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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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上海市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上海市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及监督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一)需求导向,便民利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根据孕期、哺乳期妇女和婴幼儿实际需求,推进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标准先行,分类推进。

制定完善母婴设施设计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公共场所面积、人流量、母婴逗留情况和用人单位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人数等因素,分类推进母婴设施建设。

(三)属地管理,部门协同。

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四)主体负责,社会参与。

各公共场所和用人单位是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维护”的原则,分别负责各自场所和单位母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团体以公益性的形式,参与母婴设施建设。

第四条(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设置标准等。

指导督促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母婴设施建设和管理,将母婴设施建设情况作为卫生城区的评选评估条件。

文明办从提升城市文明水平的高度,加强统筹,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文明城区、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市民爱护和文明使用母婴设施。

妇儿工委办负责协调落实本市妇女儿童发展规划中母婴设施建设任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推进儿童友好空间建设,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参与拟订推进母婴设施建设的相关政策和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指导将母婴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公用建设、公共服务建设规划指引和建筑设计规范。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1.10.26•【字号】沪卫妇基[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实施城镇生育保险医疗保健服务的意见(沪卫妇基(2001)26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保证妇女在怀孕、生育及产后得到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根据《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及《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特制定以下意见;一、本意见的适用对象为: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妇女。

二、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上海市孕产妇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为生育妇女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1、一级医疗机构及有责任街道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为早孕妇女建立《上海市孕产妇保健手册》与初查及产后访视服务。

2、经《母婴保健法》产科专项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孕妇的产前检查与分娩服务。

3、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妇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流产妇女提供诊治服务。

三、生育医疗费补贴的范围包括:早孕建册、产前检查、住院生产(若申请人为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则住院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基金承担部分除外),产后访视、产后42天检查及自然流产。

四、生育妇女因早孕建册初查、按规定的常规产前检查项目、产后访视与产后42天康复检查(见附件一),自然流产以及住院生产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然后凭医院开据的现金收据,按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申请生育医疗费补贴。

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妇女,因进行前款所列项目在门急诊所发生的医疗保健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其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沪卫妇基[2004]2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04.06.29【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废止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妇基〔2004〕24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调节人口发展,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推行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为主,经济和行政措施为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市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二)负责本市人口预测和人口统计,拟定本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五)组织、管理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六)负责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第七条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市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拟定本辖区内人口发展规划和计划生育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四)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经费和避孕药具的管理。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广使用《上海市母子健康手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广使用《上海市母子健康手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广使用《上海市母子健康手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9.03•【字号】•【施行日期】2018.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推广使用《上海市母子健康手册》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妇幼保健中心,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十三五”妇幼健康相关规划纲要的精神,加强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推行妇幼健康便民惠民措施,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印发的母子健康手册推广使用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市妇幼保健中心编制了《上海市母子健康手册》并经专家论证,于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

现就推广使用《上海市母子健康手册》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充分认识推广使用母子健康手册的重要意义妇女儿童健康是全民健康的基础,关系到亿万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

妇幼健康工作是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

推广使用母子健康手册是不断深化妇幼健康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全面推进落实妇女儿童健康专项规划、持续强化母婴保健各项工作、弘扬“上海妇幼健康服务”卓越品牌的重要举措。

《上海市母子健康手册》汇聚了本市妇幼专业机构和多方专家智慧,是针对妇女和0-6岁儿童进行自我健康管理的“金钥匙”,也是帮助市民记录母子健康服务过程、孕产期经历感受和孩子成长历程的重要载体。

推广使用母子健康手册有助于让每个家庭了解和掌握婚前、孕前、孕产、儿童等各期保健以及儿童预防接种等内容,为妇女儿童提供系统、规范的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不断深化“全程化、精细化、高效化、绩效化和让群众满意”工作内涵与要求。

各区卫生计生委、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推广使用母子健康手册的重要意义,以家庭和相关医疗保健机构为重点,积极宣传母子健康手册,针对性地发放手册并加强手册使用的指导,进一步提升母子健康知识的传播效率。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童其芳指出,妇幼卫生是基本卫生的重要组成部门,坚持妇幼卫生的公益性,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保护和增进妇女儿童健康是全州妇幼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下文是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

