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长府办发[2007]30号•【施行日期】2007.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的通知(长府办发〔2007〕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建立和完善科学的污染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加强对全市重点污染源的监管和治理,积极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减排,为落实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费征收和环境统计等工作措施奠定良好基础,提供科学数据和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对全市重点污染源实施在线监控。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要切实提高对在线监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是加强松花江流域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
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对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极为重视。
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曾培炎副总理多次做出重要批示,强调松花江流域污染防治工作刻不容缓。
5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7部委受国务院委托,在我市召开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
会议要求加大流域水污染防治力度,严格落实“提高环境准入门槛,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加大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力度”等重要措施。
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是落实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要求,推动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的基础工程和重要手段。
实施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是落实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重要依据。
为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国家规定企业没有完成减排任务,超标、超总量排污,将对企业实施限产减排或关停处理;区域没有完成减排任务,将实施区域限批;行业没有完成减排任务,将实施行业限批。
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物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控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污染物自动监控。
第三条污染物自动监控是指通过自动仪器设备对工业企业的排放污染物进行实时、连续、准确的监测和数据记录,以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管理措施。
第二章监测点设置第四条工业企业应根据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确定监测点的设置方案。
第五条工业企业的监测点应涵盖主要排放口、重要生产设施和敏感区域等位置。
第六条监测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原则:(一)定位准确,能够反映排放情况的真实性和可比性;(二)覆盖范围广泛,能够全面监测工业企业的排放情况;(三)利于监控设备的安装和维护;(四)和环境监测网络相连,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
第三章监控设备和技术要求第七条工业企业应配备适合的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应符合以下技术要求:(一)精确度高、稳定性好,能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浓度;(二)数据传输可靠,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三)具备报警系统,能够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四)具备数据存储和备份功能,以备查验;(五)安全可靠,能够适应工业生产环境的要求。
第九条工业企业应定期对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其能够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四章数据管理与报送第十条工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数据管理系统,对监测到的污染物数据进行记录、备份和存储。
第十一条工业企业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
第十二条报送的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应包括监测点位置、监测时间、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应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三条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工业企业的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发现工业企业存在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数据异常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通知工业企业进行整改。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环境和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臭氧层臭氧破坏物质的生产、密封、使用和应用;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运输和控制;烟气、废气、废水等污染源的自动监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将污染源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特别重点控制污染源、重点控制污染源和一般污染源。
对于特别重点控制污染源,有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要求,所有污染源都必须进行自动监控。
监控指标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污染源必须达到规定的监控指标,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此外,监控设备必须具备防伪功能,防止被人为篡改。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强调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所有监控数据必须及时上传至相关政府部门,供社会公众查询。
除了政府部门可以查询,民众也可以向监控设备所在的用地单位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监控数据查询要求。
此外,本管理办法还要求建立紧急监测体系,一旦发生突发情况,可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及时报告,以便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
总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出台,有效地规范了污染源的排放行为,保障了环境和人民的健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2008年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环监字[2013]5号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的通知(吉环监字〔2013〕5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2013年全省环保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总量减排、排污收费和环境执法中的作用,保证其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和合理性,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全面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一)2013年安装任务2013年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且具备安装条件的企业,必须于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COD、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流量(流速)等主要指标的监控设施安装。
不具备安装条件的企业,各地要将说明材料上报至省厅,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可不列入我省监控工作考核范围。
(二)站房和采样点位排查整改规范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确保监控数据准确的前提条件。
各地要按照环保部相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4月30日前对辖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控站房建设的规范性进行集中排查,对监控设施采样点位选取的合理性进行登记确认,并将排查情况上报省厅。
对站房建设不规范、采样点位选取不合理的要于6月30日前完成重新设计、重新安装,并将完成情况上报省厅。
省厅将对各地排查整改情况进行抽查督办。
(三)严格监控设施验收程序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前,安装点位选择应征求当地环保部门意见,监控设备及站房等配套设施未安装建设或安装建设不规范的不得进行试生产。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04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
效果评估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成果展示
污染物排放减少
• 通过自动监控设备监测和管理,降低污染物排放
• 改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
环境管理水平提高
• 实现实时、连续、全面的监测,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 为环境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提高决策效果
企业污染治理水平提高
• 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监控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 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合力
管理制度建设
• 建立设备选型、安装、运行、维护等制度,确保管理办法的有效实施
• 建立数据传输、处理、应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提高数据质量和应用效能
• 建立信息公开、数据共享、执法等方面的制度,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 加强部门协作,形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合力
⌛️
法规方面
• 完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提高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
• 建立健全数据应用和共享方面的法规,提高数据利用效率
05
案例分析:污染源自动监控管
理办法在某地区的应用
某地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布局与实施情况
设备布局
• 按照污染源类型和区域特点,合理布局自动监控设备
• 为环境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提高环境管理水平
02
促进企业提高污染治理水平
• 迫使企业加强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 降低企业污染物排放,减少环境污染
• 提高企业环境信用,降低环境风险
03
保护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
• 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
• 防止生态环境恶化,保护生态系统
• 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
2024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024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可靠,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以及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维护的单位(以下简称运维单位)。
第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传感器、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排污单位的职责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予以保障,不得无故拖欠或拒绝支付。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确保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定期校准和校验,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损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九条排污单位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异常或者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运维单位的职责第十条运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第十一条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工作台账,如实记录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运维单位应当定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运维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运维单位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数据管理第十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生的数据应当实时传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传输的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发现异常数据及时进行处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提高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制定一套完善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的定义和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控是指通过自动监测设备、仪器等对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实时、连续的监测和数据采集。
