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镇雄与王春霞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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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霞、莫茂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素霞、莫茂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素霞、莫茂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5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琼【审理法官】汤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素霞;莫茂波;杨林【当事人】王素霞莫茂波杨林【当事人-个人】王素霞莫茂波杨林【代理律师/律所】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翰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吕志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翰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吕志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景弘陈翰建吕志伟【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素霞【被告】莫茂波;杨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一审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案涉33万元拼团购车款达成债权债务协议。

孔军、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孔军、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孔军、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丽缪明王虹【审理法官】付丽缪明王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孔军;刘春霞【当事人】孔军刘春霞【当事人-个人】孔军刘春霞【代理律师/律所】刘君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周海霞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艾诗博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刘昊鹏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君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周海霞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艾诗博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刘昊鹏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君周海霞艾诗博刘昊鹏【代理律所】辽宁秉心律师事务所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孔军【被告】刘春霞【本院观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民间借贷关系除应存在借款合意的条件外还应满足具备钱款实际交付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除应存在借款合意的条件外还应满足具备钱款实际交付的条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春霞依据案涉借条及相关金融取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以民间借贷债权人身份诉请要求上诉人孔军还本偿息,则被上诉人刘春霞就民间借贷之法律构成要件即借贷资金的实际交付以及存在借贷合意,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

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20)鲁11民辖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茂田申法奎姚艳【审理法官】何茂田申法奎姚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宋伟年;吕海诚【当事人】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宋伟年吕海诚【当事人-个人】宋伟年吕海诚【当事人-公司】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代理律师/律所】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永岗【代理律所】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吕海诚【被告】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宋伟年【本院观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专属管辖公司住所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受理对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关山东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日照承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春征、刘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春征、刘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春征、刘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春征;刘国锋;孙同国【当事人】吴春征刘国锋孙同国【当事人-个人】吴春征刘国锋孙同国【代理律师/律所】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马晨阳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李建猛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马晨阳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李建猛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旭马晨阳李建猛【代理律所】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春征【被告】刘国锋;孙同国【本院观点】吴春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春征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吴春征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上诉人吴春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0:07:37吴春征、刘国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09民终24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征(曾用名吴春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晨阳,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猛,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同国。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春征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锋及原审被告孙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红伟、王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红伟、王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平红伟、王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红振【审理法官】石红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平红伟;王金霞;周官卿;平庆豪【当事人】平红伟王金霞周官卿平庆豪【当事人-个人】平红伟王金霞周官卿平庆豪【代理律师/律所】郑承斌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吴晓瑞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周培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摆亚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承斌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吴晓瑞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周培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摆亚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承斌吴晓瑞周培冲摆亚楠【代理律所】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平红伟;王金霞【被告】周官卿;平庆豪【本院观点】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

虽然原审要求周官卿庭审后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周官卿予以提交,但原审并没有将周官卿庭审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并进而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

平红伟、王金霞上诉称,王金霞于借款当日向周官卿指定的刘小敏账户转款3.6万元,借款本金25万元应当扣除3.6万元,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错误。

平红伟、王金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官卿要求平红伟、王金霞向刘小敏账户转款事实,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从举证责任分析,原审中平红伟、王金霞提供借款收付款明细证明关于诉争借款共向周官卿付款数额25.8万元,周官卿除不认可3.6万元,对平红伟、王金霞主张的其他还款认可,其中包括2015年11月6日的1.35万元,原审对该笔还款认定正确。

商大顺、王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大顺、王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商大顺、王心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17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审理法官】王军李颖敏王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商大顺;王心春;严太顺【当事人】商大顺王心春严太顺【当事人-个人】商大顺王心春严太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商大顺【被告】王心春;严太顺【本院观点】针对上诉人商大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追认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商大顺向本院陈述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商大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商大顺提出被上诉人王心春、严太顺没有一次性拿出借款20万元的经济能力的主张,从商大顺出具借条的内容和其在上诉状中的阐述,以及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二审的辩解来看,商大顺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不是当时实际借款数,而是之前借款数的累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商大顺提出其只是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时被上诉人扣出第一个月利息,其实际得款共计4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已偿还6个月利息15000元,其实际只应偿还王心春、严太顺借款325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商大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商大顺提出王心春、严太顺代其偿还的4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仍不予支持。

王凤霞、赵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凤霞、赵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凤霞、赵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4【案件字号】(2020)辽01民辖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敏汤涛赵梦辉【审理法官】程敏汤涛赵梦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凤霞;赵春香【当事人】王凤霞赵春香【当事人-个人】王凤霞赵春香【代理律师/律所】赵海霞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海霞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海霞【代理律所】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凤霞【被告】赵春香【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以借条、银行明细单等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借条、银行明细单等为依据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诉争标的为偿还借款,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借贷关系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并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贾继红、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继红、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继红、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2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玉峰李永胜张燕喃【审理法官】戴玉峰李永胜张燕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继红;王淑霞【当事人】贾继红王淑霞【当事人-个人】贾继红王淑霞【代理律师/律所】汪飞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岷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冰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飞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杜岷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陈冰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飞杜岷洁陈冰【代理律所】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继红【被告】王淑霞【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传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本案所涉款项贾继红交于王淑霞的事实清楚,但贾继红未能提供相关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且根据原审庭审中贾继红认可的事实以及贾继红、王淑霞双方的通话内容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贾继红明知本案所涉款项系向亚圣投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继红、王淑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故贾继红上诉称其与王淑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张春霞、汤洞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霞、汤洞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春霞、汤洞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7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汤洞兴;张春霞【当事人】汤洞兴张春霞【当事人-个人】汤洞兴张春霞【代理律师/律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孙羽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王佳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孙羽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王佳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红霞孙羽王佳【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汤洞兴【被告】张春霞【本院观点】汤洞兴对向张春霞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汤洞兴对向张春霞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应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汤洞兴向张春霞已偿还的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36%,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认定截止2018年12月18日,汤洞兴共向张春霞偿还利息为955700元,并无不当。

