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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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

则(试行)》的通知

【标 签】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京政法制复字[2007]77号

【发文日期】2007-11-07

【实施时间】2007-11-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复议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J5号),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建设,保障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合法、规范、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意见》(京政发[2007J29号)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的问题,请与我办联系。

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六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目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可以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二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二)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四条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五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停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第十八条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简易程序进行听证。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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