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
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武明段新武丽霞【审理法官】袁武明段新武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丙森;罗林艳;罗根;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田合长【当事人】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丙森罗林艳罗根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田合长【当事人-个人】罗丙森罗林艳罗根田合长【当事人-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定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定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定旺【代理律所】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田合长【被告】罗丙森;罗林艳;罗根【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责任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罗根向龙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豫E×××某某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挂靠在安运十一分公司,且其提交了证人杨振伟的证言用于证明罗小山受雇于案涉E06996号货车车主田合长及安运十一分公司与安运十分公司系同一公司,已尽到了案涉E06996号货车与安运十一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安运十分公司与安运十一分公司是同一公司的初步证明责任。
王世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世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岩张志立张启【审理法官】李岩张志立张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世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当事人】王世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当事人-个人】王世杰【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张凤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博张凤【代理律所】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世杰【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本院观点】《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本案中,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邮区中心局下属部门邮件运输中心向员工收取安全互助金后,已经将收取的安全互助金全部退还,收取上诉人王世杰的该项费用也已经退还。
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审理法官】徐建海胡俊杰张国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王冬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王冬云【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冬云【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敬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敬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3【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国华沈虹杨晓鹏【审理法官】龙国华沈虹杨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敬东;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敬东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李敬东【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秦成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成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成立【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李敬东;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被上诉人诉求进行处理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被上诉人诉求进行处理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投诉,该诉求内容属涉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且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情形,原审被告自被上诉人投诉起算,以超过2年的投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及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王本厚、胡如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本厚、胡如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9【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3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本厚;胡如惠;王疏童;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农林学院【当事人】王本厚胡如惠王疏童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农林学院【当事人-个人】王本厚胡如惠王疏童【当事人-公司】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农林学院【代理律师/律所】王科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科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科刘延章【代理律所】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本厚;胡如惠;王疏童;信阳农林学院【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王子涵生前系原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的汉族党员干部,根据中共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阳市监察局、信阳市民政局、信阳市公安局、信阳市人事局、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8日印发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殡葬改革规定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信民〔2005〕35号文件)的文件精神,在原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未提供王子涵的火化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信阳市人社局将原审第三人关于王子涵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报材料退回,并告知补齐火化证明后才能审批,符合政策规定,亦与《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相其契合,不属于违法增设审批条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子涵生前系原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的汉族党员干部,根据中共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阳市监察局、信阳市民政局、信阳市公安局、信阳市人事局、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8日印发的《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殡葬改革规定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信民〔2005〕35号文件)的文件精神,在原审第三人信阳农林学院未提供王子涵的火化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信阳市人社局将原审第三人关于王子涵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申报材料退回,并告知补齐火化证明后才能审批,符合政策规定,亦与《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相其契合,不属于违法增设审批条件。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责任一、专题界定本专题主要讲述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不依法定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违法安排劳动者超时工作的法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缴纳社保费时瞒报工资总额的法律责任、克扣拖欠工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非法使用童工的法律责任等等二、名词解释1.法律责任是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体现国家对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及他人利益的保护。
