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整合——“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现代民族国家中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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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法_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_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

民间法_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_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

法律园地理论研究121民间法、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的思考与探析甘渭花(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江苏淮安223003)摘要: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是中国农村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本文从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民间法的善与恶及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整合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对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整合及农村法制现代化道路进行了浅显探索。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法制现代化思考选择这个题目源于半年前在陕西农村得知的现行一个习俗:对于中老年人再婚后的配偶,双方子女均不负赡养义务,女方嫁至男方家中后,如男方先于女方死亡,无论是否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均无权继承男方遗产。

代之的补偿,是由男方子女一次性给予女方2000-10000元补偿费作为其日后生活用度,此后女方返回原来家中,双方互不干涉,再无干系。

这样一个习俗,毫无法律根据,但在关中大地却通行无阻,且为大多数人所接受。

20世纪80年代中国农村进入转型时期以来,由于经济结构、社会关系等方面迅速变化,农村社会各种纠纷日益增多,在这些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法律与民间传统习惯法之间既相互矛盾、又相互融合的特点,由此引起学术界关于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关系以及民间法对于法制现代化所起作用的讨论,本文就此问题做一粗浅的探讨。

一、民间法对法制现代化的影响分析我国历史悠久,但思想负担也很沉重。

人治观念、家族意识、权力至上的态度等,作为民间法的法律传统,不仅影响过去,还影响现在和未来。

这些法律传统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民间法的传统与习惯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不仅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进而与当下社会生活交融在一起,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具体说来,民间法对于法治现代化具有以下作用:(一)民间法是一国法制现代化的外部参照系和现实条件首先,由于某些民间法规则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同时还能保证处理过程的简洁、快速,因此,民间法规则的适用更加经济实惠。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

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解决路径习惯法和国家法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两种法律体系。

习惯法是一种以习惯为基础的法律规范,通常源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

国家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体系,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然而,由于二者的不同性质和立法方式,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可能出现冲突。

如何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成为一个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

习惯法是基于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社会共识而形成的,具有民间性、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

而国家法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和权威性。

习惯法与国家法既有相似之处,也存在着差异。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习惯法一定要服从于国家法,也不能将习惯法与国家法割裂开来。

正确处理二者关系的前提是认识到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和相互促进。

其次,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法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难免存在,因为习惯法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不断更新,而国家法则需要相对稳定和统一。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能够及时发现、分析和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的机制。

这个机制应该包括各级法律机构、法律专家和社会各界的参与,通过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研究和比较,找出二者之间的共性和差异,进而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

最后,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可能会给人们带来困惑和纠纷,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习惯法和国家法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这不仅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遵守法律规范,还可以减少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的发生,提升社会的法治水平。

总之,解决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问题需要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

只有通过这些措施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处理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问题,实现法律的统一、公正和效力。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政策的冲突与融合——以海南黎族为例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律政策的冲突与融合——以海南黎族为例

… 1 吴 宗金 . 敖俊德 主编 《中国 民族 立 法理论 与 实践 》 【 MJ . 北京: 中国民族 出版社, 1 9 9 8 年版 . 【 2 】陈云 生. 中华民族 区域 自治制度 【 M】 . 北京: 经济管理 出
版社, 2 0 0 1 .
【 3 】牟军. 民族 自治地 方法律 变通权 的界定 U 】 . 思想 战线,
没有真正 的血缘关 系也不 能通婚 。这样看来 ,黎族 习惯法 与 我 国婚姻法 中结婚 自由的立法精神 不符 。我 国现行婚姻法对 旁 系血 亲只规定 了三代不 能通 婚 ,但是 ,黎族 习惯法是无论 旁 系血亲经历 了多少代都是不能通婚的。 在黎族地 区,有些地方不仅同血缘 、同氏族 不通婚 ,同 个村 的也 绝对不通婚 ,而且仇 家也不通婚 。如果村 里有两
是 习惯 法都 是为 了更好 的维护 社会 秩序 ,所 以可以适 当的提取能 够适 应 国家法和黎族 习惯 法两者的精 华 ,更好的促进我 国法 律 文化 的发展 ,也更进一步促 进我 国少数民族地 区的发展 。 【 关键 词 】 少数 民族 习 惯 法;国家法律政策 ;冲突与 融合
民事领域 ( 一 )黎 族 婚 娶 习惯 与 婚 姻 法 冲 突与 融 合
参考文献
民族区域 自治制度是 民族 自治地方立法权得 以确立的基
础 ,民族 自 治地方立 法权是 落实民族区域 自治制度的重要保
障。正确理解 民族 自治地 方立法变通权 的必须以 民族 区域 自
治制度 为背 景 ,同时正确 行使 民族 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又有 利 于民族 区域 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因此如何正确行使立 法 变通权是我们必须积极对待 的问题 。我认为有 以下几点 : 1 . 从民族 自治地方传统风俗 的角度 出发 ,从地 区特色 的 实 际出发 , 在具体制度的范围幅度内进 行适 当的调整 。对 《 人 口与计划生育法 》的生育调节规定 、 奖励 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 在坚持婚姻 自由 、一夫一妻 、男女平等的原则基础上 ,可 以

