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公布日期】2007.05.15•【字号】冀劳社[2007]19号•【施行日期】2007.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冀劳社[2007]19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为了更好地维护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进一步调动广大女职工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积极性,现就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维护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省民营企业迅猛发展,在民营企业从业的女性人员比例较大,她们既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但是据调查,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受到侵犯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民营企业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和超时加班现象严重,“四期”保护不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等问题较为普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女职工的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通过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
二、认真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一)加快建立完善劳动关系体系建设。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冀人社发[2015]6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12.21【实施日期】2015.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人社发〔2015〕6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劳动保障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守法诚信用工意识,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文件,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抓好落实。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2月21日河北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用工,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全省和谐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纲要(2014-2020)》、《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是指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等级评价和分类监管,引导企业增强守法诚信的社会责任感和自律管理意识。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建设和等级评定管理工作。
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和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劳动者之间的集体协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团体(以下简称职工方)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二条基本原则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体现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意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第七条集体合同的内容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等事项。
第九条集体合同的协商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代表就集体合同进行协商,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陈述意见和建议。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条集体合同的签订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职工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集体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合同的规定。
双方均有权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职工方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一)不进行集体协商、不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三)未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未取得合法有效证书的集体合同擅自生效的;(四)违反集体合同的。
最新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最新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为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
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新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列,是劳动者的合法武器,应该利用起来。
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监察投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最新的条列中,其“最新”是体现在哪些条列中呢?下面,由小编为您做具体的介绍。
▲最新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工会为什么办理法人资格证幻灯片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工会“建立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设 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 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 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劳动法律法规情 况进行群众监督。”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有
(1)制定工作计划,直接监督本单位遵守劳 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2)协助并参与上级工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对 本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及时向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反 映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要求其派出调查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主动地推进工会劳 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要加大劳动法律法规的 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把《工会法》、《劳 动法》、《劳动合同法》、宣传到每一个企业, 宣传到每一名工会干部,宣传到所有的职工群众; 要大力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设 。
工会要采取多种措施,推动符合条件的建 会企业,尽快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建起来, 做到哪里有工会组织,哪里就同步建立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组织,让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覆盖到 更多的企业和职工;要定期组织开展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检查,针对当前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工资 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热点和 难点问题,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活动 。
①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②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集体合同(含工资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③因企业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 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④因执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 殊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⑤因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 赔偿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的争议; ⑥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利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稳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Investment and study are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s in life, and there is no better idea.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张庆伟2016年11月18日适用范围涵盖全省所有女性职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各项假期详规出台,产假可延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不得以合同、降薪、辞退等方式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女职工较多单位应设立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经期女职工每人每月可领三十元卫生费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怀孕七个月以上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依然享有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哺乳时间可折合累计为一定天数使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者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四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无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应当暂时调离可能导致流产的劳动岗位.第九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九十八天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除给予四十二天规定产假外,经与用人单位协商还可以享受最长为五十六天的延长假.第十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或者折合成一定天数使用;四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哺乳期可以休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五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第十二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鼓励机场、车站、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为怀孕和哺乳女职工提供休息、哺乳用房等设施.第十三条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征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调整其到合适的岗位.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一次的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第十五条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其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妇女节逢工作日的,女职工放假半天.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纳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体系.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其工会组织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其工会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收到女职工投诉、举报、申诉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6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
工劳监意字〔20 〕号:
经查,你单位在执行《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
2.
3.
整改建议:
1.
2.
3.
根据《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规定,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我会。
逾期未改正的,我会将提请依法处理。
工会负责人签发:
工会(章)
年月日
送交人:、年月日
签收人:年月日
送交方式:□直接送交□邮寄方式□留置方式□其他(请注明):
注:此文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送交企业,第二联根据需要提交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三联工会留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工劳监建字〔20 〕号:
经查,在执行《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方面存在下列问题:
1.
2.
3.
处理建议:
1.
2.
3.
