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检验工作是确保船舶安全运行的重要环节,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则是保障检验工作规范、高效进行的关键。
为了推动船舶检验工作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国发布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就该暂行办法的背景、主要内容以及对船舶安全运行的意义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船舶检验工作是保障船舶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和国际劳工组织(ILO)要求的国际惯例。
然而,由于我国船舶产业的高速发展和船舶数量的快速增加,船舶检验工作管理存在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船舶检验工作管理需求,我国制定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检验机构的要求、检验证书的签发等具体内容,以及对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理措施。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船舶检验工作组织与实施:规定了船舶检验工作的组织机构设置和职责划分,明确了船舶检验工作的时间、地点、对象和申请流程等方面的要求。
2.检验机构的要求:明确了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要求,包括检验机构的注册、资格认定和审核等程序,并明确了检验机构的工作责任和行为规范。
3.检验证书的签发:规定了检验证书的签发程序和要求,明确了检验证书必须具备的内容和格式,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船舶制定了相应的检验证书模板。
4.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理措施:对于违反《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和处罚幅度,以维护检验工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对船舶安全运行的意义《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对于船舶安全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暂行办法的推出有助于提升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水平。
明确的组织与实施要求以及对检验机构的规范管理,可以促进船舶检验工作的协调配合和高效运行,提升整体检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其次,该暂行办法的实施可以提升船舶安全监管能力。
通过规范的检验证书签发程序和要求,能够更好地记录和留存船舶检验结果,提高监管部门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监测和评估能力,为进一步加强船舶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支持。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
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1•【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2022年)(2000年11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5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二次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区域内:(一)在本省登记或者将在本省登记的在用船舶;(二)新建、改建和修理的船舶;(三)船舶所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检验的有关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船用产品)。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二)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船舶和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和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章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下列检验:(一)新建和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原不属于我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第六条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证书到期不能按规定提交检验申请展期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的。
第七条船舶经检验满足适航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16•【文号】交海发[2001]596号•【施行日期】2001.10.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计算机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齐全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文件)。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
The reason why a great man is great is that he resolves to be a great ma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20__年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船舶安全检查暂⾏办法⼀、总则第⼀条为监督船舶的实际技术状况同证书所载相符合。
保障船舶航⾏、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船舶安全检查⼯作,由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机构(以下统称港务监督)监督员执⾏。
第三条本办法适⽤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不包括渔船。
⼆、监督检查第四条船舶安全检查内容: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航海图书资料等有关⽂件;2、航⾏及操纵设备;3、信号和通信设备;4、救⽣、消防设备;5、救⽣、消防演习;6、其它应急设备;7、防污染设备;8、与安全有关的其他项⽬。
第五条船舶安全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在港⼝锚地或码头进⾏。
监督员提出要检查的项⽬,船⽅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船长或船舶负责⼈要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技术情况。
第六条监督员在进⾏船舶安全检查⼯作中,船长或船舶所有⼈必须指派负责船员陪同,并负责有关设备的操作和调试,⽆特殊情况,陪同⼈员不得擅⾃离开现场或终⽌检查。
第七条监督员可对船舶实施全⾯检查或部分项⽬的检查,检查项⽬由港务监督确定。
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监督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并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专⽤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式三份,⼀份留在检查记录区内,⼀份寄船舶所有⼈,⼀份港务监督存查。
第⼋条对于在船舶安全检查中的项⽬,监督员应作出结论,⼀个项⽬检查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般六个⽉内不再检查。
第九条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检查⼈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栏内签注处理意见,船长或船舶所有⼈必须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对该项⽬作出改善。
第⼗条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港务监督应进⾏复查。
复查合格后,监督员应在处理意见栏内相应的未合格项⽬后加盖“复查合格”章。
