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什么时候修改_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思考
德国婚姻法
德国婚姻法·【整理】·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
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
《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
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
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
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
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
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
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
新婚姻法46条的内容有哪些?
Better to do something imperfectly than to do nothing flawlessly.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新婚姻法46条的内容有哪些?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新婚姻法的出台有利于男女双方更好地履行权利与义务,也能更好地保护婚姻。
对我们来说,了解新婚姻法的内容还是很有必要的。
比如你知道新婚姻法46条的内容有哪些吗?又该如何来?接下来请跟随一起来了解下相关知识,希望它们能在你有需要的时候帮助到你,并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一、新婚姻法46条的内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新婚姻法46条的解读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
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关于本条内容,在立法中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是:“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有些同志提出,婚外同居行为也应当构成过错赔偿的理由。
2000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婚姻法修正草案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全文逐条新旧对比及重点解读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全⽂逐条新旧对⽐及重点解读1《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已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施⾏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三),以及相关具体意见、补充规定等⽂件均将同时废⽌。
以下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与原司法解释的新旧对⽐(附相应民法典对应条⽂): ⼀、⼀般规定 第⼀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所称的“虐待”。
解释(⼀)第⼀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条、第四⼗三条、第四⼗五条、第四⼗六条所称的“家庭暴⼒”,是指⾏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限制⼈⾝⾃由或者其他⼿段,给其家庭成员的⾝体、精神等⽅⾯造成⼀定伤害后果的⾏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构成虐待。
第⼀千零四⼗⼆条 禁⽌家庭暴⼒。
禁⽌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千零七⼗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实施家庭暴⼒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第⼀千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第⼆条民法典第⼀千零四⼗⼆条、第⼀千零七⼗九条、第⼀千零九⼗⼀条规定的“与他⼈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解释(⼀)第⼆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条、第四⼗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千零四⼗⼆条 禁⽌重婚。
禁⽌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第⼀千零七⼗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调解⽆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与他⼈同居; 第⼀千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离婚的,⽆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与他⼈同居; 第三条当事⼈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则解析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则解析“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则解析序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总则第四条,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一规定指明了婚姻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责任,充分体现了婚姻法的主旨。
本条原则与其它两项原则有着特殊的关系。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条是从积极方面规范婚姻家庭生活的。
而第三条是从消极方面规范婚姻家庭生活的。
一正一负,已几臻于完善,似乎没有必要再增设第四条了。
其实大不然,可以说,第四条的增设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较好的发展现状和水平,同时也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
很明显地,本项原则并不是并列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及计划生育等原则的原则,而是从总体上反映了上述各项原则的基本要求。
或者说,是对这些原则的一个富有弹性的解释与补充。
以下主要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则作出解析。
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则的含义总的来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充分意识到彼此的合法夫妻身份和独立人格,不得从事伤害对方人格、尊严、利益的行为。
从更具体的程度来说,它又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广义上指的是:夫妻应当互相信任和忠诚,不得欺骗、侮辱、歧视、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者利益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狭义上指的是: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保持性生活的专一性,不得从事婚姻外性行为,包括重婚、同居、通奸、嫖娼、卖淫等。
这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
这一规定对夫妻关系来说,具有导向性和规范性的功能。
