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05•【字号】京建法[2006]272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6〕272号)各相关处室、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已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第6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二00六年四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市政府14号令)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市政府1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委法制机构负责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委规定的管辖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委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区县建委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建委查处。
各区县建委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建委指定管辖。
第五条北京市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以及市建委委托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统称执法组织),以市建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市建委授予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29•【字号】京建交[2009]286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交〔2009〕286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投诉处理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日常监管,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投诉的管辖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投诉的处理实行地域管辖的原则,由投诉涉及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所在部门注册所在地(未注册的由经营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收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转交有管辖权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投诉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投诉、网上投诉、电话投诉和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一)直接投诉,是指当事人直接前往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二)网上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的“网上投诉”栏目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三)电话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便民热线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
(四)信访投诉,是指当事人通过信访渠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的投诉。
三、投诉的受理(一)受理范围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所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3.17•【字号】京建发〔2022〕75号•【施行日期】2022.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建发〔2022〕75号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部署和市领导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政务服务局联合印发的《进一步创新和加强事中监管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的工作方案》(京监管联办发〔2021〕8号)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2年3月17日北京市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提高监管效能,依法保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创新和加强事中监管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的工作方案》有关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问题导向、以点带面,抓好行业综合监管,实现物业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和居民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的目标。
(二)工作目标落实《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完善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综合监管体系,建立以风险评估和信用评估为基础的综合监管机制,对本市住宅项目分类分级实施差异化监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京建发[2011]26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发〔2011〕268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护公共利益,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确保房屋建筑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得到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发[2010]53号),现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7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共建筑、住宅等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示范文本编制《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附件,提供给买受人。
二、预售房屋建筑竣工交付使用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单行本。
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转让该房屋的,应当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移交给受让人。
三、《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应当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
四、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移交给承接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
特此通知。
附件:《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制二〇一一年五月说明一、本示范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0.19•【字号】京建发[2010]603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60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进一步规范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订了《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附件: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进行物业项目交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项目交接,是指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之间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交接以及对物业管理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承接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交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交接纠纷,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条物业项目交接活动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平等协商、维护社区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二章交接内容和程序第六条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可由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进行交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由全体业主授权的业主代表进行交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1.29•【字号】京建法[2011]25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25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住保办、各有关单位:为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加快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
区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配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社会单位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轮候家庭。
(二)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导则(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导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京建发〔2022〕222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导则(暂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做好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保证排查质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编制了《北京市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导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2年6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章场地与地基基础安全隐患排查第四章上部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第五章其他北京市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导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保证排查工作质量,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结合北京市自建房的实际,制定本技术导则。
第二条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或改造的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应按照本导则进行。
第三条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结论可划分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存在一般安全隐患房屋和未发现安全隐患房屋三个类别,并应根据排查结论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建筑场地有危险情况,地基基础不稳定或结构竖向承重构件不连续、构件连接构造不可靠或存在明显变形与损伤,已经不能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所有权人应采取立即停止使用的措施,并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用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存在一般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存在一定的不均匀沉降或上部结构存在一定变形与损伤。
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变形与损伤较严重部位的构件进行观察使用,并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既有建筑外套结构抗震加固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既有建筑外套结构抗震加固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06•【字号】京建发[2012]145号•【施行日期】2012.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既有建筑外套结构抗震加固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京建发〔2012〕145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区县规划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委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32号)和国家、本市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组织编制了《北京地区既有建筑外套结构抗震加固技术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采用《导则(试行)》第四章规定的方法进行抗震加固设计的,实施责任主体应当提前告知属地区县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初步设计专项审查,并于审查前书面告知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视情况会同市规划委参与初步设计审查。
综合改造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初步设计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专项审查意见及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工作。
《导则(试行)》执行过程中,各综合改造工程的实施责任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要积极总结经验,及时反馈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于对《导则(试行)》进一步完善。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既有建筑外套结构抗震加固技术导则(试行)编写说明为指导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采用外套结构加固技术的设计与施工,编制本导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8.01•【字号】京建法〔2018〕14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18〕14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结构混凝土质量,我市率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实行了驻厂监理。
