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有西当前刑诉的若干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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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解析李天一案

陈有西解析李天一案

专家论证会;辩护独立;公开审理;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出来说话的目的。

一、专家论证会传达无法认定强奸事实。

案子情况复杂,争议大,辩方与控方观点争议大。

专家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定性为强奸。

性交易是可以认定,但无法认定违背妇女意志。

第一,被害人的许多控告有疑义:处女问题(鉴定结果不是处女),殴打问题,是否被挟持到宾馆的问题难以认定。

因此应当传唤被害人出庭作证,达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益保护的平衡。

第二,证据不足,房间里没有录像,5人互相说没有看见。

口供双方都存在虚假性,认定强奸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因为保护被害人隐私而导致全案事实查不清。

(被害人是现场证人,又是控告人,本案启动的最主要的提供者,作为关键证人,不到庭作证无法查清事实,目前诬告情节不能排除卖淫嫖娼情节。

应当考虑双方权益。

刑诉法规定关键证人必须出庭。

)第三,其他四个被告律师向社会说的不准确,多数被告对进行卖淫行为表示道歉认错,认错不等于认罪。

第四,有刑讯逼供行为,没有物证。

因此,专家意见,根据庭审很多案件事实都未查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必须再次开庭,证明公安的口供时真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只能疑罪从轻。

二、辩护独立-----探讨律师伦理两种观点:第一,辩护独立,律师做有罪辩护。

第二,主流观点,独立辩护不能损害委托人的权益,只有当事人认罪才能做有罪辩护。

律师应保护委托人权益,做罪轻或无罪辩护。

检察官设定有罪,律师则不能指控当事人有罪。

当事人可当场辞退律师。

案中一些律师的做法根本性否定了律师制度。

三、公开审理的相对不公开案子不公开审理:第一,性犯罪(被害人姓名,肖像不公开,地址簿公开。

公序良俗,强奸细节不能公开。

女方身体体表检查必须公开。

非处女证明报案说谎,在美国控告动机不正确。

妓女也可以被强奸。

)判决书公开,具体性行为细节,被害人姓名不公开,地址不公开,除此之外,其他都一样,并不是什么都不能公开。

第二,未成年。

四个人姓名,地址,单位不能公开。

夏俊峰案暴露死刑复核程序痼疾

夏俊峰案暴露死刑复核程序痼疾

京衡律师集团夏俊峰案暴露死刑复核程序痼疾陈光武沈阳小贩刺死城管案进入死刑复核阶段,由著名律师陈有西担纲辩护。

因为陈有西律师的坚韧和执着,给最高法院出了一道道难题。

由于法律上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乎空白,呈现出最高法院无所适从的尴尬。

陈有西律师近日接受某媒体采访时说:“应当感谢社会的进步,最高法院及时收回了死刑复核权。

否则,夏俊峰现在早已变成骨灰了”。

这句话对我感触很大,不知司法机关的高层领导听后有何感想。

我是做刑辩的。

83年严打以来,我的几百位死刑案当事人,就是在最高法院下放死刑复核权时期,高院二审裁定维持后就化为骨灰的。

其中不排除有个别冤魂。

人命关天岂能儿戏,可是我们竟然儿戏了近三十年。

2007年高法收回死刑复核权,无疑是法制的一大进步。

但收回后又怎么样?由于我国的死刑复核,实质上并非诉讼程序,至少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

而只不过是法院内部的行政报批程序,只是换了一拨人再看看卷、提提审。

由于没有辩护人、公诉人的参与,案件基础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的问题,难以被发现。

因为在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力上,与一、二审程序相比,死刑复核程序处于明显劣势。

我们知道,公开的法庭对抗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好办法。

而死刑复核程序不开庭不听证甚至不质证,办案人员往往只是沿着一二审法官的书面思路顺流而下,从总体上衡量一下可杀不可杀,该杀不该杀而已。

很难彻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这长期以来一直是死刑复核的痼疾。

夏俊峰一案的死刑复核,使我国的死刑复核痼疾更加暴漏无余,真的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

夏俊峰一案,一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受到举国上下的普遍质疑。

一个为摆摊谋生而被查扣、被处罚的街头小贩,在没有受到暴力侵害的情况下,怎么会持刀连杀两人,这几乎没有人会相信。

陈有西律师介入该案死刑复核程序后,向最高法院递交了阅卷、开庭或听证、以及调取十份证据的申请。

到目前为止,连一项也没有兑现。

会见问题,只是得力于全国少有的沈阳看守所,严格执行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新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才得以实现。

[新版]陈有西律师庭审出色语录

[新版]陈有西律师庭审出色语录

陈有西律师庭审精彩语录——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自/blog/237786622/438583190)今天这个案件,影响的不只是一个李庄。

是中国律师基本权利的一个缩影。

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在一次演讲中说:“臣民的茅草房,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我今天也套用一下:“中国律师的辩护领地,风能进、雨能进,警察不能进!”请求法庭支持我们这样的呼声!----第一轮辩论如果这样依法执业的律师可以送上法庭判掉,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将进一步倒退,刑事律师将进一步畏惧刑事法庭,最后就是导致大量的刑事被告得不到负责的、高质量的辩护,冤假错案必将更多产生,刑事法庭上只有强权的影子而不会有法治的光辉。

