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通知书》不能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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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通知书》不能滥用!

《询问通知书》是工商机关办案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文书,由于在实践中出现了些问题,也就不能不研究它的法律性质和适用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

经常有办案人员问:“发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但当事人却拒绝到场怎么办?”

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对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的违法事实提出异议甚至“翻供”,理由是:“办案单位使用《询问通知书》规定我必须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因担心不放我回来,就只好承认了。”这个询问笔录(证据)的效力如何?

二、《询问通知书》与“传唤”比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法规司编著的《工商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使用手册》认为:“询问通知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查办违法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书面文书。

按照国家局这个解释,《询问通知书》就属于带有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是为当事人设定了“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询问”的义务,还有点限制人身自由的意味,类似于党纪中的“双规”和《刑事诉讼法》、《治安处罚法》、《民事诉讼法》中的“传唤”。

党纪中的“双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三) 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行政处罚类的法律,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可见,“传唤”的性质与《询问通知书》是相同的,都是带有强制性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接受询问、调查。但法律对“传唤”的条件、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并对不接受“传唤”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三、《询问通知书》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条件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施行细则》是国家工商局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授权制定的,并经国务院批准

实施的,按照当时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该《施行细则》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依据《施行细则》向当事人发出的《询问通知书》是有法规依据的。

其他工商法律法规虽然很多都规定了有权向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如:《商标法》55条规定可以行使的权力:“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但并没有规定可以采用类似于“传唤”的手段进行询问取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也没有规定可以使用《询问通知书》这种强制手段的形式进行询问取证。

《施行细则》没有规定当事人拒绝按询问通知的要求接受询问如何处理,我们也不承认询问通知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性质,因此,发出询问通知后,当事人拒绝的,只能是主动上门调查。

四、滥发《询问通知书》的后果:

通过发《询问通知书》而取得的询问笔录,一旦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将导致由此而取得的证据(询问笔录)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由于发出的询问通知没有法定依据,所取得的证据合法性就存在疑问了;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由于没有法定依据而使用了带有行政强制命令性质的《询问通知》所取得的询问笔录,也将会被法院归于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而被质疑《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由于无法定依据而增加了个“传唤”程序,所取得的证据属于违反程序所取得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法定依据而为当事人设定了“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间接受询问”的义务,就是对当事人行动自由权利的侵犯,所取得的证据当然无效。

五、结论

《询问通知书》是带有行政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是取得询问笔录的手段之一。因此,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除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发出《询问通知书》而所取得的询问笔录证据属于用合法手段取证以外,滥发询问通知将导致所取得的证据无效;

改变办案作风,到案发第一线去取证。发出《询问通知书》后当事人拒绝的,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如果当事人考虑工商机关在经营场所接受调查自己有不方便处,愿意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的,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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