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合同法重点知识
一、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合同是一种合意,即双方意思表达一致。
(三)合同存在于创立法律关系、变更已有的法律关系。终止已有的法律关系的阶段。
注意:不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身份关系的协议。
一、要约
(一)概念
在许多场合又称为发价、发盘。《合同法》第14条第1款定义: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要约的条件
第14条第2款:(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三)失效
《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四)要约的撤回:发出后,生效前
《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五)要约的撤回:生效后,承诺前
《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合同法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六)要约邀请
1、含义:又称为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邀请的常见表现形式
寄送的价物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一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
(⼆)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终⽌的其他情形。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情形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是有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永恒存在,有着从设⽴到终⽌的过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指依法⽣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也不必再履⾏合同义务。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终⽌。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
合同是当事⼈为达到其利益要求⽽达成的合意,合同⽬的的实现,有赖于债务的履⾏。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得到履⾏,⼀⽅⾯可使合同债权得到满⾜,另⼀⽅⾯也使得合同债务归于消灭,产⽣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的后果。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指债务⼈按照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期限、履⾏地点和⽅式全⾯履⾏。
以下情况也属于合同按照约定履⾏:
(⼀)当事⼈约定的第三⼈按照合同内容履⾏
合同是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协议,其权利义务原则上不涉及合同之外的第三⼈,合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债务⼈履⾏,但有时,为了实现当事⼈特定⽬的,便捷交易,法律允许合同债务由当事⼈约定的第三⼈履⾏,第三⼈履⾏债务,也产⽣债务消灭的后果。⽐如债务⼈⼄和债权⼈甲约定,由第三⼈丙偿还⼄⽋甲的10万元⼈民币的债务,丙将10万元⼈民币偿还给甲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终⽌。
债务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成立后,有关债权、债务均应由双方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此种约定对于第三人既不能产生权利,也不能产生义务。很显然,上述规定所依据的是“合同相对效力”原则,即合同原则上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乙将从甲处购买的货物转卖给丙,由于丙拖欠货款,致乙无力支付所欠甲的货款。后经甲的要求,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乙所欠甲的货款,由丙向甲直接支付。此后,丙未履行该协议,甲即以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丙支付货款。对于本案,如果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理,原告甲均应败诉,因为就乙与丙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丙向第三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丙应当对债权人乙而非对第三人甲承担责任;就乙和甲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丙向债权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应当由债务人乙而不是第三人丙对甲承担责任。如此一来,甲、乙、丙三方为清理三角债而达成的协议便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甲的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职业道德与法律第十一课(4)
第十一课依法公正处理民事关系
课题:四、正确利用合同参与民事活动
教学目标:
1.了解合同订立的程序,理解履行合同的原则。
2.学会辨认合同是否有效。
3.促使中职学生提高能力,正确利用合同参与民事活动。
教学重点:
依法订立有效合同
合同和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包括中职生在内的许多公民,合同意识淡薄,在民事活动中,因不了解、不签订民事合同而产生民事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中职学生学习有关合同的法律知识,学会利用合同参与民事活动,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对于自己及家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教学难点:
履行合同的原则
这部分知识点在理论上比较抽象,中职生理解起来比较困来,而且对全面履行原则和实际履行原则又容易混淆,在民事活动的实践中也有一定难度。
教学准备:
多媒体
教学方法:
讲授、课堂讨论、谈话法等
教学时数:
理论学时1学时
教学过程:
1.依法订立有效合同
什么是合同?合同有哪些形式?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订立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任何一份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离不开提出条件到接受条件的过程。这一过程称为要约和承诺。
订立合同的程序: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合同一旦生效,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但合同的履行不一定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涉及到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从而确立了非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规则,由于合同法这两个条文在理解中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做出探讨。
一、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规定实际上涉及如下两种行为:一是涉他合同。所谓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
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不过尽管第三人不是订约主体,却可以依据合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在合同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接受给付,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第三人虽然在利他合同中享有利益,但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因此他并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也与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当然,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应强迫该第三人接受此权利;对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但拒绝接受权利亦应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则合同所设定的权利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约的当事人自己享有。在第三人接受权利以后,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该第三人作出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中国现行民事法规中关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第三人代为清偿理论,但与我国台湾地区、外国的立法,尤其是与我国现实的需要相比,差距颇大。主要对我国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进行梳理及界定,指出目前我国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最后采取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提出几点立法建议,以期突破目前司法实践的困境,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标签:代为清偿;法定代位;任意代位
