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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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7.27

•【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施行日期】2018.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工会

正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

•【公布日期】2007.05.15

•【字号】冀劳社[2007]19号

•【施行日期】2007.05.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会

正文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总工会关于加强民营企业

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通知

(冀劳社[2007]19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

为了更好地维护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进一步调动广大女职工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的积极性,现就加强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维护工作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省民营企业迅猛发展,在民营企业从业的女性人员比例较大,她们既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是据调查,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受到侵犯的问题日益突出:一些民营企业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克扣拖欠工资和超时加班现象严重,“四期”保护不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差等问题较为

普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女职工的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体现。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沿海经济社会发展强省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通过落实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民营企业女职工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8-05-29 11:33 审核人: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6年11月18日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与工会组织、劳动者之间的集体协

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组织或者职

工代表团体(以下简称职工方)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二条基本原则

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

的原则,充分体现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意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集体合同的内容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等事项。

第九条集体合同的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代表就集体合同进行协商,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有充分的时

间和机会陈述意见和建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条集体合同的签订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职工方代表签字,

并加盖单位公章。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合同的规定。双方均有权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职工方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建议拓宽企业集体协商的路径,规定在多数员工同意授权的条件下,可以委托代理方式进行,以提高集体协商的质量和效果。下文是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劳

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本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集体合同中本企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河北省工会财务监督实施细则

河北省工会财务监督实施细则

河北省工会财务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会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强化内部控制,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工会财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财务监督,是指各级工会财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会财务制度,运用一定的监督方法对本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及下一级工会财务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工会财务管理体制,工会财务监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工作体制。各种专项资金,本着“谁分配、谁使用、谁监督”的原则,以业务部门为主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省总工会财务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级和下一级工会财务监督工作,市级及以下工会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河北省工会财务监督实施细则,组织实施本级和下一级工会财务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各类资金和财务运行全过程的工会财务监督工作机

制。

第二章监督职责和内容

第五条省总工会财务部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各级工会的财务

监督工作,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国总工会有关制度,研究制定本省工会财务监督实施细则,并对下一级工会制定的财务制度进行备案管理;

(二)制定省总工会年度财务监督工作计划;

(三)对省总工会本级所属单位、与省总工会建立经费拨缴关系的企事业工会进行财务监督;

(四)对市级工会进行财务监督;

(五)向省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财务部报告年度财务监督工作情况;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09.29

•【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司

正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健全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

本条例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三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检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公司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指导、支持和帮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30

【实施日期】2010.07.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企业民主是在工业生产领域中追求劳动者与管理者及其代表的资本家共同分享管理权力的政治主张和制度模式。下文是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和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职工依法有组织地参与经营管理,实施群众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高效有序管理、劳动关系和谐的活动。

第三条企业民主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谐共赢、合法有序、公开公正和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其他形式包括企(厂)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民主恳谈会、劳资协商会等。

第五条企业在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时,应当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实行民主管

理的责任人。

企业工会具体负责组织本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发挥综合协调机构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03.28

•【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施行日期】2024.06.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尚未生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一般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四章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6.12.02

【实施日期】2017.03.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2日

河北省企业集体协商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完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本条例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劳动关系的某项内容,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

2024年社区工会半年度工作情况总结(二篇)

2024年社区工会半年度工作情况总结(二篇)

2024年社区工会半年度工作情况总结

尊敬的领导、各位会员:

就在过去的半年里,我们的社区工会团结带领全体会员,以“提升居民生活质量,建设美好社区”为目标,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现将2024年上半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如下:

一、工会会员发展与组织建设

上半年,社区工会大力开展会员发展工作,通过招募新会员,增加了会员总数,并全面优化了会员管理制度。我们在社区居民大型活动、宣传活动等场合广泛宣传工会理念和价值观,积极引导居民参与工会活动。通过制定详细的活动计划和优惠政策,提高了会员参与度。目前,社区工会会员总数已达到500人,并持续增长。

二、劳动关系维护与员工福利保障

社区工会上半年持续密切关注劳动关系,充分发挥工会作为职工代表的作用,维护职工权益。通过与社区物业公司进行深入交流,并积极参与协商,解决了一系列涉及员工利益的问题。同时,我们还组织了多次员工福利活动,如职工旅游、职工购房优惠、子女教育资助等。这些活动不仅提高了员工的幸福感,也增加了社区工会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三、职工技能培训与职业发展

为了提高员工的职业素养和综合能力,社区工会上半年组织了一系列的职工技能培训班,包括电脑操作、职业技能提升等。培训课程内容丰富,符合员工需求,得到了广大员工的积极参与和好评。同时,我们还积极协调社区公司,为高级职工提供提升空间和晋升机

会。截至目前,共有30名职工得到了晋升和提升,提高了员工的职业发展前景。

四、社区公益活动与志愿服务

在上半年,我们始终秉持着“回馈社区,奉献社会”的理念,组织了一系列的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我们积极参与社区环境整治、老人慰问、义务扶贫等活动,拉近了居民之间的距离,增进了社区邻里间的情感。与此同时,我们还积极引导会员参与文化交流和文艺演出,为社区带来了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用人单位为在岗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三十元卫生费或者相应的卫生用品。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物价上涨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发放标准。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422(颁布时间)19950422(实施时间)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尊重工会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生产、经营及工作。第四条 各级工会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筹建时,应当同时筹建工会。暂时不具备条件的,最迟自设立或者投产、开业之日起一年内建立工会。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非依上款规定,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第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领导人员兼任。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前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行政方面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中的女主席、副主席兼任,也可以从女职工中选任。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第十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职工所在的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查证属实的问题,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在收到工会意见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工会。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目录

1、发布日期

2、全文内容

3、解读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6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6年11月18日

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二)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三)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心理健康等知识培训;

(四)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五)在劳动场所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

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女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订版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订版

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

会条例修订版

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其职责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职工代表

第七条依法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企业经营状况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可以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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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密切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

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诉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九条各级工会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委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顾问,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用人单位各工会小组负责人担任;没有工会小组的,由用人单位科室、车间、班组等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推荐一名职工担任。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

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接受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有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接受在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聘请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并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将未能解决的有关事项,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二)参与劳动争议调解;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有: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二)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运行情况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落实情况;

(四)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五)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八)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九)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受理。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进行口头提示;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问询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可以进行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如实记录,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现场调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委员同时在场。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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