2.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责任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3.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用人单位、有关组织和个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三、案例分析案例1不依法定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案例】渠某等5人应聘到某房地产公司做销售人员,要求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以试用为名拒绝了渠某等5人的要求。
当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常规巡视检查时发现了该公司没有与渠某等5人订立劳动合同的违法现象,于是,责令公司限期改正,要求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渠某等5人签订劳动合同。
但是,等劳动监察大队规定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劳动监察大队再一次来到该房地产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房地产公司仍然没有跟渠某等5人签订劳动合同。
于是,劳动监察大队对该房地产公司据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给予该房地产公司罚款3000元的处理。
【评析】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例中的房地产公司以试用为名,拒绝了渠某等5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房地产公司应付主要责任。
对于该公司这种违法现象,劳动监察部门有权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6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当事人】王振学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当事人-个人】王振学【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赵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赵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冲赵伟【代理律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振学;大连市现代农业生产发展服务中心(大连市农业科学研究院)【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原员工董茜2019年8月12日坠亡时是否在工作场所及是否因工作原因。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认可其办公地点为中山路678号,建筑共七层,三至七层为其办公场所,六、七层为原水产研究所办公室,员工董茜所在财务室办公地点在五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农业服务中心原员工董茜2019年8月12日坠亡时是否在工作场所及是否因工作原因。
耿现果、贾俊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耿现果、贾俊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耿现果;贾俊平;苏合丽;耿某1;耿某2;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耿现果贾俊平苏合丽耿某1耿某2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耿现果贾俊平苏合丽耿某1耿某2【当事人-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耿现果;贾俊平;苏合丽;山东正元数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死者耿某3原审第三人处职工,与其他四位同事长期派驻在浙江省温岭市场坞根镇从事测绘工作,2018年10月8日早7时许,同事发现其没起床,叫他没有反应,随后报警并打120,后经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出具证明为“突发心脏病死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死者耿某3原审第三人处职工,与其他四位同事长期派驻在浙江省温岭市场坞根镇从事测绘工作,2018年10月8日早7时许,同事发现其没起床,叫他没有反应,随后报警并打120,后经温岭市公安局坞根派出所出具证明为“突发心脏病死亡”,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旨在第十四条规定基础上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并不能在适用范围上作更扩大的解释。
根据该条文规定,只有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才能“视同工伤”。
于波、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波、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鲁10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审理法官】毕海燕李升臣宫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波;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于波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于波【当事人-公司】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波【被告】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或者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或者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刘晓岩、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晓岩、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审理法官】任高彬徐进富李文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岩;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当事人】刘晓岩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当事人-个人】刘晓岩【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保中【代理律所】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晓岩;石家庄市第二医院【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该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本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谈静死亡原因系赵捧欣怀疑其丈夫李志强与谈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谈静叫到本单位感控科女更衣室后,向谈静泼汽油,点燃后谈静被烧死。
故谈静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公告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公告为警示和震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人社部令29号)《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058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现公布一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按照“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的规定,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有关用人单位和个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附件:7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案件2020年12月21日附件7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案件1.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违法主体: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8UP153法定代表人:张硕住所:南阳市新华西路686号违法事实:2020年5月8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称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
经查,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王涛,导致拖欠67人工资51.83万元。
2020年6月22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支付拖欠工资。
该单位拒不履行。
处理情况:2020年7月10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该单位作出罚款 1.8万元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支付工资51.83万元行政处理决定。
该单位拒不履行。