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保育员基础知识高分通关试卷3

保育员基础知识高分通关试卷3

保育员基础知识高分通关试卷3一、单项选择题1、营养不良小儿护理要做到早睡早起、及时擦汗和()。

A.锻炼身体B.补充维生素C和DC.纠正不良饮食习惯D.以上都是2、风疹好发季节是()。

A.春夏B.夏秋C.秋冬D.冬春3、()不会造成肥胖症。

A.遗传B.坚持锻炼C.活动过少D.营养过剩4、()是晨检的必需品。

A.晨检牌、记录本B.听诊器、血压计C.压舌板、体温表D.A和C5、从安全角度考虑,玩具的体积和重量的关系是()。

A.体积不宜太大,重量不宜太重B.体积不宜太小,重量不宜太重C.体积不宜太大,重量不宜太轻D.体积不宜太小,重量不宜太轻6、对高热惊厥的处理,下列做法不正确的是()。

A.侧卧B.上下牙齿之间塞入纱布C.擦拭口腔分泌物D.解开衣领7、碘液、高锰酸钾应存放在()内。

A.透明玻璃瓶内B.透明塑料瓶内C.棕色塑料瓶内D.棕色玻璃瓶内8、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

A.基础阶段B.前期阶段C.重要阶段D.辅助阶段9、小儿刚跌伤时应该用()方法减缓症状。

A.冷敷B.热敷C.按摩D.以上都可以10、以下场所中,幼儿不能进入的地方是()。

A.保育员操作室B.专项活动室C.图书室D.美工室11、为幼儿洗澡时,下列操作正确的是()。

A.先放热水后放冷水B.先关冷水后关热水C.保育员手不离水流D.幼儿自己冲淋12、鼻出血的止血方法是让孩子取半卧位,头(),用两手捏紧鼻翼10min。

A.向上抬B.略向前倾C.向后仰D.左右摇动13、修订后的《保护法》着力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A.学校问题、卫生问题B.网络问题、家长监护职责C.司法问题、法律保护D.娱乐问题、社区问题14、幼儿鼻出血用手法压迫止血,正常儿童()min后如不再流血,血就止住了。

A.1~2B.2~3C.3~5D.5~1015、进餐时注意力不集中,或说笑打闹,容易造成()。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主,保健与医疗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本市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宣传、教育、科研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八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保健机构与人员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条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8.06.25•【字号】沪卫疾妇[2008]18号•【施行日期】200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疾妇〔2008〕18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下发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基〔2004〕24号)、《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事项的通知》(沪卫疾控〔2006〕63号)等有关文件。

现结合本市在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并已经2008年第8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基〔2004〕24号)、《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事项的通知》(沪卫疾控〔2006〕63号)同时废止。

有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本次换证工作最迟于今年9月底前结束,原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可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

请各区县卫生局将设置变动情况于7月31日前报我局。

上海市卫生局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婚前保健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

上海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

上海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
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广告宣传
【发文字号】沪卫计办妇幼[2013]00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9.27
【实施日期】2013.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计办妇幼〔2013〕004号)
各区县卫生局(卫生计生委),各有关大学,申康医院发展中心,中国福利会,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
为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深入贯彻落实《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近日,针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天津市某些医疗机构“变味的第一口奶”相关报道,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的通知》(国卫发明电〔2013〕10号)。

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0.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监管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号公告《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即“《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决定》,进一步规范本市母婴保健从业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行为,切实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决定》精神,即日起停止受理、停止进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校验工作,并做好有关事项的告知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及人员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照《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将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数量、服务范围、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持证人员上岗、培训等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副本上作记录。

四、各级妇幼保健专业机构应继续加强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业务指导、技术考核、人员培训、质量控制等业务管理工作,按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业务技术规范,做好对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年度技术考核工作。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卫计监督[2014]04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发布日期】2014.09.18【实施日期】2014.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卫计监督〔2014〕042号)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妇幼保健中心、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卫生计生重要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工作规划(2014-2017年)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4〕20号)的要求,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开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函〔2014〕708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于2014年8月至11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开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效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各项检查任务顺利完成。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开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工作方案一、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一)《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1.落实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及效果。