1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概述
(1)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渊源。
代为清偿制度,古已有之。罗马法上,清偿一般是债务人,但这不是必须的,任何一个第三人均可代替债务人清偿,只要他有履行能力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清偿意图。第三人甚至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乃至不顾其禁止而代为清偿。到了近现代,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民法理论的发达,各国立法、学说、判例更是普遍地承认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并使之日益完善。《法国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债务得由任何利害关系人清偿,例如共同债务人或保证人。”同条还规定:“债务亦得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清偿”。《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分别确认了连带债务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及其他第三人的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制度在美国称之为义务代行,在英国则叫替代履行。而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最为相似的法条只有《民法通则》87条、第89条,《合同法》第65条。但这些法条都没有明确地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2)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就决定了代为清偿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能代为清偿,但这种约定属于事前约定,即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才有这种约定,则这种约定无效。三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四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五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第三人由于认识的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履行
叁
电子合同中商品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 收货人签收时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 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 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 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 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裁判要旨:广西高院认为条件不成就,最高院认为:首先,双方关于该补偿款支 付时间的约定,不是条件,不存在条件不成就时无须履行的问题(付款条件与生效条件有 本质区别)。其次,从性质上看,是否开发楼盘以及何时开发楼盘,系由乙方所决定,这 种取决于一方主体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约定,也并不属于条件。再次,既然乙方负有确定 的给付义务,则当事人有关“最迟给付期限”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最后, 若将开发销售楼盘这一约定解释为完全由受让方自由决定,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理预期。 故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乙方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楼盘开发销 售的诚信义务。
叁
电子合同中商品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 收货人签收时
肆 选择之债
伍 连带之债
目 录
陆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柒 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捌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玖 情势变更原则
壹
合同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 则 ,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 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 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509)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一、按约、全面履行及诚信履行
按约、全面履行,是对债务人完成合同义务的基本要求。
合同依诚信履行, 要求债务人对合同的履行抱有善良的愿望, 进行真诚的努力,追求公平的效果。要求当事人在考虑自己 利益的同时,尽量考虑、保护对方的利益。《合同法》上的 诚实信用原则,既是一种观念上的要求,也是一种强行性规 范。
(2)约定的同时履行如双方约定即时清结的买卖。
(3)按照交易习惯产生的同时履行
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零售买卖。
(4)推定的同时履行
如合同只规定了一方履行义务的时间,没有规定另一方履行义务的时间, 依照《合同法》第61条应当解释为双方同时履行。
3.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没有提出履行或者瑕疵履行。
(三)效力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无先后履行顺序的双 务合同债务人在对方未履行或者未提出履行 之前,拒绝履行的权利。
《合同法》第 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 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 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 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合同漏洞产生的原因 追求效率 ,知识的欠缺
三、补缺与合同的成立 过于过于含糊的合同应认定为未成立的合同. 但对于那些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形成 了合同法律关系,只是欠缺某些条款的合同,不能 不加分析地一律认定未成立。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模板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模板
甲方:_____________(委托人名称)
乙方:_____________(代为履行人名称)
鉴于甲方因故无法亲自履行下文所述的合同内容,特委托乙方代为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合同背景
1. 甲方与_____________(合同对方)签订了_____________(合同名称),合同编号为
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为_____________,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为_____________。
2. 甲方因_____________(给出原因,例如疾病、紧急事务等)无法履行上述合同内容,特委托乙方代为履行。
二、代为履行内容
1.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代替甲方履行合同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2. 乙方有权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合同对方沟通、协商,并代表甲方做出相关决定。
三、权利义务
1. 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确保合同对方的权益不受影响。
2. 甲方应配合乙方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和支持。
3.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为履行的费用,具体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4. 乙方应保证履行合同的质量和进度,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对方提出索赔要求,乙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5. 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保密条款
