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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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9月15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9月15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 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主任马凯二○○四年九月十五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2023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2023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2023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将发生重要变化。

此前,中国一直采取核准制度,外商投资项目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后才能正式落地。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外商投资带来了一定的不便和不确定性。

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中国决定改革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首先,2023年起,中国将全面实行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制度。

根据新政策,外商投资项目不再需要经过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核准,而是通过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

外商投资者只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备案手续即可。

这种制度的实施将极大地简化外商投资的程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外商投资的效率。

其次,备案制度将更加注重事中事后监管。

新的制度将着重于对外商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管,通过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监测和评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此外,备案制度也将引入一定的奖惩机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再者,备案制度将进一步优化服务。

根据新政策,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服务和支持,提高工作效能,加快处理速度。

同时,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也将进一步完善,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投资环境。

这将有利于吸引更多外商投资者来华投资,并提升我国的国际投资竞争力。

最后,备案制度将促进外商投资的开放与便利化。

备案制度的实施将有利于改善中国的外商投资营商环境,为外商投资创造更加开放、公平、透明、便利的投资环境。

这将有助于吸引更多外商投资进入中国市场,推动我国经济的开放和发展。

总之,2023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将实行备案制度,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优化服务,促进外商投资的开放与便利化。

这一变革将有助于提升我国的投资环境和竞争力,吸引更多外商投资者来华投资,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向引导和综合服务,并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为投资主体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积极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权限中方投资额 10 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其中,中方投资额 20 亿美元及以上,并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国际制裁的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行业。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 3 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2015修正)【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5.10.28【实施日期】2015.10.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第七条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引言外商投资是指在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参股设立的外国(地区)个人、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行为。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行为,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并建立了外商投资管理制度。

一、外商投资准入管理制度1.1 外商投资准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采取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即在负面清单中规定了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敏感行业和相关限制条件,其他行业及领域对外商投资一律放宽、开放。

1.2 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改革我国通过简化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流程,将部分行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下放到地方,提高核准效率。

1.3 外商投资审查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环节,我国依法设立外商投资审查制度,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领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审查。

二、外商投资经营管理制度2.1 外商投资企业治理结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治理结构,并明确投资者的权益和责任。

2.2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设立后,需按照我国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完成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等手续。

2.3 外商投资者合规经营管理要求我国要求外商投资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税收义务,保护劳动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

2.4 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需按照要求,定期报告企业经营相关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三、外商投资退出管理制度3.1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退出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退出处理。

3.2 外商投资主动退出管理外商投资者如有主动退出的意愿,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退出手续。

3.3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变更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股权转让等投资者变更时,需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变更合法合规。

四、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优势与挑战4.1 优势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建立,使外商投资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和规范,增强了我国的投资吸引力,并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质量要求:
一、前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外商投资企业的出现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更好地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积极发展,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中国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政策是支持性的和保护性的,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就是为此而制定的。

二、宗旨
本办法旨在更好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更好地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使其融入我国经济发展的长期发展规划,并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流程按时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工作。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

四、管理原则
(1)按规定流程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新企业注册、已有企业变更、外商投资项目以及投资项目特别要求的流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办理核准和备案工作。

(2)公平、公正: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和备案的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人的申请,不得非法侵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明确权责: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和备案的部门,应当清楚地知悉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我国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促进境外投资项目的合理发展,保护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1.根据我国行业投资政策,境外投资项目涉及的敏感行业及领域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才能进行。

除敏感行业和领域外,境外投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备案。

2.敏感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军事、国防、能源、通信、矿产资源开发等。

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这些行业和领域的项目,必须提前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项目申请,等待核准。

对于未经核准的投资项目,一律视为非法投资,国家将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罚。

3.境外投资项目涉及非敏感行业和领域的,投资者应在投资前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流程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投资者应提供完整的项目情况介绍,包括项目背景、目的、规模、预期收益、风险评估等。

(2)投资者应提交投资申请材料,包括投资项目的合同、协议、财务预算、资金来源证明等。

(3)相关部门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核和评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4.投资者在境外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如有任何重大变动,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备。

重大变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额度变动、合作伙伴变更、投资方向变动等。

相关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变动进行重新核准或备案。

三、投资项目的合规审查为保护我国境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境外投资项目的合规性,国家有关部门将对投资项目进行合规审查。

合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我国的投资政策。

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境外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

投资者应对投资目标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并确保投资项目的合法性。

3.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

投资者应对投资项目的风险进行评估,确保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

4.投资者的信誉和资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提高国外贷款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借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及与贷款混合使用的赠款、联合融资等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境内企业、机构、团体均可申请借用国外贷款。

第四条国外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按照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国外贷款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五条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是项目对外开展工作的依据。

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未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项目用款单位不得向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国外贷款机构正式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据此制定、下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

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和日本政府日元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同时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第八条申报纳入国外贷款规划的备选项目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简要情况;(二)项目建设必要性;(三)拟申请借用国外贷款的类别或国别;(四)贷款金额及用途;(五)贷款偿还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09•【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施行日期】200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十月九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五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环境影响评价;(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促进我市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规范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13号)、《国务院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374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企业,是指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试点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试点企业应为私募机构,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第三条珠海市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分管金融的领导担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金融工作局、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珠海市中心支局、横琴新区管委会、市商务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