当然,要求夫妻间互相忠实,绝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已破裂的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年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决定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实行计划生育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家庭暴力互相尊重和睦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二取得结婚证应当补办登记根据男女双方约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始无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工作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一二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四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由兄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 有下列情形之一 二三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限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合理要求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时间由当事人协议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一方因抚育子女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不成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协议不成时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调解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调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导致离婚的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一方隐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对隐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抚养费遗产继承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依照其规定制定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德国婚姻法(婚姻)
德国婚姻法·【整理】·1976年6月14日,联邦德国政府颁布《婚姻及亲属法第一次修正法》(Das erste Gesetz zur Reform der Ehe und Familienrechts)以下简称《修正法》),并自1977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法》的重点在于对离婚法进行全面的改革,即对离婚原因、离婚效果、赡养费、养老残疾津贴的补偿,以及离婚诉讼等进行重新规定。
同时废止了婚姻法中离婚规定之效力,使离婚法重新回归民法[1].关于离婚理由,《修正法》废除了旧婚姻法以有责主义为主(旧婚姻法第42条)、目的主义为辅,同时兼采破裂主义的复杂的离婚原因,将婚姻破裂(Scheiter)作为唯一的离婚理由(德民第1565条第1款第1句),并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与法定离婚理由协调发挥作用。
《修正法》关于离婚理由的修改是德国专家学者数十年深思熟虑的产物,在离婚理由立法史上创造了又一崭新的立法例,“在立法上有其价值和优点”[2].自1976年《修正法》颁布实施以来,近三十年时光流逝,更使我们有可能站在历史的高度来观察《修正法》的实施效果、利弊得失、发展变化和未来走向。
一、法定离婚理由的基本体系德国民法法定离婚理由位于亲属编第一章第七节第一小节。
该小节中有5个条文(第1564—1568)。
第1564条[裁判离婚]规定了离婚方式、离婚效力,并阐述了该条文与以下条文的关系。
第1565条至1568条是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
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在婚姻破裂这一唯一的离婚理由(第1565条第1款第1句)下,离婚分为这样几种情况:(一)配偶双方分居未满一年根据第156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分居未满一年,原则上不准离婚,只有在由于配偶他方的原因造成婚姻的继续对申请人将产生苦不堪言的苛刻时,婚姻才能被解除。
此时法院应首先根据1565条第1款第2句审查婚姻是否破裂。
如果婚姻确已破裂,法院应结合第1565条第2款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法规,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十六条是婚姻法中的一条重要规定,以下将对该条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
第四十六条内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下:第四十六条: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不能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对婚前各自所有、婚后各自取得且能够证明归其个人的财产给予所有权归其个人;(二)对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平等分割或者折价给一方所有。
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可以由夫妻双方协议,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具体处理方式包括将财产归还给各自个人,或者进行平等分割或折价给其中一方所有。
根据第四十六条,离婚后,夫妻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这种方式能够体现双方的自主选择权,减少司法参与,节约时间和精力。
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夫妻双方应充分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包括婚前各自所有和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确保协议处理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寻求公平解决方案,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稳定。
3.协议处理需要遵循法律法规,尊重双方的意愿和自愿原则,确保协议的有效性。
4.在协议中可以明确财产分割的方式和比例,包括将财产归还给各自个人,或者进行平等分割,也可以选择将财产折价给其中一方所有。
在离婚后,如果夫妻无法协商一致,或者协商达不到公平合理的结果,双方可以申请到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夫妻各自所有权:对于婚前各自所有、婚后各自取得且能够证明归其个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将予以所有权归其个人。
这意味着财产将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变为个人财产。
2.平等分割或折价给一方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将财产平等分割给双方,或者折价给一方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读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读2019一、立法沿革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
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
1950年《婚姻法》体现的是新生的人民政权运用法律手段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整合和规范、破除旧式婚姻制度、建立并推行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制度安排。
为了发展新中国各项事业,特别是打碎一切束缚生产力发展的枷锁,必须要建立一个崭新的、合乎新社会发展的婚姻制度,尤其是把妇女从旧婚姻制度这条锁链下解放出来。
为此,1950年《婚姻法》开宗明义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纳妾。
禁止童养媳。
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
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这既表明了党和政府废除旧式封建婚姻制度的严正立场和坚定态度,也体现了新制度下的婚姻家庭观念。
与此同时,党和政府开展了一系列宣传和贯彻《婚姻法》的运动,旨在加速旧式婚姻制度的衰亡和进一步确立适合社会主义制度需要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
但是1950年《婚姻法》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
当时《婚姻法》立法的重点在于废旧立新,即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很多问题都规定得比较简略,内容过于原则,不够具体,条文较少。
而新时期非常需要修改1950年的婚姻法,需要根据当时面临的新的情况和问题来制订第二部婚姻法,并通过第二部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与贯彻执行工作,使我们在文革中遭到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回到健康发展的轨道上来。