1. 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任何信息,双方均需保密,未经对方允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2. 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的涉密信息,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用途。
五、违约处理
1. 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电信服务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是一系列行为及其结果的总和[3 ]
以电话通信为例, 通讯通常包括 同网通信和
异网通信, 而且后者更是普遍。通常信息的传输 技术, 其服务过程基本上可以分成信息输出一传 输一交换一送达等若干阶段。这就会出现以下两
种情况 :
叫用户的语音配合的行为。 因此在话音业务的电信合同中, 主叫居主导 地位, 被叫居辅助地位, 即是指被叫用户接受履行 是作为主叫用户的辅助人 , 被叫用户并不享有独 立的请求权。因为电信经营者虽可向被叫用户为 给付从而免除其对主叫用户所负的债务, 然而电
一、 电信服务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电信服务合同中的第三人应该指电信网终端 上除了主叫用户以外的所有的不特定人。电信服 务过程是一种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请求向第三人交 付债的标的物11。其履行不单指连通的行为, 2 而
食 庆 郊 电 李 优 母 推 社 会 科 学 版
收稿 日期 :2006-04-20 作者简介 : 吴仙桂( 1973- ) , 湖南姿底人, 女,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讲师, 法学硕士, 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布 食 铁 岭 七 0 0 峨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89(2006)04-0536-03
三人给付的合同, 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 给付权利的合同, 如短信服务合同。二是第三人 代债权人接受履行, 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 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 行, 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 而 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如果债务人 不向第三人做出履行或履行不当, 则第三人无权 要求债务人向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责任。此在法律 上又称为“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如语音服务 ,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什么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是什么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的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的相关法律知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的主要内容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例如《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也有相同的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发生,例如现代各国常见的企业兼并。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通常有两种情形,一为合同承受,一为企业合并。
(一)合同承受
1、合同承受的概念
合同承受,指一方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后,依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并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2、合同承受的生效要件
(1)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合同承受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在可撤销合同,原则上可成立合同承受。但合同承受时,原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视为已经抛弃,承受人也不得因承受前的原因主张合同的撤销,否则将会给他方当事人带来不测的损害。
(2)承受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只能成立单纯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故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
(3)须原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合同承受的合意。关于合同承受的合意,应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将影响合同承受的效力。合同承受的合意,原则上为不要式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合同承受也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合同法》第87条)
《合同法》填空题
《合同法》填空题
1、合同分类,按照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义务可分为___单务合同与双务_______。
2、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互享债权,互负债务,彼此形成对价关系的合同种类是____双务合同______。
3、合同关系的内容,即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称合同上的债权债务。
4、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理解,广义的变更指___合同内容变更_____和____合同主体的变更____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5、《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所确认的是___合法原则_。
6、__承诺_____是对要约的接受。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它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7、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目的在于_设立______,_变更______,___或终止__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8、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称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和义务。
9、__无效合同___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律要求而不予承认和保护,而自始地、当然地、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这种合同自始无效,在法律上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追求的效果。
10、对于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相对于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种行为称为____表见代理______。
11、所谓___缔约过失责任________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者过失违背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篇一: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某一合同项下
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该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概括地继受
这些权利义务,出让人相应地退出合同关系。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的业务开展过程中频繁发生各类资产的转让,在合同转让时点下转
出方的部分合同义务可能尚未履行完毕。此时所发生的转让即不再
属于单纯的权利转让,而应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本期内
容是东方资产法律事务部杨琳琳《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法律问题
研究》。对合同概括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实践
提供参考。
一、概述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也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或合同权利义
务概括移转,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某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