---第一轮辩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但是,李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却受到警察的违法“陪同”干预,被监视窃听,被指手划脚,引起冲突后,违法的却抓了合法的。

他因为自己认真负责的执业行为,被自己的保护对象举报,而他被举报的所有的所谓“犯罪行为”,则全是为了查明他的案情,为了他不被判死刑,保护这个举报人的应有权益。

这是一个现代版的《农夫与蛇》,这真是一个哭笑不得的悲剧,体现了当前中国的一种法治乱象,一种特定时期的中国法治西洋镜。

这是对刚修订的《律师法》的一记响亮耳光!---第一轮辩论同为法律人,相煎何太急。

今天的庭审太想急于完成一个既定的目标。

但是做得太明显了。

一个国家的法治大厦,离不开李庄这样公权机关讨厌的律师。

是他们帮助法庭把住了质量关。

揭露了刑讯逼供,防止了冤假错案。

中国刑事法庭上,敢于负责进行真辩的好律师已经不多了。

大律师、名律师都已经远离。

如果真要把这样一个好律师判掉,将来谁会到刑事法庭上来真辩?最后只有只收钱不办事、配合公权力演戏的所谓的律师。

----第二轮辩论本案的起因,可以用一个俗语来概括:秀才碰到兵,有理讲不清。

一些公权机关长期来的特权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误解,发展到极致,就是违法当自然,合法被刁难,结果违法的可以抓合法的。

陈有西:秘密侦查法定化将严重扭曲政治清明

陈有西:秘密侦查法定化将严重扭曲政治清明

陈有西:秘密侦查法定化将严重扭曲政治清明我在《刑诉法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一文中谈到我对两个重要问题,即“逮捕不通知家属的除外条款”和“加强秘密技术侦察条款”的反对意见,在上一篇文章中我谈到了秘密逮捕的后患无穷,这篇文章中我将对秘密技术手段侦查问题进一步阐明。

秘密技术手段侦查问题,主要是指邮检、黑客潜入电脑、窃听、偷拍、秘密搜查等技术手段发现犯罪线索,获取证据。

这次修法,专门写了一节“技术侦查”,搞了五条,从147到151条,这是破天荒的。

首先,秘密技术侦查问题,这次写进法律规定,是全部新的,加了一个“技术侦查”章节。

需要指出的是,秘密侦查手段,如邮检、窃听、秘密取证,我国刑事侦查中一直在用,特别是安全部门。

但是这种秘密手法,是从来没有正式把他列入审判证据,加以法定化、公开化的。

现在这样的法治环境下,会想把这种手段写进法条,是闭门立法之举,不知道秘密战线的斗争和公开的法律程序的区别。

密侦证据是不能拿到公开的审判法庭上来作为证据的。

密侦只能限于获取线索,然后进行合法侦查,固定可以用于法庭的证据。

而不可能将这些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直接拿上法庭。

其次,密侦法定化将严重侵犯普众的基本人权和隐私权。

有人认为密侦条件和对象是严格限制的,不会扩大化的。

这是他们的一个重要理由,也由此说我们的反对意见是小题大作。

一旦密侦证据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侦查机关为了破案,会迅速在所有的案件中采用技侦手段。

这次立法,将密侦的审批权放到县一级公安局,执行中为了方便,他迅速会扩大到副局长、刑侦队长、派出所长。

因为对于一些重案组而言,第一线侦办人的权力很大,往往会先办后批。

审批权基本上会失控,秘密手段是必然会滥用的。

到时不但是百姓受害,政治斗争中会被恶意使用,将严重扭曲政治的清明。

第三,密侦的对象基本上能够覆盖所有人群。

这次的法条上列的密侦案件范围,公安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切实保护刑事证人权利

切实保护刑事证人权利

切实保护刑事证人权利
陈有西
【期刊名称】《观察与思考》
【年(卷),期】2006(000)015
【摘要】我们要建立真正文明公平的刑事诉讼制度,减少冤假错案,证人保护的问题就必须高度重视起来,甚至有必要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人保护法》。

【总页数】1页(P56)
【作者】陈有西
【作者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关于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保护的探讨 [J], 舒静
2.论我国刑事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及其保护 [J], 李颖红
3.论刑事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J], 金昌伟
4.浅论刑事诉讼证人权利保护和出庭作证激励机制的立法完善 [J], 吴建华;巫洪才
5.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证与其权利保护 [J], 来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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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技术侦察”出台

剖析“技术侦察”出台

剖析“技术侦查”出台的背后及人权危机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在这份草案中,增添了一节“技术侦查”内容。

其实,对于“技术侦查”的立法,早在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中,就已经制订出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在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中也作出了:“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的规定。

那么,在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为何又要增添了一节“技术侦查”?从表面上来看,这似乎是在为上述二个法律条文中的“技术侦查”制订一些补充规定。

而实质上,却反映出当今中国,在滥用密侦措施普遍化的情况下,有关方面和有关人员,迫于面对越来越大的各种压力,而急切需要将这一“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合法化、公开化、法定化的焦虑心态。