其范围应涵盖各类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厂等可能产生污染物排放的单位。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与运行(一)设备选型企业应根据自身污染源的特点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选择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自动监控设备。
设备应具备准确性、稳定性和可靠性,能够准确测量污染物的浓度、流量等关键参数。
(二)安装要求安装位置应合理,能够真实反映污染源的排放情况。
安装过程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确保设备安装牢固、线路连接正确、防护措施到位。
(三)运行维护企业应建立设备运行维护制度,定期对设备进行校准、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同时,应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故障处理。
三、数据采集与传输(一)数据采集自动监控设备应按照规定的频率和精度采集污染物排放数据,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数据传输采集到的数据应及时传输至环保部门指定的监控平台,传输过程应保证数据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防止数据丢失或篡改。
四、数据管理与应用(一)数据存储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数据存储系统,对接收的数据进行分类、整理和存储,确保数据的可查询性和可追溯性。
(二)数据分析通过对数据的分析,及时发现污染源排放的异常情况,如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量突增等,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数据应用数据应作为环保部门执法监管的重要依据,同时也可为企业自身的环境管理提供参考,帮助企业优化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五、监督检查(一)企业自查企业应定期对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数据质量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环保部门检查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设备运行情况、数据真实性、维护记录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008-04-0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是指对于污染源自动监
控设施的运行与管理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
其目的是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能够稳定运行,提高监
控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以及监控数据的时效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设施运行要求: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条件和要求,
包括工艺参数、运行时间等方面的要求。
2. 设施维护保养:明确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包括设
备检修、定期保养等。
3. 运行数据记录与报送:要求设施将监控数据记录下来,并按规定进行报送,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4. 设施故障处理:对于设施故障的处理和报告流程进行规定,包括设施故障的排除、故障报告的内容和方式等。
5. 运行监督管理:明确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机构和责任,规定监督机构的职责和监督频次,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通过制定和执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可以有效提高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水平,更好地实现对污染源的监控和管理。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20年)-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20年)正文:----------------------------------------------------------------------------------------------------------------------------------------------------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20年)(2010年2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监控中心是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计量认证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自动监控系统经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其数据应当作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28号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
28号污染源自动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
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总则为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用于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公共健康。
二、监测要求(一)自动监测仪器应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型号,并取得检定合格证书,安装在污染源设置的位置,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性。
(二)自动监测仪器应进行日常校准、维修保养和定期检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
(三)当监测数据异常时,应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修复,确保监测系统的正常操作和监测数据的完整性。
(四)污染源应通过自动监测系统上传数据至环保部门指定平台,确保数据的公开透明和有效监管。
三、监管要求(一)环保部门应建立自动监测数据实时监管平台,对监测数据进行全过程监管和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合法排放行为。
(二)重点行业企业及重点污染源应定期向环保部门汇报自动监测数据,并接受定期监督检查,确保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监管效果的实现。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监管力度,对违法排放行为严格执法,形成对污染行为的威慑作用,保障公共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
四、惩罚措施(一)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系统的污染源和未按照规定上传自动监测数据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对于违法排放行为,环保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建立黑名单制度,加强企业信用评级管理,对重点污染源实行限产、停产、取缔等措施。
五、附则本办法由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如有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六、自动监测技术的应用自动监测技术是指通过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物联网技术,对特定领域或对象进行动态监测的一种技术手段。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方面,自动监测技术可以实现污染物的实时监测和数据的自动处理,为环保部门提供有效监管手段,促进环境保护和公共健康的维护。
自动监测技术的应用,可以提高污染源排放水平的真实表达,也可以提高管理部门监管的效率和准确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概述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普及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地纷纷建立了大量的环境监测监管站点。
在监管站点建设中,自动监控设施作为环境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了环境保护的利器。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规范其使用和维护,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以指导和规范监控设施的管理和运行。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各类污染源的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工业污染、城市污水、废气排放等领域。
设施配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以下标准:1.与所监测污染物的性质、浓度、流量相适应的传感器及其检测仪器。
2.数据采集系统,包括数据传输模块、数据处理模块、数据存储模块和数据显示模块等。
3.数据传输方式应达到当地有关部门的技术标准,以便实现数据共享和数据分析。
4.运行状态系统,用于监控设备运行情况和规模化运维管理。
日常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应按照以下步骤开展:1.巡检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注意观察传感器和仪器的运行状态,及时检测和排除故障。
2.对现场设备进行定期检查,除尘、清洗、更换传感器等操作应定期实施,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3.对监测数据进行管理和分析,定期对监测数据进行数据质量控制,方法包括数据的有效性审查、站点自动算法、人工复核等,确保数据能够反应污染源的实际状况。
4.坚持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现场工作人员对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和维护水平,及时反馈用户的意见和建议,完善监测设施。
运行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应注重以下问题:1.对监测数据进行定期评估,重点关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实时性,对数据出现异常值和趋势变化的情况应予以关注和核实。
2.每月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详细统计,分析数据异常的原因及处理结果,以及对下一步的管理和治理工作进行计划。
3.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加强预警功能,对污染源逾期情况应严格把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确保监管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施运行要求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条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环发[2008]6号【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08.03.18【实施日期】200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0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环境保护部二○○八年三月十八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管理活动。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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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及相关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营管理的,需提供运行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以自运行。
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计量认证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其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将该设施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并试运行三十日。试运行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市长 崔杰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五)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使用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
(二)使用相当于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10年03月22日 16时24分 46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污染源”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与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比对测试报告;
(二)设施试运行三十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行服务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二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一百吨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大于三十千克的;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五十吨的;
(五)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五十吨的;
(六)产生噪声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