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1.12•【字号】苏劳仲委[2007]1号•【施行日期】2007.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1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为了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统一全省劳动仲裁机构的执法尺度,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1月在南京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等问题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仲裁的,是否受理的问题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依法维权的两种不同途径,二者的处理结果依法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就同一事项重复执法,必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劳动监察机构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劳动者就同一事项提请的仲裁申诉,应告之当事人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如当事人坚持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劳动者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已明确作出不予立案或者已经撤销立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之日起中断,自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重新计算。
人力资源知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

(人力资源知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苏人发[2007]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的通知各市人事局:先将《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于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执行。
附件:《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二00七年三月七日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维护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于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壹)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之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如实进行举证。
第五条于聘用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聘用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壹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壹方当事人对聘用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聘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受聘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依有关法律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能够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仲裁过程中,壹方当事人对另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索引号:SJ014-D0100-2011-发布机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文日期:2011-11-08文号:苏高法审委[2011]14号主题词:劳动争议案件意见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4.12.05•【字号】苏人社规[2014]5号•【施行日期】2014.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苏人社规[2014]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准确实施,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12月5日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酌情进行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为原则,以过罚相当为标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审查。
第五条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当。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条款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一条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四条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7.18•【字号】苏人社函[2013]316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的通知(苏人社函【2013】31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3年5月27日经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办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使全社会特别是调解仲裁工作人员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地掌握《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实质,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条文内容,扎实做好《办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领会精神,全面抓好贯彻落实。
《办法》对调解组织和调解机制、调解仲裁机构队伍、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管辖、规范仲裁代理活动等涉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颁布实施将大力促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人员队伍、工作机制、管理制度、工作效能的全方位建设。
各地要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全面抓好贯彻落实。
一是加大各类调解组织的组建力度,积极构筑预防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多维防线。
确保各类调解组织有机构、有场所、有人员、有台帐,建立健全调解工作机制,切实提高调解组织的调解成功率,充分发挥调解组织预防调解争议的先行作用。
二是加强调解仲裁队伍机构建设。
各地应落实《办法》对仲裁机构和人员配备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建设,加大示范仲裁院创建力度,确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硬件建设标准化、人员配备专业化、工作制度规范化、案件处理信息化、保障支持长效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00八年十月十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公正、及时、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第一条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仲裁管辖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前言劳动人事争议是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江苏省实施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该细则旨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程序和方式,保障仲裁公正、迅速、有效地进行。
一、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定》,江苏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其职责如下:1.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指派仲裁员开展仲裁活动;3.制定仲裁规则;4.对仲裁裁决进行复议。
二、仲裁员的职责和条件1.职责: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独立、公正地对劳动纠纷进行仲裁裁决;2.条件:仲裁员必须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法律、法学或者劳动经济学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司法或者仲裁工作经历的人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教育、科研或者管理经历,并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劳动争议仲裁相关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仲裁申请的递交和接受1.申请时限:受理仲裁申请的时限为3个月;2.申请递交方式:仲裁申请可以书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3.受理仲裁申请的方式: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核实无误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四、仲裁程序1.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委员会指派的仲裁员或者由争议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员组成;2.仲裁庭的职责:对受理的仲裁申请进行调查、鉴定,进行听证,进行调解并作出仲裁裁决;3.仲裁庭的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4.仲裁程序的期限:仲裁程序自受理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得超过6个月。
五、仲裁裁决的执行和异议申请1.仲裁裁决的生效: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2.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异议申请: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1.10•【字号】苏劳仲委[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6]1号)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实施以来,给劳动仲裁工作提供了许多法规依据,但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为此,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11月在常州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
省、各省辖市和部分县级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一、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问题切实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是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件大事,是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与城镇各类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务工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范围。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3•【字号】苏劳人仲委[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人仲委[2017]1号各设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在镇江市召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设区市调解仲裁管理处、仲裁院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省总工会法律部、省人社厅政策法规处、劳动关系处、工伤保险处、劳动监察总队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与会人员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全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初步达成共识。
经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意见,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参考把握。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一、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一)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中,仲裁机构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况、网络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分险等因素,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苏高法省委2009 47号文