这个增添的“技术侦查”一节内容,是一份十分难得的材料。

所以说十分难得,是因为这是第一次由官方出面表态承认,并且,是以立法的形式,认可早就是“公开的秘密”,早就在秘密施行的“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这个事实,并将其公开法定化。

认真研究一下这个增添的“技术侦查”内容,分析一下这种在“貌似规范,实开绿灯”的法定化背后,所隐含的玄机和危机,就可以看出:这必将会给中国公民人身隐私权利的保护带来巨大的严重后果!一)增添的“技术侦查”内容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但是,其必须受制于另一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是,无权使用,也不允许知道这种“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实施内幕的情况。

而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这种“技术侦查”措施中,又特别规定:“实施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由特定人员”来“实施”执行。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纠正冤、假、错案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不足也逐渐突显。

那么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收集了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欢迎大家阅读。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一、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范围十分广泛。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限制规定,局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基本是恰当的,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用“当事人”表述申诉主体不够科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而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已不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称其为罪犯,如从字面理解,“当事人”似乎不包括罪犯,这样就把罪犯排除在了申诉主体之外。

但实际上,通常只是被判有罪的人才会申诉,所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是不严谨的,容易造成误解,这方面可借鉴国外立法,如日本称为“受有罪宣告的人”,意大利称为“被判刑人”,法国称为“被判罪者”。

笔者认为,刑诉法不宜用“当事人” 来笼统表述申诉主体,而应分别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改为受有罪判决的人为妥。

二、对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的规定过于宽泛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相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是居其次的,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而且这种申诉权的行使只有专为当事人本人之利益时才是有效的。

第一,申诉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按一般诉讼理论,诉权只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享有,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关系毕竟不是直接关系,在当事人健在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赋予其诉权缺乏理论根据。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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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刑诉法修订的若干重要问题发布时间:2011-09-19 13:58 作者:陈有西字号:大中小点击:657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日前已经公布有关起草部门提交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部分共涉及99条,总的容量上也拟将从现在的225条增加到285条,新增的有60条。

此稿的起草经过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研究,多次听取地方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

从这个草案看,虽然官方立法色彩比较浓,还没有充分听取社会各阶层特别是经济界、社会学界和普通公民的意见,但是草案的人权进步显而易见,体现了我们的立法草拟机构,是了解国情现状、能够充分体现绝大多数人意志的。

同时,草案中的一些条款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需要高度重视,防止不当法条入法,导致长期的后果。

这次草案中符合中国国情、体现立法进步的方面,主要有以下几大方面。

第一,总结了近年发生的典型的严重冤假错案的教训,进行了针对性的防范规定。

修改的条文比较多,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对违法证据排除(草案14、17到21条)、律师辩护的提前(33条)、逮捕条件的限制(38条)、超期羁押的防止(41条)、监视居住的扩大(29到31条)、强制措施的监督(45条)、二审开庭的明确(81条)、证人出庭的规定(22条)、死刑程序的兼听把关(85、86条)、由法院决定精神病强制收治而不是公安决定(98条),都有了很好规定。

第二,本次修改巩固了《律师法》修订的成果。

对保障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提前介入权、了解案情权、监督控告权、提出建议权、同被告沟通案情权、通讯权,都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进一步保障了律师职业权利。

第三,本次修订关注了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摩擦较多的热点问题,多数根据有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控制滥权、保障律师权利、防止错案发生的原则进行修法。

刑诉修正案的5个热点及与旧刑诉的区别

刑诉修正案的5个热点及与旧刑诉的区别

刑诉修正案的5个热点及与旧刑诉的区别昨天上午,刑诉法修正案由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

这部复杂枯燥到也许只有专业人士才会逐字推敲的法律,其实跟我们每个人都休戚相关。

宁波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资深刑辩律师张友明打了一个比喻,来形容刑诉法和每个普通人的关系:“如果可以把我比作一名医生,那么在我看来,刑法就是药,刑诉法就是治疗的过程,对于一个病人而言,治疗远比抓药重要。

没有程序的正义,也谈不上实体正义。

”这部被法律界称之为“小宪法”的刑诉法在“大修”后,会影响到我们普通人的哪些权利,昨天,宁波司法界的法官和律师们谈了个人的理解。

他们一个共同的感受是:总体是进步的。

1、有没有权利保持沉默?热点点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现行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诉法修正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上,增加了一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一幕常出现在欧美的警匪片中。

但在我国之前的抓捕场面中从未发生过,因为我们国家并没有沉默权规则。

这次刑诉法大修,新增了一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不是意味着今后在面临刑事追究时,每个人都有权保持沉默呢?对这一条的看法,宁波不少法律人士的感受是一致的,“具有很好的宣示和理论意义”。

镇海法院研究室的法官胡乾锋说,总体而言,宁波的法治环境是好的,目前的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愿回答一些问题,事实上他就可以沉默。

张友明补充了一点,“新增这条后,更大的意义可能在于,被告人可以此来对抗侦查中的一些两难问题。

”但到底能不能彻底保持沉默,刑诉法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

这两条规定矛盾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的理解是,明确“不得自证其罪”的初衷,是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的情况,而如实回答是从坦白从宽的角度出发,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罪行,就会得到从宽处理。