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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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的论文论当代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融合一、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概述中国经济变革不仅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带来了社会、制度革新的历史机遇。

大传统意义上,国家借助立法,不断完善和现代交易制度、管理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体系,这种确认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称为“国家法”;小传统意义上,社会主体通过自治与合作形成“自发秩序”。

①典型代表即是习惯法,其是由村落和乡民维持的体现传统社会的礼俗机制,中国社会实际上一直存在着这两种调整机制。

②法在某个层面上的顺利运行与否,实质关系到法的有效性问题。

习惯法一直存有概念争议,学界对其有着不同的理解,我比较认同高其才所作的解释,即“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习惯中所蕴含的法权资源、伦理精神对今天国家法的发展将会做出独特且不可替代的贡献,倘若国家法无视甚至忽视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对它进行硬性的、不切实际的干预与压制,将减少和削弱民俗习惯的使用范围和领域,甚至影响、干扰和限制民俗习惯本来对乡土社会秩序的自然维持和有效管理,政府部门强行介入和干预而不管乡民的承受能力盲目兜售甚至强行推行国家法,都可能适得其反,损害国家法的权威地位。

在乡土社会这些由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组成的习惯法律规范具有多样的形态。

“他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

”国家法是立法机关自上而下推行的国家意志,习惯法则是基层社会生活秩序长期积淀的产物具有浓厚的乡民意愿特色,二者之间的张力时而紧张时而松弛,现代与传统共生,理性与感性并存。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及原因中国乡村社会的较大区域,人们在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间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制定法。

这些实存其中的民间规则,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行为,并内化为坚定的内心信仰,成为调本文由收集整理整村民实际行为的“活法”。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

探究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的冲突现状及解决模式在中国的少数民族地区,有很多的习惯法传统保留至今。

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长期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法律制度,是基于民族传统与文化习俗而形成的一种规范行为的制度。

然而,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常常存在冲突,这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提出了挑战。

首先,习惯法与刑法在理念上存在冲突。

习惯法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家族利益,更强调对人的准则和情感的尊重;而刑法则强调社会公正和人类的普世价值,更多地追求对罪行的公正惩罚。

因此,习惯法往往以情节重重、修复和弥补为导向,而刑法以公正和影响力为导向,这种差异使得习惯法容易与刑法发生冲突。

其次,习惯法与刑法在具体规则上存在冲突。

习惯法常常以传统和习俗为基础,对违法行为往往选择弥补、和解或和解的方式进行处理,而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制裁行为施加严格的惩罚。

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习惯法往往会考虑与传统和习俗相关的因素,而刑法则更偏向于普遍适用的标准,这样就导致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此外,习惯法与刑法在执行层面也存在冲突。

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习惯法被当地人高度重视,他们更倾向于依赖习惯法来处理纠纷和犯罪行为。

然而,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国家有关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规范,习惯法仅适用于特定的民族地区,这导致了习惯法与刑法之间的执行差异和冲突。

解决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与刑法冲突的模式应该是与当地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

首先,应该加强习惯法和刑法之间的对话与沟通,让双方更好地理解对方的观点和立场。

这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明确习惯法与刑法的适用范围和界限。

其次,应该注重培养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人才。

这些人才需要同时具备习惯法和刑法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在处理犯罪和纠纷时综合运用两种制度。

此外,还可以建立习惯法与刑法相结合的矛盾调解机构,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冲突。

最后,应该通过宣传和教育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居民对于刑法的认同和遵守。

这需要加强对习惯法与刑法之间差异的解释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

冲突与融合——黎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审视

冲突与融合——黎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审视

冲突与融合——黎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审视
李巍
【期刊名称】《云南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00)002
【摘要】在黎族这个特殊的法治语境中,作为调整黎民生产生活关系的习惯法,至今仍在维持本民族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及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理顺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正视二者的冲突,探寻二者的契合,实现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建立起黎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相协调又符合地方实际的多元化地方法律制度框架,是构建民族地区法治秩序的有效路径.
【总页数】4页(P141-144)
【作者】李巍
【作者单位】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省海口市,571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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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与融合

