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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5.20•【文号】财税[2003]88号•【施行日期】2003.05.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三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自2021年9月1日起失效。

本篇法规中第一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自2022年7月1日起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三、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四、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五、对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原大连证券的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照章纳税。

六、本通知自大连证券破产清算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个人所得税专用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个人所得税专用检查的通知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个人所得税专用检查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10.18•【字号】大国税发[1995]第189号•【施行日期】1995.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个人所得税专用检查的通知的通知(大国税发[1995]第189号1995年10月18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所得税专用检查的通知》(国税发[1995]1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大国税发[1995]139号文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市局决定今年第四季度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整个检查工作分为宣传发动、自查申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四个阶段进行,各主管税务局可根据工作实际具体安排。

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可按大国税发[1995]186号文件执行。

二、此次检查,各主管税务局要按照国税发[1995]176号文件要求,确定检查的内容和重点,要对1994年以来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着重检查个人工资表以外的各种形式的劳务报酬、承包、承租经营等项所得,以及当地的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纳税扣缴情况。

特别是要重点检查在中央和省一级电视台做广告的演职员的纳税情况和广告公司的扣缴情况。

三、对外籍个人所得税的检查,要在《关于认真做好涉外税收稽查工作和反避税工作的通知》要求基础上,进一步深入进行。

检查重点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外籍个人,特别是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边疆或累计居住90天或183天以上的外籍人员,境外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申报纳税。

境外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需有有效的工资证明,必要时需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冯所伟我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

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

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

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规类别】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增值税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6]210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6.11.15
【实施日期】1996.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年11月15日国税发[1996]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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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5.10•【字号】大国税发[2006]69号•【施行日期】2006.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2006〕69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49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按照文件要求应及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界定应税范围,并填写《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二、目前CTAIS软件暂无法进行新增应税品目的税种登记,各分局先进行手工登记,待CTAIS2.0上线后再进行电脑录入。

三、电子申报软件中将增加《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两个表格。

四、纳税人如需办理消费税税款抵扣手续的,应当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抵扣税款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税务机关在对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时,应将抵扣凭证上的金额(数量)与纳税申报表中的当期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进行比对,比对不符的,应进行实地核实。

五、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凭证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的专用发票。

六、税务机关应当要求纳税人按照文件的要求设置抵扣税款台帐。

各单位应结合财税[2006]33号文件做好向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并于5月25日前将开征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市局流转税处。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6]12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6]125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函[2006]125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12月1日流转税专业会议讨论意见,现对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方面问题(一)新办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方面的问题1、新办工业企业和预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依企业申请将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对暂不能提供实地查验有关税务资料的,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第一次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前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对新办工业企业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

对预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核实是否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

经现场核实后,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允许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2、新办出口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对具有进出口权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此类企业由于开展内销业务,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新办小型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规定办理。

3、新办分支机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总机构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办分支机构申请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办理。

对于大中型商贸企业新设立的没有注册资金的分支机构,若企业人员在50人以上、总机构拨入的营运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并且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在CTAIS系统注册资金栏目中录入总机构拨入的营运资金金额。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大国税发[2006]221号•【施行日期】200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2006〕221号)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 ]1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各基层局在07年一季度内,对外应做好宣传工作,对内应加强税务人员的培训工作,保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贯彻落实。

2、专用发票最大限额审批,必须填写《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和《防伪税控开票最高限额实地调查表》。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有关审批事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自行处理,一次审批期限也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自行决定;最高开票限额为佰万元,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市局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仟万元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受理,市局派人实地审查审批。

佰万元一次审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仟万元一次审批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期限。

3、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搜集问题并及时上报。

附:《防伪税控开票最高限额实地调查表》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实地调查表税务机关:调查人员:年月日注:最高限额佰万元以上的,一式四份;佰万以下的,一式三份。

【老会计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老会计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tips】本文是由梁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值得借鉴学习!【老会计经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税函〔2005〕869号;2005年9月12日)财务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能力是日积月累、逐步提高的,绝不可能一朝一夕的事情;财务会计是一种各个领域融会贯通的工作,所以建议要全面地补充各个方面的知识,而不仅局限于本职工作;坚持一天学。

税务稽查相关文件

税务稽查相关文件

一、税务稽查相关文件1.最基础最重要的税收法律法规汇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11.《最高法关于审理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解释》(法释〔2002〕30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1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1〕47号)16.《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17.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8.《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总局令第21号)19.《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20.总局令第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1.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2.总局令第30号(网络发票管理办法)23.总局令第4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2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25.《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第18号令)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28.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29.国税发〔1996〕190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066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34.国税发〔2003〕47号(贯彻征管法及细则)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36.国税函〔2006〕969号(违规专票处理)2019.11.1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自2020年2月1日起废止。