(1)地方立法和建章立制情况。

组织实施机构、人员及经费保障情况;有关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将母婴保健、计划生育、出生缺陷防治、生殖健康服务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情况。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

2020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童其芳指出,妇幼卫生是基本卫生的重要组成部门,坚持妇幼卫生的公益性,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保护和增进妇女儿童健康是全州妇幼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下文是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主管和执行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

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

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0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实施日期】2009.08.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1.17【实施日期】2017.11.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1.06.20•【文号】国务院令第308号•【施行日期】2001.06.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妇幼健康,妇女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doc

2019年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妇幼保健中心、市血液中心、市医疗急救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母婴安全行动计划(2018-2020年)》(国卫妇幼发〔2018〕9号)、《上海市母婴安全行动计划(2018-2020年)》(沪卫计妇幼〔2018〕48号)有关要求,持续提高妇幼健康服务质量和水平,切实保障母婴安全,维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母婴安全保障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进一步提升对母婴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母婴安全是妇女儿童健康的前提和基础。

各区卫生健康委、各办医主体、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母婴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母婴安全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区卫生健康委、各办医主体要始终将保障母婴安全作为妇幼健康工作的重中之重,作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将危重孕产妇救治情况纳入公立医院绩效考核,严格落实各级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督促医疗保健机构落实母婴安全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确保母婴安全。

二、各司其职,进一步强化母婴安全各项工作制度(一)加强安全教育。

各区卫生健康委、各办医主体要强化属地化管理职能,全面开展所辖助产医疗机构和非助产医疗机构母婴安全形势和重要性教育,将保障母婴安全作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使相关管理人员、一线临床医护人员树立母婴安全重中之重以及“尊重生命、生命至上”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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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C111032199603【标题】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时效性】已被修正【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1996.12.26【实施日期】1997.03.01【失效日期】2010.09.17【内容分类】卫生【文号】【题注】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6日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主,保健与医疗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为母婴保健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教育、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本市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宣传、教育、科研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第八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保健机构与人员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所、妇幼保健院、妇产科医院、儿童(儿科)医院和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条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十一条地段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开展本地区孕产妇、婴幼儿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从事终止妊娠术、节育手术、助产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人工授精等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伤残儿首次诊断等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

第三章婚前保健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十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二)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配合检查。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有权拒绝回答与检查无关的问题。

第二十条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保健服务,不得擅自超越服务范围,不得随意增减检查项目。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业务的医务人员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者保密。

第二十一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师发现被检查者患指定传染病且在传染期内或者患有关精神病且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二十二条对婚前医学检查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当事人,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后,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二十四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经鉴定后,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章孕产期保健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和新生儿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和咨询;(二)为孕产妇建立保健卡,提供定期产前、产后检查服务;(三)对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孕妇进行监护、随访和治疗;(四)为孕产妇安全分娩提供助产、引产技术服务;(五)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六)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等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进行定期访视;(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经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对患有严重疾病,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重点监护。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健康的,医师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二十九条由于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确定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或者节育手术,应当经孕妇本人签字同意。

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制定、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产科常规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四条本市提倡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

各有关单位应当保证哺乳期妇女的正常哺乳时间。

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做好对新生儿疾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三十六条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

第三十七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需要再次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妊娠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必要时其缺陷患儿也应当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孕妇,可以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登记,建立保健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外来流动人员孕产妇应当住院分娩。

第五章婴幼儿保健第三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婴幼儿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一)为婴幼儿保健提供科学育儿及医学的指导和咨询;(二)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三)进行小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四)对体弱、伤残、弱智儿提供康复保健服务;(五)开展计划免疫;(六)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条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监护人应当携新生儿到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登记,领取儿童保健卡。

儿童保健卡是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等系统保健服务的记录,作为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在本市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由其监护人到本市居住地的地段医院或者乡、镇卫生院为其登记,领取儿童保健卡,并且接受婴幼儿系统保健。

第四十二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设立保健室。

其中实行寄宿制的,还应当设立隔离室。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根据收托儿童人数配备相应的卫生保健人员。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对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进行职业培训。

第四十三条托儿所、幼儿园的保健员、保育员、营养员应当接受有关专业知识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妇幼保健所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第四十四条本市成立上海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作出的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卫生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七条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第四十八条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进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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