12月14日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生效。
这个意见是对《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后,在现实“劳动官司”中仍缠绕不清的许多热点问题进行梳理,特别是就劳动关系主体、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工资争议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范,成为今后一段时期我省处理“劳动官司”的主要依据。
省高院民一庭参与起草《指导意见》的专家就其中一些公众关注度较高的问题作了解读。
问题1 合同到期自动续延等于重订合同问:不少劳动者会遇到这样的情形: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可单位还没跟自己续签合同,该怎么办?释疑: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和单位没有续订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该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签合同。
如果单位不续签,那么就要承担劳动者双倍工资;若单位提出续签,并给了劳动者书面通知,但劳动者不签,那么单位可以按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以上没跟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还有一种情况亟待重视,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以“节约”续订劳动合同的次数,目的是不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而逃避接下来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
今后,这种“如意算盘”就落空了,根据《指导意见》,用人单位跟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的除外。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事厅•【公布日期】1998.11.30•【字号】苏人通[1998]206号•【施行日期】1998.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人通[1998]206号)各市、县(市、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现将《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事厅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在适用人事政策法规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有业务指导和行政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调解、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组庭、仲裁文书的传达、案件档案管理、仲裁员的聘请、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1
【摘要】<正> 2005年12月7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7页(P5-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2.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 [J], ;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采购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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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引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指劳动关系参与主体之间就与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等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仲裁的一种机制。
为了推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江苏省出台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细则。
一、适用范围1.本规则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
二、仲裁案件受理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1)劳动合同纠纷;(2)劳动报酬纠纷;(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4)社会保险待遇纠纷;(5)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争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必须是属于本规则规定的受理范围内的争议;(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关系的劳动关系参与主体。
三、仲裁申请的递交1.仲裁申请的递交方式:(1)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递交仲裁申请;(2)申请人可以电子邮件形式递交仲裁申请。
2.仲裁申请的内容要求:(2)仲裁申请书应当明确争议案件的事实经过、理由及请求;(3)仲裁申请书应当提交与申请的仲裁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材料;(4)仲裁申请书应当附有劳动合同或其他与争议有关的文书副本。
四、仲裁庭的组成1.仲裁庭的组成:(1)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2)仲裁庭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2.仲裁庭成员的任职条件:(1)首席仲裁员应当具有法学、社会学、劳动经济学等相关专业的学士学位以上;(2)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以上;(3)仲裁庭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仲裁实践经验。
五、仲裁程序与裁决1.仲裁程序的基本顺序:(1)仲裁庭成立;(2)受理原告方的仲裁申请;(3)向被告方送达仲裁通知书;(4)调解环节(可根据情况进行);(5)举行仲裁庭审;(6)作出仲裁裁决。
2.仲裁裁决的效力:(1)裁决书即时生效;(2)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语:江苏省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进行了规范和指导,旨在维护劳动关系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苏人社发[2011]48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11.22【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481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管理,确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的真实性、严肃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卷宗(以下简称案卷)是指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是仲裁活动的全面、客观记录。
第二条各级仲裁委员会要加强对案卷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案卷管理所需人员、设施设备和经费开支等方面的问题。
各级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案卷的立卷、归档、使用、保管、统计、移交等工作,接受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三条案卷按照“谁经办,谁整理”的原则,由案件承办人、书记员负责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并确保材料的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派专人负责案卷的归档、保管工作。
第五条案卷材料以案件为单位整理,并按年度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
第六条案卷分为裁决卷和非裁决卷。
第七条裁决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一)正卷装订顺序为:1、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收件回执;3、调解征询意见书;4、受理通知书;5、应诉通知书;6、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7、被申请人答辩书(被申请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8、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出庭函;9、仲裁第三人通知书;10、第三人答辩书(第三人为个人的附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为单位的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1、反申请书;12、反申请受理通知书;13、反申请应诉通知书;14、反申请答辩书;15、举证通知书;16、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17、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或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18、推举代表人申请书;19、回避申请书;20、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23、证人到庭作证申请书;24、委托鉴定/勘验函(存根);25、鉴定/勘验结论;26、委托调查函(存根);27、调查结论;28、协助查询函(存根);29、查询结论;30、调查函(存根);31、调查笔录;32、开庭通知书;33、旁听人员登记表;34、庭审笔录;35、代理词;36、仲裁裁决书;37、仲裁建议书;38、先予执行申请书;39、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40、送达回执;41、公告;42、布告等。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法规类别】劳动争议【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6.06【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已于2013年5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6月6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调解第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
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017】1号: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全文完整版)

【2017】1号: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全文完整版)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苏劳人仲委[2017]1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各设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0日在镇江市召开全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设区市调解仲裁管理处、仲裁院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省总工会法律部、省人社厅政策法规处、劳动关系处、工伤保险处、劳动监察总队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与会人员从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全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大局出发,对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对当前突出问题的处理初步达成共识。
经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意见,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参考把握。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一、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一)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在涉及互联网平台企业有关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中,仲裁机构应注意把握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劳动力市场灵活性的平衡关系,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网络平台的运营形式、劳动者从业状况、网络平台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劳动者收入分配方式及劳动者是否独立承担经营分险等因素,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对于发挥联系中介作用的网络平台,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与企业建立工作联系关系,企业通过网络平台提供服务信息,并通过网络平台收取管理费或信息费用的,双方不宜作为劳动关系处理。
如果劳动者未与互联网平台企业订立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承包合同、委托协议等,一般应从其约定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如果双方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要求,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2010)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仲裁庭庭审程序,维护仲裁庭秩序,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依法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至少设有两个专门的仲裁场所。
仲裁庭开庭一般应在专门的仲裁场所进行。
仲裁场所应摆设简洁、庄重严肃,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仲裁场所的正面设仲裁员台,仲裁员台的正前方设书记员台,与仲裁员台等距离前方右侧设申请人台,左侧设被申请人台。
申请人台和被申请人台上分别设置申请人、代理人和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座席。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涉及第三人以及根据案情,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设立第三人、代理人和证人座席。
仲裁庭根据处理案件需要,也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四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遵守庭审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依法行使权利。
第六条出庭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等有关材料,出庭人员未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或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出庭。
第七条出庭的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遵守如下纪律:(一)遵守仲裁庭秩序,保持庭内安静、庄严。
不许喧哗、吵闹,不准吸烟。
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和进行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辩论问题时,必须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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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苏人社规[2010]8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
第三条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第五条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提供符合仲裁申请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第九条依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
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
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六条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二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期为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答辩书应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条仲裁庭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仲裁庭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第三十四条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章质证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