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修订)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30•【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NO:SC08105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
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本条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客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公平、高效、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建立道路运输应急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城乡物流,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2016-05-19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五条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第六条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第七条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第八条下列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二集装箱运输车辆;三重型载货车辆;集装箱运输的牵引车辆,其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第九条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五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第十条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二分公司使用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三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5日内核发该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办理相关手续;大型物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将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向分公司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第十一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能源消耗以及环境保护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减少空车行驶,节约能源;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报废更新;第十二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货运车辆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第十三条货运承、托运双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分别与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第十五条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四级大型物件承运人应当将经专家论证通过的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车辆道路运输证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手续;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按照调度管理制度安排符合条件的车辆和人员运输危险货物,并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得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第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随车携带符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要求、与所运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悬挂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标志,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程运输;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属运输企业报告;第十八条货运经营者应当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制定从业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及职业道德教育、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搬运装卸管理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淘汰等制度,对驾驶员实行统一管理;实行货运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管理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货运车辆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后方可从业;第十九条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按照每20辆车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名;零担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违禁物品查验制度;从事零担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条件、经营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管理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货运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货运企业评级的依据;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三安排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五零担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违禁物品查验制度,或者货运站场未按规定配备零担货物安全检测设备的;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无照经营行为或者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仍从事相关经营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停车场等经营场所;本办法所称货运代理是指经营者受他人委托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运、代发货物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货运配载是指以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组车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大型物件的认定及等级划分按照交通部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新道条解读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厅道路运管局(2014年8月7日)按厅学法计划安排,现就新修订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作简要汇报。
一、《条例》修订的基本情况1996年4月16 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实施以来,先后进行了4次修订或修正,对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
2014年7月30日,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以66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高票通过,并将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目的、主要依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主要目的。
一是解决大部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门新增职能的执法管理依据,确保道路运输法制统一。
二是促进综合运输的协调,推动城市公共客运、班车客运、农村客运的均衡发展。
三是转变管理职能,着力提升道路运输的公共服务能力。
四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管理,推动建立道路运输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二)主要依据。
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了交通运输部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同时,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三)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更加注重民生需求、公平正义、发展转型、市场导向、行业服务、安全质量、智能运输,全面推进我省道路运输向现代服务业转型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
(四)基本原则。
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
一是强化服务。
为了改变以往“重管理、轻服务”的行业管理理念,突出政府职能转变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与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相衔接,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将原标题删去“管理”二字,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二是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删去了有关民事行为的内容和交通收费的内容。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9.26【实施日期】2002.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修订)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
”二、第四条中的“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修改为:“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
”三、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专业人员”;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句首增加“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9.24
【实施日期】2004.09.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2014修订)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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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6-05-19(2007年4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场)、货物运输代理(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以下简称货运配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货运站场、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的发展,鼓励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扩展服务领域,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鼓励货运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专业化经营,促进集装箱、封闭厢式、多轴重型和罐式等专用车辆和节能环保车辆的发展。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第七条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合评审。
第八条下列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二)集装箱运输车辆;(三)重型载货车辆。
集装箱运输的牵引车辆,其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第九条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备案申请表;(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四)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五)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川武装力量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车辆外,还包括机动车挂车、农用运输车。
第五条我省机动车的车属单位或车主,必须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度。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道路交通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活动。
第二章车辆第七条凡车籍属四川的机动车一律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机动车入籍、过户、转籍、改装、改型、改变车身颜色、报废更新等,应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手续。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
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