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该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义务,出让人相应地退出合同关系。概括转让是合同转让的一种形式,与合同权利的转让、义务的转让相并列。
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开展过程中,频繁发生各类资产的转让,转让标的的基础合同类型也较为丰富。其中,贷款合同、保理合同、票据贴现及承兑业务合同、各类顾问服务合同等大量基础合同属于
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其性质决定了在合同
转让时点下,转出方的部分合同义务可能尚未履行完毕。此时所发
生的转让即不再属于单纯的权利转让,而应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概
括转让。因此,为控制相关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对合同概括
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分类
(一)根据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原因不同,可分为法定概括转
合同法判断题已按序排版
A
1.按照合同文字含义,解释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文字的真实意思解释其在合同中的意义(√)。
2.按照交易习惯,解释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与其他交易对手交易的通常做法解释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B
1.不安抗辩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提供确切的证据(√)。
2.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可以作为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 )
3.保证债务免除后,主债务也消失(╳)。
4.保管人仅向寄存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所以任何第三人向保管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均不能交付保
管物(╳)。
5.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必须给付保管凭(╳)。
6.补救措施是指当事人在自己的合同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时,采取的其他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手段(√)。
7.部分违约是指部分无效合同中,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有效部分规定的义务,因为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
尚有部分义务是无法履行的(╳)。
C
1.持续性合同之债务不履行适用终止;一时性合同则适用解除。(√)
2.除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
3.除约定报酬外,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4.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无须有特殊的构成要件(╳)。
5.撤回要约的通知按照通常情形可以先期到达或者同时到达对方,但因途中障碍而迟到的,视为撤回的通知未迟到
(╳)。
6.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无偿行为(╳)。
7.沉默或不作为同样能构成承诺(√)
8.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殊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被在该
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八十四条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八十四条
法条原文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债务承担的条件,即债务承当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又称债务移转或合同义务的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能够引起合同义务转让的原因与合同权利的转让一样,有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有基于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的。本法主要规定的是后一种情况,及时基于法律行为的转让。
债务承担可以分为两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免责的债务承担特点为:债务的全部移转是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的承担,新旧债务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在债务全部移转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新的债务人代替了其地位。原合同关系消灭,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
免责的债务承担分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
同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两种方式。 1、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时,债务于债务承担合同成立时移转于该第三人。该第三人成为债务人,原债务人则脱离合同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债务。2、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关于移转债务于第三人的合意时成立。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其合同债务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的向债权人负责,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各自按份负其责任,则按按份之债的规则处理,
答案 第十二章 合同法
●实践性合同——
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诺成性合同——
承诺生效的地点
合同成立地点的具体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 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 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合同的概念、特征 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合同的种类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 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特征: 主体平等 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 权利义务关系 合意
“合同是……协议”——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①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 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 达受要约人。
②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 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撤回通知
要约人
要约
受要约人
要约 撤销通知(生效)
承诺 (未发出)
不得撤销的要约——
A.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
受要约人变更下列哪些选项的内容,被视为对要 约的实质性变更,该受要约人的承诺通知为新要 约?(ABCD) A.合同标的、数量、质量 B.合同价款或者报酬 C.合同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 D.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 考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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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
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案
【要点提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的认定将导致案件的不同审理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5]雁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2005年6月1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民四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2005年12月2日)
