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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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二)(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山西省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山西省物业治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依照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治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治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舞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治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治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2019年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那么2019年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2019年山西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多份

2024年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多份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一、总则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四、物业服务企业五、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六、法律责任七、附则附件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附件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规则附件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附件四: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附件五: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标准附件六:物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附件七:物业收费标准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配套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意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八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由业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服务计划和物业服务费用预算;(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处置;(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22页)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22页)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doc 22页)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共设施共享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共设施共享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共设施共享规定1. 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物业管理在城市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障居民的权益和提高社区的生活质量,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其中包含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标准。

本文将重点介绍其中的公共设施共享规定。

2. 公共设施的定义根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共设施是指为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和居住需求而建设的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小区道路、绿化带、停车场、游乐区等。

3. 共享原则根据条例规定,公共设施应当以共享为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即居民可以在遵守规定的前提下,享受公共设施带来的便利和福利。

4. 共享规定4.1 公共设施使用权限公共设施的使用权首先应当给予小区居民,居民享有使用公共设施的优先权,但需遵守相应的使用规定和管理制度。

对于非小区居民,可以根据需要和情况,临时开放公共设施的使用权限,但需符合相关的规定和申请程序。

4.2 公共设施的管理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包括设施的清洁、维修和保养等。

居民可以通过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公共设施的使用需求和问题,并与物业管理单位进行沟通和协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居民提出的公共设施问题,并做好记录和反馈。

4.3 公共设施的使用规定公共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安全、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设施或妨碍其他居民的正常使用。

对于需要预约或付费使用的公共设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请和支付相应费用。

居民应当遵守公共设施的使用时间和使用范围,不得私自占用或改变设施的用途。

4.4 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对于老化、损坏或无法继续使用的公共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或修复。

5. 执法和违规处理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对违规行为进行警告、劝阻等非现场处理。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以采取限制使用、暂停使用等措施。

对于屡次违规行为和恶意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可以采取罚款、处罚等措施。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权益保障机制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权益保障机制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权益保障机制一、引言山西省是中国的一个省级行政区,物业管理是城市化发展中的重要方面。

为了保障业主的权益,山西省制定了《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其中包含了一系列保障业主权益的机制。

本文将重点介绍这些机制。

二、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益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如财产权、住房使用权等。

知情权与参与权: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及时向其提供物业管理信息,并有权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

公平合理的收费权益: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依法公开收费标准,确保收费公平合理,并接受业主监督。

公共设施和服务的权益:业主有权享受公共设施和服务,并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及时维修和保养。

三、保障业主权益的机制1. 业主委员会制度《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户可以按照比例选举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代表组成。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桥梁,负责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决策,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

2. 公开透明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依法公开收费标准,并向业主提供明细账单,确保收费公平合理。

业主有权对收费标准和账单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相关解释和证明。

3. 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

业主可以向物业管理单位投诉,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4. 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物业管理单位使用维修基金必须经过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保维修基金的合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及相关报告。

5. 定期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单位每年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工作,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大会是业主表达意见和要求的重要平台,保障业主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四、结果和讨论山西省的物业管理条例在保障业主权益方面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实用性。

通过业主委员会制度、公开透明的收费标准、投诉处理机制、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和定期业主大会等机制的建立和运作,有效地保障了业主的权益。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西省的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山西省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等各类物业,以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职业物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循科学管理、依法管理、优质服务、诚信经营的理念,推动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合作,征求居民的意见和建议,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意识。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权限和义务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以下职责:1. 维护物业的公共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2. 组织居民商议会议,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中浮现的问题。

3. 管理小区的公共秩序,维护小区的安全和治安。

4. 对小区进行定期清洁、绿化、维修等工作,确保小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5. 统计物业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保证物业费的合理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业主或者住户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义务:1. 按时缴纳物业费,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和管理。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3. 保护和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破坏、污损、盗窃或者损坏公共设施设备。