少数民族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冲突与融合
前 ,发 挥 着 维 持该 民族 最基 本 的 生 产 、 要由家族 势力支配着人们 的社会生活。 二 元 社 会 秩 序 形 态 中 的 规 则 冲 突 在 当
生活秩序的重要作用 。然 而 , 在推行社
三、 民族 习惯 法 与 国 家 法 的 冲 突
代 中国是一个客观的社会事实 , 解决这
的作 用 方 式 应 当从 原 有 的替 代 型 规 则 区 法 制 建 设 的 影 响
制度经济学在研究社会制度的结构
少 数 民族 法文化 具有浓 厚 的宗 教 和功能时将制度划分为内在锚 度釉
体表 现为在少数 民族地 区进行 兼容性 意识 ,这 是由于历史 生存环境 ,使 他 制度 。 内在制度是社会 内部诸 因素 以渐
则具有鲜明的 国家意志性 和权威性 。 有 传统法律 制度 和文 化氛 围中积淀起 来 的作用方式应 当从原有 的替代 型规则 学者将 两种社会 规范对 应的历 史传统 的法观念 , 具有一定 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交往模式转 向规则共治的交往模 式 , 具
概括为“ 小传统与大传统” 。“ 当代 中国
的立 法工作 、 灵 活性的 司法工作 、 区域 ( 她) 们都祈求着神 的保佑 , 都信仰着不 进 的方式形成的规则 系统 。 而外在制度
性 的规则共治 以及 多元性的解纷机制 。 同的宗教 。 以青海地 区为例 : 土族 、 裕固 是 由社会权力 的代理人设计 出来 , 并运
藏族 信仰藏传 佛教 , 东 乡族 、 回族 、 用权力推行这些规则 。 民族 习惯法属于 关键词: 习惯法 沟通理性 变通权 族 、
上, 两 者 又 表 现 出 了 明显 的 张 力 , 如 前 之 中 , 与 该 国的法律 文化遗产 、 传统 的 现不同模式 的区域秩序治理。 从 这个一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摘要]我国把以城市社会的交往规则为主导的国家法律体系确定为标准的参照系之后,地方性规则与全国性规则。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将不可避免。

面对冲突,本文论证了两者整合的可能性,并在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多种互动可能性中。

提出了整合建议。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整合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权力是权利产生的根源,权利是被法律赋予的权力,权力不同于权利的一个最大的特性是其主体的意志所产生的支配性具有无限性的特点。

而国家的权力是人的意志与能力的集合,权力间的共存与冲突产生国家权力,而法只能因权力与权利间的冲突产生。

民间法是由个人的权力所合成的一种集体的权力生成的一种规范。

与国家法不同的是国家法只能由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产生,而民间习惯做法既可以产生于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也可产生于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

国家制定法是由民间法而来,正如历史法学派人物萨维尼所说:“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

”也就是说,法是从不知不觉的活动力量而不是从立法者的武断意志形成的。

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使冲突转化为共存,那些由权力与权利间的共存关系产生的民间法不需要由国家的强制力来规范,将仍以原有的形式规范人们的行为。

同时,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也并非全部的冲突关系。

卢梭说过:“除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有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来规划自己的秩序。

”笔者认为,卢梭所说的“原因”应是指不同的人对权力间的冲突与共存程度的认识不同。

决定国家法产生的权力与权利冲突关系总是那些人们普遍认同的冲突关系,因此说,国家法具有普遍性与强制性。

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

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

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之梳理与整合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之梳理与整合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关系之梳理与整合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一度是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之一,但学术界多侧重于对历史上存在的习惯法进行比较梳理,而随着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通过历史的角度去研究民族习惯法已经意义不大。

重要的是当前二者关系发生了怎样微妙的变化?据笔者在对广西南丹县六寨镇水族的实地调查中发现,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意识的增强,传统的习惯法不再像之前那样受人们欢迎,寨老的作用几乎丧失。

“传统的那一套不兴了”“法治社会”等从村民口中脱口而出。

另一方面,法律不管琐碎之事,出现了很多纠纷调整的空白区,“二次司法”频频出现。

但出于“熟人社会”厌讼、成本高、程序烦琐、预期不定等方面的考虑使得一些人对国家法抱有又爱又恨的徘徊态度。

但是,当纠纷超出人们的心理极限时,大部分人依然会选择国家法,寻求最终的公平正义。

本文就此从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关系的角度做一些梳理与整合。

一、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概述凯尔森将习惯法作为与国家法并列的法律的两种基本类型之一。

