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杜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杜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杜某于2016年1月开始在同生安平公司食堂工作,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杜某为同生安平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9月29日,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了同生安平公司食堂。
王鹏、史孝东等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史孝东等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大涵智绪鲁王利东【审理法官】陈大涵智绪鲁王利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当事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当事人-个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阳【代理律所】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鹏【被告】史孝东;阮小峰【本院观点】王鹏在受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阮小峰认可其系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经营者,王鹏主张该建材铺系史孝东与阮小峰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鹏在受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阮小峰认可其系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经营者,王鹏主张该建材铺系史孝东与阮小峰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其主张史孝东与阮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王鹏在受阮小峰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其与阮小峰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于王鹏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与阮小峰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本案中王鹏系因从梯子上滑落而受伤,王鹏作为安装工是该梯子的直接使用者,其应在使用时检查梯子的结构及固定的牢靠程度,合理安全使用。
赵贵、李仙花等与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贵、李仙花等与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郝祥胜;刘富强【当事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郝祥胜刘富强【当事人-个人】赵贵李仙花赵某郝祥胜刘富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丽芳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丽芳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丽芳【代理律所】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贵;李仙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被告】郝祥胜;刘富强【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系2019年作出的一审判决,故应采用2018年的统计数据。
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利平【当事人-公司】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栗正佳李娜【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利平【被告】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贺×、穆×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穆×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兴华潘文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穆×1;穆×2;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当事人】贺×穆×1穆×2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贺×穆×1穆×2辛×【当事人-公司】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本院观点】案涉交通事故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辛×作为共同侵权人造成贺×、穆×1、穆×2等人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侵权人双方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对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涉案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贺×、穆×1、穆×2、穆玉杰、乔芳梅人身损害,造成穆建国车辆损失,事故后贺×与辛×协商领取了辛×车辆的交强险120000元,并赔偿乔芳梅35000元、赔偿穆玉杰3100元、赔偿穆建国车损2000元。
李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9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东远石富刘蓉【审理法官】杨东远石富刘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赵某【当事人】李某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虽订立婚约,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李某给付赵某的彩礼钱73000元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返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虽订立婚约,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李某给付赵某的彩礼钱73000元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返还。
赵某诉前已返还30000元,对于剩下43000元,原判认为赵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花销情况,但考虑到风俗习惯,酌情判定赵某返还李某3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返还彩礼钱43000元的上诉请求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结婚筹备等事宜的花费均由其另行出资的主张,赵某否认,李某亦认可衣服钱赵某予以返还,剩余支付宝和微信其他消费记录300多元,系零星支出,数额很小,也含有其个人花费,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李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提供的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1年9月1日双方微信联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在这一时间有矛盾,不交往,且赵某也不认可。
对于上诉人李某关于双方2020年9月1日产生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订婚饭费,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交往欲结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让赵某负担一半不符合情理。
姜小鹏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小鹏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大涵常春智绪鲁【审理法官】陈大涵常春智绪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小鹏;郑利军【当事人】姜小鹏郑利军【当事人-个人】姜小鹏郑利军【代理律师/律所】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某韩某【代理律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小鹏【被告】郑利军【本院观点】证人尉某虽然没有签署保证书,但本院在证人尉某作证前已向其告知了虚假陈述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当庭亦表示知晓,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虽大同市开发区德荣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案涉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处注明了姜小鹏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并有姜小鹏的签字,且郑利军将48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姜小鹏的个人账户,故大同市开发区德荣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姜小鹏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姜小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2014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在预扣12500元后,实际出借。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姜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8:34:31姜小鹏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终8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鹏,住大同市。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年度部门预算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年度部门预算第一部分概况一、本部门职责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1.审判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2.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3.依照法律监督程序,受理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各类案件的申诉和再审申请,对其中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
4.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执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而需要本院执行的案件和上级法院批转的委托执行的案件。
5.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受理并决定国家赔偿。
6.调查研究审判工作中的法律政策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7.加强党组和支部建设,搞好政治思想工作和廉政建设,按照权限管理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及工勤人员。