两者不矛盾。

2、可以等律师来了再说吗?热点点击:侦查阶段可委托辩护人现行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陈有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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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刑事审判模式对中国法庭的影响[陈有西按]杨学林律师昨天在政法大学的研讨会上说:检察院公诉人对李庄进行指控“法庭陈词”总结李庄犯罪事实进行警示教育后,审判长准备不让辩方发言。

斯伟江律师当庭要求发言,大声反击检察院:“我们现在要对你们故意制造错案错误起诉进行警示教育!”我也在无罪辩护的法庭上,多次对这样的公诉人进行警示教育,引起激烈对抗,这时往往是检法一起联合作战,对付律师。

而结果,往往都会认为是辩护人狂妄,目无法庭。

在一次检察机关征求律师意见的座谈会上,我向省检察长提出建议,应当取消公诉中的法庭教育阶段,这是有罪推定余毒下的“公诉八股”。

因为在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有罪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并没有被确定有罪,检察院无权以确定被告已经有罪的方式进行教育。

这是未审先定,检察代行了法院的审判权。

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无罪,那就是冤案错案,属于错诉,应当受教育的不是被告,而是公安、检察。

这样的公诉人教育,就会非常荒唐可笑。

检察长深以为然。

他说这是最高检公诉训练程式中规定的,要求公诉词中要有一阶段对旁听公民进行法制教育。

以前确实没有想过这个道理。

当场要求研究室主任回去好好研究。

今天,李庄案错诉已经确定。

我们所有人都明白,斯伟江说出了一个真理。

应当受惩戒的,确实是江北公安局、检察院。

李庄听了检察员的《公诉词》气得全身发抖。

检察院和官方控制的报道,可以说罪犯在公诉人的义正词严的指控面前,终于败下阵来,吓得发抖。

而其实是李庄对这种颠倒黑白信口雌黃的指控实在听不下去,气得发抖,要求休庭。

今天,我们已经明白是谁在信口雌黃。

如果李庄案一、二季的庭审录像能够播放,会是全国收视率最高的现实版法庭片连续集。

谁害怕真相曝光,谁不敢公布真相,其实已经很清楚。

回顾法庭,我们不是同检察院过不去,而是今日中国的法庭,这样的无理蛮橫的公诉太多了。

不只限于重庆。

类似于李庄案这样的公诉恶劣表演,天天在上演。

每个参加刑诉法修改的人,都应该认真审阅这些录像后,才去参加起草讨论。

为愚昧发声和辩护

为愚昧发声和辩护

为愚昧发声和辩护从业多年,一直认为这个问题不会在出现在法治社会的今天,然而,知乎上经常有“律师为什么为坏人辩护?”“那些为坏人辩护的律师是怎么想的?”这些类似的问题!尤其是前几天,新城控股原董事长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一审宣判后,一篇《那是良心的价格》将王振华的辩护律师推到了封口浪尖上,舆论一边倒,网友们纷纷斥责王振华的辩护律师出卖良心,一时间律师这个执业成为了网民口中的“黑心律师”,甚至我看到很多同行纷纷痛骂陈有西,认为他泯灭良心,给律师行业摸黑。

一时间,又引发出了该不该为“坏人”辩护这个问题。

单论王振华的行为,千刀万剐都不为过,那么王振华的律师该不该被千刀万剐呢,网友出与自己内心的道德斥责王振华的辩护律师,是可以理解的,毕竟谁都不想“坏人”逍遥法外。

各位的立场不同。

但王振华的辩护律师真的昧了良心吗?先抛开陈有西辩护的观点专不专业这个问题,我就想回答一下这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宁愿错过一万个坏人,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推定任何人有罪。

这就要求公检法及辩护人不得做有罪推定,即使嫌疑人是个十恶不赦、全民痛恨、全网痛骂的恶棍,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也要顶住舆论的压力,排除个人主观倾向和偏见,保障程序正当,这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和原理。

“坏人”这个词是普通百姓对一个人的社会评价,而不是一个法律专业人士对嫌疑人的法律评价,不应当也不能成为司法裁量的依据。

《律师法》要求律师要维护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忠于委托人是律师的基本职业操守和执业伦理。

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对律师的强行要求。

甚至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之下,《刑事诉讼法》还要求辩护律师对嫌疑人负有保密义务,例如辩护律师如果知道自己的被告人还涉嫌其他犯罪的,除特殊情况之外,都是不得向任何人披露的,这都是我国法律所要求的。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这其中不妨有很多被冤枉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评价好人还是坏人,一个人犯了A罪,但却被冤枉涉嫌犯B罪,依然不影响他作为坏人在涉嫌B罪的刑事诉讼中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追究的、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人)。

