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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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推出了新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这一政策调整的背后,是我国一贯支持保税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外汇管理方针。

自保税区设立之初,外汇管理局即通过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规范了区内外汇收支活动,并对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及进出口核销管理实行了倾斜政策,极大地推动了保税区的发展。

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面对不法分子利用保税区管理政策进行逃骗汇的行为,外汇管理局及时出台政策措施,有效遏制了外汇违法活动。

随着保税区经营环境的不断改善和国家各部门管理政策的逐步完善,监管措施和手段也在不断提升。

同时,保税区以外的外汇管理政策也在向便利企业经营的方向进行调整改革。

在此背景下,1995年版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不再适应当前的发展需求,或与其他管理部门的政策不协调。

因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区外汇管理政策进行了调整,发布了新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新《办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两点:一是外汇管理政策需与海关、财政、税务和外经贸等部门的政策相配套,共同促进保税区的发展;二是在坚持“经常项目可兑换、资本项目外汇严格管理”的原则下,对有利于保税区规范健康发展的业务实行政策倾斜和优惠。

此次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保税区内企业统一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需至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证》。

《登记证》作为保税区内企业在外汇管理领域的身份证明,将贯穿企业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企业在办理外汇收支活动时必须出示《登记证》,这有利于外汇局实施统一监管,也便于银行确认企业身份。

2. 规范保税区内企业购汇行为。

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为防止逃骗汇,外汇管理局暂停了区内企业购汇。

鉴于保税区经营环境的改善,新《办法》放开了三类购汇行为:加工企业和货物分拨企业可使用内销所得人民币购汇;以人民币注册的区内企业可使用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购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的利润、股息和红利也可购汇汇出。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综合保税区的管理,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综合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物品以及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综合保税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四条综合保税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应当符合综合保税区基础和监管设施设置规范,并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条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一)研发、加工、制造、再制造;(二)检测、维修;(三)货物存储;(四)物流分拨;(五)融资租赁;(六)跨境电商;(七)商品展示;(八)国际转口贸易;(九)国际中转;(十)港口作业;(十一)期货保税交割;(十二)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提升综合保税区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管理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禁止进口、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在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

第八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规定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海关可以在区内符合条件的场所(场地)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及其外包装、集装箱,应当由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由海关按照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4.23•【文号】汇发[2013]15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孟德胜电话:************************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4月23日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11.24•【文号】汇综复[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你分局《关于张家港保税区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汇发[2004]108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保税区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与境外签订合同,货物由保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在区外海关报关出境,境外货款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区外企业划转时,区内企业应当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与境外企业的贸易合同,发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区内企业的收汇(入账)通知书办理向区外企业的资金划付。

划转外汇的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上述业务时,应当在区外企业的出口报关单上签注区内企业名称,付汇币别,金额,加盖银行业务章后退还区内企业。

同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收到前述划转外汇的银行在向区外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保税区转汇”字样。

区外企业凭由上述银行签注内容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与区内企业的贸易合同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到区外所在外汇局,按规定办理出口收汇电子数据补录入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此复。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保税区外汇管理规定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第七条区内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四)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外汇专用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的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保税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专用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1—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第一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2—补充申报。

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进保税区报关后付汇法规

进保税区报关后付汇法规

进保税区报关后付汇法规
问:保税区内机构是否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和进出口核销手续?
答:国际收支是一定时期内一国经济体对另一国的经济体之间全部经济交易的系统记录。

保税区内机构和个人属于中国居民,其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保税
区内与境内区外的经济交易,区内区外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与海关实行的“一线备案、二线报关”管理原则相适应,新《办法》规定,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区内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二线),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但不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
(一线),区内企业无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国际收支申报手续。

问:对保税区内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收支是如何规定的?
答:我们对保税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实行“一、二线兼顾,管住一线”的原则。

因此,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提供对外担保、向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再投资等均按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区内企业偿还外债、外汇(转)贷款及担保履约等,也应持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

但原则上应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可以用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所得人民币,区内加工企业可以用
出口加工产品经批准内销所得的人民币,以及以人民币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可以用人民币注册资本金购汇支付,其他区内企业不得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同时,为了防止通过担保的形式冲击区内机构原则上不得购汇的限制,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管理。