第⼗⼀条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某⼀未合格项⽬被指定在某⼀港⼝纠正,船舶在抵达指定港⼝(国外港⼝除外)后,船长或船舶负责⼈必须在⼆⼗四⼩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名称: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业务类别:船舶检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国海事局船舶检验国内法规颁布机关:中国海事局颁布文号:交海发2000586号颁布时间:2000-11-09生效时间:2000-11-09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2000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第七条凡新建、改建或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或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规范、规定,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勘划载重线和核定乘客定额;第八条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第九条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作业前检验;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第十条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称“船用产品”的制造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用产品检验;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情况和意见报中国海事局,经中国海事局批准后签发认可证书;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一经批准,除用于入级船舶的船用产品外,其他机构不得重复进行;船用产品检验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由中国海事局另行规定;第十一条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经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的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海事管理机关责成检验的;在中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第十三条在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并取得适拖证书;第三章船舶检验机构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必须取得中国海事局的船舶法定检验授权,并按照中国海事局的授权范围执行船舶法定检验业务;第十五条凡从事船舶图纸审查、船舶及产品检验并签署审查意见或签发相应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认可;经认可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颁发“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到期如该机构继续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应在证书到期之日前三个月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复核;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第十六条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接受中国海事局的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对该机构的法定检验授权: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二所签发的证书及检验报告、记录与实船不符的;三未经请示批准,擅自降低规范要求或改变收费标准的;四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五由于人员、设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不能保证检验质量的;六显失独立、公正或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第十七条外国验船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交通部令第33号进行管理;第四章船舶检验人员第十八条从事船舶检验包括图纸审查、船用产品及集装箱检验的人员以下称“验船人员”须具备相应的适任条件,并经中国海事局考试及资格审查合格,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适任证书;第十九条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分国际、沿海、内河、海上设施、沿海小船、内河小船及船用产品七个种类以及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三个等级;第二十条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到期之日前六个月内,验船人员应参加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资格复核,复核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办理证书延期;第二十一条验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吊销适任证书处分: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者;二违反验船人员的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四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第二十二条有关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第五章规范的制定、解释和免除第二十三条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定,经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实施,并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在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时,应严格执行中国海事局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免除或放宽的,应报中国海事局批准;第六章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第二十五条国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证书格式,由中国船级社按中国政府接受的国际公约要求设计,报中国海事局核准;报告和记录格式报中国海事局备案;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按中国海事局的要求填写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并按规定的程序签发;第二十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签发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复审制度,确保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准确性,并对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各项数据负责;第七章检验登记第二十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必须由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登记,并按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或其他相关规定提交必要的图纸资料;第二十九条受理船舶检验登记的机构负责: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保管登记船舶的检验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接受其查询;二对船舶的检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三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与检验登记有关的工作;第三十条船舶在检验登记前应取得检验登记号;登记号由受理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按中国海事局的规定授予,并定期向中国海事局报备;船舶检验登记号的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制定;第三十一条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原登记机构负责将全部图纸资料转交新登记机构;第三十二条船舶报废或改变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原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其注销,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第三十三条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其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该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检验,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港口检验,根据其要求,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可委托船舶营运地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营运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将船舶检验的技术资料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第三十四条新建或进厂改建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建造或改造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如果船舶不在当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填写检验报告和记录,签发不超过一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将船检技术资料通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由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签发长期证书;第八章检验管理第三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三十六条如果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中国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中国海事局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第三十七条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检验过程中应秉公办事,如果当事人认为