刑辩律师的写作技巧-陈有西

刑辩律师的写作技巧-陈有西

刑辩律师的写作技巧(点睛网授课2012)主讲人:陈有西引言这个课的题目是非常微观的,研究的是具体的问题——“刑事辩护律师的写作技巧”。

原来刘卫总编叫我讲“刑事辩护律师的技艺”,但“技艺”和“技巧”差不多,相对来说,“技巧”的概念稍微广一点,尤其我们律师比较严谨,我就不用“技艺”这个词了。

一、刑辩律师写作的重要性大家知道,一个人自己的思想观点会影响别人,无非一个是说,一个是写。

大家比较习惯的,父母生养下来会说话。

所以传达他的思想主要是靠语言,靠嘴巴讲,但语言讲有一个很大的缺陷,受众有限。

今天40个大律师来听我的讲课,我的想法我的观点只能影响到在这个房间内能听到我声音的40个人,但是文字表达不一样,尤其是在网络时代,文字的表达它的影响面是无穷大的,它可以在空间上可以影响到全球;时间上可以反复阅读;速度上,现在有了网络,我的文章只要一键按下去,全球人马上都能看到。

1.文字表达之特点:传播,可复制,固定像我中青报上的奇文批判那篇文章,凌晨2点钟发出去的,等我7点多起来,跟贴已经有几百篇,到下午各大网站全部贴开了,这个就是文字传播和语言传播的重大区别。

现在有名律师大律师,什么叫“名”、什么叫“大”,就是讲起来谁都知道你,谁都知道你的观点、谁都知道你都办过哪些案子,谁都知道你写过哪些文章,这才是名律师、大律师,讲起来某某人不知道,某某人在哪里,这个人在那里干什么,没有人去关心他,就不可能是名律师、大律师,所以不管他的名是好名还是坏名,最起码他有个知名度。

知名度何来呢?一个就是靠语语言,演讲,受众多,像大学律师讲座。

贺卫方教授好多都是靠他的演讲,再加上人家对他演讲的翻录,文字的传播;另外一个就是文字的传播。

所以对一个律师来讲,文字的传播非常重要,传播的广泛性,可以反复阅读性,时间可以延长,今年没有看到,10年以后可能还能够看到他的文字作品,但你讲的时候除非有录音稿。

毛主席在天安门广场上说“人民从此站起来了,人民政府成立了”,大人物肯定有录音稿,一般的小人物你的录音没有人听,但出过一本书,写过一些论文,人家会反复看。

李庄案辩护词—陈有西

李庄案辩护词—陈有西

陈有西庭审辩护词[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12300字。

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

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

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

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

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当前中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当前中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

当前中国刑辩律师的困境与出路主讲人陈有西中国法学会培训中心,,。

成都中国刑事司法问题严竣,从实例说起临沂案:隔绝与控制辩护委托权北海案:程序延长问题,全展示贵阳案:法院管辖权问题无锡案:庭审证据的出示问题吴植辉案: 变相不公开问题陈加胜案:违法地域管辖司法割据问题现实很严峻:刑事诉讼面临的问题环境恶劣。

十年中已经有件律师因帮助伪证被抓判。

律师变相罢辩,辩护率底。

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案件没有辩护律师证人出庭率全国不到,发达地区左右,有些地区只有左右。

错案多。

这几年刑事案件质量急速滑坡,错杀错判不断发现。

刑事司法公信力差。

上访中80%是案件上访.其中主要是刑事案件。

持续恶化的趋势没有停止迹象。

李庄案的恶劣示范效应。

迫害律师没有罪。

北海四律师事件。

最关键的是公权力影响着各方都从反面汲取教训。

鼓励抓律师而不是防止。

“李庄案”、北海案暴露的律师权利问题律师会见权、调查权、阅巻权、取证权、申请鉴定权、调取证据权、执业不被自己的当事人检举权、申请控方证人出庭权、辩方证人出庭权、向被告通报案情的豁免权、法庭调查中的反对权、律师申请回避权、当庭质证权、当庭补充证据权;法院的违法言辞证据排除权;取消检察院对法院的干预权;合议庭权力不被干预权;非审判人员不准干预定案问题;禁止案件内部请示问题;保护证人问题;法官专业技能问题;禁止非法关押点问题;禁止夜晚审讯常态化问题。

当前公权力对付刑事律师的几种恶招限制会见权:拖延和应付限制阅卷权:主要证据和目录限制举证权:时间,形举实不举抓律师威胁律师:周泽,贵阳案封网恫吓律师:对律师敏感化敌对化妖魔化怂恿当事人殴打律师:北海,陈光武投诉司法局、律协:唐吉田刘魏当前对付刑事律师的几种恶招。

陈有西在人民大学的六分钟即兴演讲

陈有西在人民大学的六分钟即兴演讲

陈有西在人民大学的六分钟即兴演讲司法改革要克服的五种思想阻力谢谢主持人的这个刻意安排,谢谢大家这样诚挚热烈的掌声。

本来要三点去机场的,桂明短信要求我一定多留十分钟说几句。

我这次没有提交论文,因此也没有准备发言,更不准备谈李庄。

我的学术网“二季”后一直在谈,文责自负,今天这个论坛上不谈。

不能给人民大学添麻烦。

但是上午已经有好多演讲人谈到了,比我谈得更好。

谢谢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徐建院长组织了这个高层次的论坛,高朋云集,给我很多启发。