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

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

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摘要:一、保税区的概念及作用二、保税区内企业的国际收支申报三、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的具体流程四、注意事项及规定正文:一、保税区的概念及作用保税区,又称为保税港区,是我国为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提高港口服务水平,实现货物快速流通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经济区域。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进口货物在保税区内免税,出口货物可以退税等。

这使得保税区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基地之一。

二、保税区内企业的国际收支申报保税区内的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需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这包括货物的进出口报关、外汇收支结算等环节。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报送相关资料,确保国际收支数据的真实、完整。

三、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的具体流程1.企业在保税区内完成货物的进口报关后,需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进口货物的验收单、发票、提单等资料,申请办理进口外汇结算。

2.企业在保税区内完成货物的出口报关后,需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出口货物的发票、提单等资料,申请办理出口外汇结算。

3.企业在保税区内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经济贸易往来时,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通过银行办理购汇、结汇等手续。

4.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定期报送国际收支统计报表,以便外汇管理部门了解和分析国际收支状况。

四、注意事项及规定1.企业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应确保报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假报送或隐瞒事实。

2.企业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使用正规的外汇结算账户,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3.企业在保税区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得从事走私、逃汇等违法行为。

总之,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是企业在保税区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重要环节。

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报送相关资料,确保国际收支数据的真实、完整。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12.18•【文号】[95]汇政发字第015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1995年12月18日发[95]汇政发字第015号)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要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全文)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全文)

Efforts may not be equal to success, but the hard work of chasing your dreams will let you find a better self, a silent self who strives to enrich and quiet yourself.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

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

保税区内向区外国际收支申报摘要:一、保税区的概念及作用二、保税区内的国际收支申报规定三、保税区内企业对外支付服务费的案例分析四、保税区内企业的国际收支申报流程五、注意事项正文:一、保税区的概念及作用保税区,又称保税仓库区,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进出口货物保税监管功能的特殊区域。

保税区的主要作用是方便企业进行国际贸易,降低贸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发展。

二、保税区内的国际收支申报规定根据我国外汇管理规定,保税区内的企业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这主要包括对外支付服务费、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等。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报送国际收支申报表,确保数据的真实、完整。

三、保税区内企业对外支付服务费的案例分析某公司向我国境内保税区支付一笔服务费,需要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根据规定,该公司应先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然后通过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在支付完成后,公司需及时报送国际收支申报表,反映该笔服务费的支付情况。

四、保税区内企业的国际收支申报流程1.企业在发生国际收支交易时,应及时向银行报送相关交易信息,银行审核后为企业办理对外支付或结汇手续。

2.企业在完成对外支付或结汇后,应按照规定填写国际收支申报表,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

3.外汇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国际收支申报表后,进行审核、统计和分析,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外汇风险管理服务。

五、注意事项1.企业在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时,应确保申报表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虚假申报或隐瞒真实情况。

2.企业在进行国际收支交易时,应遵循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规操作或超范围经营。

综合保税区外汇管理政策

综合保税区外汇管理政策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简要回顾
实施进口核销改革

在江苏、山东等 7省(市)试点 货物贸易改革

2010年 年初
2010年 12月
2011年 9月
2011年 12月
2012年 8月

外汇局确 立“先进 口、后出 口”的路 线图。

在总结进口改革的基 础上,外汇局联合税 务、海关发布改革试 点公告

全国推广货物贸易
2013年修订出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政 策即现行综合保税区外汇政策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政策的修订出台是对货物贸易 外汇管理改革的补充和完善,保税区 域企业的外汇收支流程大为优化,贸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银行在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办理外 汇业务时无需审核《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 记证》。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在办理货物贸易 外汇收支业务前,必须在外汇局办理名录 登记,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 确认书》,并在系统内加特殊标识。
外汇局将按照货物贸易法规对特殊监管区 内企业进行分类管理(A类、B类和C类) 并向银行和企业告知。
特殊监管区内企业工商注销或从区内变更 为区外时,企业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 或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区内企业应积极配 合外汇局的非现场和现场核查,按照要求 提供海关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和发票等 单证。
外汇局联系电话:2902685账户管 理政策有所简化,基本管理思路变化不大。
区内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以及区内企业 之间的资金收付需要进行货物贸易外汇收 支境内信息申报。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保税区是指设立在海关监管下的特殊经济区域,其跨境贸易有独特的税制和货物流通便利性。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是其重要的经济政策之一,保障保税区内企业的资金往来便利,促进国际贸易,加速经济发展。