上述是1980年婚姻法立法的历史背景。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我国婚姻法走过的历程
我国婚姻法走过的历程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婚姻法始终是社会发展进步的标志之一。
随着时代变迁,婚姻法也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一、早期时期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社会主义的初步建立,婚姻制度也开始逐渐改变。
1949年,中国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初步确立了新中国的婚姻制度。
1950年,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它规定了男女平等、自由恋爱、合法婚姻、重婚罪等基本原则,为当时中国社会的婚姻制度带来了革命性变革。
二、文化大革命时期在文化大革命期间,婚姻法的目标是促进“十大关系”中的社会主义关系,对于离婚、抚养子女等问题表现出较强的政治倾向。
1964年,中国政府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改稿,强调男女平等,但在实际运用中,因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婚姻法的实施效果有限。
三、改革开放时期到了改革开放时期,我国的婚姻法得到了更加深入的改革和完善。
1980年,中国政府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草案),对家庭财产、夫妻共同生活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981年,该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
从此,中国婚姻法进入了新时期,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法规也随之颁布,如1983年《计划生育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4年《继承法》等等。
四、现代化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
在21世纪初,中国政府搭建了大规模的网络平台,婚姻习俗逐渐更趋自由。
因为与旧时代相比,现代社会婚姻制度削弱,单身人数和同居现象也明显增多。
为适应社会的变化,我国婚姻法也再次进行了更新与完善。
2011年,最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全国实施。
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保护女性和孩子的权益,保障婚姻的自由与平等,更加注重保护婚姻的稳定。
人们只有对家庭拥有稳固感和认可感,才能真正得到幸福和快乐。
中国婚姻法发展历程
中国婚姻法发展历程婚姻法是指规范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
在中国,婚姻法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从最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到现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案》,经历了多次的修订,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民需求。
本文将以时间顺序为基础,回顾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历程。
一、1950年代-1970年代:平等为基础的初步尝试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推动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1950年代制定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该法律保障了男女平等的婚姻权利,废除了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婚姻制度,承认了民主婚姻自由和离婚权。
此外,该法还禁止包办婚姻和封建礼俗,提倡平等、民主、科学、卫生的婚姻制度。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推进和文化大革命的兴起,中国的婚姻法实施出现了一些问题。
婚姻失去了个人意愿和自由选择的成分,大量的干部婚姻由组织安排,导致很多不幸福的婚姻关系。
二、1980年代-1990年代:激进改革与逐渐平衡社会主义制度改革开放以后,中国逐渐恢复了婚姻自由,推行了一系列的婚姻制度改革。
1980年代,中国重新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进一步强调了婚姻的平等、自愿和离婚自由原则。
与此同时,也进行了一系列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如《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中应当平等相待,男女在家庭内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1990年代,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婚姻法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这一时期出台的法律修订案,对婚前财产、婚姻继承和家庭暴力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规定,更进一步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法律还提供了更多离婚机会和途径,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离婚,并保证婚姻解除后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21世纪以来:维护家庭稳定与关注个人发展21世纪以来,中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偏重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关注个人的发展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案》于2001年颁布,并在以后的十几年里进行了多次的修订。
这些修改主要关注的是婚姻财产、离婚程序和子女抚养权等问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20个方面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草案涉及到婚姻法修改的新动向一共涉及到20个方面,本律师最赞成的是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重新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原则,可以说这是出轨、家暴等重大过错方的“大杀器”,是无过错方的重大福音,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和培育良好社会风尚,本律师为该草案点赞。
下面,对该草案20个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规定,我带大家逐一分析和解读。
要点一:草案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解读:草案实际上明确了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情形。
现行《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了,婚姻则有效。
那么,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
结婚登记时的婚前医学检查包括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一般认为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但实践中,这一规定很难操作,尤其是现在的婚前医学检查已经流于形式,况且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结婚的意愿,因此为落实“婚姻自由”这一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草案修改为:“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如果该规定以后通过,《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就有两种情形:(一)因胁迫结婚的;(二)因婚前对方隐瞒患有严重疾病而结婚的。
要点二:草案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解读:草案增加了“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见《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修改时间及内容
婚姻法修改时间及内容婚姻法是指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其修改对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福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婚姻法的修改时间及内容,并对其影响进行分析。