三年来,驻厂监理工作形成了一整套工作流程和做法,成为了保证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结构工程质量的有效手段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为持续加强全市结构工程质量监管,扩大应用成果,现将《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预拌混凝土驻厂监理工作,保证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确保本市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关于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实施监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实行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制度。
纳入我市政策性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其主体结构施工以及轨道交通项目,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应实施驻厂监理。
鼓励其他项目实施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在混凝土结构施工前委托驻厂监理单位,签订专项驻厂监理委托合同。
驻厂监理委托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驻厂监理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驻厂监理费用等内容。
驻厂监理单位不得与混凝土生产、原材料供应、项目施工、项目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条驻厂监理单位应成立专门的驻厂监理机构,实行总监负责制,并设材料工程师、试验工程师、信息工程师各一名。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03•【字号】京建发[2012]318号•【施行日期】2012.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京建发〔2012〕318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住房和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房屋建筑自管单位: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规范房屋建筑日常检查和特定检查的内容,统一技术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编制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技术导则(试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技术导则》编制组二〇一二年六月)编制说明《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是为配合《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的实施,统一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日常检查与特定检查的内容和技术要求,确保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工作的有效进行而编制的。
本《导则》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北京三茂建筑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会同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凯德茂望京房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制。
《导则》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国内外房屋建筑日常检查的经验,结合北京市房屋建筑的实际,经历了调查、研讨、修改等过程,最终审查定稿。
本《导则》包括: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构筑物、建筑装饰装修与防水、建筑给水排水、建筑锅炉压力容器和采暖供热系统、建筑空调系统、建筑电梯设备、建筑供电与照明系统、建筑智能系统、建筑消防系统、建筑防雷系统,共17章。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1•【字号】京建发〔2024〕94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京建发〔2024〕94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开区开发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3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严格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按照市委十三届四次全会和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坚持以新时代首都发展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深入开展住宅质量多发问题整治行动,持续提高住房品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奋力开创新时代首都建设高质量发展新局面。
一、坚持大质量治理理念,深入贯彻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精神,按照质量强国建设重要部署,结合本市贯彻实施意见、三年行动方案、年度重点任务,以季度统筹、年度总结、适时调度的方式持续推动相关措施落实。
进一步提升大质量意识,坚持系统原则,以实现“市场和现场联动”“信用和治理联动”“激励和执法联动”“把握全局和突出重点联动”“建和管联动”“共建、共享和共治联动”等“六联动”为目标,重点从设计、招投标、工期造价等源头夯实工程质量管理基础,切实加强建设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27•【字号】京建发[2010]450号•【施行日期】2010.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0〕450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各构件生产企业及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委员会决策咨询作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制定了《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专家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附件: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附件: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技术咨询机构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化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家委员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国土局、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组建。
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专家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由建筑规划、设计、施工、质量检测和建筑经济,以及建筑材料生产等领域的专家与相关行政部门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吸纳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
第四条专家委员会的宗旨是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在研究制订科技发展战略、研讨技术发展途径、确定技术攻关重点等工作中,发挥决策咨询作用,提高决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促进传统产业技术升级,推动建设事业科学技术发展。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如下:(一)了解、掌握和研究住宅产业化相关科技发展动态,及时向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二)参与研究和制订住宅产业化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科技项目的选题论证;(三)参与产业化住宅项目评审工作,包括开展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评估,提出产业化项目建造成本、面积奖励数量等相关优惠政策的具体建议,为政府部门审批提供依据;(四)承担住宅产业化领域重大项目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评估,提出评估意见;(五)承担住宅产业化领域中尚无国家标准、规范可依,涉及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类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广项目的论证工作;(六)承担住宅产业化领域地方标准、规范、规程及统一技术措施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论证意见,供主管部门审批;(七)承担部品认证、住宅性能认定、康居示范工程等相关技术服务指导工作;(八)承担市住宅产业化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委托的专项工作。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29•【字号】京建发〔2020〕14号•【施行日期】2020.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发〔2020〕14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工作部署,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2号)、《关于落实“四方责任”进一步加强重点人群、场所和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4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要求,我委制定了《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0年1月29日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工作部署,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2号)、《关于落实“四方责任”进一步加强重点人群、场所和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4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工现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要求,现就做好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疫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规定:一、强化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1.成立疫情防控指挥部。
各工程项目必须成立疫情防控指挥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8•【字号】京建法〔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1〕4号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规范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3月18日北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物业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依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培训制度。
区住房城乡(市)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开展培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建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坚持党建引领,推动在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
充分发挥业主中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区志愿者在社区治理中的带头作用,引导和支持其积极参选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08•【字号】京建发〔2021〕69号•【施行日期】2021.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北京估价师协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优化营商环境等有关政策法规,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3月8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包括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优化营商环境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包括项目整体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和标准房屋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成立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接受征收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条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聘请。
第五条征收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京建施[2009]675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施〔2009〕675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租赁单位,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附件:北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吊篮(以下简称“吊篮”)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吊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吊篮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吊篮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吊篮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吊篮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吊篮的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对外出租。
出租吊篮时,出租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每月保养的具体时间以及使用单位不得转租吊篮等内容。
第五条出租或使用的吊篮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型式检验报告,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严禁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制作的吊篮。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吊篮,不得出租、使用:(一)属于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制造厂家及有关要求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3.16•【字号】京建发[2012]110号•【施行日期】201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的通知(京建发〔2012〕110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又称“卸料平台”),由于设计、管理等原因,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为加强施工安全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有效防范事故,依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制定了《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施工现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六日附件: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一、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一)悬挑式钢平台的设置,施工单位须依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中的有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并报监理审核签字后方可实施。