8.做好本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全院的有关经费和装备物资。
9.做好本院的法制宣传报道工作。
10.承办其他由本院负责的工作。
二、机构设置情况矿区法院内设13个部门,包括:政治处、研究室、办公室、监察室、信访办、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立案庭、书记员管理处、法警队、执行局。
第二部分 2018年度部门预算报表附件2:部门公开表1 矿区法院2018年预算收支总表单位:万元备注:该表反映各部门的全口径收入与支出的安排情况。
其中收入方的收入项目,反映部门的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单位实有资金户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口径收入的年度预算安排情况;支出方反映部门用上述收入安排的年度支出情况。
本表支出功能科目按“类”级科目反映。
附件2:部门公开表2矿区法院2018年预算支出总表单位:万元附件2:部门公开表4 矿区法院2018年财政拨款收支总表单位:万元注:本表反映部门本年度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的总收支。
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与古某、古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与古某、古交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晋01行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忻昕贾仑郭朝艳【审理法官】罗忻昕贾仑郭朝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古某;古交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古某古交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古某【当事人-公司】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古交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某【代理律所】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被告】古交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第十条第一款,《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有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第61号令)第十条第一款,《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有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的××区未设置室内消火栓,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施不符合标准,对该事实上诉人山西泽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古交分公司无异议。
奋力爬坡 实现跨越——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圆满地完成 了各项T作任务 。
制 度 是 各 项 工 作 正 常 开 展 、 能 部 职
长 王永 生为代 表 的一大 批爱 岗敬 业 、 秉 公执法 、 无私奉献 的先进个人 。
2 1 年 是 大 同 中 院 全 面建 设 五 年 规 00 划 中 的 “ 新 年 ” 根 据 全 国政 法 工 作 电 更 。 视 电 话 会 议 、 省 政 法 工 作 会 议 精 神 以 全 及 省 高 院 、 委 的 工 作 重 点 , 市 法 院 将 市 全 继 续 深 入 学 习 实 践 科 学 发 展 观 , 紧 围 紧
记 大同市 中级人 民法院
口史 向进/ 报道
深入 推进 社会 矛 盾化 解 、 会 管理 社 创新 、 正 廉 洁 执 法 三 项 重 点 工 作 , 深 公 是
“ 件 ” “ 件 ” 时 抓 , 能 不 断 软 和 硬 同 才 推 进 法 院 的 全 面 建 设 。该 院领 导 班 子 决 心 把 审 判 综 合 大 楼 建 设 作 为 当 前 一 项 重
门运作 程序 规范 的重 要保 证 。因此 , 该 院新 一届党组 把管理规 范化作为法 院全
奋 力爬 坡
度 激 励 的 良好 氛 围 。
实现 跨 越
定、 和谐 ” 的大 局 开展 审判 工 作 。2 0 09
年 , 院 为 保 障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和 经 济 平 该 稳 较 快 发 展 , 持 把 能 动 司 法 、 谐 司 坚 和 法 、 民 司 法 , 关 注 民生 、 务 民生 、 为 把 服 保 障 民生 放 在 重 要 位 置 。全 市 法 院 全 年 共
过 狠 抓 队 伍 建 设 , 院 涌 现 出 了 以 中 院 该 民 一 庭 庭 长 张 怡 红 、 灵 县 人 民 法 院 院 广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董某卢某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某是在为董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董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卢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上诉认为卢某是煤渣堆自燃后落下烧伤,属于第三人造成卢某损害,并非上诉人董某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职务:住所地被上诉人:***************,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该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大同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
理由为被上诉人将案由变更为借款纠纷,被上诉人是通过***************所在地的银行向上诉人汇款,合同履行地就是***************,因此由***************人民法院受理并无不当。
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和案件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对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人民法院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任何裁定,直到被上诉人将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买卖合同之诉变更为借款合同之诉后,***************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了***************号裁定书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驳回。
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并没有将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上诉人,因此也没有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请求留出提出答辩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显然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明显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与黄某、赵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1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梁明柱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赵某1黄某赵某2【当事人-个人】赵某1黄某赵某2【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杜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某王某杜某【代理律所】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首先,赵某1提交《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其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6日,而赵某1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9月29日,赵某2与黄某所签《购房合同》签署于2017年10月28日,以先签署的《鑫雁佳园购房合同》为据否定后签署的两份购房合同的效力,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鑫雁佳园购房合同》系大同市雁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所签,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且该合同具有抵押字样,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赵某1、赵某2分别与黄某所签《抵押(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按约定向赵某1、赵某2支付房款52万元,赵某1、赵某2向黄某出具收条,现赵某1、赵某2无法交付房屋,应当向黄某返还房款。
2016年山西省公务员职位表
3
法律类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学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本省户籍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法律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位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本,刑事法官,适合男性
文秘职位
1
法律类、汉语言与文秘类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学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本省户籍
法律类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学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本省户籍
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本
计算机职位
1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类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学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本省户籍
财会职位
2
会计与审计类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学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本省户籍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9
阳泉市矿区法院
法律职位
4
1
法律类
2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学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浑源县户籍
17
阳泉中院
法律职位1
16
2
法律类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学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本省户籍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法律本科学历、学位且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A本。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法律职位2
3
法律类
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
全日制研究生
硕士及以上
18-35周岁
本省户籍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本;刑事法官,适合男性