法人类学家霍贝尔认为每个民族都有其社会控制系统,并且可以被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法律。

高其才认为,习惯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是人类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分析,民族习惯法是习惯法的重要组成之一,于一定区域的乡民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以不断地经验积累为依据,制定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行为规范。

民族习惯法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自发性强、成本低、效果好,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

其二,侧重于日常生活方面的保护,如婚姻家庭、孝敬老人、邻里相处等。

其三,具有一定的民族性、区域性、乡土化。

各地自然经济等因素导致各民族习惯法存在很大的差异。

其四,具有较强的亘古性。

习惯法“生长于民间社会,其与普遍民众日常生活秩序的关系更加有机和密切,以至当政体变更,国家的法律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以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着民间社会的秩序。

”其五,具有准法律规范的特质。

民族习惯法具有法的规范和社会功能: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及推动当地的经济发展,维护少数民族利益、传承优秀的民族文化与精神、控制一定区域的社会秩序,实现各民族和谐共处。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民间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是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无法回避的一个普遍性问题。

随着国家层面的法治范围不断向基层延伸,原有的习惯法资源不断被国家法系统所扬弃和整合。

在此过程中,存在着两种趋势:一方面,国家法不断吸纳以“良俗”为标志的地方性知识,获取实践合理性;另一方面,民间法逐步失去其主导规范地位,成为一种待选规则。

两大过程在推进中时常出现时间和技术上的间歇性混乱:在尚未有效整合民间法资源的情况下,国家法贸然扩张,造成乡村生活中的法律功能性失范,导致乡村治理的局部紊乱。

而克服这种紊乱的基本方法在于正视民间法的基本秩序价值,同时对国家法吸纳民间法的技术路径进行有效探索,其中,私法层面的“公序良俗”原则与公法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都是现行法律体制中值得考虑的对象。

本文选取的样本来自于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车田镇的客家人聚居区,且以其婚姻和丧葬方面的习俗为主要视角。

该地区靠近珠三角经济中心,复杂的地形条件又使其相对闭塞,保留了大量有效运行的民间法规则。

客家族群的强大传统观念使这些民间法规则生生不息,而作为传统社会的仪式性基础,婚丧习俗又是其中的典型。

这些习俗与贯彻中的国家制定法存在多方面出入。

作为非少数民族的客家族群无法获得“民族区域自治”层面的地方立法权限,无法在立法层面进行变通;而当地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也未能对局部“良俗”资源与“恶俗”资源有效区分并进行归纳与整合,这使得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矛盾凸显。

民间法对国家法具有显而易见的补充和平衡功能,而这种功能发挥的基础在于国家法层面的开放性建设。

当前基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版图以“民族”作为划分标准,而划分“民族”的标准主要又是语言、文字而非习惯法。

因此,本文建议以民间法的地区性差别为基础重新划定民族性地方立法的版图,使拥有特殊民间法规范的地区能够获得与之匹配的便宜立法权,而不是单纯依靠民族和地区来划分地方立法权。

同时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以现有制定法的基本价值为导向,积极区隔“良俗”与“恶俗”,使用调解等非讼手段实现法外“良俗”的有效贯彻运行,使民间法与国家法实现良性互动,有效整合。

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协调探析

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协调探析

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及协调探析本文分析了民法适用中彝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表现形式,提出了彝族民事习惯法在民法适用中的构建与完善对策。

一方面,国家法要对习惯法进行整合;另一方面,习惯法应向国家法渗透。

以实现民族地区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良性互动。

标签:彝族地区;民事习惯法;国家法;冲突;协调一、彝族地区民法适用中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表现在当前彝族地区,习惯法往往作为国家法的相对面而存在,这些习惯法往往是在传统伦理宗法秩序和现代法治秩序的夹缝中生长出来的,是二元秩序结构的必然产物。

国家法与习惯法呈现冲突或紧张关系。

从整个社会法制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彝族地区,国家法的地位呈现出不断增强的趋势,从而造成了习惯法的地位逐渐下降。

站在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角度,这种互动下的冲突主要呈现为四种关系:1、国家法强行而习惯法失效国家制定法在彝族地区施行后,彝族习惯法就开始处境艰难。

一方面,国家法由于内容的缺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为彝族地区提供法律服务,另一方面与正式法治实践相违背的“法律”实践是严格禁止的。

所以,彝族地区面临着这样一种困境,即彝族社会在快速进化发展中产生的大量纠纷需要解决,可国家正式的法律缺位,无法管也管不了,但在单一的成文法系下,民间解决纠纷几乎不可能。