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可以向验船人员所在船舶检验机构或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投诉;第九章其他第三十八条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船用产品、船用货物集装箱焊接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由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焊工考试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制订或认可的焊工考试规则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焊工合格证书,方可按证书中规定类别施焊;第三十九条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船用产品、船用货物集装箱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由中国海事局认可的无损检测人员考试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制订或认可的船舶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可办法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上述考试机构颁发的无损检测人员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证书规定范围的无损检测工作;第四十条凡从事船舶救生筏检修,船体测厚,船舶消防设备维修检测以及从事船舶其他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经中国海事局审批,并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业务,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制订;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交通部海事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国内航行船舶船体建造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船体建造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机构在船舶建造中船体检验的管理,防止在正常工况下船舶船体断裂及结构严重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建造检验规程》所规定船舶的建造(重大改建)检验(以下简称建造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建造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是建造检验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船舶建造检验规程》。
本规定是《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补充。
各船舶检验机构应根据《船舶建造检验规程》制订船舶建造检验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程序,并对其下属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的建造检验工作实施有效管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对新建和重大改建船舶的审图工作应依照《国内航行船舶图纸审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加强船体检验的具体措施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加强船舶建造检验开工前的检查,并做好记录。
记录应存放入船舶检验技术档案。
(一)应按交通主管部门相关船舶检验法定规范、规章和规程以及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核实船舶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设施、质量控制制度等处于符合且持续有效状态,并确保船舶生产企业的等级和生产船舶的类别已包容本次申请建造检验的船舶;(二)应加强对船台(坞)的检查,至少检查下列内容:1. 船厂应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船台(坞)能适应本次拟建造船舶的证明,确保该船台(坞)陆地耐压部分的长度、宽度、耐压强度与所建造船舶的船长、船宽、空船重量相适应。
变形标准应采用相关的标准;2. 检查船台的下沉测量记录,可对怀疑记录实施抽查;3. 应检查坞墩(或胎架)的设置,确保船底与地面的净空高度不低于0.8m。
(三)应检查本次建造检验过程中所用的焊接工艺已按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材料与焊接》规范要求进行认可,并确认在本次船舶建造中能按认可工艺施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二)在技术和管理方面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条件(包括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计算机及其它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齐全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文件)。
(三)内部机构设置合理,且运转有效。
(四)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五)具有与其所从事的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合格验船人员,并满足下列要求:1.每一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少于6人,每一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不得少于4人(具有下属机构的再增加2人);2.执行验船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以下简称《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与其从事的检验工作相符的适任证书;3.分管船舶检验工作的领导应取得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或有一名具有同样资格的总工协助其工作;4.船体、轮机、电气专业的验船人员的配备应与其开展的检验业务相适应(通常按3∶2∶1配备),若进行产品检验工作,必须配备按《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船用产品检验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5.从事图纸审查的验船人员,一般应具备5年以上现场检验(或船舶设计和科研、船厂检验)的工作经历,并按照《考试任职规则》的规定取得验船师适任证书。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03]234号2003年6月16日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各船检管理处:现将《船舶检验技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中所附的《船舶检验技术档案分类编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船检档案的分类编号作出了统一的要求,各单位应严格遵照执行。
考虑到一些单位已形成的船检档案案卷较多,如全部按照该《办法》进行重新编号,其工作量将会很大,因此对各船检机构已按原有分类编号办法进行整理的案卷,可不按该《办法》进行重新编号。
但为便于统一管理,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写新旧档案号的对照表,以方便查找利用。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的管理,发挥船舶检验技术档案的作用,提高船检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更好地为航运事业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船舶检验技术档案(以下简称“船检档案”)是指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在船舶、海上设施和船用产品(含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同)法定检验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技术文件材料。
本条所指的相关活动是指受中国海事局委托、由船舶检验机构实施的对焊工考试机构认可和对各类检测、检修机构的认可(以下简称“机构认可”)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检验机构对船检档案的搜集、整理、登记、统计、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船检档案由船籍港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保存。
第五条船检档案是船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信息资源,各级检验机构要对船检档案管理有必要的投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应有领导分管档案工作,有专人负责档案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管理与职责第六条遵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中国海事局对中国船级社和各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的船检档案工作实行行业领导;中国船级社和各省级船舶检验机构对所属的分支机构的船检档案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和管理;各级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管理本单位的船检档案并接受中国海事局的监督、检查或查询,同时接受所在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暂行办法1.总则;1.1为执行中国政府关于对海上设施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规定,以:(1)保证海上人命及财产安全;(2)促进海上交通安全;(3)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特制定本办法。
