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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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物权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9年)(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节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第四章其他登记第五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0.14•【字号】津国土房市管[2011]395号•【施行日期】2011.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市管〔2011〕395号)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国局及有关单位,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促进房地产经纪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贯彻意见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一)严格备案审查。

依据《办法》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等材料,到市国土房管局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备案。

市国土房管局重点对固定经营服务场所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二)深化证后管理。

市国土房管局每两年对已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合格的重新换发《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并在市国土房管局房地产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对检查不合格的经纪机构,要求立即整改,逾期三个月仍不改正的,在市国土房管局房地产信息网和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并注销备案证明。

《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遗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刊登遗失公告后,持补证申请、营业执照向原备案部门申请补领。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1993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日常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新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质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国家规定,视企业状况确定其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三)具有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注册资金;(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

第六条房地产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2013修改)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2013修改)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2013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58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2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846号)有效期即将届满,一并与《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19号)合并修改,现将合并修改后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8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目录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二、适用范围三、登记的房地权利四、登记基本单元五、房地登记事务分工六、房地登记信息系统和房地权属登记簿七、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八、登记的法定文字第二章一般规定一、登记程序概述二、申请三、受理四、复核五、审定、记载、公示六、制证、发证七、移交房地产权属档案,立卷归档八、申请登记文件九、房地产登记申请的合并受理十、登记申请的撤回十一、更正登记十二、异议登记十三、撤销登记十四、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登记十五、换发、补发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十六、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有效期十七、建立登记疑难案件会审制度十八、文书第三章国有土地房地产登记第一节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二)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登记(三)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登记(四)共用宗地的土地分摊问题(五)审核内容(六)核准登记二、房地产转移登记(一)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二)新建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三)存量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四)房改售房的转移登记(五)房地产交换的转移登记(六)房地产赠与的转移登记(七)房屋还迁安置的转移登记(八)以房抵债的转移登记(九)以房地产作价出资的转移登记(十)因企业分立、合并的转移登记(十一)接管房屋的转移登记(十二)国有房产授权经营的转移登记(十三)房地产调拨、划拨的转移登记(十四)房地产继承、受遗赠的转移登记(十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裁决的转移登记(十六)因增减共有人的转移登记(十七)因按份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转移登记(十八)审核内容(十九)核准登记三、房地产变更登记(一)在建工程房地产变更登记(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登记(三)地名改变的变更登记(四)配偶之间变更房地登记权利人的变更登记(五)房地产共有关系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六)房屋翻建、改建的变更登记(七)房屋分割的变更登记(八)房屋合并的变更登记(九)审核内容(十)核准登记四、房地产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注销登记(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三)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登记(四)因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致使房地权利终止的注销登记(五)审核内容(六)核准登记第二节他项权登记一、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一)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二)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三)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四)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二)房屋房地产抵押权转移登记(三)房地产抵押权变更登记(四)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三、审核内容四、核准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一、预售登记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三、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四、注销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五、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六、以购买商品房抵押权转让的预告登记七、注销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八、审核内容九、核准登记第四节房、地两证记载不一致的问题第四章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第一节房屋所有权登记一、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集体土地房屋转移登记三、集体土地房屋变更登记四、集体土地房屋注销登记第二节他项权登记一、在建工程房屋抵押权登记二、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登记三、审核内容四、核准登记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部令第40号〕、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2023年天津房地产制度

2023年天津房地产制度

2023年天津房地产制度2023年,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坚持“房住不炒”的定位下,各地房地产制度持续完善。

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2023年天津市的房地产制度,以便您更好地了解市场动态。

一、土地供应政策1.严格土地市场准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核,规范土地出让行为。

2.优化土地供应结构,合理安排住宅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保障人才住房、保障性住房等用地需求。

3.推进土地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对存在闲置土地、拖欠土地出让金等不良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限制拿地等惩戒措施。

二、房屋交易政策1.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确保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工程建设。

2.严厉打击捂盘惜售、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3.优化房屋交易流程,提高房屋交易效率,为购房者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三、住房保障政策1.大力推进人才住房建设,制定人才住房保障政策,吸引高层次人才来津发展。

2.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制度,确保住房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

3.加强租赁市场监管,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房者的合法权益。

四、房地产税收政策1.落实房地产税收政策,合理调节房地产市场,抑制投机炒房行为。

2.对购买首套住房的家庭,给予税收优惠,支持刚性需求。

3.对拥有多套住房的家庭,适当提高房产税税率,引导合理住房消费。

五、房地产金融政策1.加强房地产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2.合理调整住房贷款利率,支持居民合理住房需求。