2、习惯法置换或规避国家法由于历史的原因,彝族地区多元法律的存在,往往使社会成员有可能多样选择,这种选择以双方自愿遵循为原则,从有可能获得有利于自己后果的前提出发,他们更倾向于习惯性地运用本民族习惯法。

3、国家法与习惯法交错实施在彝族地区,一直以来社会成员的行为受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双重支配。

往往是一个案子经过两次判决才能“了结“,即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一次,由家族根据习惯法来判决一次。

4、习惯法强行地与国家法发生冲突如在婚姻的习惯法规范中,禁止黑彝与白彝间通婚,在婚姻关系成立上,现在彝区人们仍坚持“仪式婚”。

二、彝族民事习惯法民法适用的构建与完善对策——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良性互动我们探讨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是希望能够找到相应的途径来解决两种规范性知识的互补和并用的问题,其关键在于国家的正式制度要为二者的互动提供对话空间和渠道。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摘要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民间法传统的国家,一段时间以来民间法与国家法同时在社会的的婚姻与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共同利益的保护等关系方面得以体现。

因此我国存在大量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与整合的现象,本文通过对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分析,总结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原因,并从原因入手提出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冲突整合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基本关系“民间法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逐渐制度化的规则。

这些逐渐制度化规则通常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为法律,但又不同于正式的国家法,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在其中一种意义上,人们称之为“民间法”。

民间法不仅包括个人方面,也包括社会方面,不仅包括善恶美丑、是非曲直的认知,也包括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因而它绝非单纯、狭隘的日用伦常,而是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

”豍而所谓的“国家法”是指由国家明确规定并以成文形式颁布实施的制定法。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往往是并存于社会生活之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内容上往往体现出相互借鉴的特点,首先民间法在制定过程中经常将一个国家法律中的一些成分继承过来。

而民间法的形成一些程度上必须以国家法为根据,否则的话就会被一国统治者不容。

而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它们各有自己的管理领域。

可以说国家法调整的是社会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但国家法所调整的范围没必要也不可能包括社会生产生活关系的所有方面,因此在国家法之外必将存在着一些非正式的规则,如民间法,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豎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表现(一)传统观念与法律原则的冲突冲突即意味着矛盾,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实则是二者之间矛盾外在表现,而在这些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传统观念与法律原则的矛盾。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统一、冲突及“和谐”发展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统一、冲突及“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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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与民间法酗统一 冲突及“ 和谐’ ’ 发展
杨 学 秋
摘 要 众所周知, 日趋完善的统一的国家法面前, 在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与之相冲突的民间法, 它们同时存在造成了许多不
来保护人们 的权利 。 但作为和谐社会里“ 良好的法律” 不仅仅体现在 民主、 保护公民的权利, 还必须是适应社会需要 的法律 : 不仅仅是书 本上 的法律 , 必须是行动 中的法律 。国家法与民间法应 该如何协 还 调发展、司法运用 中发生的冲突如何解决的问题对我们构建和谐 的
法 治社 会 有 重 要 意 义 。

国家法 与民间法 的统一
成的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没有很好的得到贯彻都可以让我们看出国家
法并不是完美无缺 、 无所不能的, 无论是在运作上还是心理上民间法
都 有 其 存 在 的普 遍 性 和 必 要 性 , 国家 法 起 到 了弥 补 空 缺 的 重 要 作 对
用。
【 ) 间 法是 国 家法 制 定 的 法 文 化 基 础 一 民
并 不 想 让 山 扛爷 承 受 多大 的法 律 后 果 , 破 原 有 的 那 种 情 理 社 会 的 打
形成过程中, 先有习惯, 进而 形成 习惯法, 最后 形成成文法, 在不同的 主流法 阶段 都有形成 自己推崇的规则亦或法律 的文化和价值体系 , 所 以民间法 孕育 了法律文化 的基础 , 这些文化是经过人们反复的实 践而 留下来的, 他们对于法 的有效实施更具有信服力 , 在法的不断发 展演变 中,国家法 当然也会直接或间接的受到民间法文化 的影响 。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互动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互动

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互动作者:吴建华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06期【摘要】国家法的实施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

但在彝族地区,由于传统习惯法占据主导地位,导致国家法与习惯法适用中的关系紧张,究其原因,在于彝族地区人民法律意识上的错位和解决方式上的冲突。

给予习惯法一定的发挥空间,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优势,维护社会秩序。

【关键词】彝族地区习惯法国家法冲突互补国家法不完全符合彝族社会的需要新中国成立后,彻底废除了压迫和歧视少数民族的政策,确立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法律地位。