1.2海上设施包括:钢质或混凝土固定平台、浮式油气处理及贮存装置、海上输油气码头、单点系泊装置、海底管道系统等水上、水下固定和浮动式结构物和装置。
1.3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作业的海上设施,均应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船检局)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所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即法定检验)。
对石油专用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进行。
1.4本办法所称对海上设施的法定检验,包含海上设施的建造检验和建造后检验,其检验范围如下:(1)结构;(2)机械设备及系统;(3)电气设备;(4)居住舱室;(5)消防;(6)救生设备;(7)信号设备;(8)无线电通讯设备;(9)锚泊设备和系泊设备;(10)直升机甲板设施;(11)起重机;(12)防污染设备;(13)受压容器,管系及其安全装置。
1.5国家船舶局可授权中国船级社代行部分或全部法定检验项目。
2.建造检验2.1建造检验的程序如下:(1)申请;(2)设计标准适用性认可;(3)设计认可;(4)材料和设备认可;(5)现场检验;(6)发证。
2.2申请2.2.1凡欲安装在中国管辖海域内使用的海上设施,均应由其业主或作业者申请国家船检局进行法定检验。
2.2.2提交法定检验申请书的时间,应不迟于该设施详细设计开始之前3个月。
2.2.3申请书应直接提交给国家船检局或其下属分局。
2.2.4申请书用中文或英文书写,其主要内容见附件。
2.3设计标准适用性认可2.3.1海上设施的设计,应满足下列现行规则和规定的要求:(1)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海上设施的安全规则,即:——海上平台安全规则;——海上浮式油气处理及贮存装置安全规则;——单点系泊装置安全规则;——海底管道系统安全规则。
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印发《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海发[2000]586号 2000年11月9日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现将《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检〔2019〕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外国验船公司,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现将《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5月17日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修检测服务管理,规范船舶检修检测活动,提高船舶检修检测质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船舶和水上设施检修检测活动及相关单位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舶检修检测,是指符合相关技术条件要求的机构,在相应的业务类别和范围内开展船舶检修检测,并按照国际公约、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出具船舶检修检测记录、报告或者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制定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技术条件,并对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委托,对规定区域内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相关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对采信检修检测结果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船舶检修检测业务类别和范围包括:(一)救生设备类:气胀式救生筏、气胀式救生艇、海上撤离系统、气胀式救生衣、浸水保温服和救生艇/救助艇、降落装置、承载释放装置等;(二)消防系统与设备类: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式灭火系统、手提式/推车式灭火器、消防员装备、应急逃生呼吸装置等;(三)航行安全与无线电设备类:无线电装置、航行警告接收机、应急无线电示位标、船舶地面站、搜救定位装置、双向无线电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等;(四)船舶无损检测与测厚类:射线检测、超声波检测、磁粉检测、渗透检测等;(五)船舶噪声检测类;(六)公约、法规、规范要求的其他类别。
北京非机动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非机动渔业船舶检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1.1.1为规范北京市渔业船舶检验管理,保证非机动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加强小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的意见》及国家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1.2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登记或将登记的船长小于12m的非机动渔业船舶。
1.1.3本市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管理采取现场检验与审查船舶所有人《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其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1.4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2节航区1.2.1根据水文和气象条件,将内河航区由高向低划分成A、B、C三级。
本市水域全部为C级航区(浪高h≤0.5m)。
第3节定义1.3.1 本办法中的专用术语1.3.1.1 验船机构:系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业务核定的本市市、区(县)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1.3.1.2 验船师:系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
1.3.1.3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1.3.1.4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1.3.1.5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
本办法统称为船舶。
1.3.1.6 新船:系指本办法生效之日后开始建造的船舶。
1.3.1.7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
1.3.1.8 船用产品:系指用于船上并涉及到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1.3.2 技术术语1.3.2.1 船长L(m):系指船舶总长,即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
1.3.2.2 船宽B(m):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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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60-10-1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海事局文号:2000年11月9日交通部交海发〔2000〕5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内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初次在船船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七条凡新建、改建或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或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规范、规定、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勘划载重线和核定乘客定额。
第八条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计时,申请建造检验;(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九条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工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作业前检验;(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条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称“船用产品”)的制造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用产品检验。
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情况和意见报中国海事局,经中国海事局批准后签发认可证书。
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一经批准,除用于入级船舶的船用产品外,其他机构不得复重进行。
船用产品检验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由中国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由中国海事局另行规定。
