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发放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发放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1.15•【字号】吉政办发[2000]114号•【施行日期】2000.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发放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114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财政厅《关于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发放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关于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发放的意见今年以来,各地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始终把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目前一些市县,尤其是县、乡两级欠发干部职工工资问题仍比较严重。
有的两三个月,甚至更长时间不发工资;有的只发基本生活费,影响了干部职工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的积极性。
对此,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为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按时发放,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控制工资发放范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要严格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发放,对超编人员财政一律不得安排拨付工资经费。
资金调度较好的市县,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可以同时发放。
资金调度比较困难的市县,工资发放要按照先离退休人员、后在职人员,先中小学教师、后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顺序进行发放。
二、工资发放标准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各地要对工资发放标准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于国家出台的工资政策规定应发的工资要优先予以足额发放,一律不得发生新的拖欠或计入档案工资;对于省本级出台的一些津贴、补贴等,要根据本地的财力可能,在确保不发生工资拖欠的前提下适当予以发放,不能不顾财力可能盲目比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5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吉政办发[2005]57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扩大县(市)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规范省直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收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征收缴款方式。
省直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方式。
收费权限下放后采取分级管理的,由相应级次的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收费权限下放后采取委托、授权或下放管理的,由受托、被授权或下放地的部门负责征收。
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对收入数额较大、来源稳定、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入同级政务大厅集中统一征收;对其他零星、特定公共服务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执收单位在执法过程中现场征收。
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分别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
对进入同级政务大厅集中统一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由代收银行按照规定,区别预算管理形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实行分成管理政策。
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省与中央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省与市(州)、县(市)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确定。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10•【字号】吉财产〔2009〕789号•【施行日期】2019.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9〕789号省直各有关部门、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杜绝“小金库”现象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现就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省直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对外投资的管理省直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进行投资、提供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收入收缴及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在30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省直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时,由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先收款,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其中“执收单位名称”一栏填写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全称,“预算科目名称”一栏,行政单位填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科目代码为:103类07款06项01目)”,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填写“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科目代码为:103类07款06项99目)”,其他栏目根据实际情况据实填写。
关于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参考)
关于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关于办公用房管理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建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制度,实现办公用房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更好地为区级机关各使用单位服务,共同创建安全、优美、整洁、有序的办公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区级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经费和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关系在政府系统的人民团体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属于政府机关资产的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包括现有及在建、扩建、改建和新建的办公用房和其他非经营性房地产。
二、产权产籍管理区级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权属统一管理,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
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统一归事务局管理。
各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证的户名统一为镇海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事务局统一申办机关办公用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与事务局签订《镇海区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并履行使用协议中所列的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
各房产使用单位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房地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房地产使用档案,在核定的房地产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各单位经批准新建的办公用房,其房产和土地归属事务局,在新办公用房建成后,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事务局统一申办,户名为镇海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新建办公用房的单位享受房产的使用权。
各单位办公用房及其相应的土地处置由事务局负责,未经事务局同意,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吉政发[1995]2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1995年4月28日吉政发〔1995〕2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为了不断推进我省房改工作的开展,实现省委六届三次全会提出的在本世纪未我省城镇人均居住水平达到8-10平方米的目标,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现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通知如下:一、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凡驻我省境内的中直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及我省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二)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
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各地要以1994年底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交纳,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分别按上述比例逐月交纳。
行政、企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来源按〔1994〕财综字第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四)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各级房改办合署办公),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11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吉政办发〔2015〕11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要求,为更好地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的重要意义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是创新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对稳增长、惠民生,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充分释放积极财政政策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各部门的在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财政存量资金快速增长的趋势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从审计和财政部门对各地、各部门的财政审计检查情况看,财政存量资金规模依然较大,部分项目资金连续结转两年甚至两年以上仍未使用完毕,与盘活存量、用好增量以及在新常态下支持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要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盘活财政存量资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新预算法和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以促进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为主要目标,在用好财政增量资金的同时,有效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建立定期清理长效机制,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基本原则。
上下联动、全面清理。
对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财政存量资金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
核实总量、分类处理。
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核实各级财政及其各预算部门存量资金情况,分门别类提出处理方案。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正文:---------------------------------------------------------------------------------------------------------------------------------------------------- 吉林省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规定(1992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工作,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行委)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定。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委托各市、地、州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条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确需保留的,通过重新申报审核列入省收费项目目录后,方可收费;未列入目录的项目禁止收费。
第四条省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省政府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规定不明确又确实需要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应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行政机关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业务(开具介绍信、加盖公章、印发资料、文件、表格及解答问题等)不得收费。
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分解职能,将职能范围的工作交所属单位进行所谓“有偿服务”。
第六条除行政性收费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用行政及其它手段进行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包括刊登广告、订购报刊杂志、业务咨询等)。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经费不足等为由,从下属单位提取管理性费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1年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吉政发[2001]4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1年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1年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的通知(吉政发〔2001〕46号)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经清理审核,决定取消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现予公布(详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项工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取消项目的落实工作,并在2002年1月底前将落实情况上报省政府。
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将组织人员对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对不按规定执行的地方和部门,一经发现,其非法所得一律上缴省财政。