部分彝族人已开始接受现代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

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国家法在彝族地区的作用范围有限,更多的是彝族习惯法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法调控功能受阻,效力受到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

目前国家法在彝族地区的实施情况大致如下:第一种情形是有害公序良俗、危及公共利益等的严重刑事犯罪。

由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属于国家法主动介入、干预的领域。

国家司法机关是司法程序的发动者,而非依受害人的请求介入,当事人被动地进入司法程序。

第二种情形是彝汉之间发生的纠纷。

如汉族一方势力强大或双方势力相当的,多选择国家法解决,尤其是彝汉之间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会介入;相反,如彝族一方势力强大的,多选择彝族习惯法解决。

第三种情形受地域限制。

县镇等城市中发生的纠纷,多寻求国家法解决,乡镇以下的彝族聚居地区,尤其是偏远的彝族农村,基本上依据习惯法解决。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彝族地区受国家权力渗透程度、国家法普及程度、彝族社会发展程度等的影响。

然而,即使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地作出判决,在彝族地区,对于民事判决的结果等,不予认同者甚众。

所以,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后不予执行,或者即使执行,纠纷仍未得到完全彻底的解决,仍需要彝族家支头人出面,根据习惯法的规则重新作出判定,双方心服,争讼方可平息。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浅析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一、引言从辩证法的角度看,任何对立的事物都有其统一的一面。

习惯法与国家法作为两种法律秩序存在于同一时空,它们之间存在冲突也存在协调互动,在冲突中实现互动发展。

法律多元理论表明,在我国不可能只存在国家法或习惯法的一元法律规范或单一社会秩序,在正式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习惯法作为一种传承、积淀和整合了数千年的法律文明,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社会关系网络中社会成员的需要,我们在重视国家制定法的同时,应重视习惯法,将国家法与习惯法的的冲突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断调适二者适应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二、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1习惯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

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国家法具有正式性、形式性的特征。

习惯法和国家法分属于不同的知识体系,他们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因此二者的冲突对立是必然的。

究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二者的法律文化不同。

习惯法建立在中国传统法制观念的基础上,强调的是礼治德治、礼法融合。

而中国现行的国家法深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形成了自由、平等、民主等观念和现代法学理念。

传统法律文化强调的是亲情伦理和人情义务,现代法治倡导的是自由权利和民主权利毕业论文二是二者调控方式手段的冲突。

习惯法主要采取调解的方式,简单易行,不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它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者的敬畏,这种方式不会伤及熟人社会的感情,容易为社会成员接受。

国家法解决人们的冲突主要采取诉讼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方法和手段复杂,成本也较高,不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损及了人们间的情感,即使赢得诉讼,结果可能会遭到当事人的抵制或周围人的否定性评价,赢了官司输了理。

[习惯法,家法,少数民族]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冲突研究

[习惯法,家法,少数民族]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冲突研究

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冲突研究摘要伴随着法制的全球化,现代化的不断加快,当代中国法制面临着一次巨大的挑战,这其中主要是法律的本土化与传来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当然,还包括理论上的法律与现实中法的适用之间的矛盾关系。

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的国家制定法,所谓国家法就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制定的,反映整个国家、整个社会利益的法律,国家法的特点是强制无条件适用、执行,不容置疑。

但是社会存在差异性,民族之间存在个别性,我们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地区、所有区域的问题与纠纷,从理论上讲,应该是除了具有普适性的法律之外,还应该具有一些针对特定地区、特定民族的法律。

而特殊区域的法是指一些长期形成的习惯与风俗。

这些风俗习惯的大量存在,可以平衡法律适用在不同地区之间的矛盾。

但是如何做到协调,这就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大问题。

总的来说就是要按照一定的原则与立场,首先确保国家法的普遍适用,即以国家法为主体,同时考虑地区之间的差异性,由地方的立法机关根据本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特点。

制定出符合该地区的相关条例。

只依靠立法还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在日常生活中注重法律的宣传,提高社会群体对法律的敬仰与认知。

除此之外,我们的立法者还要注意采纳民族习惯法中完善的因素,尽力制定出符合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条例。

这样的举措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关键词法制习惯法冲突作者简介: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

一、什么是习惯法(一)何为习惯法习惯法产生久远,习惯法是法律产生的基础,没有习惯法就没有法律,并且习惯法历来成为诸多法学学者研究的重要对象。

但是对于习惯法的含义究竟应该怎么样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给出定论,有关习惯法的概念应以众说纷纭,如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来自于习惯,而法又产生于习惯法,曾经有人说,国家本没有法律,法律来自生活,来自生活中大量的风俗习惯,这就说明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习惯,而习惯是来自生活,法律只不过是将生活中习惯、风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浅谈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摘要:习惯法是中国固有法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乡土社会有着深厚的文化根基,发挥着独特的价值功能。