3.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保障性住房、人才住房等领域的支持力度,为房地产事业发展提供金融保障。

总结:2023年天津房地产制度将继续坚持“房住不炒”的定位,通过完善土地供应、房屋交易、住房保障、房地产税收和金融等方面的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天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天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天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综合素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

第二条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资质等级。

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其中一级资质最高,四级资质最低。

第四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目标;(二)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第五条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明文件;(三)企业验资报告和办公场所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劳动合同;(五)近三年内企业财务报表和银行资信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程序按照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等级和范围从事开发活动。

第八条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定期复审,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撤销资质证书。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申请或者伪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相关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出 台,需要地方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市场监管、执法主体等内容进行细化和调整;二是实践中对有瑕疵的房地产 转让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限制,如在房地产上随意搭建、附建违法建筑的行为等;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需要进 一步规范和培育,原来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过高。为强化监管,培育市场,有必要适当放宽房地产经 纪机构备案条件。针对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的信息发布不公开、不透明、不签订合同或者签订虚假合同 等不规范经营问题,亟须建立有关制度,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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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2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 案)》修改后形成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进行了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2014年5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决定草案再次进行了专题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 议。会议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 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
解读
房地产销售
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中介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限制转让
修改目的:为了加大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推动各部门形成工作合力,规范房地产权利人合法行使房 地产权利,按照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正在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作出限制转让的规 定。
修改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 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 制。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

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屋顶、露台、挑檐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屋顶堆放杂物;(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十一)将居民住宅楼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的;(十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7.09.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房地产买卖第六条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4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4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48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抑制房地产泡沫,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深化区域性住房限购对在本市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

二、深化差别化住房信贷为保障本市居民和外地在津工作人群合理住房需求,打击利用金融杠杆进行住房投机炒作,进一步强化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具体措施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会同天津银监局发布实施。

相关部门应为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家庭户籍、住房、婚姻状况等信息的查询便利。

三、加大住宅用地供应发挥土地供应对房地产市场源头调控作用,加大住宅开发用地供应量,并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施工上市,平衡市场供需。

对市场预期较高、可能产生高价地的新出让住宅用地,采取“限房价竞地价”、“限地价竞自持租赁住房”、“限地价竞棚改安置房”等措施,控制地价,稳定房价市场预期。

2020年天津市房地产政策

2020年天津市房地产政策

2020年天津市房地产政策一、土地政策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天津市实行了严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策。

政府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优秀的开发商,确保土地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此外,天津市还实行了土地储备政策,对市区内未开发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使城市的规划和建设更加科学合理。

二、住房政策天津市实行了保障性住房政策和住房限购政策。

保障性住房政策旨在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满足其基本住房需求。

住房限购政策则限制了购房人的数量,避免了房地产市场的过度投机。

通过这些政策,天津市的住房供需结构得到了优化,居民的住房条件得到了改善。

三、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天津市实行了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和税收政策。

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旨在遏制恶意炒房等不良行为,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税收政策则通过对房地产交易所得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增加了炒房的成本,从而遏制了过度投机。

这些政策的实施,使天津市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得到了规范,恶意炒房等不良行为得到了遏制。

四、房屋租赁政策为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天津市实行了房屋租赁政策。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开展房屋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同时,政府还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这些政策,天津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得到了发展,居民的租房居住条件也得到了提升。

总之,2020年天津市房地产政策主要从土地、住房、市场监管、税收和租赁等方面进行调控。

这些政策的实施旨在保持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同时保障广大市民的基本住房需求。

政策的实施效果也在不断显现。

例如,通过实行严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策和土地储备政策,天津市的土地利用效率得到了提高,城市的规划和建设更加科学合理;通过实行保障性住房政策和住房限购政策,天津市的住房供需结构得到了优化,居民的住房条件得到了改善;通过实行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和税收政策,天津市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得到了规范,恶意炒房等不良行为得到了遏制;通过实行房屋租赁政策,天津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得到了发展,居民的租房居住条件也得到了提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
工作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7]4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3.31
【实施日期】201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津政办发〔2017〕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抑制房地产泡沫,保持房地产市场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区域性住房限购
对在本市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
(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在本市范围内购买住房的,需提供在本市3年内连续缴纳2年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