张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4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4:54张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6民终4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1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虽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但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张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李志刚审判员曹日荣审判员丰德胜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书记员王敏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何某与怀某、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与怀某、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7【案件字号】(2022)晋06民终9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福张平郑荣华【审理法官】李福张平郑荣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怀某;陈某【当事人】何某怀某陈某【当事人-个人】何某怀某陈某【代理律师/律所】曹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任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任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某任某【代理律所】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何某自述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27日入职怀某,职务是大车司机,每月工资974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怀某也未给何某缴纳社保,2021年3月13日上诉人何某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怀某为逃避责任,于2021年3月24日办理注销登记。
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辩称:与上诉人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何某系被上诉人陈某个人雇佣。
2022年1月17日怀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不字[2022]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何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陈某经营的原怀某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何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张泽朋、王满锁等王录锋、王苏兰、王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泽朋、王满锁等王录锋、王苏兰、王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9【案件字号】(2021)晋10民终2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荣王慧勇徐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泽朋;王满锁;王录锋;王苏兰;王秀兰【当事人】张泽朋王满锁王录锋王苏兰王秀兰【当事人-个人】张泽朋王满锁王录锋王苏兰王秀兰【代理律师/律所】戴俊芒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俊芒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俊芒席伟【代理律所】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泽朋【被告】王满锁;王录锋;王苏兰;王秀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
关于医疗费,张泽朋上诉称其垫付医疗费6786.21元,原审计算医疗费时,未将其垫付款计算在内。
对于上诉人垫付医疗费6786.21元,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
一审在医疗费总数未计算该笔垫付款,但在判项中按照垫付款的50%进行了核减,该计算方式与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最终赔偿数额一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满锁右肘部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为主要作用;王满锁脊柱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为完全作用。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规定,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超过5000元;伤残九级的,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判处。
高日与贾占平、大同市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日与贾占平、大同市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春陈大涵王利东【审理法官】常春陈大涵王利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日;贾占平;大同市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高日贾占平大同市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日贾占平【当事人-公司】大同市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郝霞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任婧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郝霞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任婧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郝霞任婧孟有忠【代理律所】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日【被告】贾占平;大同市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案涉工地事发时处于停工状态,高日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不在贾占平处工作,其在一、二审中亦未能就参加信访曾与贾占平约定报酬、受贾占平支配与控制、系贾占平安排或同意其居住在事发工地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高日主张其与贾占平重新建立了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贾占平承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日在在一审时委托了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存在诉讼能力较弱的情况,庭审时,高日在得知鸿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这一事实时,其即可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鸿盛公司为被告。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的效力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了奕城公司表示对高日受伤不清楚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走是否构成脱逃罪.doc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逃走是否构成脱逃罪作者:张剑平乔舸平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12期[案情]田某因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田犯后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但因田某正在哺乳未满周岁的婴儿,于2005年10月13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2月2日,由大同市南郊分局平旺派出所指派民警予以执行。
2006年1月25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签发收监决定书,对田某准备收监执行,但田某声称未婚生子,虽过哺乳期,但婴儿家庭其他成员无人愿意抚养,故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没能将田某收监执行。
2006年11月13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前去对田某家准备对收监执行,但田某声称自己已怀孕,法院工作人员遂带其前往医院诊断,经诊断确系怀孕五个月,2006年11月13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田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止,由大同市南郊分局平旺派出所指派民警予以执行。
2008年2月14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下达收监执行决定书,但此时田某已去向不明未能收监。
2010年7月26日,大同市南郊分局平旺派出所将田某抓获,2010年7月27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即送达余刑执行通知书,2010年8月6日,田某被送往榆次女子监狱执行剩余刑期。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田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生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速解]本文认为田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发生脱逃构成脱逃罪,应按抢劫罪的剩余刑期与脱逃罪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脱逃罪的主体是指已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的行为人田某因哺乳婴儿被有关部门按法律程序批准为保外就医1年,期满以后不归监应视为被继续关押的罪犯,符合脱逃罪的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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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矿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
地址大同市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大同机车厂技术学校主管。
被告同煤集团公司,中央机厂商业公司。
地址大同市矿区新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
本院受理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与被告同煤集团公司中央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以与被告造成给付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
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锋钢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