本文在介绍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冲突的基础上,得出解决冲突的途径,以便于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习惯法;冲突引言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统一,发现仍然在少数民族地区出现一些不成文的习惯法,并且发挥的很大的效用。

这些不成文的习惯法与国家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与冲突,并且日益显著,这就成为我国依法治国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一、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含义(一)习惯法习惯法,又被称作“不成文法”。

一般是指以习惯为基础而获得合法地位的任何法律。

习惯法作为“成文法”的先驱,它以共同遵守的道德原则规范和约束全社会的成员,保护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与安定。

习惯法一旦形成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比成文法变动要慢。

在我国各民族各地区,都曾有习惯法流行。

大致归纳起来分为两种: 1.习惯法是经国家认可的法习惯法是“国家认可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习惯,是法的渊源之一”从这种观点可以看出,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还是存在一定联系的,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但是这种法只是被国家认可的而忽略了那些未被认可的生活上存在的习惯。

2.习惯法是来自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或习俗。

如广西有些地区的瑶族实行一种“石牌制度”。

一个小石牌由数个村寨组成,数个小石牌联合成大石牌。

石牌内根据习惯法,制定“石牌律”(公约),刻于石牌和木牌上,由石牌头执行。

村寨成员有违犯石牌律者,轻则罚款、罚酒肉,重到处死。

苗族议榔制度下产生的“榔规”,侗族“乡款制度”下产生的“款约”等,都具有习惯法性质。

(二)国家法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具有规范性、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

二、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一)在继承权方面由于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地理文化,因此习惯法和国家法有着很大不同。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国家法由民间法发展而来,由于国家的加入,民间法和国家法出现了分野,同时产生了冲突、互动和融合。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不是单向的,二者是互动存在的。

国家法借民间法而落其根,坐其实; 民间法借国家法而显其华、壮其声。

但两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出现冲突,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促使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协调的途径。

关键词:民间法; 国家法; 冲突; 协调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理论基础和界定( 一) 民间法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都曾经给其以各种各样的称呼。

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 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

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

他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观念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

王学辉先生认为: “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

”周勇先生认为: “习惯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总和。

”这些定义很显然揭示了民间法所应具有的某些基本内涵。

可以说,民间法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习惯法。

但据此便把民间法全部认定为习惯法或把习惯法全部认定为民间法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

庞德明确指出: “法学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统和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的思想。

