名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路人。
肇事者胡斌,1989年1月出生,杭州江干区人,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
死者谭卓,1984年生,湖南人,2006年毕业于浙江大学,生前在杭州依赛通信有限公司工作。
目前,胡斌已涉嫌交通肇事被杭州警方刑事拘留。
从刑法角度分析,本文认为,胡斌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客观方面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向人群等,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主要有:从犯罪侵害的客体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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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
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
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
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
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
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
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
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
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理论基本上没有争议地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
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
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
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伤亡的,属于单纯的过失犯。
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所谓复合罪过。
(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
例如,醉酒驾驶过失致人伤亡后驾车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是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法定刑升格的竞合,亦即,醉酒驾车逃跑的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包括追逐竞驶过失造成伤亡结果后),以追逐竞驶的方式逃逸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刑。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
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
所以,笔者一直主张“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但是,这并不意味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得一切危险驾驶行为均仅成立危险驾驶罪。
相反,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刑法增加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合理扩大处罚范围,而不是为了限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适用。
其次,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与罚金,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当。
最后,人们习惯于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称为“口袋罪”,进而对该罪持否定态度。
其实,如果从适用的数量来说,最大的口袋罪是盗窃罪,但没有人对盗窃罪持否定态度。
如果从适用的具体形态来说,盗窃罪、故意杀人罪都是最大的口袋罪。
因为盗窃罪包括了盗窃形形色色的财物和形形色色的盗窃行为,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杀害各式各样的人和各式各样的杀人行为。
所以,仅以某罪属于所谓口袋罪为由予以否定的做法,并不妥当。
本文的观点是,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事实上,以下三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驾驶行为不仅具有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而且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
(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
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
(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
例如,因醉酒而丧失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却在大雾天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导致他人伤亡的,即使对伤亡结果仅有过失,也不能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量刑应与对伤亡结果有故意的情形相区别)。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
在与危险驾驶相关联的意义上说,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
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的,在大雾天、暴雨时且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追逐竞驶的,以及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闯红灯追逐竞驶的,均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所以,在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依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