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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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东省《⼭东⾼级⼈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
件若⼲问题的意见》
⼭东省
《⼭东⾼级⼈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意见》
85.⾃然⼈的⽣命权、健康权、⾝体权等物质性⼈格权和⾃然⼈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格尊严权、⼈⾝⾃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精神利益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赔偿(残疾赔偿⾦、死亡赔偿⾦及其他情形的赔偿⾦)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是⾃然⼈的
⼀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千元——三千元;
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是法⼈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倍予以赔偿。

侵害⼈侵害⾏为特别恶劣、受害⼈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05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审理交通事故部分

05山东省高院会谈纪要审理交通事故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05‟201号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越来越多。

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类型呈现出“多、新、奇、特”的现象;诉讼请求的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

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尽管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一些有关侵权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但仍然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一)关于共同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认定问题。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

其构成要件包括:1、各行为人都有积极的加害行为,而且加害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2、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3、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就是原因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不存在中间媒介的传递。

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过失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综合确定责任份额。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认定的有关问题。

残疾赔偿金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参照伤残等级来综合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赔偿基数。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是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个重要省份,交通事故在这里时有发生。

交通事故不仅给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小的影响。

因此,了解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具体的赔偿标准如下:一、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1. 车辆损失,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进行评估,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如果车辆无法修复,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赔偿。

2. 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上的物品损失、路边设施损坏等,损失金额应当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3. 维修费用,如果车辆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应当由肇事者承担。

二、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1.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由肇事者进行赔偿。

2. 误工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作时间损失,肇事者应当支付相应的误工费。

3. 残疾赔偿金,对于造成永久性残疾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

4. 丧葬费用,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肇事者应当支付相应的丧葬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因精神受到创伤,肇事者应当对此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进行评估。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受害人可以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了解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大家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能够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同时也希望大家在行车过程中能够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安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予受理;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以受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5.01【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发展与协调

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除按《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均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处理。

第四条处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人员,必须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章。

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五条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重特大交通事故时,应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提出处理意见,填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报告的同时,应立即向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须预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预付,结案时按责任承担。

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肇事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或交足事故处理所需损害赔偿费用为止。

第七条在本省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在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行政区域,由其分支机构在3000元以内预付。

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由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经营的行政区域,由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与有关保险公司商定预付办法。

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责任者追回已预付的款项。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和重新评定,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决定。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是一个经济发达的地区,交通事故频发,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因此,了解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广大驾驶人和行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人身伤害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赔偿,山东省采用了“一次性赔偿”的方式。

具体的赔偿标准根据受伤程度和医疗费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赔偿金额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除了考虑受伤程度和医疗费用外,还会考虑受害人的工作能力、家庭情况等因素。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山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一般来说,财产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坏、修理费用、车辆残值、财产丧失等方面。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残值评估报告等。

三、死亡赔偿标准。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山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方面。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死亡证明、丧葬费用发票等。

四、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山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根据受害人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和影响进行评定,赔偿金额在一定的范围内浮动。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需要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心理咨询记录等证据材料。

总的来说,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执行的。

在遇到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索赔。

同时,也需要提醒广大驾驶人和行人要加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是指在山东省范围内,对于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意外伤害等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事故赔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下面将就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进行介绍。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对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补偿金等,进行合理赔偿。

同时,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将给予相应的赔偿。

二、工伤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省对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也有详细规定。

对于因工作岗位上的意外事故导致的工伤,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康复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都将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此外,对于因工伤导致的残疾、死亡等情况,也将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意外伤害赔偿标准。

除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外,山东省还对其他意外伤害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

无论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意外伤害,还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都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都将得到合理的赔偿。

四、赔偿标准执行。

在实际赔偿过程中,山东省将严格执行相关赔偿标准,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合理地得到赔偿。

同时,也将严厉打击恶意索赔、虚假索赔等行为,保护赔偿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五、完善赔偿机制。

为了进一步完善赔偿机制,山东省将不断加大对事故赔偿标准的研究和修订力度,根据社会发展和实际情况,及时更新赔偿标准,确保其与时俱进,更好地适应社会需求。

总之,山东省事故赔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在未来,山东省将继续完善事故赔偿标准,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合理的赔偿,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鲁高法行(1998)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鲁高法行(1998)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鲁高法行(1998)9号第一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鲁高法行(1998)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交通行政案件鲁高法行(1998)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下称《公路法》)与《公路管理条例》(已废除,现在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比,在内容上,有许多不同的规定,有些方面作了重大的修改。

各地法院在适用《公路法》审理行政案件和执行非诉交通行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现就几个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经行政授权后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省交通厅依据《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授权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分别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国道、省道干线的行政职权,被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公路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是法律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的允许,授权公路管理机构以一定职权,属于行政授权。

行政授权的结果产生新的行政主体,被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关于《公路管理条例》的适用问题《公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行政法规。

《公路法》的发布虽然是新法代替了旧法(法规),但新法并未宣布该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公路管理条例》。

交通部正在对《公路管理条例》作修改,然后提交国务院通过。

修改后的《公路管理条例》将成为《公路法》(主法)的实施条例(属法)。

《公路法》新的实施条例出台前,《公路管理条例》凡与《公路法》不相抵触的规定,还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行政案件的依据。