”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

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具有很强的分散性。

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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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的 由来
惯法种类繁 多, 内容丰富 J 2 , 几乎各个少数 民族聚
居 的地 区都 有 习惯 法 或 者 习惯 法 文 化 的分 布 。 因 此, 要 想给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下 一个 统一 的定 义 , 的确
新 中 国成 立 至 今 , 中国 的社 会 形 式 和社 会 结 构 发 生 了 巨大 的变化 , 特 别是 改革 开放 以来 , 各 种思 潮
域等, 所 调整 的范 围涉及 民事 、 刑事 以及 事后 程序 等
多 个方 面 。
与“ 国家立法” 所采用的人为建构模式相 比, 少 数 民族 习惯 法 是 自发 形 成 的 , 无 过 多 的人 为 参 与 。
补足性伴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对法律万能主义的迷信已经被逐渐破作为现实社会中的理性人大家普遍认识到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领域和社会关系是极其有限的诸如情感友谊等社会关系并不适宜用国家法来予以规范即使是国家法对此种社会关系作出硬性规定也难以获得有效执行反而损害国家法的尊严
是有难 度 的 , 但 大 体 上我 们 可 以从 以下几 个 角度 来 理解 我 国的少 数 民族 习惯法 。
( 一) 民族 性
作 为民族文化 的典型代表, 民族性毫无疑问地
成为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 的首要 特征 。不 同的少数 民族
具有不 同的民族文化 , 不 同民族之间的民族法文化
壤 ? 假如 有 , 那么它又怎样 同“ 国家 法 ” 进 行博弈? 这 正 是我 们所 要关 注 的 问题 。
二、 少数 民族 习惯法 的基本 理 论
作 为典 型 的“ 地方 性 知 识 ” , 我 国 的少 数 民族 习
收 稿 日期 : 2 0 1 5—0 7—1 8
作者简介 : 廉 睿( 1 9 8 7 一) , 男, 山西 临汾人 , 博士生 , 主要从事法律政治学 、 宪法学原理研究 。
当然 也不 尽相 同。无论 从法 律 内容还 是 纠纷解 决机
制上 看 , 各个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 之 间存 在 着 一定 的差 异性 。 比如 , 在 摩梭 族 的社会 中 , 走婚 制是 为大 家所
建现代民族国家和现代法律体 系的过程 中, 我们必
须借 鉴外 来 经验 , 重视 现源自代化 的立 法 和立法 文化 , 这
和思 维模 式伴 随 着 现代 化 的进 程 不 断 输 送 到 我 国。 作 为 一把 双 刃剑 , 现 代 化 一 方 面 塑造 出 了崭 新 的社 会 面貌 , 并 对社 会 结 构 产 生 了很 大 的 影 响 。另 一 方 面, 现 代化 也 给 我们 带 来 了无 尽 的 困惑 和 不 解 。现 代 意 义上 的法 律 一词 , 渊 源于 欧陆 , 并伴 随着 欧 风美 雨 的洗礼 和市 场 化 的进 展 而 入驻 我 国 。当 然 , 在 构
是 毫 无疑 问 的 。但 与此 同 时 , 我们 必 须 对 根 植 于 中 国本 土 的各种 民间法 和 民间法 律文 化 予 以足够 的人
普遍 接 受 的 , 即“ 一妻 多夫” 是 合 乎 摩 梭 人 习 惯 法 的, 具 有 合法 性 J 2 ; 但是 , 在 苗 族 人 的 世 界里 , 普遍 提倡 “ ~夫 一妻 ”, 一 个 丈夫 和 一 个 妻子 才 是 他们 理 想 的婚姻 模型 , 假 如 出现 了多夫 或多 妻 的现象 , 不但 会遭 受舆 论与 社 会 的谴 责 , 而且 还 会 遭 受 苗 族 习 惯 法 的制裁 。当然 , 我 们 在这 里 无 须 对 各 个 民族 习惯 法 内容 的优劣 进行 评 判 , 并 且 这 种 评 判 也 是 毫无 道 理 的 。因为不 同少 数 民族 的 习惯 法 都体 现 了本 民族 特有 的 民族特 征 和文化 习惯 , 从 这个 角度 而言 , 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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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1卷第 1 0期 1 0 月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S HA N G Q I U N O R M A L U N I V E R S I T Y
V0 1 . 31 No. 1 0
0c t o b e r 2 01 5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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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演 化 为 某 种 “民族 符 号 ” , 也 就 都 具 有 了 正 当
性。 ( 二) 自发 性
谓 丰富 多彩 。就整 体而 言 , 大概 覆盖 了生 产与分 配 、
财 产所有 权 、 债权 、 人身权 、 婚姻 家 庭 和 社会 组 织 领
冲 突 与 整 合
— —
“ 国家法” 与少数 民族 习惯法 在现代 民族 国家 中的博弈
廉 睿
( 中央民族 大学 管理学院 , 北 京 海淀 1 0 0 0 8 1 )
摘 要: 在 构 建现代 民族 国家的进 程 中, 需要 妥善 处理 好 “国家 法” 与本 土 资 源之 间 的关 系。 少 数 民族 习惯 法作 为本 土资 源的典 型代 表 , 具有 自身 的特 点和 价 值 。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 中的部 分 内容 与“国家法” 所 倡 导的精 神 具有 一致 性 , 这 体 现 为两者 之 间在 少 数 民族 地 区 的 良性 互 动 上 。但 与此 同时,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与“ 国 家法 ” 之 间也存 在 着冲 突的一 面。 因此 , 在 建 构 社会 主 义 法制 体 系 的
过程 中, 仍 需要“ 国家法” 对 少数民族 习惯法的有效整合。在冲突中寻求整合 , 在整合 中解决冲突,
方为 建设 社会 主 义和 谐社会 的有效路 径 。
关键词: “ 国家法 ” ; 少数 民族 习惯 法 ; 互动 模 式 ; 整 合 中图分类号: D F 2 ; D F 3 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6 7 2— 3 6 0 0 ( 2 0 1 5 ) 1 0—0 0 8 9— 0 5
文关 怀 ¨ 。少 数 民族 习惯法 作为 我 国 的本 土 法律 资源 之一 , 也 就是 从这 个层 面上 开 始进 入公 众视 野 。 在“ 国家 法 ” 所 主导 的现代 法 律 体 系 中 , 少 数 民族 习
惯法 的命 运 如 何 ? 它 是 否 还 有 生 命 力 和 生 存 的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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