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北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北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分配秩序,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非税收入包括以下几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二)政府性基金收入;(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五)彩票资金收入;(六)罚没收入;(七)专项收入;(八)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财政发展与改革的要求,将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征管机构负责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九条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和收入筹集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docx
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国民收入分配秩序,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
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四)罚没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七)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依法制定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
价格、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七条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设定和审批非税收入项目、标准。
第八条非税收入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超范围、标准征收。
缴款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
本条例所称的缴款人,是指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向缴款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下列单位为执收单位:(一)行政机关;(二)其他国家机关;(三)事业单位;(四)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分配行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罚没等方式(以下统称征收)取得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项目:(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六)罚没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九)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或者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设定的依据:(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公共服务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政府非税收入包括:(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彩票资金收入;(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罚没收入;(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缴纳政府非税收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征收、收取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收取。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项管理第三章执收管理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票据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七)彩票公益金;(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立项、征收、资金、票据的管理和服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二)政府性基金收入;(三)罚没收入;(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收益;(六)彩票公益金收入;(七)特许经营收入;(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十)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协调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等有权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项目目录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名称、执收部门、征收依据和资金管理方式等。
第九条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法设立。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执行;非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设立。
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条例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政府履行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显得尤为重要。
一、非税收入的定义和范围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
明确非税收入的范围是进行有效管理的基础。
通过清晰界定,避免了收入的混乱和不规范,确保所有应纳入管理的非税收入都能得到妥善处理。
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1、设立和审批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征收部门和单位,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设立和调整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调整。
2、征收方式非税收入可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方式。
直接征收是由法定执收单位直接向缴款义务人征收;委托征收则是在特定情况下,由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委托征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票据管理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是缴款义务人缴纳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
4、收入上缴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三、非税收入的预算管理1、预算编制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
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0日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缴、预算、票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各项收入,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二)政府性基金收入;(三)罚没收入;(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收益;(六)彩票公益金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分级分类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体系,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规范、有效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审计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相关工作。
第二章设立管理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非税收入管理规定
非税收入管理规定非税收入管理是包括非税收入取得、非税收入预算、非税收入使用、非税收入监督在内的一个完整系统。
本文是店铺整理的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欢迎参阅。
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篇1一、责任单位雁峰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二、责任人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实行局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局长主持局内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承当各自的工作任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责任人为局长、承办人。
三、征收管理依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四、征收管理范围区财政局是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有关部门单位是区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
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部门单位,包括区级国家机关,履行或代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定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单位的派出机构。
非税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五、征收管理制度1、实行以票管收。
执收单位统一到区非税局申请领取非税执收票据。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必须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付。
2、非税收入专户管理。
各项非税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区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区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私设收入过渡性帐户,也不得将属于非税收入性质的资金缴入单位设在财政的其他资金帐户。
3、非税收入入库管理。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模式进行规范管理。
根据“两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非税收入管理局每月按规定分收入级次、科目类别或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定期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综合预算,根据单位工作和事业需要安排相关经费。
非税收入管理局每年度向政府提出资金统筹的方案,经批准后将统筹资金转为财政预算收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3•【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4年7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行使政府权力,利用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的财政资金。
主要包括下列项目:(一)政府性基金收入;(二)专项收入;(三)彩票公益金;(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五)罚没收入;(六)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七)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八)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各种捐赠资金;(十)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法设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定、调整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
自治区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非税收入的项目目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6.04•【字号】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务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4日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五)彩票公益金;(六)罚没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目录,定期向社会公XXX调整。
【管理制度)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
包括下列各项:(壹)行政性收费;(二)事业性收费;(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四)罚没收入;(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方案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壹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对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八条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附件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
包括下列各项:(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政府性基金;(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六)罚没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九)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政府非税收入,充分发挥政府非税收入宏观调控作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制化、信息化建设,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机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2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0日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缴、预算、票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各项收入,包括:(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二)政府性基金收入;(三)罚没收入;(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五)国有资本收益;(六)彩票公益金收入;(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分级分类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体系,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规范、有效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审计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相关工作。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 收缴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定期 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 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 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处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 督。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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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原则
加强领导 依法行政 纳入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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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 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
对部分政府非税收入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导 致大量财政性资金游离于财政管理之外,产生了诸如 肢解财政职能,削弱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降低资金使 用效率,助长“三乱”和腐败现象等许多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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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从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 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四个方面,明确 了适用范围。
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征收管理是首要环节, 资金管理是核心所在,以票管收是重要手段,人大、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是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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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和内容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 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 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 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 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 再分配的一种形式。(财综[2004]53号) 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政府非税收入具有特定的征收主体。 2.政府非税收入一般都具有专门用途。 3.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 须纳入财政管理体系。 4.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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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 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
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创新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机制,具有重大的政治、经济意义和现实必要性。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一行政性收费;二事业性收费;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四罚没收入;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六其他非税收入;第四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征收管理第八条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征收;国有资源收益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定和收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第十二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第十四条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七条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第十八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第十九条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第四章票据管理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第二十三条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第二十四条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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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提取费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通过招标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有关款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
定的退付程序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三条征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或者财政专户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政府非税收入中按比例计提。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在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年度稽查、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