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换观念完善立法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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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破产法庭、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协力提升“办理破产”成效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行动指引

上海破产法庭、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协力提升“办理破产”成效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行动指引

上海破产法庭、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协力提升“办理破产”成效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行动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破产法庭,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公布日期】2020.01.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1.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上海破产法庭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协力提升“办理破产”成效服务法治化营商环境行动指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上海市全面深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精神,瞄准最高标准、最高水平,服务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对标“办理破产”指标,提升破产审判水平,加强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上海破产法庭和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经会商,共同制定以下行动指引:一、强化理念培树,积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1.增强服务大局意识。

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功能。

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依法受理工作,统一审查标准,不断提高受理效率。

2.拓展窗口服务功能。

设立管理人志愿法律服务窗口,提供破产申请咨询服务,引导当事人依法、及时、规范地提出申请。

对于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及时引导当事人适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进行救治。

3.加大便民利民惠民工作力度。

引导当事人通过破产案件网上办理平台、上海移动微法院等线上途径提交申请。

二、提高办理破产质效,降低破产程序成本1.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审理程序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要求,积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实现简案快办,规范细化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操作规程,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加快出清“僵尸企业”。

2.充分运用网络拍卖、网上公告、网络债权人会议等信息化手段办理破产,降低破产程序成本。

三、落实上级有关府院联动配合协作举措,支持保障管理人履职1.积极协调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支持管理人依法从事财产调查、资金划转、车辆查控与退牌等履职工作,协助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规范运作,充分保障法律赋予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履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4.21•【字号】•【施行日期】2020.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

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

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确立市场经济的标志

确立市场经济的标志

确立市场经济的标志——我国破产法的实施与完善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企业破产法》本身存在立法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一些法律规定缺乏合理性,与法理、事理相违背。

过份依赖行政手段干预企业破产与现行法律相矛盾,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对之应作适当调整。

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要实行破产制度。

1988年11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正式试行。

我国破产法制定实施之后,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也暴露出实施中存在的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完善立法《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问题上,国务院的两个通知又规定了差别适用。

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可适用通知中规定的有关特殊政策,非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则不能适用这些政策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国务院的两个通知,在内容上也存在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法律原理相违背之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主要是从如何方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考虑制定的,而对如何在企业破产这种特殊情况下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则考虑不周。

如《意见》第12条、13条、30条、46条等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被告人的诉讼案件及以破产企业为原告人不能在3个月内结案的诉讼案件,都要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

而其规定的处理方式,是由法院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益争议作出裁定,且不准上诉,这显然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害。

破产程序严格地讲是一种执行性质的程序,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下,为多数债权人进行的公平执行程序。

所谓执行便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无争议的情况下,依法加以实现。

因此,破产程序不具有解决当事人实体权益争议的功能,也未设置保障当事人此类诉讼权利的相应制度,如辩论式的开庭审理,上诉程序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6.12•【文号】法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阻碍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

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吉高法〔2020〕3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吉高法〔2020〕3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吉高法〔2020〕35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我省破产审判工作,为市场主体出清和救治工作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推进以市场化、法治化的路径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破产审判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的要求。

我院2017年1月20日向全省法院下发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暨执转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自2017年2月1日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清算案件、破产重整案件以及破产和解案件。

各基层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上述案件。

”该《通知》下发后,取得了积极效果,但近期我院发现,仍有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

为规范全省破产案件的管辖,推进破产审判的专业化,现再次明确要求,破产相关案件由各中级法院集中管辖,请各中级法院在辖区内做好此项工作的规范落实。

由基层法院作为执行法院的执转破案件,应通过各中级法院执行局做好对接工作。

二、严格落实破产案件审判专业化。

各中级法院要明确办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团队或合议庭,破产相关案件仅在该审判团队内部进行分案。

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落实对破产案件工作量的考核机制,根据工作实际,对法官办理破产案件的工作量予以客观评价和考核。

三、按标准进行破产案件信息录入工作。

一是全省各中级法院自行核验,完成“全国法院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信息补录工作,并全面做好新收案件的信息录入工作,及时监督指导管理人填报相关信息;二是各中级人民及时对案件管理系统中破产案件的录入进行核验,在本月内完成核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2•【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3078号(政治法律类37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推进市场主体司法重整出清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破产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破产制度尤其是重整制度是现代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您在提案中指出的重整制度实践问题和难点,切中肯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您在提案中提出,对重整对象的识别审查是重整制度运行中的难点,也对负责审查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是否需要审查债务人的挽救可能和价值未作出规定。

但从重整制度设立的宗旨来看,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本就特定于纯因财务问题而非市场竞争本身而陷入困境的企业,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可能及价值应为题中之义,其目的也在于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防止重整程序变成债务人恶意拖延债务清偿、阻滞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浪费社会资源的工具。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无论是在2009年6月印发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是在2016年5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中,均将重整对象明确为“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虽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具有运营价值的企业”。