2020年7月21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依法以该单位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将河南润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单位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王香玉、察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香玉、察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19)鲁14行终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审理法官】许本海师延锋宋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香玉;察某;陈栋;陈某;庆云县社会保险中心【当事人】王香玉察某陈栋陈某庆云县社会保险中心【当事人-个人】王香玉察某陈栋陈某【当事人-公司】庆云县社会保险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耿华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秦飞飞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华婷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秦飞飞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华婷秦飞飞【代理律所】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香玉;陈栋;庆云县社会保险中心【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的答复》是否合法;二、王香玉等人要求庆云县社保中心直接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书证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的答复》是否合法;二、王香玉等人要求庆云县社保中心直接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实施)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张某、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某、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审理法官】陈鹏腾张爱玲邱旭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春生;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现代中学【当事人】张春生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现代中学【当事人-个人】张春生【当事人-公司】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现代中学【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坚【代理律所】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春生;泉州现代中学【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丰泽区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行政区域范围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施管理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春生针对上述投诉举报事项以泉州现代中学为被告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民事诉讼。
2019年5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民终1757号终审判决,判决泉州现代中学应支付给张春生2018年2月的工资1377.26元和经济补偿金16849.89元,对张春生要求泉州现代中学现金支付相应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生效判决泉州市现代中学已于2019年7月8日履行完毕。
张春生还于2019年7月23日向丰泽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投诉泉州现代中学克扣工资、加班费,未为其办理缴纳五险一金,且经劳动监察部门整改后逾期4天才做书面答复及整改只补缴了养老保险,其余四险未补缴等问题,要求劳动监察部门予以解决并出具书面告知。
华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华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6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某1;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蓝色印象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华某1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蓝色印象品牌顾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华某1【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蓝色印象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必东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必东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必东【代理律所】北京权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华某1【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朝阳区人社局具有相应职权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朝阳区人社局具有相应职权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某1在主持蓝色印象公司年会过程中躁狂症发病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陕陕、侯月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陕陕、侯月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审理法官】冀汇涛吴林轶李小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陕陕;侯月英;王冬艳;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王陕陕侯月英王冬艳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王陕陕侯月英王冬艳【当事人-公司】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路【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陕陕;侯月英;王冬艳【被告】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上述两份证据产生于一审之前,但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提供证据的理由,且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则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王桂周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争议的关键是看其与顺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受理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王桂周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争议的关键是看其与顺驰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王桂周为农村户籍人口,生于1955年10月15日,车祸去世时超过60周岁,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则其为顺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应认定为基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惠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惠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审理法官】汤洪清陈子冯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惠芳;岳阳市飞煌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惠芳岳阳市飞煌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廖惠芳【当事人-公司】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市飞煌劳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阳市飞煌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廖惠芳【本院观点】蒋立平生前与原审第三人飞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蒋立平生前与原审第三人飞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12月15日9时许蒋立平与公司负责人黎海辉会面共进早餐后身体不适,于10时30分许到达伍桂林房间休息后疾病加重,12时许因“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系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蒋立平与黎海辉是否系因工作事宜会面,上午是否有工作安排以及两人约定一起吃午饭是否与工作有关等被上诉人与黎海辉各执一词。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明蒋立平生前具体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时间等基本情况,仅因黎海辉在调查时否认两人见面与工作有关则以蒋立平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黎海辉在录音中与调查笔录中的说法不一致,且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否定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故其认定蒋立平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张立平、张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立平、张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辽09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杰焦海龙吴晖【审理法官】高杰焦海龙吴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立平;张曦;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张立平张曦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立平张曦【当事人-公司】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占奇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占奇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占奇贺丽红【代理律所】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立平;张曦【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先行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先行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职责。