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是指在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中,外商投资者在进行项目投资前,需要经过规定程序的核准并获得核准文件的制度。

该制度是外商投资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背景、涵义、重要性、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背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外商投资项目的数量与规模逐年扩大,外商投资对于推动我国经济增长、促进技术进步和就业创造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为了更好地引进外资、利用外资、保护外资,我国建立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

二、涵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是指我国政府为了规范外商投资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外商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的一套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规定和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需要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核准。

三、重要性1. 维护国家利益:外商投资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重要领域,通过核准制度,能够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保护国家利益。

2. 保护外商投资者权益:外商投资者在参与我国经济建设过程中,享有与国内投资者同等的权益,通过核准制度,能够保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促进外商投资的发展:通过核准制度,能够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及时审批,提高投资效率,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

4. 加强对外资流向的监管:通过核准制度,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可以了解外商投资的规模、行业、地区等情况,从而精准监管外商投资。

四、存在问题1. 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目前,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准入门槛相对较高,对外商投资者的资质要求较高,影响了外商投资的积极性。

2. 手续繁琐、时间成本高:目前,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程序相对复杂,手续繁琐,导致投资者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

3. 缺乏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审批结果缺乏透明度,缺乏可预期性,影响了投资者的信心和决策。

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问题

境内自然人的境外投资问题

境内⾃然⼈的境外投资问题境内⾃然⼈的境外投资问题The document was finally revised on 2021近⼏年,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以及境外投资成本的降低,境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境外投资,作为境内⾃然⼈是否可以到境外投资呢?关于境内主体到境外投资,主要涉及到发改委、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详细规定如下:1、《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令第21号)第⼆条规定,本办法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的核准。

第⼆⼗六条规定,⾃然⼈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的投资项⽬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

这两条规定表明,境外投资的合格主体是境内各类法⼈、⾃然⼈和其他组织。

《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额⽤汇项⽬实⾏核准管理。

第五条规定,中⽅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投资⽤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由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项⽬核准权不得下放。

第六条规定,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和中⽅投资⽤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由其⾃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件报国家发展改⾰委备案。

第七条规定,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不分限额,由国家发展改⾰委核准或经国家发展改⾰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即境内合格主体到境外投资的⼤额⽤汇项⽬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其他境外投资项⽬由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的⾮⼤额项⽬⾃主决策后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上述规定表明,境内⾃然⼈到境外投资,属于《境外投资项⽬核准暂⾏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主体,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论⽤汇额⼤⼩都必须经过国家发改委或者省级发展改⾰部门核准。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三篇)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三篇)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针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核准的制度体系。

在各国的外商投资政策和管理体制中,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是一个重要环节,对于吸引外资、规范外商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将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定义、特点、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定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其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对潜在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和核准的制度体系。

这个制度一般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执行,通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评估和决策,最终决定是否核准外商投资项目,并在核准后为外商投资者颁发相关批复或证书,确保外商投资项目合法、有效地进行。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商投资项目申请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外商投资者需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批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审批程序、时限和结果等;二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后的管理和监督要求,包括对外商投资者的合规要求,项目运营的监督和评估机制,以及项目变更、终止和退出的程序等。

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特点1. 国家控制权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一般是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执行,这表明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控制权较强。

通过制定和实施外商投资政策、法律法规,国家可以有效地引导外商投资,保护国家利益和投资者权益。

2. 执行效率相对较低:由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涉及多个部门和环节,申请材料复杂,审批程序繁琐,所以执行效率相对较低。

这对外商投资者来说可能会增加成本和风险,也不利于投资者的决策和项目的及时推进。

3. 管理和监督相对较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后,国家会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和监督,以确保项目的合法、有效和规范运作。

国家监管部门会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惩罚,保护投资者权益。

4. 留有一定的政策空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度一般会给国家在管理外商投资上留有一定的政策空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1.06•【字号】•【施行日期】2009.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推进本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营造更好的外商投资商务环境,实现本市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地区之一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33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以及市政府对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商务委主要职责的规定,按照“依法合规、方便企业、促进发展”的原则,现就进一步明确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上海市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发[2009]43号),对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由市商务委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对按规定需要由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送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后,再由市商务委开展企业设立审批。

对不需要项目核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进行企业设立审批。

2、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关于对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各区(县)根据区(县)政府对各部门的职责定位开展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工作。

2、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权限内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活动,特制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第五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发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省直有关部门、省属企业集团: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所有外商投资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现就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权限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管理企业、省直部门所属企业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核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5.17•【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14.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主任:徐绍史2014年5月17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外商投
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4()22
【摘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总页数】5页(P16-20)
【关键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任【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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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0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施行日期】2017.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主任:何立峰2017年3月8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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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XX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X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五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环境影响评价;(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五)省级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核准程序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报送审核意见。

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

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第十八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XX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XX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XX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XX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XX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XX省贯彻〈国家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为规X对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XX省人民政府、各市(州)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增资项目以新增投资额为准,下同)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各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各市(州)政府对核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第五条项目申请人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三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四)环境影响评价;(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如果外方投资者为自然人,则只需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四)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五)按照建设项目规划分级审批的有关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六)按照建设项目用地分级预审的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七条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项目核准机关经商相关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减免对项目申请报告及其附件的内容要求。

第四章核准程序第八条按核准权限属于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需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省属企业和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项目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并通知项目申请人。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

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征求意见、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二)符合XX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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