(二)悬挑式钢平台每次进场组装前,应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对组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
组装完成后,应组织对悬挑式钢平台的整体结构进行验收。
(三)悬挑式钢平台每次安装之前,应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对安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
安装后,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依据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遇有六级(含)以上强风、浓雾等恶劣天气,必须停止悬挑式钢平台安装作业。
(五)悬挑式钢平台上的操作人员不应超过2人。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1.24•【字号】京建法[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3〕1号)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定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并于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94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依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机关内部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工作方案、直接转发上级文件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机关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调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负责相应文件的公开、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后续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统筹协调工作,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文件备案等工作。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6•【字号】京建法〔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1〕3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工作,提高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3月16日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第80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延期复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开设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类别包括: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附着升降脚手架)、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北京市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见附件1。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25•【字号】京建发[2011]183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1〕183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协会: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现将《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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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建权〔2008〕827号)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市建委制定了《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规范》自2009年2月20日起实施,原《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京建交[2005]1166号)同时废止。
本《规范》实施前已受理的登记申请,仍按原规定核准登记。
附件:《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目录1.总则1.1 目的和依据1.2 房屋登记1.3 适用范围1.4 房屋登记分工1.5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2.一般规定2.1 房屋登记范围2.2 房屋登记种类2.3 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2.4 房屋登记内容2.5 房屋登记程序2.6 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2.7 房屋登记原则2.8 房屋登记时限2.9 房屋登记要求2.9.4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2.9.5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抵押登记2.9.6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预告登记2.9.7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更正登记2.9.8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异议登记2.9.9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地役权登记2.9.10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其他要求2.9.1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2.9.12 依生效法律文书登记2.10 房屋登记收件标准一般性规定3. 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3.1 房屋所有权登记3.1.1 初始登记3.1.2 转移登记3.1.3 变更登记3.1.4 注销登记3.2 抵押登记3.2.1 一般抵押权登记3.2.2 最高额抵押登记3.3 预告登记3.3.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3.3.2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变更3.3.3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3.3.4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3.3.5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3.3.6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3.3.7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3.3.8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变更3.3.9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注销3.3.10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3.3.11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变更3.3.12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3.4 更正登记3.5 异议登记3.5.1 设立异议登记3.5.2 异议登记注销3.6 地役权登记3.6.1 地役权设立登记3.6.2 地役权转移登记3.6.3 地役权变更登记3.6.4 地役权注销登记3.7 补证、换证3.7.1 遗失补证3.7.2 破损换证4.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4.1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4.1.1 登记范围4.1.2 申请人4.1.3 公告程序4.2 各类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4.2.1 初始登记:4.2.2 转移登记:4.2.3 变更登记4.2.4 抵押登记4.3 集体土地范围内其他房屋登记附件:1.房屋异议登记证明2.授权委托书1.总则1.1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房屋登记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2 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1.3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1.4 房屋登记分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
受市建委委托,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登记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房屋登记工作。
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办理全市范围内的下列房屋登记:军队房屋、武装警察部队房屋、保密房屋的房屋登记;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登记;其他应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直接办理的房屋登记。
前款范围以外的其他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负责具体办理。
1.5 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市、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市建委建立的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管理系统上统一办理房屋登记事务。
2.一般规定2.1 房屋登记范围(一)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二)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2.2 房屋登记种类(一)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二)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确定登记;(三)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注销登记;(四)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相同)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五)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
2.3 房屋登记簿与房屋权属证书2.3.1 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2.3.2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异议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2.3.3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2.3.4 未建立房屋登记簿的,以房屋登记档案记载作为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2.4 房屋登记内容2.4.1房屋登记内容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
房屋登记簿应记载以下内容:房屋基本状况部分、房屋权利状况部分、其他状况部分。
(一)房屋基本状况部分,记载房屋编号、房屋坐落、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地号、土地证号、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等;(二)房屋权利状况部分:房屋所有权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号码、户籍所在地、共有情况、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房屋所有权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房屋性质;他项权利记载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补换证情况、是否有在建工程抵押、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已经确定的事实和数额、地役权人、地役权设立情况、地役权利用期限等;(三)其他状况部分,记载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身份证明号码、预告登记证明号、补换证情况、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事项、异议登记证明号、查封机关、查封文件及文号、查封时间、查封期限、解除查封文件及文号、解除查封的时间等。
2.4.2登记机构每次办理各项登记,都应在登记簿上记载登记时间、登记最终审核人员。
2.4.3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合法程序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改。
2.5 房屋登记程序2.5.1 基本程序(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2.5.2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2.5.3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实地查看应如实填写查看记录,幢数、每幢房屋的层数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房屋坐落应当与区县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一致。
2.6 房屋登记的法定文字房屋登记簿、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规范汉字缮写,姓名可以使用异体字、繁体字。
申请人为境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名称(或中文译文),可以在登记中文姓名和名称的同时,将申请人的母语(或者英文)名称、姓名如实记录在登记簿中,并在权属证书、证明附记栏内注记。
2.7 房屋登记原则2.7.1 房地权利主体一致原则。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2.7.2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的原则(一)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二)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三)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四)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五)平房院可依申请以门牌坐落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2.7.3 登记部门依申请进行登记的原则2.7.3.1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2.7.3.2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因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申请变更登记;(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7.3.3 有关当事人可以就不同登记事项向登记机构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认为合理的,可以一并受理;登记机构受理后,应当按照顺序依次登记。
2.7.3.4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单方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并书面通知其他申请人。
撤回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1)书面申请原件;(2)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