4. 自觉遵守环境卫生规定,不乱丢垃圾,不乱倒污水,共同保持小区环境的整洁。

5. 积极参预居民商议会议,提出合理化建议,共同促进小区的改善和发展。

第三章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物业费的收支情况,制定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和标准,并向业主或者住户公示。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违规行为处罚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违规行为处罚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业主违规行为处罚规定引言一、违规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将业主的违规行为定义为有悖于社区生活秩序的行为。

违规行为种类的明确对于依法行政、公正处理业主违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 未按规定缴纳物业费用2. 未经物业管理方同意私自改变房屋结构3. 擅自修改小区公共设施4. 在小区内擅自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二、处罚规定为了保证物业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违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的处罚规定。

这些规定的制定不仅为处理业主违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有助于提高小区居民对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遵守程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于不同种类的违规行为,相应的处罚措施如下1. 未按规定缴纳物业费用的,物业管理方有权依据欠费金额按日增加一定比例的方式进行处罚2. 未经物业管理方同意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的,物业管理方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3. 擅自修改小区公共设施的,物业管理方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4. 在小区内擅自开展商业经营活动的,物业管理方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三、处罚程序和权益保障为了保证处罚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程序。

对于业主的违规行为,在给予处罚之前,物业管理方应当事先向其告知违规行为及处罚细节,并给予其申辩和答辩的机会。

如果业主对处罚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书面申诉,物业管理方也应当依法处理申诉请求。

同时,为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对于物业管理方对业主的违规行为处罚,业主也有权进行申诉和索赔。

结论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小区居民的行为、促进社区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明确业主违规行为的种类和对应的处罚规定,可以有效遏制不当行为,提升小区居民对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遵守度。

在执行处罚时,要确保程序的公正和合法,并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通过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将能够建立良好的物业管理秩序,为居民提供舒适和谐的住宅环境。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小区秩序维护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西省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小区秩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包括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安全保卫等方面。

第二章小区秩序维护第三条小区内禁止吸烟。

禁止在小区公共区域、楼道、电梯、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他禁烟场所以外的区域吸烟。

吸烟者应在规定的吸烟区域内吸烟,并妥善处理烟蒂。

第四条严禁乱扔垃圾。

居民应按照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桶中,不得在小区内的公共区域乱扔垃圾。

对于有害垃圾、易腐垃圾等特殊垃圾,居民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条禁止在小区内乱贴乱画。

禁止擅自在公共区域的墙壁、地面、设施设备上张贴宣传品、广告、涂鸦等。

如确需张贴宣传品,应事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禁止在小区内饲养违规宠物。

禁止饲养违反国家规定的危险犬和其他违规宠物,如斗牛犬、恶狗等。

居民养犬应遵守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并确保犬只不会对他人造成危害。

第七条小区内禁止出售盗版音像制品、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

严禁在小区内开设赌场、吸毒窝点、色情场所等违法活动,对于发现此类违法活动的居民,物业管理处应立即报警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八条禁止非法采摘、挖掘花草树木。

禁止在小区内采摘、挖掘花草树木,保护小区内的绿化环境。

如居民需要修剪花草树木,应征得物业管理处的同意。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九条小区物业管理处应设置监督员,定期巡查小区并督促居民遵守本条例。

监督员应佩戴联系明,与居民进行沟通并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物业管理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根据违规情况的轻重,可以进行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等处罚。

对于严重违法、扰乱小区秩序的,可以取消其住户资格。

第十一条居民有权对物业管理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物业管理处应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及时受理居民投诉,并依法处理。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定义第一款目的为了规范山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款定义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商业、工业、文教、医疗、公共、道路、水利等各类用地、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管理的不动产。

第二条法律适用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各类物业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三条物业服务内容第三款物业保洁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定期对物业进行保洁维护,保持物业环境整洁、有序。

第四款安全设施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物业内的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条物业服务责任第五款物业管理单位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对物业的管理责任,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款业主责任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五条物业费用的计算第七款物业费用标准物业费用标准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共同确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八款物业费用支付方式物业费用可以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或年度进行支付。