一、婚姻法修改的时间节点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施行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和修改。
最近一次修改则是在2020年12月28日,这次修改被认为是对我国婚姻关系的新形势下进行的一次全面、系统的改革,旨在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幸福,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二、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1. 婚姻自由和平等的强调新修订的婚姻法重申了婚姻自由和平等原则。
在新婚姻法中,婚姻缔结自由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夫妻合意婚姻关系的确定,从而保障了婚姻的真实意愿得到尊重。
2. 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新修订的婚姻法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出了严格规定。
法律明确禁止家庭成员对配偶、子女进行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并建立了相应的保护机制和救助措施,以确保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3. 合理约定财产保护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以及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精细规定。
夫妻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意愿,通过婚前协议或夫妻共同约定来保护个人和共同财产的权益,增加了对财产分割问题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4. 强化对离婚诉讼程序的规范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离婚诉讼程序方面进行了规范。
法律加强了对离婚协议的约束力和对离婚诉讼当事人的保护,提出了与诉讼程序相关的补偿措施,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
5. 促进婚姻家庭的关爱与保障新婚姻法中加强了婚姻关系的权益保护和家庭关爱。
法律规定了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要求提供更加完善的婚姻家庭服务和法律援助,营造和谐、健康、幸福的婚姻家庭环境。
三、婚姻法修改的影响修订后的婚姻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1. 保障个人自由和平等婚姻法的修改强调了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原则,提升了婚姻自主权和个人意愿的尊重,增强了夫妻平等的意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讲述讲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内容摘要: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
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
完善婚姻家庭法就应当按照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前瞻性、实用性,全面、系统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非该制度的纲要性规范。
关键词:民法草案婚姻法第二步人本主义亲权制度无效婚姻离婚救济中国民法草案在千呼万唤之后终于浮出水面,但回归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决不应当是简单地将现有的婚姻法、收养法罗列其中,而应乘此民法典编篡之东风,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并将收养法逻辑性地收入婚姻家庭编。
众所周知,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会议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案是根据我国立法部门关于对婚姻法的修改分两步走的精神所迈出的第一步,即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率先回应,先行予以修改和补充,以及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而将婚姻法体系化的全面完善留待第二步*11。
不可否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为一种过渡性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是与修订婚姻法之初制定的全面修改婚姻法,完善有关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实现婚姻法的体系化、完整化和科学化的指导思想仍有相当的距离。
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留有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甚至法律的名称与其调整对象仍然不一致,名不副实依然故我。
因此,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既要与整个民法典的体例、体系具有有机的联系,又要凸显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特征,要把婚姻家庭编修订成具有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
决不可以满足于婚姻法已经作出的修订,因为它毕竟只是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发布部门】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公布日期】1950.05.01【实施日期】1950.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50年5月1日颁行)目录第一章原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五章离婚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原则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
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
禁止童养媳。
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
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结婚第三条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
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与完善二00一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改进和完善了原婚姻法的不足,为婚姻当事人离婚损害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适用仍有不够统一的认识和做法,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有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一种救济制度。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学术界存在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婚姻是以契约为基础,作为形式要件的一纸结婚证就是一份婚姻合同,离婚即是违约,造成损害的,应以违约责任追究;一种认为婚姻以配偶权为基础,配偶权是夫妻之间支配一定身份利益的权利,是配偶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份利益,属侵权行为,应负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简单归结为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两种责任的竞合。
在司法实践中,是依据婚姻合同追究过错方的违约责任,还是按照侵权行为法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是我们认定离婚损害赔偿首先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修改后的新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其理由至少有三:一是新婚姻法总则的第二、三、四条规定:“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内容均属配偶权范畴,从法律上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配偶之间的婚姻契约。
因此,婚姻应当以配偶身份的权利为基础,而不是合同权利。
从权利角度看,离婚损害侵犯的是配偶身份的绝对权,不是合同违约的相对权或叫债权。