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条文

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条文

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法律条文(1994-2012)目录: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部分失效】国税发[1995]192号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6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36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829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21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560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0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531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及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的通知国税发[2003]120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免征增值税货物专用发票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780号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发票抵扣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28、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62号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30、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31、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7号33、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74号34、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号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22号36、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37、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2012]17号下列文件中省略为失效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颁布时间:1994-5-7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近一时期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反映一些增值税征税方面的问题,如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开问题等,要求总局明确。

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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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征管法》第52条在税款追征期上的适用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冯所伟我们在日常税收征、管、查实际工作中,常遇到对以往年度税收征、管、查时涉及超过三年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的问题。

许多地方国地税机关对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解读也不一致,特别是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答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文件的出台,更加影响了各地税务机关对未申报、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管理工作。

我们一般在税收征、管、查实务操作过程中,更多关注的是各税种的具体的税收法律、法规和总局的相关规定,而对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往往不是很重视。

事实上,了解征管法对于了解税务机关、纳税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等非常重要。

我们先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其次我们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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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6.05.31
•【字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施行日期】2016.05.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目录的公告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的要求,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含已宣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附件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打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的心结 (转)

打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的心结 (转)

打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的心结一、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解释(一)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个人认识:虽然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处理许多的虚开案件但是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却如此的之少,最初的定义竟然是采用了转发高院的规定。

2010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借鉴了高院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并扩大为“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解释,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与普通发票的虚开均进行了包括。

至此,我们税务机关才真正给出了自己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定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开具方行政处理的演变过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注意:该条文已经失效“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3.03•【字号】大国税发[1999]第28号•【施行日期】199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1999]第28号1999年3月3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现将《关于印发大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增值税的管理,维护增值税制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年应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要求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包括外省市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依照本办法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应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年度内的货物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税劳务销售额;所称“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是指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即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年货物生产和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其年应税销售额50%以上的纳税人。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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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
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若干业务问题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辽地税函﹝2002﹞66号
【发文日期】2002-03-25
【实施时间】2002-03-25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注释:20112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转发给你们,请做以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税、费扣除顺序按照本文件的规定执行,即依次扣除:
1.取得所得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2.由纳税人负担的房屋修缮费以及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
3.税法所规定的定额或定率费用扣除标准。

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辽地税个[1998]29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大国税发[2007]11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17号令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7〕119号)各区、市(县)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第16号令《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第17号令《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贯彻落实好16号和17号令,就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请各局一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馈,原《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与本通知不符的,请按照本通知执行。

一、关于停业、注销登记方面的问题(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表样附后),经核准停业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际停业天数相应调整定额征收税款。

申请停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月应纳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业当月应纳税额=定额÷30天×开业天数×征收率。

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小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计算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如当月开具发票的应纳税额大于当月经计算的应纳税额,按开具发票额缴纳税款。

(二)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和负责人的,应当先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____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原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纳税检查,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郭文豪、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郭文豪、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郭文豪、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税务【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文豪;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当事人】郭文豪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郭文豪【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张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科付振彤【代理律所】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文豪【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对存在隶属关系的公务人员的一种惩罚措施,对公务人员的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1998]220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1998]220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发[1998]220号1998年12月16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的征税补充规定1.从内资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仅指从经济特区、浦东新区分回的存在地区间税率差异的,需要按规定补税。

2.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二、关于查补所得额补税的规定对免税企业(如军工、校办、福利等企业)的查获所得额不补税,可按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高新园区中的高新技术企业,就其查补额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享受有期限的政策性减、免所得税照顾的企业,其查补所得额一律按适用税率补税。

三、查补所得税款的会计处理鉴于企业按照会计规定计算的所得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由于计算口径或计算时间不同而产生差额,在缴纳所得税时,企业应当按照税收规定对税前会计利润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数额申报交纳所得税。

现将查补所得税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1.企业按财务规定计算的税前会计利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纳税所得之间的差额,其发生是由于企业有些收入和支出项目计人纳税所得的时间与计入税前会计利润的时间不一致产生的,但其差额可以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转回的(指时间性差异),在纳税检查中发生的补交税款,应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查补以前年度)"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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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标 签】出售增值税发票犯罪
【颁布单位】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大国税转﹝1996﹞64号
【发文日期】1996-11-15
【实施时间】1996-11-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发﹝1996﹞30号,以下简称解释),为办理发票犯罪及相关涉税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依据,对进一步打击遏制此类不法活动,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现将解释转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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