该单位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满六十日,拒不改正。
现提请贵单位依法对其违反《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我会。
工会负责人签发:
总工会(章)
年月日
提交人:、年月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收人:年月日
注:此文书一式二联,第一联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二联工
会留存。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以及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和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和谐。
第四条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及工作。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下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维护下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三)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四)对经医疗机构诊断需要保胎休息的,准予休息;(五)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不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5•【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施行日期】1997.10.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是指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表组织,通过与雇主协商、参与立法和执法等手段,对劳动法律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维权的一种机制。
它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的意义、实施方式和问题及解决措施等方面进行阐述。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劳动合同解除、工资拖欠、工时超标、职业安全与健康等问题。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劳动法律监督可以促进劳资双方的平等协商和沟通,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工会可以通过参与立法过程,对相关法律进行监督和建议修改。
其次,工会可以协助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雇主进行协商谈判,调解劳资纠纷。
第三,工会可以参与劳动法律的执行和执法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检举。
然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工会组织在一些企业中存在薄弱,使得劳动法律监督力量不足。
其次,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重视程度不够,对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处置不力。
此外,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中还存在一些制度和渠道上的问题,造成工会监督无法有效进行。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
首先,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会组织的培训和支持,提升工会的监督能力。
其次,加强地方政府对工会组织的引导和支持,提高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中的发言权和地位。
此外,建立健全的信息渠道和举报机制,方便劳动者向工会提供信息和反映问题。
最后,加强对劳动法律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综上所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对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工会的监督能力、提高地方政府的支持和引导以及建立健全的信息渠道和举报机制等措施,可以进一步完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制度,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21.03.31•【文号】总工办发〔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2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已经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七届书记处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2021年3月31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国工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对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
第六条工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部门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已有相关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11.25•【字号】冀人社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冀人社发[2010]56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总工会: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0〕50号)的要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安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以下简称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项检查范围和内容检查范围: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施工、加工制造、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检查内容: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企业经营者拖欠工资后逃匿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一)宣传发动和自查阶段(2010年11月25日至30日)。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和专项检查的目的、内容和方法,宣传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发放宣传资料、送法律上门、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等形式,提高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自觉性,提升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规定
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遵守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由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的同级工会工作人员、工会会员和有关人士组成,并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兼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是同级工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日常的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三)经过工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七条工会应当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用人单位协调劳动关系、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工会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联合建立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制度、劳动违法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劳动者权益保障评价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记录、公示制度。
第九条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一)遵守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情况;(二)遵守国家有关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三)遵守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规定的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规定的情况;(六)遵守劳动者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和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保护规定的情况;(八)遵守劳动者平等就业规定的情况;(九)遵守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规定的情况;(十)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情况。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冀劳社[2003]23号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法制工作的意见(冀劳社[2003]2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认真贯彻中发12号文件和冀发1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实施《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要以推进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为重点,加快劳动保障法制化进程,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监察执法在推进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实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新突破。
一、集中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专项战役,重拳打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今年省厅将统一组织开展三项集中执法活动。
一是4至5月份组织以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和用工行为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监察,重点查处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依法查处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签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或克扣工资、拒绝参加社会保险、瞒报缴费基数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违反职工资格准入规定等违法行为;二是9月份组织开展贯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专项监察,重点查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非法使用童工的不法行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在年末初春组织开展追讨农民工工资专项监察,重点查处建筑施工,餐饮等行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省厅将适时组织全省范围的集中监察,抽调监察人员统一组织集中监察执法。
各市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开展县区间的互检互查。
各市要服从省厅的统一部署,形成上下联动、合力出击、集中执法整体联动态势,形成重拳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强大声势,力求收到鼓励守法、严惩违法的社会效果。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监察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三)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四)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和奖惩;(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一)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三)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五)与被检查单位或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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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诉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第九条各级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委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顾问,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用人单位各工会小组负责人担任;没有工会小组的,由用人单位科室、车间、班组等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推荐一名职工担任。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二)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接受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接受在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聘请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并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处理;(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三)将未能解决的有关事项,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二)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监督实施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二)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落实情况;(四)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五)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七)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八)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九)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受理。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口头提示;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
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可以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如实记录,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现场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委员同时在场。
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接受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日内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实名投诉举报人对处理情况有异议的,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情况、有关问题的改正情况,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工会应当向职工无偿提供。
第四章监督保障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通报情况,定期会商,开展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研究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在处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派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通过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所需经费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各级工会依法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样式由河北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