该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为此,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应为职工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余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余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余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余斌【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芈振华【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余斌【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余斌在原审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答复[2019]29号《余斌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长沙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余斌在原审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答复[2019]29号《余斌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长沙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长沙市人社局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余斌反映的其退休年龄核定问题作出的答复,并未为余斌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行立他字[2005]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余斌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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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 及和提 高农 民工的 自我维权 意识和 基本法 律法规 知识 , 从 而 正确引导农民工的维权之路, 使其 由被动忍受转而积极维权; 从 以错误方式维权到正确途径维权, 这无疑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意 义重 大 。
、
保障管理或服务机构、 具体执行劳动保障行政事务的工作人员和 受委 托 的组织 和个 人 , 此外,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 民政府 的其 他有 关 部 门有 协助 、 支持 劳 动保障 行政 部 门工 作的义 务 ; ( 2 ) 职权 要件 , 劳动 保 障行 政事 实行 为必 须是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 门拥有 法定 职权
一
法律 效果 更加 完善 为 目的 。 2 . 行 为主 体 的能动 性 由于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内容主要是提供给付行政、 服 务行政 , 这种积 极行 政的特 点就在 于它们 可 以在 没有法 律规 定的 情 况 下被 实施 , 因而 也使得 其行 为主 体的行 为 更具有 能动 性 。 3 . 行 为方 , 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 劳动保 障行政 许可 等 。 另一个 层面 是微 观意义 上 的职 责, 如宣 传 劳动保 障法 律、 法规、 规章 的行 为 ; 检 查用人单 位 遵守 劳动法 律 、 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举报、 投诉信箱和 电话的行为等。 虽然后者通常不为人们所关注, 但相对而言它比 法 律行 为 的特 征 , 为 了更 加清晰 地展 示劳 动保 障行 政事 实行 为 , 前者更能凸显相关部门劳动保障职责的真正落实。而后者的落 下 面重 点阐述 它与劳 动保障 行政法律 行 为相区别 的特 征, 具体 包 实, 正是劳动保障职责的具体体现。 括如 下 四个方 面 : ( 三) 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 1 . 行 为 目的 的助益 性 基名 劳动 保 障行政 事 实行 为 的实施 目的并不 以产 生法 律效 果 为 与一般的的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不同, 劳动者可以采取的途径除和解、 目的, 而以助成劳动保障行政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实现或促使其 当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
三、 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类型和形式 劳动保障 行政事 实行 为 由于 尚未上升 到法律 可规制 的层 面 , 且其 主要 是通过 行为 的实际主 体来 实现 的, 所 以只 要该 行为 的客 ( 一) 辅助型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 观后果不与现实的法律相冲突, 就可 以以各种有益于实现行政 目 所谓辅助型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 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标的方式作出, 如进行劳动保障行政检查、 调查、 提供建议、 给予 为了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责, 在劳动保障行政法律行为作出 指 导等 。 前后 阶段 实施 的有助 于 其法律 效 果得 以实现 和完 善 的实 际行政 4 . 行 为后 果 的非法 定性 行为。主要类型和形式包括如下:
( 二) 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劳动保障
事劳 动保 障管 理 的行政 行 为或者 是提 供 劳动 保障 服务 的行 政行 职责 的具体体 现 为; ( 4 ) 目的要 件 , 必须是 以辅助 劳动保 障行政 法律行 为法 律效果 如果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职责分为两个层面: 第
和救 济 途径 。
关键词 劳动保障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辅助 服务
作者 简 介: 慕 文 霞, 山西大 学法 学院 宪法 学与行 政法 学专 业研 究生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2 . 5
一
文献标 识码 l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O l 3 ) l 1 - 2 3 3 . 0 2
劳动保 障行 政 事实行 为 的基本 含义 和特 征 味着 劳动保障 行政事 实行 为一定不 受立法 的制 约, 当其触及 到现 ( 一) 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含义 有法 律规 范的底 限时 , 必然 为其所 规制 。 劳动保 障行政 事实行 为是指 劳动保 障行 政部 门0 在履行 法定 =、 劳 动保障 行政 事实 行为 的基本 意义 职责范围内实施的、不 以直接设定劳动保障行政法律行为为 目 ( 一) 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是构建和谐劳动 关系的重要途 的、 而以辅助劳动保障行政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实现或提供劳动 径 保 障性 服务 为 目的 、 对 外不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实 际行 政行 为。 举 例而 言, 编 印和 派 发农 民工维 权手册 , 就是 相关 劳动保 障 其含 义主 要包括 如下 五个 方面 ; ( 1 ) 主 体要件 , 劳动 保障 行政 部 门积极履 行其基 本职 责, 充分 落实“ 保 障” 功效 而采取 的重要 举 事实行为的行使主体只限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所属的劳动 措, 本身并不产生法律效果, 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它 旨
的实现或提供劳动保障性服务为 目的; ( 5 ) 后果要件, 必须是对外 不 具有 法律 效力 的 实际行 政行 为 。 ( 二) 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特征 劳 动保 障行政事 实行 为作为 部门行 政事实行 为 , 具 有一般 行 政 事实 行为 的某些 特 征0 , 同时 也具有 一些 区别 于劳 动保 障行 政
调解、 仲裁, 诉讼外, 还可 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后 所实施的一系列调查、 检查、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资料收集、 询问 相关当事人等行为均是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 由此可见, 劳动 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实施是投诉取得预期效果的基础, 因而也是 劳动者维权之路 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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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 术前 沿
论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
慕文霞
摘 要 本文以部门行政事实行为为研究视角, 通过与劳动保障行政法律行为作对比, 同时结合一般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
理论, 系统论述 了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四个方面的 内容: 一是劳动保障行政事 实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特征 ; 二是劳动保 障行政事实行 为的基本意义和价值; 三是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基本类型与形式; 四是劳动保障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