从义务角度讲,离婚损害行为所违反的是婚姻法及其他公共规范规定的义务,不是婚姻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二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009新婚姻法全文 -回复
2009新婚姻法全文-回复2009年,中国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这一新版婚姻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社会在家庭法律方面的进步,旨在保障婚姻的平等、自由和尊严,提高家庭成员的权益保护。
本文将一步一步回答和解析这一婚姻法的关键内容。
第一步:法律适用的范围新婚姻法的适用范围从第一条开始明确:“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婚姻家庭关系的设立、维护,以及解除婚姻家庭关系时的财产和抚养等经济关系。
”第二步:婚姻和家庭的自由与平等新版婚姻法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婚姻、家庭的自由、平等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男女双方普遍应享有平等和固定的婚姻权利。
”第三步:禁止婚前检查根据第十条,新婚姻法禁止婚姻登记机关和其他单位、个人违反婚姻自愿原则,要求出示婚前体检证明或进行婚前体检。
第四步:禁止重婚、婚约等行为根据第十一条,新版婚姻法将重婚、婚约等行为禁止;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夫妻双方有重婚行为的,任一方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第五步:禁止家庭暴力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打击家庭暴力的法规。
该法规赋予受害者举报家庭暴力的权利,并对施暴者进行制裁。
第六步:抚养与教育的责任根据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七条,夫妻双方应当履行与抚养与教育子女相关的义务。
即使离婚,夫妻之间仍然有责任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费用。
第七步:财产的安排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概念,并明确夫妻财产的分配原则。
根据第二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贡献、婚姻期间共同努力的程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进行公平分配。
第八步:离婚程序和离婚的原因新版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一系列离婚的原因,包括感情破裂、分居一年、家庭暴力等。
同时,离婚程序也得到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步:离婚后的抚养和财产分配根据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夫妻双方应当就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申请。
第十步:家庭暴力的保护措施根据新婚姻法的第四十二条,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妇女联合会等机构寻求保护,如需要,可以获得暂时居住、动迁安置等保护措施。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
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赔偿制度建议的意义、内容、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等问题作出粗浅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
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
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修改时间及内容
婚姻法修改时间及内容
2017年12月28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是婚姻法第九次修改。
根据《修正案》,在婚姻问题上,新版本的法律完善了家庭关系司法保护“无缝衔接”,依法有效地保护和促进了夫妻关系;明确了双方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使双方
共同财产更规范;改革了婚前与婚姻意向书约定内容,使婚姻关系更公正;对第三者损害
婚姻关系行为提出了法律规定,有效地规范社会关系;完善了勒令社会抚养义务的制度规定,使社会抚养维护更完善,更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增加性侵犯婚姻法律处理程序,
进一步建立健全司法保护机制;重新确定了未满16周岁离婚录外示、子女抚养权考核标
准等关于家庭分立法案,有效地保护和促进夫妻关系正常持续发展。
此外,为满足社会的实际情况,《修正案》还针对情侣共同财物、婚前协议、离婚调
解和抚养经济补助的特殊类别,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保护措施。
此次修改正式落实,不仅对珠江三角洲这一地域的夫妻关系有着重要意义,而且也使
国家及社会都必须尊重及保护夫妻关系,有利于建立和谐家庭中心型社会。
这次修改,从相关内容来看,也兼顾了多元文化,增强了家庭和夫妻关系的法律保护,使婚姻关系更规范,成为了中国家庭规范化的“跨越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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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什么时候修改_对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思考
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正式颁布。
和原来的婚姻法相比,修改后的婚姻法更加强了对妇女和无过错一方的保护。
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这些规定更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与正义这一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宗旨。
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想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损害赔偿提起的条件。
“同居”从字面上的解释是指共同居住生活,这里的“同居”应作字面解释,还是应作扩大解释呢?即“同居”一词如何界定呢?,是仅仅指“包二奶”呢?还是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同居”应严格按照其字面解释去理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同居与一般的婚外情相比具有较大的公开性,易于无过错方的举证。
如果将制裁的范围扩大到一般的婚外情,无过错方为了获取证据,往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采取跟踪、盯梢、偷拍等违法手段,这样不仅容易激化矛盾,引发大量的纠纷,而且最终因其取证方
式不合法导致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而将不满集中到法院。
其次,“包二奶”的人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判决后易于执行。
而一般的婚外情并不需要什么经济基础,经济能力相对薄弱,如果判决赔偿后得不到执行,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第三,从过错方的意图、情节来看,与他人同居,公然置法律与道德于不顾,置家庭与子女于不顾,其行为本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应该予以严厉的制裁;
而一般婚外情只是追求婚外性刺激,大多数并不以破坏家庭为最终目的,只要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多照顾无过错一方即可达到惩戒的目的。
二、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对无过错方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因而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应该是自己的配偶。
笔者认为,无过错一方不仅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可以向与其配偶有非法同居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首先,损害赔偿责任就其责任本身而言是一种侵权责任,它是由有过错一方与第三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引起的,因而有过错一方与第三方构成了共同侵权,而对于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与刑法上重婚罪的规定是一致的。
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不仅是自诉人的配偶,也包括与自诉人配偶结婚的第三方。