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继续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清理审核工作。
对不符合市场经济秩序,有碍我省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收费和基金项目,一律取消。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与取消项目相关的文件即行废止。
附件:2001年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吉林省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件: 2001年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序号主管部门项目名称文件依据 1 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复检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吉省价房涉字〔1996〕12号 2 省建设厅城市房屋动迁管理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吉省价房涉字〔1999〕63号3 省水利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省政府吉政发〔1991〕53号 4 省人事厅自费赴俄留学生管理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吉财综联函字〔1996〕116号5 省劳动保障厅职工劳动手册工本费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吉劳力字〔1991〕8号6 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工本费省劳动厅、省工商局、省税务局吉劳就字〔1991〕1号7省教育厅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省政府吉政发〔1989〕4号8 省教育厅借读(户口不在本市县)生收费省政府吉政发〔1993〕48号9 省教育厅教育补偿费、违约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吉财综联字〔1996〕282号10省交通厅出租车高速公路营运收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吉省价收字〔1997〕29号11省旅游局对外宣传推广费国家旅游局、财政部、物价局、税务局旅管理字〔1989〕59号12省农委种子调运手续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吉财综联函字〔1995〕149号13省卫生厅医院分级评(复)审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吉财综联函〔1994〕7号14省粮食局居民粮食证工本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吉财综函字〔1999〕245号15省粮食局粮食关系迁移证明工本费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吉财综函字〔1999〕245号16延边州外来人口教育发展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延边州物价局延州价费〔1996〕14号17延吉市全民统筹优待金延吉市政府延政发〔1992〕35号18敦化市在乡老兵康复优待金敦化市政府敦政办发〔1999〕8号——结束——。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9.28•【文号】财资〔2021〕127号•【施行日期】2021.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21〕12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政部2021年9月28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所属的各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4.22•【字号】吉财国资〔2019〕290号•【施行日期】201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国资〔2019〕290号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开发区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吉林省财政厅2019年4月22日附件吉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精品文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特制定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欢迎阅读!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1 / 9精品文档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导读:本文是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4.01•【文号】财资〔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1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精神,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政部2017年4月1日附件: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精神,现就经批准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作出以下规定:一、总体要求(一)经营类事业单位应当在明晰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实际情况,改革的途径、方式和步骤,分别依据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国有资产清查、处置、运营和监管工作。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近年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高度重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工作,构建了管理制度体系,规范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环节管理,夯实了资产年报、信息系统、产权管理等基础工作,有效提升了资产管理的质量和水平,保证了行政事业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
但是,通过资产年报会审、专题调研、日常管理和有关监督检查等,发现资产管理仍然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资产管理,更好地保障行政单位有效运转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加快解决存在的问题,夯实2019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基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承担起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各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的主体管理职责以及问题整改的主体责任,要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
各单位要强化对资产管理的责任担当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具体管理。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事项、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涉及资产管理事项的指导和监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加紧做好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登记入账和管理工作各单位要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入账”的要求,将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按照相关会计制度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做到账实相符,确保资产信息的全面、准确和完整。
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
吉 林 省 财 政 厅 -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财产[2010]596号关于明确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和职责的通知省直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1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43号)精神,省财政厅作为省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地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直部分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接受省财政厅的指导和监督。
为更好地理清职责,经省编委会同意,现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和职责通知如下:一、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管理范围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包括:1、省委序列部门机关本级;2、省人大办公厅机关本级;3、省政府组成部门机关本级;4、省政协办公厅机关本级;5、省高法和省高检机关本级;6、民主党派机关本级;7、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机关本级;8、省政府直属机构机关本级;9、部分群团单位机关本级;上述行政单位机关本级包括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关服务中心。
10、省直17个事业单位本级;11、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
名单详见附件。
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管理职责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43号),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上述管理范围内,承担的具体职责包括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和调剂。
具体为:(一)产权界定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内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事项,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依法调处和界定。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范围内单位与管理范围外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事项,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或上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直规定依法调处和界定。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10•【字号】吉财产〔2010〕651号•【施行日期】2019.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10〕651号省直各部门、单位: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9]789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省直各部门、单位能够按照要求,对本部门、本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行为加强管理,资产经营收入及使用执行“收支两条线”,遏制了“小金库”现象的发生,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
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未经批准私自出租出借资产及对外投资现象。
为了更好滴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现结合“小金库”治理,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要求如下:一、关于《通知》下发前有关问题的处理2009年11月30日《通知》下发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实施的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不在追溯审批,但需要由各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进行自查,经主管部门对相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后,由各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和材料于10月31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财政厅备查。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原则上按照如下项目提交相关材料:(一)资产出租、出借1.单位关于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的说明,应包括原因、起始时间、期限、出租出借资产状况、收益情况、收入使用情况及未报批理由;2.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复印件;3.单位内部决定出租出借资产相关文件或材料;4.主管部门统一出租出借资产相关文件或材料。
(二)对外投资1.单位关于资产(包括资金)对外投资情况的说明,应包括原因、起始时间、投出资产(资金)状况、收益情况、收入使用情况及未报批理由;2.所投资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协议复印件、章程复印件、近期财务报表;3.涉及实物资产的,需要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未经资产评估的,需要详细说明;4.单位内部决定对外投资相关文件或材料;5.主管部门同意对外投资相关文件或材料。
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吉财行〔2014〕398 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各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本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省财政厅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差旅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各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见下表:级别交通火车(含高铁、动车、全列软席列车)轮船(不包括旅游船)飞机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商务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一等舱头等舱凭据报销厅(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一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一等软座二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其他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三等舱 经济舱 凭据报销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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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
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吉财国资[2017]88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7.11.06
【实施日期】2017.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国资〔2017〕888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我省资产管理实际,制定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吉林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6日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类行政事业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办公用房是指除办公用房以外的房产。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
(一)基本办公用房
1.办公室。
包括领导人员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2.服务用房。
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3.设备用房。
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锅炉房(或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