第六条物业费用的使用第九款物业费用使用物业费用应当用于物业管理的各项费用支出,如保洁维护、安全设施维护等。

第十款物业费用监督业主有权对物业费用使用进行监督,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第七条物业管理纠纷解决方式第十一款协商解决当发生物业管理纠纷时,相关各方应当协商解决。

第十二款调解解决如果协商无果,相关各方可以申请物业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八条物业管理争议解决第十三款仲裁解决当调解无果时,相关各方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

第十四款诉讼解决如果仲裁未能解决争议,相关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法律责任第十五款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管理单位将依法被处以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山西省物业管理委员会所有第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一、总则为了规范山西省物业管理的居民公共空间使用,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居民的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1.居民公共空间:指社区内供居民共同使用的公共区域,包括但不限于楼道、电梯间、公共花园、停车场等。

三、使用规定1.居民公共空间为居民共同使用,居民应根据公共空间的用途进行合理使用,不得滥用或破坏公共空间。

2.居民公共空间禁止吸烟,严禁在楼道、电梯间等未经设立吸烟区的地方吸烟。

3.居民不得在公共空间乱倒垃圾,应将垃圾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桶中。

如果垃圾桶已满,请及时联系物业进行清理或更换。

4.居民不得在公共空间堆放私人物品,不得阻碍他人通行。

5.居民公共空间禁止乱贴乱画,任何广告、宣传和涂鸦等都必须经过物业管理的许可。

6.居民不得在公共空间进行大声喧哗,特别是在晚间应注意控制声音,以避免影响他人正常休息或工作。

7.居民公共空间禁止擅自改动或损坏公共设施,如有需要更换或维修,请及时向物业提出申请。

8.居民公共空间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公共电源插座,以免造成安全隐患。

9.居民应保持公共空间的整洁卫生,不得扔弃或随意撒播污物。

四、责任和制裁1.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居民公共空间的维护和管理负责,定期清洁、修缮和维护公共设施设备。

2.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对违反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的居民进行警告、罚款、通报批评等处罚措施。

3.居民因违反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对于情节严重或多次违反规定的居民,物业管理单位有权终止其使用公共空间的权限。

五、附则1.居民公共空间的具体使用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细化和补充。

2.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公示居民公共空间使用规定,提醒居民遵守规定,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执法。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推动物业服务水平提升,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 维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整洁、安全。

2. 组织小区内的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3. 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并组织停车管理。

4. 组织及时排查和处理小区内的安全隐患。

5. 组织小区内的日常维修和设备保养工作。

6. 进行物业费的收取和管理。

7. 提供住户的日常咨询和服务。

8. 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

1. 物业管理服务规范。

2. 投诉处理机制。

3. 业主大会制度。

4. 费用收取和使用制度。

5. 业主权益保障制度。

6. 业主委员会选举制度。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了解物业管理情况。

2. 参与小区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3. 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

4. 提出物业管理意见和建议。

5. 依法使用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1. 按时交纳物业费,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费用审核。

2.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整洁、安全。

3. 不得损坏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4. 配合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第七条物业管理费应当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公示于业主区域。

1. 维护和修缮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2. 组织绿化、环境卫生等工作。

3. 维护小区内的交通秩序。

4. 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理工作。

5. 支付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和福利。

第五章物业服务质量监督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1. 口头投诉。

2. 书面投诉。

3. 方式投诉。

4. 电子邮件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可以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费收缴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费收缴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费收缴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西省内各物业管理单位对物业费的收缴行为,保障业主权益,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其相关物业管理人员。

第二章物业费的确定和公告第三条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物业费标准,并报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发布物业费收取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物业费标准、缴费周期、缴费方式等。

第五条物业费收取公告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发送,并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官方网站等处进行公示,以确保业主充分了解收费信息。

第三章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和时间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多种缴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缴费、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等,以便业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方式进行缴费。

第七条物业费的收取周期一般为每月一次,具体时间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收取公告中明确公示。