即使第三方的配
偶不提起重婚自诉或第三方系未婚,只要第三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第三方就构成了重婚罪,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这样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合法的婚姻,制裁了婚姻犯罪行为。
如果将损害赔偿被告主体的范围扩大到第三方,也能同样起到最大的惩戒作用,反之,第三方将可能逃脱法律对他(她)的制裁,如第三方未婚,或第三方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足以维持两个家庭且第三方的配偶不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最终势必造成“包二奶”这种令世人所不齿的行为禁而不止。
第三,将第三方也作为损害赔偿的主体可以保证无过错一方的权利最终得以实现。
如果仅仅把有过错一方作为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当有过错一方无任何经济来源时,无过错一方的权利就无法得以实现。
这不仅损害了无过错一方的利益,也使制定该条法律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
当然,是将有过错的配偶作为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还是将第三方作为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抑或是将有过错的配偶与第三方作为损害赔偿的共同被告主体,应该由无过错一方自由选择。
三、损害赔偿的提起方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应如何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呢?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过错方离婚,无过错方可以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这时损害赔偿是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的。
而更多的情况往往是有过错的一方首先提出离婚诉讼,那么作为被告的无过错一方能否直接在离婚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呢?有人认为,无过错方在有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可以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
笔者认
为,无过错方应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首先,将损害赔偿诉讼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会使离婚案件复杂化,法院在审理时不仅要审查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且还要审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这样就增加了婚姻案件的审理难度,使本来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矛盾趋于激化。
第二,单独提起诉讼并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需要缴纳诉讼费用,提出反诉也应该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而,单独提起诉讼并不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第三,当事人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也不增加法院的审理成本。
法院在审理损害赔偿诉讼时,对离婚案件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而只需审查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这和反诉中的审查范围是一致的。
第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请求损害赔偿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是导致离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如果将离婚诉讼与损害赔偿诉讼作为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此时离婚诉讼是离还是不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最终婚姻不能得到解决,损害赔偿就无从谈起,法院势必要驳回无过错方的反诉请求。
而无过错方在婚姻案件判决离婚后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就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第五,如果无过错方不仅要求其配偶进行损害赔偿,还要求第三方进行损害赔偿就更应该单独提起诉讼了。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反诉除必须具备诉的要素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反诉的当事人必须是本诉的当事人;
②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
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
④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
⑤反诉与本诉应有联系即反诉与本诉的标的或诉讼理由,必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因为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主体与离婚诉讼的原告主体不一致,因而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案件的被告不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反诉。
当然,如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也可一并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而如果协商不成,无过错方应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四、损害赔偿的标准。
婚姻法中规定的这种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是可以核定的,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即使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标准也可以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给付。
而婚姻法中的这种损害赔偿则是一个纯抽象的概念,没有任何可作参照的系数,更不用说形成统一的标准了。
从这一点来讲,它更类似于侵犯名誉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全国没有形成统一的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以致出现了广州精神损害赔偿最低线为5万元,上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线为5万元的反差。
上海与广州都是经济发达的大城市,经济基础大体相当,所制定的标准尚且存在如此大的差距,全国各地经济条件迥异,所制定的标准更将五花八门,这样就会出现同样案例因所在地区的不同,而判决结果悬殊的现象。
对此还可以作出由于人的身份、地位、文化程度的不同,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程度也不尽相同的解释,
而婚姻法中的这种损害,其损害程度并不与无过错方的身份、地位、文化程度成正比。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以便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具体操作,也便于双方当事人自己把握,还可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那么如何在经济基础迥异的全国制定统一的标准呢?笔者认为,这个统一应该是一个相对的统一,即按照过错方和第三方财产的一定比例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这个比例是统一的,但随着过错方和第三方个人财产的不同而存在赔偿数额的差异。
这样做既有一定的原则性,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便于审理,也便于今后的执行。
综上所述,婚姻法中损害赔偿的提起条件应是过错方实际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并导致离婚;
损害赔偿的被告主体可以及于与其配偶同居的第三方;
损害赔偿诉讼提起的方式应以独立起诉为原则;
损害赔偿的标准应相对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