2021年3月1日,中国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印发〈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21〕10号),下面我们将来一起解读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一、保税区外汇管理基本原则保税区外汇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提供保税区内和非保税区之间的外币拆借业务,不得为居民提供个人外汇业务。

2.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设置外汇管理措施,保障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

3.能够促进保税区和跨境贸易的发展,提高区域的国际化水平。

二、保税区外汇管理核心规定1.首先,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在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管理等方面实行与境外经济技术合作区(以下简称ETDZ)相同的外汇管理政策。

2.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的外汇收付款,以及外债和外币贷款交易的管理,在符合宏观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实行便利化和自主管理。

3.对于保税区内符合条件的外汇管理企业,可以在保税区内以外币形式委托银行为其提供融资外汇拆借服务,并且可以在保税区内举办外汇衍生品交易,但仅限于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外汇合约。

4.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银行卡和现金携出保税区,总额不超过20万美元或等值外币,超过这个金额的需在海关申报并且获得海关许可。

在保税区内企业和居民之间的支付结算,外债和外汇贷款交易等方面,暂不设外汇额度管理。

5.保税区内的金融机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也就是保持金融市场的竞争性,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前提下,放宽金融机构准入限制。

6.个人在保税区购买免税商品后离开保税区,退税环节的货币仅支持人民币元和外国旅游者离境时持有的人民币兑换而成的外币。

此外,需要了解的是,免税公司涉及退税要求的货物,应具有出口认证,如有其他出口形式,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移转和退税。

保税区管理制度

保税区管理制度

保税区管理制度一、保税区管理制度的内容1. 保税区设立管理制度保税区的设立需经国家或地方政府批准,相关政策和规定应当明确规定保税区内的经营活动、税收政策、监管机构等具体事项。

保税区管理制度包括设立、管理机构设置、运作、财务监管、执法监督等内容。

2. 企业准入和退出管理保税区将根据经济发展需求和政策要求对企业进行准入和退出管理。

企业进入保税区需符合一定条件和资格,如注册资本、市场前景、产业配套等。

同时,保税区管理制度还包括对企业退出的规定,如解散、撤销等程序。

3. 税收管理制度保税区内享有税收优惠政策是其吸引企业的一大优势。

因此,保税区管理制度也包括了税收管理制度,如免税和减免税、税收监管机构设置、征收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4. 进出口管理制度保税区常常是进出口的重要通道,因此进出口管理制度也是保税区管理的重要一环。

这包括海关监管、进出口手续办理、报关报检等方面的规定。

5. 资金监管制度保税区内的资金流动量较大,为了防范风险和维护金融秩序,保税区管理制度中还应包括资金监管制度,如外汇管理、扣缴税款、跨境支付等内容。

6. 治安和稳定管理保税区管理制度也包括维护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措施。

这包括安全防范、警务办公、社会服务等方面的规定。

7. 法律与规章制度除了上述内容外,保税区管理制度还应包括法律与规章制度。

这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规定等的规定和执行。

二、保税区管理制度的特点1. 灵活性高保税区管理制度具有灵活性高的特点,主要是针对保税区的自由贸易、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等具体情况而定制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2. 专业性强由于保税区的运营涉及到多方面的政策和法规,因此保税区管理制度要求具有专业性强,包括财务、税收、进出口、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3. 透明度高保税区的管理制度要求透明度高,确保相关政策和规定的公开性,便于企业和公众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4. 监管严格保税区管理制度对企业的进驻和运营进行严格监管,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和交易,维护税收秩序和市场秩序。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

套期保值
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对冲或转移外汇风 险。
保险
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部分风险。
06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监管与违规处理
外汇监管措施
现场检查
对保税监管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外汇业务合规性。
非现场监测
通过数据分析、监测系统等手段,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
定期报告
要求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定期报送外汇业务相关报表和资料。
其他规定
02
01
03
本操作规程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操作规程与之前发布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相辅相成,相关当事人应当一并遵守。
对于本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具体外汇管理事项,国家外 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补充规定。
THANK YOU
感谢聆听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保税监管区域 的规定。
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 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 园区、跨境工业区等特殊经济区域。
排除范围
本办法不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 的一般贸易和加工贸易等经营活动。
定义和术语
定义:保税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在海关监管下进行特定进出口货物的存储、加工、装配等业务的特殊经济区 域。
收支平衡管理
企业应确保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平 衡,对于不平衡的情况应及时进 行外汇调拨或采取其他合法措施。
付汇管理
企业因采购、服务等原因需要支 付外汇时,应按规定办理付汇手 续,确保外汇支付的合法性和规 范性。
资本项目外汇收支
审核与批准
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应经过外汇管理机构的审 核和批准,确保资本流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外债管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7.01.14•【文号】国务院令第211号•【施行日期】1997.01.1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8月5日实施日期: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九十三号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6.29•【文号】[91]汇管政字第459号•【施行日期】1991.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1年6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91)汇管政字第4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根据国务院对上海、天津等地设立保税区批复的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附后)。