正如您所言,是否具有发展前景和运营价值实质是一个商业判断,为进一步明确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效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效新闻发布会

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效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效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诉讼服务中心主任钱晓晨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上午好!立案是审判的前提,是启动诉讼程序的总开关。

依法立案是公正司法的开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更加贴近人民群众,是司法规律的体现,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为人民法院改革立案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

人民法院出真招、出实招、求实效,蹄疾步稳落实改革部署,多措并举保障群众诉权,“把方便留给群众,把困难留给自己”。

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全面施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七年多来,截至今年6月30日,全国法院累计登记立案13837.17万件,其中,民事一审9306.25万件,行政一审187.89万件,刑事自诉13.30万件,国家赔偿10.85万件,首次申请执行4318.88万件,全国法院平均当场立案率95.7%,天津、上海、浙江、福建、重庆、云南等地当场立案率超过98%。

长期困扰群众的“立案难”问题已经成为历史。

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过程中,我们深刻体会到,人民法院是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群众诉求的审判机关。

诉讼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

公正高效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职责,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为此,人民法院依靠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强化非诉讼和诉讼对接,积极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

营商环境破产评价指标的内容解读与立法完善

营商环境破产评价指标的内容解读与立法完善
实践中,有人认为,在法院受理某一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其他债权人便不能再享有将清算 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的申请权。这种主张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不妥的。首先,这种观点不符合《企业破 产法》的立法目的。第 70 条规定债务人与出资人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要在破产清算 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已经依据法律规定接管债务人企业全部事务的管理与处分权,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 权利行使已经受到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为鼓励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和重整制度的适用,仍允许债 务人及其出资人不受破产法的一般性限制规定和管理人的制约,自主决定是否提出转换重整程序的申请。 该条未在文字中规定债权人在此时有无重整转换申请权,是因立法目的本不在此点上,不能因此就简单 地解释为是要限制或者剥夺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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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破产评价指标的内容解读与立法完善
相关的其他债务,而不能扩大解释为与“继续营业”尤其是新贷款形成的债务。所以在《破产法司法解释 三》第 2 条第 1 款中规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 法》第 42 条第 4 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但不能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 的债权清偿。同时,在程序上要求进行新贷款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则 需经人民法院许可。据此,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新贷款可以参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 顺位。
2021 年第 3 期
法治研究
营商环境破产评价指标的内容解读与 立法完善
王欣新 *
摘 要:本文对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评价指标中的破产法律框架和其他涉及破产法的 问题进行解读,强调评价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与实务要正确理解与评价,并对立法与实务中的不足 之处提出完善建议。作者指出要明确保障债权人对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后续申请权;对《破产 法司法解释三》赋予重整程序启动后新信贷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企业 破产法》第 83 条建立的利益不受影响的债权人类别不参加重整计划表决的原则,是《破产法司法 解释三》相关规定的制定依据;分析《企业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管理人、债权人会议 和债权人委员会三者之间对债务人财产处分权利的划分,明确管理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得与债权 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和变价方案相冲突,保障每个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强调指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保障单个债权人知情权规定的重要意义, 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此外,对破产成本进行了细化分析,提出如何正确认识与评价的意见; 在破产结果问题上,突出在重整程序和清算程序中以企业营业整体出售方式对营运价值的保留, 并对其在中国的实践进行了深入分析。 关键词:营商环境报告 企业破产法 新贷款优先权 债权人知情权 企业营运价值保留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但是,囿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现有的四个条文仅对执转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完整、详尽的程序转换规则付之阙如。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转破工作的推进,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亟需加以完善解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着手调研起草执转破的规定。

2015年8月,初稿拟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在浙江温州召开了第一次征求意见会,对初稿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

其后,由于人民法院面临的内外形势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了变化,出台执转破规定的紧迫性进一步增强。

从外部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

尽快制定执转破的规定,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推动执行领域的僵尸企业清理,促进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破产工作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拯救生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功能,是人民法院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依法受理审理案件 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作用

依法受理审理案件 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作用

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应有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2011-10-06 09:18:17 来源:2009年09月24日 08:47:06 来源:人民法院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问题。

问:制定解释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答:保险法此次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修订的幅度都比较大。

特别是保险合同一章,条文数目从60条调整为57条,被修订的条文多达48条。

新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广大群众非常关心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保险法的保护。

新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新法作出规定,以统一裁判标准。

新法虽然对保险业管理的修订内容也很多,但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绝大部分是保险合同纠纷,急需解决新、旧法衔接的也是这类问题,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

而涉及保险业管理方面的纠纷很少,这方面新旧法适用衔接的问题并不突出,且通过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解决。

因此,本解释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问:本解释的指导思想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首先,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