(一)制造集装箱中,申请制造检验;(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经中国海事局指事实上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的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海事管理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在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并取得适拖证书。
第三章船舶检验机构第十四条船船检验机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必须取得中国海事局的船舶法定检验授权,并按照中国海事局的授权范围执行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十五条凡从事船舶图纸审查、船舶及产品检验并签署审查意见或签发相应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认可。
经认可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颁发“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
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证书到期如该机构继续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应在证书到期之日前三个月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复核。
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接受中国海事局的不定期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对该机构的法定检验授权:(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二)所签发的证书及检验报告、记录与实船不符的;(三)未经请示批准,擅自降低规范要求或改变怍费标准的;(四)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五)由于人员、设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不能保证检验质量的;(六)显失独立、公正或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外国验船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交通部令第33号)进行管理。
第四章船舶检验人员第十八条从事船舶检验(包括图纸审查、船用产品及集装箱检验)的人员(下称“验船人员”)须具备相应的适任条件,并经中国海事局考试及资格审查合格,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到期之日前六个月内,验船人员应参加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资格复核,复核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办理证书延期。
第二十一条验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吊销适任证书处分:(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者;(二)违反验船人员的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行为的;(四)超越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有关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规范的制定、解释和免除第二十三条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定,经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实施,并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在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时,应严格执行中国海事局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免除或放宽的,应报中国海事局批准。
第六章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第二十五条国内航行船舶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证书格式,由中国船级社按中国政府接受的国际公约要求设计,报中国海事局核准;报告和记录格式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船舶检验机构应按中国海事局的要示填写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并按规定的程序签发。
第二十七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签发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复审制度,确保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准确性,并对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各项数据负责。
第七章检验登记第二十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必须由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登记,并按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或其他相关规定提交必要的图纸资料。
第二十九条受理船舶检验登记的机构负责:(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保管登记船舶的检验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接受其查询;(二)对船舶的检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三)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与检验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船舶在检验登记前应取得检验登记号。
登记号由受理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按中国海事局的规定授予,并定期向中国海事局报备。
船舶检验登记号的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原登记机构负责将全部图纸资料转交新登记机构。
第三十二条船舶报废或改变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原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其注销,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其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该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检验,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港口检验,根据其要求,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可委托船舶营运地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营运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将船舶检验的技术资料转交船船检验登记机构。
第三十四条新建或进厂改建船舶其所人或经营人应向建造或者发行地船舶机检机构申请建造验。
如果船舶不在当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执行船检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填写检验报告和记录,签发不超过一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将船检技术资料通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由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签发长期证书。
第八章检验管理第三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如果对船舶检验机检验结论持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中国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
中国海事局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检验过程中应秉公办事,如果当事人认为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可以向验船人员所在船舶检验机构或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投拆,也可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投诉。
第九章其他第三十八条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船用产品、船用货物集装箱焊接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由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焊工考试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制订或认可的《焊工考试规则》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焊工合格证书》,方可按证书中规定类别施焊。
第四十条凡从事船舶救生筏检修,船体测厚,船舶消防设备维修检测以及从事船舶其他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经中国海事局审批,并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的业务,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制订。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交通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