补缴的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不得作为购房有效凭证。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1997年9月25日)《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

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20130618)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20130618)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加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参考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参考一】:《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参考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参考三】:《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建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交付使用的行为。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参考一】:《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津住建发〔2022〕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22〕2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修订了《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三章信用评价第四章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发布、结果应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和信用优先的原则,参与信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要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动态归集和评价,计算企业信用得分。

近三年无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不进行评价。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进行动态评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31•【字号】津政办发[2013]23号•【施行日期】2013.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3〕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巩固我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成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2013年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继续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比重,增加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保持住房价格稳定,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涨幅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增长幅度。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严格购房家庭资格初审,对购房家庭的住房套数进行核查,对各类证明材料或住房套数不符合限购政策规定的居民家庭限制其购房;严格购房家庭资格复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备案或二手住房权属转移登记时,要对购房家庭拥有住房套数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复核,对不符合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继续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首套房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严格执行第二套住房信贷政策,继续暂停发放第三套及以上购房贷款;进一步强化对借款人资质和信用的审查,不得违规发放贷款。

金融管理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依法处罚违规机构,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提高第二套住房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四、充分发挥税收调节作用税务、房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照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照转让住房所得的20%计征;对不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征。

天津市限购令细则

天津市限购令细则

天津市限购令细则天津市是我国大陆重要的城市之一,也是中国北方的经济、政治、文化和交通中心之一、由于城市发展过快,过去几年来,房地产市场火爆,房价急剧上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城市的稳定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为此,天津市政府发布了限购令,以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房价。

一、限购对象及购房限制限购对象主要针对非天津户籍居民,包括境外人员、外籍人员和外地户籍人员。

对于限购对象,限制其购买数量和购买面积。

购买数量限制为一户只能购买一套住房,购买面积限制则根据家庭人口数量、购房目的等因素进行微调。

二、购房资格审核三、购房款支付方式限制限购令规定购房款支付方式需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禁止使用非法资金进行购房。

购房需通过正规渠道支付,且购房者不得以投机炒房为目的。

四、相关机构监管限购令对于购房中介机构进行了一定的监管。

购房中介机构需严格审核购房者的资格,确保符合规定。

如果违反规定,将会受到处罚。

五、违规行为处理针对违反限购令的行为,将会进行相应的处理措施。

一旦发现购房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规避限购政策,将会取消购房资格,并暂停一段时间的购房行为。

六、社会影响总结起来,天津市限购令的出台是为了调控房地产市场,稳定房价。

通过限制购房对象和数量,规范购房资格审核和款项支付方式,加强对购房中介机构的监管,以及对违规行为的严厉处罚,以达到限制投机炒房的行为,稳定房地产市场的目的。

然而,同时也会对一些需要购房的非本地人员带来不便。

综上所述,限购令的细则规定了具体的购房限制和管理措施,有助于实现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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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准,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并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单位开展中介活动。
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房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公告拆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违章建筑;
(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互换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房屋互换应征得产权人同意,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住房凭证的方可换房。合法住房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指自有房产)和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住用单位自管产的,际包括产权单位同意换房的证明。跨省市换房的,还须持调令、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等文件办理换房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令其补办买卖、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按应交契税金额的一至三倍以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按房价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并对买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按已收租金总额的一倍处以罚款,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百分之七十,承租人承担百分之三十,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用的非住宅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协商收益分配。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单位租赁房屋,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件;外省市单位(个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一般应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统一标准,其中出租的私有房屋和执行协议租金的公有房屋,由租赁双方商定协议。
第十条 买卖房地产应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缴纳契税和有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区县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民买卖房地产,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和身份证。
外地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购买房屋,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批准。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并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触犯刑事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属于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换房的,互换双方在本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区换房的,可任选互换一方房屋所在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省市换房的,到市换房总站办理手续;互换房屋,在办理变更使用关系和租赁合同的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及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需要,可建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主要功能是:
第二十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私有房屋,其租赁契约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核收租金总额百分之五的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百分之五十;租赁双方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核收租金总额百分之二的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30903(颁布时间)
19930903(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文号)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十五条 房地产买卖应当使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的买卖及涉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个人之间的买卖和单位购买私房及个人购买公房的,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对未办理交易手续、未缴纳税费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令其补令其补办手续外,按每间房屋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六)对违反换房规定、冒名顶替或假换房,牟取私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由产权单位收回房屋;
(七)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逾期办理的,按登记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鉴证生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属于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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