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很重要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制定新旧法适用的衔接办法,也是贯彻了这一原则,同时又注意了在适用法律上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第二,既要符合合同法共性的要求,又要符合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要求。

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新旧法适用衔接的规定是一致的,第三条至第五条主要反映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30•【文号】法释[2002]2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工商联合会•【公布日期】2019.01.14•【文号】法〔2019〕11号•【施行日期】2019.01.1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法〔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工商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商联: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现将《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工商联。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2019年1月14日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运用法治手段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促进工商联所属商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现就发挥商会调解优势,加强诉调对接工作,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1.充分认识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

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发挥商会调解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的制度优势。

完善商会职能,提升商会服务能力,培育和发展中国特色商会调解组织;促进和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经营、依法治企、依法维权,促进产权平等保护,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商人纠纷商会解,协同参与社会治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

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5•【分类】其他正文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暨典型案例4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2023年度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和《2023年度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2023年度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报告》2023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提出进一步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

2023年,浙江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精神,在省委正确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力指导下,紧密围绕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专业化、简易化、信息化的总体工作思路,着力推动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走在前列、再谋新篇。

一、2023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基本情况(一)受理、审结破产案件数量和案件类型分析2023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4543件,其中破产清算4487件、破产重整52件、破产和解4件;共审结破产案件5237件,其中破产清算5151件、破产重整79件、破产和解7件。

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结案情况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收案数量高位运行。

近年来,全省法院破产案件收案数量持续上升,在2020年至2023年的四年中连续突破2000件、3000件和4000件大关。

2023年,收案数量同比上升14.17%,增幅较之前一年度有所增加。

充分发挥破产案件化解大量诉讼、执行案件的功能,为近年来全省法院深入推进诉源治理、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供了有力支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一、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的大量社会矛盾,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固有矛盾,并非受理破产案件所引发。

相反,如果一味回避矛盾,只能使这些矛盾日积月累,并最终以非理发形式爆发。

要把可能发生的无序冲突及时引导到法治轨道上有序解决,把尖锐对立的矛盾纠纷化解于规范合理的公平清偿之中,对于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等不良企图的破产申请,也将其纳入破产程序,通过追查亏损原因,追回隐匿财产,追索对外债权,追究破产责任,使债务人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彻底落空,实现惩治破产欺诈、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通过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驳回破产申请裁定上诉案件的审理以及日常业务指导工作,不断扭转“将破产案件挡在门外”等消极观念,依法纠正“不裁不立”等消极做法,保障破产法立法精神的正确贯彻实施。

2、债权人自治债权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决策职能和监督职能是破产程序的运作基础。

充分尊重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不仅是对法律规定的有效落实,更是化解债权人对立情绪、促进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作的有效途径。

要督促管理人向债权人充分公开信息,引导债权人对管理人正确行使监督权。

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重整计划草案与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方案的通过,都要严格依照《破产法》规定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

同时,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整体利益,应当在必要情况下依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进行司法干预,特别是在企业重整案件中,要以保障充分就业、保全企业产能等社会公共利益为重要目标,综合平稳各种类型债权人、企业职工等各方主体利益,根据《破产法》规定对公平、合法、合理、可执行的重整方案进行强制批准。

3、债权平等债权平等是破产法的起始规则和基本准则。

在破产法外,债权具有相对性,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除了要求对方为相应履行外,债之关系的当事各方不得干涉他方对财产的利用或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06•【文号】法〔2016〕169号•【施行日期】2016.05.0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现就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是否建立,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标志之一。

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既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又是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客观需要。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破产案件审理对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推动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

对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仍可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运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救治,使其能够通过救治重返市场;对救治无效或者根本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进行破产清算,促进及时退出市场。

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

对执行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和解化解一批、破产重整处置一批、破产清算消除一批,使企业破产制度成为解决执行难的配套制度。

二、加快建立专门清算与破产审判庭。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首先在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经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现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

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二、债务人破产原因的认定和适用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于该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18•【字号】冀高法〔2024〕16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冀高法〔2024〕16号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为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法院对2019年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8日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为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关于管辖与府院联动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为住所地。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人民法院辖区,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成本的,可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交的关于健全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相关机制,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市场优胜劣汰机制的重要保障,加强破产审判工作,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创造条件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破产审判工作发展的方向。

为此,必须健全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相关机制。

近年来,我院一直为此而努力,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具体包括:2014年底,发布了《关于在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破产案件绩效考核、破产案件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积极推动试点法院认真落实通知确定的各项任务,并适时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介绍推广成功的试点经验,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指导各级法院不断提高破产审判队伍的专业化能力和水平。

2015年6月,向中央作了《关于依法规范有序处置企业破产相关问题的报告》,请求中央统筹解决企业破产中的重大性、关键性配套问题。

2015年12月,周强院长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就处置“僵尸企业”作出了专门部署。