特别是上午山东魏兴荣局长和陈卫东教授演讲,让我觉得殊为难得。

我曾经在体制内干了很长时间,在公安厅、高级法院、省委,我知道魏局长作为一个体制内的人,能够这样发表真知灼见,很难得。

她比我在体制内时更有勇气。

卫东教授谈司法改革的很多思路非常对头,我完全赞成。

我就占用五六分钟讲五点。

当前中国司法改革要克服的五种有害思想,五个阻力。

一是要克服畏难思想。

总觉得中国司法改革,当前各方面条件都不成熟,改不动,没有希望。

怕涉及深水区,怕高层不支持,法学界司法界干脆什么事也不做。

认为政治体制改革不启动,司改不可能有出路,干脆连想也不去想。

二是要克服恐惧思想。

把司法改革同西化划等号,认为一谈司法改革领导就会不高兴,就是在搞西方的三权分立,就会把党的领导搞乱,把政权搞乱,就会西化。

连中国宪法已经规定的法院独立、检察独立也不想公开研究和具体落实。

讨论都不允许,因此要“五不搞”,封死。

好象中国一提司改就会危及政权,不可收拾。

三是要克服等待思想。

用“初级阶段论”麻痹自己,安慰自己,这个不成熟那个不允许,为自己的不思变革寻找合理借口。

等待着上帝赐予一个好制度,自己不想有所作为。

陈陈相因,不思变革,日子一天天混下去。

四是要克服本位思想。

每个设计司法改革的机构都在为自己的权利考虑。

一个《刑诉法》,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都搞解释,把人大审议立法中去除的部门观念,部门利益,都加回去。

弄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只好牵头再搞《六部委规定》;其实人大法工委也没有立法渊源的权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争议问题解析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该制度是立法上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全面适用一年多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制度的深化适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也给基层办案人员带来了困扰。

本报记者特别采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希望就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阐释和回应,以期对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裨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需要必要的限制?记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制度适用的最基本问题之一。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法官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定性判断,而不宜通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的方式实质上提前决定案件走向。

您怎么看?陈国庆:要正确理解和把握这一问题,正确的打开方式是应当回到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即立法本意上来。

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条文表述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包含三个要件:一是认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是认罚要件,即愿意接受处罚;三是后果要件,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原则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均可以适用。

这跟刑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自首一样,自首没有限定某一类案件可以适用,某一类案件不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一样,没有特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举办刑事诉讼业务专题讲座的通知

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举办刑事诉讼业务专题讲座的通知

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举办刑事诉讼业务专题讲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10.06.04•【字号】•【施行日期】2010.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举办刑事诉讼业务专题讲座的通知各州、市律师协会、厅直属律师事务所:为提高广大律师的刑事诉讼业务能力,云南省律师协会邀请全国知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资深律师在昆明举办刑事诉讼业务专题讲座。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讲座内容及时间(一)警察权与当前刑诉热点问题。

授课人:陈有西律师,中华全国律协宪法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京衡律师集团董事长兼主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时间:6月19日(星期六)上午9:00-11:30,下午2:30-5:30 。

(二)两院三部关于刑事证据问题两个《规定》的解读;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涉及的若干基本关系问题。

授课人:顾永忠教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

时间:6月20日(星期天)上午9:00-11:30,下午2:30-5:30 。

二、报名等有关事项讲座不收取听课费,听课人员食宿费、交通费自理。

请有意参加讲座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过电话或邮箱于6月11日前尽快报名,以便根据报名人数联系会场。

具体地点于6月18日在本协会网站另行通知,请注意查看。

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传真:(0871)4189092邮箱:**********************云南省律师协会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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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当前刑诉的若干热点问题》(全文)[陈有西按] 这是我8月27日在河北邯郸“民主与法制巡回讲坛”暨“燕赵法律讲坛”上的一个半小时演讲。

500多与会律师和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

贺卫方教授的对我的演讲的精彩点评,本网十多天前发表后,很多网友留言要求我发表我的演讲全文。

前天收到了《民主与法制》社发来的现场速录稿,我经过了两天出差期间的零星时间的认真校对,加了小标题,今天奉献给大家。

正好全国人大在征求《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发表这篇演讲是有一定意义的。

我已经在《南方周末》发表了《刑诉法修改要优先保护人权》;在《东方早报》发表了《死刑复核程序应从核批改为审理》;在《京华周刊》发表了《答记者问》;昨天在《青年时报》发表了整版答记者问:《刑诉法修改需要一种大局观》。

下周一中央党校《学习时报》将发表我的深度思考《刑诉法修改的若干重要问题》,下一期《民主与法制》杂志将发表我的邯郸演讲采访;《人民论坛》杂志也在约我写一篇大稿,还没有完成。

我期望通过这阶段的没日没夜的工作,为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的科学、文明、进步,尽点微薄的力量。