经商国务院特区办、海关总署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现发布此办法。

各有关分局可根据当地保税区的具体情况,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保税区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仓储企业等下同),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汇业务报表。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

保税区外汇管理制度

保税区外汇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的、海关实⾏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民币计价结算;⾮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民币计价结算;区内⾏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出⼝加⼯区、上海钻⽯交易所等海关实⾏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条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统计申报⼿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统计申报⼿续。

第⼆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第⼗⼀条区内企业应当⾃领取⼯商营业执照之⽇起30个⼯作⽇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该企业的批准⽂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09.01•【字号】•【施行日期】199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税务综合规定,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上海浦东外高桥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1991年8月1日批准)第一条为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的批件副本,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进行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包括用于加工、组装、出口等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制成品、副次品、边角余料等)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

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保税区内从事生产、仓储和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往来(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均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外籍职员的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存入其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

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七条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的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八条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

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外汇资金及人民币资金均可汇入保税区,也可从保税区汇至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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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中国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中国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七条区内机构及个人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本办法管理。

区内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①批准。

第八条贸易项下进出保税区的货物,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自用的日常生活用品从区外进入保税区,以及房屋、土地的批租、租用,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九条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条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一)政府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无误后,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应当持外汇局核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选择一家区内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外汇基本帐户;或者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特定用途的专用外汇帐户。

不得开立两个以上的外汇基本帐户,不得在其他保税区开立外汇基本帐户。

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在区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需在其他保税区开立专用外汇帐户的,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持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申请,持开户地保税区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规定使用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区内金融机构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和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六条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挂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

第十七条区内机构的一切外汇收入应当调回保税区内。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可以保留外汇,也可以将外汇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卖给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

未经外汇局批准,区内机构不得将外汇存放在区外,也不得将外汇卖给区外的外汇指定银行。

区内企业的境内外外汇借款,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第十九条区内企业经营范围内用汇,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支付协议或合同及境外或区外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没有外汇帐户或外汇帐户资金不足的区内企业,其经营范围内的各项用汇,应当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到区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④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的下列外汇支出,须持外汇局核准件和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一)外汇资本的转移;
(二)经批准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所需经费或营运资金的汇出;
(三)偿还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个人的外汇借款本息;
(四)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
(五)超过规定比例和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的汇出;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外汇支出。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的外汇利润、股息和红利,可以保留外汇。

汇出区外的,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持年检合格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从其外汇基本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新设项目的,应当持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因停业或经营期满等依法清理的,应当办理注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手续,缴回《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清理,关闭帐户。

清理结束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经核准可以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调到区外,按照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或携出。

第二十七条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保税区外的企业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⑥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不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出口的,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核销手续后,持代理协议将外汇原币划转区内企业;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代理进口的,区内企业持代理协议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将外汇汇往区外企业,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区内企业代理区外企业进口的,由区外企业持代理协议将外汇汇往区内企业,同时按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区内企业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企业、个人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区内企业向境外投资,按照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区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持《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核证手续。

经年检合格的区内企业,可以持盖有“年检合格”印章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或者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经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未办理核证手续的区内企业,其外汇支出或者购汇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外汇局按年度对区内企业进行检查。

年检内容包括:
(一)《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的办理情况;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义务执行情况;
(三)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四)外汇收支情况;
(五)买卖外汇使用情况;
(六)外汇债务情况;
(七)报表报送情况;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或者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区内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开户、结售汇和外汇资金的收付。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暂停外汇帐户开户业务、暂停结售汇业务、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⑦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保税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①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职能划入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通知》(银发(1999)167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原承担的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按金融机构类别分别移交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应监管部门。

外汇局负责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

②请参照《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8号)。

③同②
④同②
⑤同②
⑥已由《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取代。

⑦关于许可证问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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