2016年1月,周强院长向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专门汇报了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处置“僵尸企业”工作中法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关情况,习近平总书记指示要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建立清算、破产审判庭。

2016年1月,杜万华专委就处置“僵尸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赴湖北开展前期调研。

2016年2月,杜万华专委在杭州主持召开“全国部分法院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调研及工作座谈会”,动员部署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和“僵尸企业”处置相关工作。

2016年2月立项并启动建设“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以便有效利用信息化手段解决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宣传交流,不断提高审判质效,推动困境企业破产重整后实现再生。

企业家破产法律法规案例(3篇)

企业家破产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氏集团成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后逐渐涉足多个领域,包括金融、教育、环保等。

经过多年的发展,李氏集团成为我国知名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

然而,由于近年来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集团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李氏集团陷入了严重的财务困境。

2018年,李氏集团正式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案例概述1. 破产申请与受理2018年3月,李氏集团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氏集团符合破产重整条件,遂于同年4月受理了该案。

2. 债权申报与确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纷纷向法院申报债权。

经审查,李氏集团的债务总额约为200亿元,其中银行贷款、供应商债权、员工工资等债权均被确认。

3. 重整计划的制定与表决在法院的指导下,李氏集团制定了破产重整计划。

该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资产重组:将李氏集团旗下部分优质资产剥离,成立新的公司,以减轻债务负担。

(2)债务重组: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新的债务偿还方案。

(3)经营管理:引入新的管理团队,提高企业运营效率。

(4)员工安置:妥善安置员工,确保社会稳定。

破产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法院裁定批准。

4. 重整计划的执行与效果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李氏集团严格按照计划进行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改革。

经过近两年的努力,李氏集团逐渐走出了困境,实现了盈利。

截至2020年底,李氏集团的债务已偿还完毕,员工工资得到保障,企业恢复正常运营。

三、案例分析1. 破产重整的法律依据李氏集团破产重整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进行。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2. 破产重整的意义李氏集团破产重整案的成功,对我国民营企业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破产重整有助于:(1)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员工等各方利益,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热荐】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及需要关注的问题

【热荐】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及需要关注的问题

【热荐】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及需要关注的问题热门城市:东风区律师沭阳律师友谊县律师郊区律师靖江律师饶河县律师桦南县律师宁波律师萨尔图区律师破产是一家公司经营不下去时, 可做的选择。

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后, 需要对清算公司债务及财产, 那么破产清算程序是怎样的呢?破产清算中需要关注那些问题呢?针对这些问题, 小编整理了一些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及需要关注的问题的资料,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关键环节1、审计、评估破产企业管理人由非审计、评估机构担任的, 需要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以确定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和企业的财产价值, 为下一步的财产处置提供依据。

2、接受债权申报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 或者自接到债权申报通知书之日起即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3、召开债权人会议由于公司破产清算, 可能使债权得不到清偿, 或得到清偿的比例极小。

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最高权力机构。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行使表决权。

4、变价破产财产和分配变价破产财产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环节, 只有破产财产变价后, 才能实现破产成本的支付以及对公司债权的清偿。

破产财产变价后, 由破产管理人制作分配方案, 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同样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5、破产程序终结财产分配完成后, 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终结;法院收到申请后, 可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二、破产清算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一)虽然破产会依法免除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 但企业破产不是逃避债务。

破产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作出, 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的行为, 是一种积极清偿债务的行为, 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利益, 维护社会信用, 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也是不得已采取的一种经过严格清算以其全部资产清偿债务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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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

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的第一步,对破产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的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

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2006年颁布、2007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的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2006年为4253件,2007年为3819件,2008年为3139件,2009年为3128件,2010年为2366件。

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的影响,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

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的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的政策性破产下形成的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的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

此外,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的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

(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的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正常受理。

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

由于对破产法的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的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的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的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的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

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的累积后果。

(三)当事人的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

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

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的积极性。

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

(四)立法方面的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的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目的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的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的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的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1.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2.解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3.明确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与监督程序。

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的问题,所以分别介绍。

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

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

债的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维系债务关系的实现,只要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

债务人的资产是其清偿能力的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的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

为更好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的辅助性破产原因。

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的情况。

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的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

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的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的。

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的不当适用。

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

这一修改是不妥的,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的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15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的情况下。

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的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的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的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的难题。

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的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的延伸。

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的清偿能力问题。

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的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

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

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的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否定理由。

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的结论。

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的破产原因。

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的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的终结破产程序。

这一规定能够适用的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

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

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的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的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的。

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的解释为“停止支付”。

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

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

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的明示或默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

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的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的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的,并增加了“停止支付”的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

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的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

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的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的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的判断标准问题。

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的解释规定。

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的“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的一个客观状况标准。

由于其是纯粹客观的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的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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