不当之处,请方家指正。

本文允许转发、转载。

主持人宋振江:(河北省律协常务理事)各位学者、律师:大家上午好。

咱们今天的时间安排比较紧张。

现在坐在演讲台上的是鼎鼎大名的陈有西律师,陈律师的各种头衔不用介绍了,只简单地介绍一下我对陈律师的印象。

我对陈律师的一次比较深的印象,是今年7月1号和2号,在本《讲坛》的第一站成都站的时候,陈律师讲过一句话,律师要自在自为。

这一句话我当时的感觉就是,陈律师的学养很深。

因为我们的讲坛是技能和潜能,潜能有一些是已开发的,作为储备用的,有的是待开发的。

陈律师已开发的学识确实功力很深。

自在自为,是德国一位哲学家的命题,我们现在看到的陈律师已经表现出来的,只是他学养的冰山一角。

现在请大家以热烈的掌声,欢迎陈律师演讲。

陈有西:谢谢振江律师的隆重推介。

更要感谢《民主与法制》巡回讲坛的再次邀请。

桂明总编是人到哪里,红到哪里。

从《中国律师》到《民主与法制》,又把这个论坛搞得这样红红火火。

这是第二场论坛,比成都那场到会律师更多了,论题也更深入了。

比人民大学律师学院更有吸引力,人大第二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报名的,都没有这里多。

人大律师学院学员都被这里吸引过来了。

上午胡云腾主任和陈卫东教授的演讲,大家反响这么热烈,拍照粉丝这么多,这是好现象。

如果中国多些法学家被粉,象电影明星姚晨一样粉丝上千万,大家都粉我们的律师、专家学者,中国就有希望了,所以这是好现象。

所以,邯郸给我很震撼,昨天有四五百人,不枉我昨天半夜长驱五个小时赶来,凌晨一点才到。

因为昨天在北京参加了个很重要的会议。

今天很荣幸能跟卫方教授一起给大家做讲座,同他同台演讲,这还是第一次。

有那么多资深的大律师,包括桂明刚才说要打分,有一点紧张;还有卫方要点评我,所以我诚惶诚恐。

这是开场白,先谢谢大家。

立法权争夺,实质是观念交锋大家知道,最近的热点就是刑诉法的修改。

前天,《南方周末》约我写了一篇特约评论员文章,题目就是刑诉法修改的关键性问题,南方周末帮我改了一个更鲜明的题目:《刑诉法修改要优先保护人权》,这更有冲击力。

明、后天的《东方早报》,也约我写一篇《死刑核准要从核批制改为审理制》,关于刑诉法死刑复核程序如何细化的问题,还只是腹稿。

昨天晚上搞到三点,准备今天的讲稿,因此此文准备今天回北京的路上写。

《南方》这篇文章,我讲了四点内容,一个是刑诉法的修改需要大局观,需要公安、检察、律师界,还有法学教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专家,达成一种共识。

为什么要这样说?我参加过好多高端的刑诉法的研讨会,包括中英、中欧的国际性的研讨会,跟高检、公安部的专家都有一些交流,听了他们很多的观点。

包括田文昌大律师,和其他律师,私下我们感到,同公安、检察的同志没有共同语言。

一谈到刑诉法就要吵架,我们北京的一位女律师,很优秀的,说着说着就说哭了,最高检个别专家说的一些观点,确实有些过分。

观点分歧是正常的,但是作为学者,太有门户之见。

我们老是坚持律师的观点,我们也会觉得过分,但是有时候,觉得他们有点欺人太甚。

在立法方面,刑诉法修改,15年前出台以后,高法搞了司法解释,那是理所当然的,因为高法要审判。

高检也搞了一个规则,公安部也搞了一个规定,还有高检公安部大量的具体答复,把刑诉法讨论中否定掉的一些东西,他们自己加回去了。

最后不得不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再搞一个“六部委刑诉法规定”进行协调。

刑诉法的立法权的争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法庭上律师为辩护人的争夺,很多问题上,其实都可以在立法讲台上进行争论。

所以有时候律师跟公诉人争的面红耳赤,争到最后,根源是立法本身的缺陷,并不是司法实践中能够解决的。

所以,一直需要有一个换位思考。

换位思考,就能够达成共识我在体制内的时候,做过各种岗位的工作,我们的京衡律师集团里,也有从事过各种政法工作的律师。

有公安机关过来的、有劳改局、安全局、法制局过来的、检察院、法院辞职出来的都有,我们所里公检法司全齐了,可以有各种思想观点的交流。

我自己干过公安、政法委、法院,但不会用余权影响力去办案,象外省的李庄案、广州的为澳大利亚企业家辩护的案,都不是浙江的,没有任何关系资源可用。

但是,有这些政法工作经历,对影响思维模式、换位思考很有用。

我知道公检法为什么会这样想。

知道这个体制的运作规则,知道侦查终结报告怎么写,起诉书怎么写、怎么归纳,到法官的审理终结报告,还有判决书,他的思路怎么来的,合议庭有那些观点,审判委员会会有哪些观点,将来有哪些问题,都能够了解一些。

作为律师很会换位思考。

体现在立法中的较量,干过这些的,他的思维模式是不一样的。

所以,很多高检、公安部的立法专家,是很有水平的,可惜他们没有干过律师,不会知道律师怎样想,为什么这么激烈地反对某一个条款,甚至他们会庸俗化地理解律师在争的就是为了多要权,以便多赚钱。

如果他是从律师干出去的,很多外行话就不会这样讲。

我跟田文昌律师有时听了他们的观点以后,就只有摇头,没有办法同他们有共同语言。

这次刑诉法的修改,田文昌主任提出来,能不能给律师多几个名额,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讨论?他们不同意。