【案情】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溧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安公司)。被告(上诉人)西安南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日化)。第三人西安南风油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风油脂)。1999年5月至1999年9月,溧阳建安公司下属西安分公司(乙方)和南风日化(甲方)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风日化作为建设单位将“油厂浸出车间厂房”的施工、“油厂浸出车间外辅助设施”的施工及“油厂筒仓系统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溧阳建安公司下属西安分公司,乙方现场总代表为史国荣、吴德平和刘玉宝,甲方现场总代表为侯宇红。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的决算方式也明确约定:甲方应当于1999年12月底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000年6月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2000年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如甲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溧阳建安公司进场开始施工,并于1999年底施工完毕。随后,溧阳建安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和安装的设备由南风日化交付南风油脂使用,2001年1月15日,溧阳建安公司将工程资料清单(包括施工图、变更签证单等)和单方编制的四份决算交付甲方现场总代表侯宇红,2001年6月,南风油脂对溧阳建安公司提供的决算进行了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合计为4 806765.91元。一审法院还查明:1.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签订施工合同时,南风油脂尚未依法成立,南风日化称由于南风油脂没有成立,故应溧阳建安公司的要求,其代南风油脂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的建设方实为南风油脂,合同义务应当由南风油脂承担;对此溧阳建安公司则认为,该合同是垫资工程,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签订合同时,正是由于南风油脂没有成立,没有缔约主体资格,溧阳建安公司也无法判别其经营状况及偿还能力,故坚持要求以南风日化作为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经过协商,最终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签订了施工合同,南风日化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而南风油脂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目前也处于停业状态,溧阳建安公司亦当庭表示不要求南风油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2.截止诉讼之日,溧阳建安公司合计已经收到工程款3 409 937.5元,其中南风日化从1999年9月起至2000年1月止合计向溧阳建安公司支付85万元,南风油脂从2000年1月3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合计向溧阳建安公司支付2 559 937.5元;2004年8月,溧阳建安公司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10月12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以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双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了溧阳建安公司的申请,溧阳建安公司遂于2004年11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南风日化支付工程款1 396 828.41元、利息501 245.23元、违约金101 900元。3.审理中,南风日化认为其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故对南风油脂审计的4 806 765.91元的工程造价从形式及内容上均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南风日化仍然坚持己见,一审法院决定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溧阳建安公司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溧阳建安公司已经将鉴定所需工程资料交付给了建设方现场总代表侯宇红,故一审法院要求南风日
化应当向鉴定部门提供相关的资料,但由于南风日化不提供相关资料且部分设施灭失,导致无法进行鉴定。4.2000年1月,南风日化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风油脂,溧阳建安公司施工建设的工程和安装的设备由南风油脂使用,其中部分设备还作为股东出资。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南风日化对溧阳建安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签订合同时,南风日化是否是本案的合同主体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既可以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则负有相应的履行义务。本案溧阳建安公司与南风日化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合法,依法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构成代理行为必须要符合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特征,南风日化以自己的名义与溧阳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显然不符合代理行为的上述基本特征,所以南风日化以此为由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合同转让应以全面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而这里的“同意”,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即一方提出合同转让的要约,对方予以承诺时,才构成“同意”,同时承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第三人代替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前者中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替代原当事人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后者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当事人并没有退出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南风油脂成立后,向溧阳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实际使用了溧阳建安公司建设的工程和安装的设备并且对溧阳建安公司提交的决算参与了工程决算审计,但南风油脂的上述行为只能表明其作为南风日化履行合同的辅助人,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并不能以此就认定为出现了合同转让的情形,所以本案施工合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合同转让,南风日化以此为由所做抗辩不能成立。
(三)南风油脂确认的工程价款是否可以作为溧阳建安公司、南风日化双方的决算依据
工程价款决算的目的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的规定,对工程价款的金额达成合意并作出最终确认,理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在本案中,溧阳建安公司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编制的决算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南风日化现场总代表侯宇红,已经履行了工程决算阶段应尽的合同义务。南风日化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溧阳建安公司提交的决算金额进行审定,但南风日化将溧阳建安公司编制的决算委托南风油脂进行审计后并形成决算报告。由于该决算报告在参与决算的主体资格上存在瑕疵,并且南风日化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院遂作出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决定,但由于南风日化不提供相关资料且部分设施灭失,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结合溧阳建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决算的相关义务,无法鉴定的原因是由于南风日化的行为所致、南风日化与南风油脂之间的关系、溧阳建安公司对该决算金额予以认可等事实,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溧阳建安公司要求南风日化按照南风油脂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决算依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四)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问,即从1999年9月起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