三、关于公路损失赔偿费性质及救济途径问题《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

”《公路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车祸伤残赔偿标准

山东车祸伤残赔偿标准

山东车祸伤残赔偿标准山东省是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个重要省份,其经济发达,交通便利。

然而,随着交通工具的增加和交通运输量的增加,车祸事故也随之而来。

车祸不仅给当事人和家属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创伤,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

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的车祸伤残赔偿标准,以便让受害者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首先,根据山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因车祸受伤导致伤残的受害者,根据其伤残程度和具体情况,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一般来说,伤残等级越高,赔偿金额也越多。

具体来说,山东省对于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如下,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受害者,赔偿金额分别为10万元、8万元、6万元和4万元。

对于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受害者,赔偿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1.5万元、1万元、0.8万元、0.6万元和0.4万元。

这些赔偿标准是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程度和生活需求而制定的,旨在让受害者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维护其基本的生活需求。

其次,除了伤残赔偿外,山东省还规定了车祸受害者可以获得的其他赔偿项目。

例如,对于因车祸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者,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动能力补偿金;对于因车祸导致家庭经济来源中断的受害者,可以获得相应的护理费用和生活补助金。

这些赔偿项目的设立,旨在全面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事故之后能够得到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最后,山东省还规定了车祸责任认定和赔偿程序。

在处理车祸赔偿案件时,需要明确事故责任,并根据责任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受害者而言,需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以便顺利获得赔偿。

对于肇事方而言,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赔偿。

这样的规定和程序,有利于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之,山东省的车祸伤残赔偿标准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其赔偿标准和程序都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和社会实践检验的。

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有关部门能够更加严格地执行这些规定,让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赔偿,让社会能够更加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交通事故后,被侵权⼈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的,不论机动车⼀⽅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被侵权⼈)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于交易⽬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1. 引言本文档旨在详细说明山东省于2023年实施的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以下是标准的具体内容。

2. 死亡案件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死者的家属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根据死者的社会地位、年收入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 非经济损失赔偿金按照适用的法定标准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用、悼念仪式费用等。

3. 重伤案件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人员重伤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重伤赔偿金根据被害人的伤势程度、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 非经济损失赔偿金可根据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和痛苦程度等因素确定。

4. 轻伤案件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人员轻伤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轻微伤害,根据医疗费用和治疗时间等因素进行赔偿。

- 对于损害日常工作能力的伤害,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赔偿。

5.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案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根据被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和修复费用等因素进行赔偿。

- 还可考虑被损害财产的使用期限、损坏程度等因素进行适当调整。

6. 赔偿计算办法- 赔偿计算可采用实际损失方法或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 对于涉及多方责任的案件,可根据各方责任的比例确定赔偿金额。

7. 结论本文档详细介绍了山东省2023年交通事故类案件赔偿标准及计算办法。

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可进行相应的调整。

请在处理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参考并严格遵守该标准以确保公正和公平的赔偿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现⾏法律没有规定的现象,为了让实践中的问题有法律依据,最⾼⼈民法院会颁布⼀系列司法解释,那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资料,下⾯,就⼀起来看看这些资料介绍的内容吧。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发⽣了⼈员受伤甚⾄死亡的不幸情况,就会涉及到⼈⾝赔偿的问题。

有不少⼈都想知道最⾼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是怎样规定的,接下来就由店铺⼩编带⼤家⼀起来看看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2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侵权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起诉和受理中的问题1、凡是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有关侵权赔偿请求的起诉,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不得以案件复杂、疑难以及实体上处理无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对过去尚未发生过的新型侵权赔偿案件,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法院受理的,或受理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不予受理;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认为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刑事处分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3、侵害人致人损害造成轻伤,受害人起诉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刑事自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驳回的,受害人只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4、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起诉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人又请求赔偿的,应予以受理。

我国各省市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我国各省市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我国各省市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合肥交通事故律师网()原创文章2012年6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害人因人格损害而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

但是在《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只是在第十条中做了指导性和概括性的阐述,并没有详细的计算标准,在审批实践产生一定的困扰。

针对此种情况,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因地制宜的制定了当地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意见,为科学、合理、合法的作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提供了依据。

目前已有以下省市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安徽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8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根据山东省的具体情况,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便于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责任,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车辆损失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

对于车辆损失赔偿,一般是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人身伤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具体金额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来确定。

对于财产损失赔偿,一般是根据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痛苦、精神伤害等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精神损害程度来确定。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赔偿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以便于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

总之,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实际执行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赔偿标准,以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

希望广大驾驶人和行人都能够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做到文明出行,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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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来源:刘阳律师:日期:2010-02-0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
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但如果责任难以划分的,可以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应的强制保险规范之前,暂不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对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制度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上是不同的。

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受益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则不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承担限额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的,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七条已经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的地区,受害人请求其垫付抢救费用,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予以追偿。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应于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并参照省高院2001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废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危险自负行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未采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76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虽在道路上发生,但不是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
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按照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本《意见》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处理的一审案件;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不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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