第八条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逾期未缴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采取催缴措施。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已缴费业主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清晰注明业主姓名、收费时间、缴费金额等信息。

第四章物业费的使用和管理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物业费用专款专用,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维修保养、环境卫生等费用的支付。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物业费用的透明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费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报告,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章违规处罚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吊销物业管理资质。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其他未涉及的事项,参照山西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议案,并征得业主代表大会的通过后方可进行调整。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一、前言作为一个地方性法规,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对于规范和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物业设施作为物业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其维护管理的规定对于保障居民生活的安全和舒适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物业设施维护管理的主要规定。

二、物业设施的定义根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设施是指为保障业主共同生活、工作需要而设立的公共设备和管线系统。

物业设施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电梯、供水、供电、供暖、照明、燃气、通信、消防等系统。

三、物业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1.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是物业设施维护管理的主要责任主体。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的设施维护管理人员,负责对物业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2.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组织,对物业设施的维护管理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合作,协调解决物业设施维护过程中的问题。

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

3. 业主业主是物业设施维护管理的直接受益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业主应当正确使用物业设施,不得破坏设施或滥用设施,及时报告设施故障或异常,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和保养。

四、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1. 定期巡视和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应制定定期巡视计划,并派遣专职或兼职人员进行巡视,确保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

物业设施出现故障、老化或其他异常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2. 技术维修人员的配备为保证物业设施维护保养的质量,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维修人员,并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资格证书。

技术维修人员应及时处理设施故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 应急处理和故障报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响应业主的紧急请求。

业主在发现设施故障或异常时,应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报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最短时间内进行处置。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维修保养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维修保养规定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维修保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旨在规范山西省物业管理领域的维修保养工作,提高物业维修保养的质量和效率,保障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规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山西省内的各类物业项目,包括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业综合体等有管理需要的物业项目。

第三条定义1.物业维修保养:指对物业项目中的设备设施、公共区域、绿化环境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更新的工作。

2.物业管理单位:即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权人或委托人委托,负责物业管理工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章维修保洁管理第四条维修报修流程1.居民发现物业项目中的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应及时向物业管理单位报修。

2.物业管理单位收到报修后,应及时派遣维修人员进行检修,并在24小时内进行响应。

3.维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应与业主进行沟通,明确故障原因和修复方案,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条维修保养计划1.物业管理单位应制定年度维修保养计划,包括设备设施、公共区域、绿化环境等的维修保养项目和时间节点。

2.维修保养计划应严格按照预算和规定的要求进行执行,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公共区域的良好环境。

3.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更新维修保养计划,并向业主进行通知。

第六条维修保养资金1.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保养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维修保养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透明、规范。

2.维修保养资金应由业主按楼栋或房屋面积进行缴纳,并纳入物业管理费中统一收取。

3.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维修保养计划和实际需要使用维修保养资金,并做好资金的记录和报账工作。

第七条维修保养合同1.物业管理单位与维修保养单位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维修保养工作的范围、期限、费用等内容。

2.维修保养合同应经双方认真审核,并保存合同原件及相关附件。

3.若有维修保养工作需要外包给外部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核,并对外包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西省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西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推动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居民区内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章;3. 具备专业的物业管理人员;4. 配备必要的管理设施和工具。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听取和汇报工作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业主的合法利益,合理制定物业管理费标准。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权益和义务第八条业主是居民区的共有人,享有以下权益:1. 使用并共同管理公共设施、场所;2. 参与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3.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4. 提出关于物业管理的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业主有义务:1.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污染公共设施、场所;2. 定期缴纳物业管理费;3. 积极参与业主代表大会,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4. 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共同维护社区环境和安全。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包括以下内容:1.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支付物业管理机构的日常服务费用;2. 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用于维护和修缮公共设施;3. 共有部位维护资金:用于维护和修缮共有部位。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应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和业主大会决定的比例承担,本条例未作特别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应当及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物业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章规范管理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制度,规范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物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物业相关事务,保持物业环境整洁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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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

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九条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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