到现在,这么重大的法律修改,搞的神神秘秘不公布,要求多几个律师名额都不肯,就公安部、高检、高法,一些接近高检的学者,很小的圏子。

宪法都是公开讨论的,刑诉法有什么不能讨论的?这里面就有很多的问题,就是把立法当做权力来争夺,就是不能让大家知道。

说得难听一点,不能讲分赃,就是分权,关起门来分,没有必要。

死刑案要坚持少杀慎杀所以现在刑诉法的修改就体现了观念的碰撞,好多不是个人意见,就是门户之见。

没有换位思考。

我们法官、检察官要从律师角度来看看,受过这个苦,就会明白。

比如大热天,有空调的法庭进不去,大太阳下晒着,审判长说八点半开庭,八点二十五分法院大栅门还关着,门卫不让进,进去之后,审判长还训你怎么迟到啦?如果他自己做过律师,受过这种欺负,就不会如此官僚。

换位思考很重要。

所有的检察官、死刑法官、应当去看看刑场执行。

有的法官一辈子审了很多死刑,但是从来没有见到过行刑。

见到过那种场面,他才会真正敬畏法律,慎用审判权。

死刑辩护当中,我们为什么主张废除死刑,或者减少死刑?我在公安厅当警察的时候,在预审处,处长说,你以后要做警察了,那个场面应当去见识一下。

“严打”第二网,执行20个死刑犯,公判大会后刑车开到刑场,小红旗一挥,枪就响了,脑浆飞出来。

二十个人,倾刻就没了。

这对我是一个极度的震撼。

以国家法律的名义杀人,原来也是如此的残酷。

我在高级法院担任院长秘书,“严打”忙时也帮助刑庭办案,审的就非常细,二审有时还去犯罪现场。

有一个防卫引起的杀人案,查明肇事起因,查明刀伤角度,查明现场打斗经过,证实七人打一人,被害方过错明显;尸检查明是挥刺伤,而不是一审认定的直刺胸部;查明除夕夜被告是亲属陪同叫拖拉机拉到公安局主动投案,半途遇公安带走,派出所报功说是除夕夜追捕抓获。

这样的情节,一审都故意忽略了,因为“严打”期间,一人被杀了,就要抵命,这些情节都故意不去查了。

中级法院就判了死刑。

到高级法院二审加复核审,我认真阅卷、实地调查才发现。

但当时也是不主张法官调查的,现在坐堂问案就更不会去查了。

严打案二审,当时也不开庭。

马虎一点,这个被告命早没了。

当时死刑权在高院,自己就可以核准,命令下去七天内,就执行掉了。

这个案件我认真审理后写出审结报告,合议庭一致同意改死缓,审委会也一致同意合议庭意见。

因此,主审法官的价值观和法律思想底蕴非常关键。

我参加审理死刑案,我办案时坚持少杀慎杀是发自内心的,那场执行对我心灵的冲击非常大。

现在我作为刑辩律师也非常受那个场面的影响。

作为一个死刑法官,和公诉人,有没有去看过那种场面,是绝对不一样的。

用国家的名义杀人也是杀人,罪犯杀人是犯罪,国家杀人是什么?我们是同态复仇观念,用抵命来恢复社会公正。

没有去想用国家法律的名义杀人对不对?死刑是非常残忍的,只有看到那种血淋淋的场面,才会很震撼。

所以有时候,很多关键的问题,不要站在门户之见上看问题。

如果都可以换位思考,很多事情是可以达成共识的。

我们的阅巻权、会见权、当庭质证权,都不是为了律师自己的权利,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嫌疑人的权利。

有时还包括公检法那些人的权利。

前天安徽阜阳临泉的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党组书记受贿案来找我,家属要求我作无罪辩护。

初步审查了材料,非常有问题,但我听了后没有接。

因为材料显示,刑讯逼供非常严重,很多情节是虚假的。

二审十多个被控行贿的警察和证人当庭作证,都受到了纪委和检察院的折磨,虚假口供。

高级法院发回重审。

这样一个身份的人,搞到这个地步,这个案背景已经不是一般的复杂。

安徽我已经有两个无罪辩护了,沙河酒业亿元税案无罪案;池州法院两个企业家无罪案;我再去办第三个,我又会被指为“无罪律师”了。

我请他们去找杨金柱,金柱他接了。

一个公安局长、政法委书记,开庭时大喊冤枉,指控受到严重刑讯逼供。

大家可以去网上看看,真是血泪控诉。

这个案子告诉我们,刑诉法保护的是所有人,不是保护坏人的。

我们的公检法人员并不是永远强势的,你自己也可能沦为阶下囚。

如果刑诉法不能保护普通公民,那么说不定那下一个被侵害的,就是你自己。

希望听到公安、检察的理性声音我2003年去浙江一个市辩护,九件职务犯罪案,法院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了五件。

二审法院驳回四件,一件采纳抗诉加一年,采纳我上诉意见减半年,只加了半年刑。

也就是说检察院五案抗诉,基本上都是失败的。

法院大量采纳了律师的意见。

后几个案,我去出庭,检察院组织全市各县公诉科检察官进行观摩,研究为什么总给律师抓住证据漏洞。

说怎么又是这个律师来了。

检察院对家属说,你们怎么又找这个人,我们内部对这个律师很有意见,请他你们没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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