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超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
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3、 《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规定,车辆在转籍或过户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0.25•【字号】川办函〔2016〕168号•【施行日期】2016.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道安办等部门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16〕16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道安办、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全监管局《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25日四川省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办法省道安办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安全监管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运源头管理,防止超限超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货运源头,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环节中的货车生产、销售、上户、维修以及货运装载起运场所,即煤矿、非煤矿山、港口、重装企业、建筑工地、筑路场地、砂石料场(砂石堆码场、砂石生产料场)、水泥厂、钢铁厂、建材厂、页岩机砖厂、混凝土搅拌站、危险物品生产和储存等单位、铁路货运站、公路货运站(含物流园区、物流中心)、货物集散站(场)等货物集散地、装载场地。
第三条道路货运源头管理实行“属地负责、政府监督、行业监管、企业防控、责任倒查”工作机制。
建立地方政府主导,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联合巡查的“1+X+2”工作模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运源头单位(含中央、省属等企业、单位)装载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制定目标任务和责任追究办法,并实行责任倒查。
四川省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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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解读《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7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将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有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一、修订的主要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主要目的:一是解决大部制改革后交通运输部门新增职能的执法管理依据,确保道路运输法制的统一;二是促进综合运输的协调,推动城市公共客运、班车客运、农村客运的均衡发展;三是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注重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调整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督,维护公平竞争,着力提升道路运输的公共服务能力;四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管理,推动建立道路运输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二)主要依据: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参照了交通运输部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同时,借鉴了外省的立法经验,充分吸收了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管理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
(三)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更加注重民生需求、公平正义、发展转型、市场导向、行业服务、安全质量、智能运输,全面推进我省道路运输向现代服务业转型,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
(四)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原则。
一是强化服务。
为了改变以往“重管理、轻服务”的行业管理理念,突出政府职能转变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与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相衔接,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将原标题删去“管理”二字,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二是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删去了有关民事行为的内容和交通收费的内容;三是根据上位法规定作衔接性的修改;四是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实践中有效做法加以总结,上升为法律规范。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明晰行业范畴,将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客运纳入道路运输行业范畴,维护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颁布时间:2006-5-26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 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第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简称“条例”)于2018年10月正式实施,历经多年艰苦努力,从而规范和管理四川省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
第一,条例要求所有运输企业必须拥有合法的许可证,且必须依
法经营。
这些企业在取得许可证后,必须定期参加培训,且需要定期
更新许可证才能继续经营。
第二,条例规定,运输车辆的合法性许可证必须在两年内更新一次。
条例中还做出了关于车辆安全、性能、技术检测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要求新车辆使用前必须先进行检测,老车应当每年定期检测一次,以确保安全行驶。
第三,条例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必须有相应的驾驶证才能操作运输
车辆,同时也要求车辆驾驶人员定期参加专业培训,以确保安全行驶。
第四,条例要求运输企业定期参加安全技能考试,以确保其货物
运输安全。
总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出台,对于规范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行
业的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它旨在为四川省的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提供
一个安全、规范、有效的发展环境,确保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保持秩
序和安全。
四川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一、指导思想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2. 责任明确、分级管理、齐抓共管的原则;3. 科学管理、持续改进、规范操作的原则。
三、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和从业人员。
四、管理制度1. 车辆安全管理(1)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2)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安全运行;(3)禁止使用报废、拼装、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4)加强对车辆的动态监控,确保车辆安全运行。
2. 人员安全管理(1)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持证上岗;(2)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确保从业人员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4)对违反安全规定的从业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3. 运输安全管理(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输安全责任;(2)运输过程中,严格执行运输操作规程,确保运输安全;(3)加强对运输线路、车辆、货物、驾驶员的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4)发生运输安全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
4. 安全生产检查(1)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2)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依法责令整改,确保整改到位;(3)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监督管理1.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2.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本制度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安全、便捷、高效、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行业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和监督管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登记,不得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章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第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必要的安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五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道路运输市场监管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虚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摘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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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
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第十条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二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五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环保、商检、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车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七条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第十八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
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
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
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
确需变更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
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三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标志灯牌。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
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车辆维修第二十六条车辆维修是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
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
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二十九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发生的故障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第三十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
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
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服务第三十三条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四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
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五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
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
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
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据、证牌第四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