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船舶碰撞 pl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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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司法解释》)
国际公约
• 《1910年碰撞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with respect to Collision between vessels , 1910)
第二节 船舶碰撞的概念
• 《海商法》
– 第165条: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 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指 船舶,包括与本法第3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 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 第170条: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 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 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 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 船舶追偿。
• 《2008年司法解释》:“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包括碰撞当事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其他人 员的人身伤亡。” – 是否包括有过失的船员?是否包括担任 船员并具有过失的船舶所有人?
美国普通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特殊原则 及其发展
• 法律推定过失原则: “宾西法尼亚规则”
(Pennsylvanian Rules) – 1874 Supreme Court in “Pennsylvanian” v. “Mary Troop” off New Jersey ; – 违反法定的航行规章,即视为过失(contributory fault),而不论违反规则与碰撞之间是否有因果联 系,除非违反规则的一方证明违反规则不是并且 不可能是碰撞的原因; – 目的:强化航行规则的遵守。 – 起源于英国普通法,《1910年公约》明确废除,英 国在《1911 Maritime Convention Act》中废除。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 的部分,不予赔偿。”
• 合理标准
二、船舶损害赔偿
• 船舶全损的赔偿
– 船舶价值损失;
• 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
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以船舶船籍港类 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 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以原船舶的造 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 %)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最后避让机会原则(Last Clear Chance Rule)
• 英国普通法中曾有的“最后机会原则”(Last
Opportunity Rule)
– 1842 Davis v. Mann (Donkey case); – 一船过失形成碰撞紧迫危险,另一船完全能够 察觉,并有充分机会采取避碰措施,但没有采 取措施,则单独承担责任; – 该原则会给形成碰撞紧迫危险的一方提供不合 理的免责; – 已被英美法废除。
第二章 船舶碰撞
Ship’s Collision
• • • • •
第一节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船舶碰撞的概念
第三节 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归属 第四节 船舶碰撞损害的确定 第五节 船舶碰撞损害诉讼特别程序
第一节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 法律与司法解释
– 1992年《海商法》 – 2000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 件财产损害赔偿规定》(《1995年司法解释》)
船舶没有依法登记的,指实际占有船舶的人。
– 《2008年司法解释》第4条
• 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
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 光船承租人承担。
二、不负赔偿责任的碰撞
• 《海商法》第167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
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 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 责任。 – 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
用于间接碰撞; – 浪损(wave damage)、一船与第三船之间碰 撞、为避免碰撞而搁浅、触礁、触碰等;
• 碰撞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 • 船舶碰撞法的核心:损害赔偿。
第三节 船舶碰撞损害的责任归属
• 责任主体 • 不负赔偿责任的碰撞 • 负赔偿责任的碰撞
– 单方负赔偿责任的碰撞
– 双方负赔偿责任的碰撞
• *《1952年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某些规定的
国际公约》
• *《1952年船舶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
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
• **CMI《 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草案》
• **CMI《1987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预案》
(Preliminary Draft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Assessment of Damage in Maritime Collisions)(“里 斯本规则”)(Lisbon Rules)
• 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
– 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 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 • 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 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 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 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 •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 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 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 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
雷达; 没有以安全航速(safe speed)航行; 没有正确显示号灯(lights)、号型(shapes); 没有对碰撞危险及时作出正确判断; 让路船没有及时正确地采取避碰行动; 直航船在紧急情况下没有采取最有利于避碰的行动; 违反能见度不良情况下航行(雾航)的要求; 违反狭水道或者通航分隔制的航行要求; 紧急情况下没有背离规则等。
causation)
•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请求人
可以请求赔偿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 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 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 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 受害人尽力减少损失原则
• 减损义务(obligation to mitigate loss) •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第四节 船舶碰撞损害的确定
• 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恢复原状(restitutio in integrum)原则
• 赔偿全部损失原则 • 《199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赔偿应当尽量
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 赔偿直接损失原则
• 损失与碰撞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direct
•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 未包括在船舶价值内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备 件、供应品,渔船上的捕捞设备、网具、渔具等 损失;
• 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
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 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 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 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 – 船员工资、遣返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 (完全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一、责任主体
• “船舶”的含义
–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
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 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 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 间的追偿。
• 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
– 第3条: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 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 《1995年司法解释》第16条
–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 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互有过失责任相等原则
– 相碰船舶均有过失,不论过失程度比例,平均承 担责任(50%:50%);例外:一船的过失明显 远大于另一船,则该船单方承担责任; – 与法律推定过失存在内在联系; – 1975 Supreme Court in United States v. Reliable Transfer Co., Ltd. (US Sup. Ct. 1975 A.M.C. 541; [1975] 2 Lloyd’s Rep. 286)判决中改变:按过失 程度比例。
• 双方负赔偿责任的碰撞:互有责任(both-to-blame)
的碰撞
– 《海商法》第169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 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 均负赔偿责任。
• “过失程度”:过失对碰撞发生的实际影响程度; • “比例”:以5%为最小单位。 • “比例无法判定”:以相碰船舶均存在过失为前
• 违反航行规章 • 违反良好船艺(good seamanship)的要求; • 其他:管理船舶过失、没有谨慎处理导致舵机
失灵或其他及其故障、故意行为。
– 单方负责实例:在航船碰撞锚泊或停泊船,实践 中少见。
违反 COLREGS的通常表现形式
• 没有保持正当了望(proper look-out),包括正确使用 • • • • • • • •
• 《纪要》:“第三人财产损失,是指除互有过
失的船舶上所载货物或船员、旅客或船上其他 人员的物品外,由于船舶碰撞事故所直接造成 的其他财产损失。”
• “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直接因果关系原
则;
• 问题:船舶承租人的租金或运费损失、因碰撞
堵塞航道导致港口经营人或其他船舶所有人的 营运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 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 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 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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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中共同侵权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则的背离; • 航海过失免责的适用 • 美国普通法:连带责任原则
– 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
• 《1910年碰撞公约》
– 第1条:公约适用于“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 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 害。” – 第11条:对船舶范围的限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军 用船舶或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 – 第13条: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一船由于进行或不进行 某种操纵,或由于不遵守规则,而给他船、或任一 船上的货物或人员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即使碰撞实 际上未曾发生。
紧急情况下的过失原则 (The Principle of Fault in Case of Emergency,Rules of Agony of the Moment )
– 一船过失使另一船突然处于紧迫情况下 ,另一船 对碰撞不承担责任; – 违反COLREGS • 第2条:要求船员承担因“特殊情况可能要求任 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以及为避免紧迫危险而要求背离规则的责任。 • 第17条第2款:要求直航船在“发觉本船不论由 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 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利于碰撞的行动” 。 – 尚未最终废除:“The Regina D”案([1992] 1 Lloyd’s Rep. p.543)
结 论
• 法律、司法解释和公约从适用的范围来定义船舶碰
撞;
• 限于船舶与船舶之间的碰撞;
– 不包括船舶触碰(allision),与保险法意义上的 船舶碰撞范围不同;
• 限于海船与海船、海船与内河船之间碰撞
– 不包括内河船与内河船之间的碰撞;
• 不包括涉及用于政府公务或者军事的船舶;
• 船舶与船舶之间发生接触(contact),但扩大适
• 碰撞属于意外事故,《 1910 Collision • 第三者原因造成;
Convention 》 中称为“accidental”,但不一 定是“意外事故造成的碰撞”;
– 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不一定是“无过 失的碰撞”。
三、负赔偿责任的碰撞
• 单方负赔偿责任的碰撞
– 《海商法》第168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 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 过失的通常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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