汤洞兴主张其偿还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予返还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张春霞之诉请,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涉案借贷所作认定与处理,于汤洞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张东霞、王娟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东霞、王娟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东霞、王娟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40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审理法官】郭丰愷洪齐艳张雪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东霞;王娟;张静【当事人】张东霞王娟张静【当事人-个人】张东霞王娟张静【代理律师/律所】刘雪梅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爱德尔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肖伟东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雪梅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爱德尔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肖伟东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雪梅爱德尔李海君肖伟东【代理律所】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霞;王娟;张静【本院观点】王娟称在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偿还张东霞的12万元、15万元借款未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娟称在2013年6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分别偿还张东霞的12万元、15万元借款未予以认定。

该两笔借款均为王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张东霞的配偶肖煜,张东霞质证打款账户并非肖煜的账户,经王娟申请,本院作出调查令,中国工商银行出具调查结果显示该账户由肖煜所有,与张东霞提交的自查肖煜在中国工商银行所开账户一致,根据现有证据,还款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不一致,且张东霞在上诉状中对一审认定金额也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不清,应当予以重新审查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判决。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9【案件字号】(2021)兵05民终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个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晓娟【被告】马艳萍;魏宝昌【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借款50000元用于建设冷库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上诉人陈晓娟主张案涉债务系原审被告魏宝昌与被上诉人马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而原审被告魏宝昌愿意向上诉人陈晓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认为该债务与其妻子马艳萍无关,马艳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生产需要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魏宝昌在二审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2019年8月25日,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出具案涉《借条》时,马艳萍在现场,对案涉借款知情。

从该债务的形成过程来看,案涉债务虽然数额较大,马艳萍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马艳萍对该债务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基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王政、顾宋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政、顾宋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政、顾宋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3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马腾跃【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马腾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政;顾宋燕;董超【当事人】王政顾宋燕董超【当事人-个人】王政顾宋燕董超【代理律师/律所】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郁翔【代理律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政【被告】顾宋燕;董超【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应为48万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应为48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由于本案借款的转款当天,顾宋燕即取现给付王政2万元。

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涉案借款本金为48万元。

一审法院计算本息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漏判诉求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董超、顾宋燕就涉案债权用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房屋为王政设立了二次抵押权,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抵押的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39号46号楼1单元1901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扣除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抵押的债权金额后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其有权对第一次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马建国与赵群、刘方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建国与赵群、刘方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建国与赵群、刘方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新40民终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芦梦璇何学涛张瑀歆【审理法官】芦梦璇何学涛张瑀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建国;赵群;刘方印;张杰【当事人】马建国赵群刘方印张杰【当事人-个人】马建国赵群刘方印张杰【代理律师/律所】翟宏侠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宏侠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张倩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宏侠张倩【代理律所】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马建国;赵群【被告】刘方印;张杰【本院观点】刘方印、张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马建国、赵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首先,案涉2016年8月4日的《借款协议》虽约定18万元现金支付给马建国、赵群,以借据为准;当日马建国、赵群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张杰人民币118万元,此款40万元农行转入赵群账户,60万元农村信用社转入马建国账户,18万元现金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8:48:42***国与赵群、刘方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马振威、张菊霞与杜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振威、张菊霞与杜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振威、张菊霞与杜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7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徐婧【审理法官】韩芬艾进春徐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振威;张菊霞;杜秀菊【当事人】马振威张菊霞杜秀菊【当事人-个人】马振威张菊霞杜秀菊【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某某【代理律所】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振威;张菊霞【被告】杜秀菊【本院观点】本案中,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杜秀菊实际向上诉人马振威、张菊霞出借款项26.85万元以及上诉人已偿还21.86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杜秀菊实际向上诉人马振威、张菊霞出借款项26.85万元以及上诉人已偿还21.86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9年2月2日出具的22万元借条是否合法有效?马振威、张菊霞对该借条系其自己出具并签字确认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之前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该22万元未实际给付且系被上诉人逼迫下出具,不应偿还。

经审查,根据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中马振威陈述的还款日期及数额,能够证实上诉人未清偿之前所有欠款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故该22万元借条应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核算,虽然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但结合上诉人在借条出具后还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一审依据借款金额26.85万元计算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不超过月利率3%而对该22万元借条效力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凤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刘凤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凤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12-02【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霞,女,1965年5月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霞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刘凤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凤霞及其辩护人常斌彬、高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霞个人经营货物运输。

2013年1月至6月间,刘凤霞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利用其弟刘某甲实际经营的蛟河市鸿运物流公司持有的吉林省吉林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为张家港市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4张,并按票面金额收取5%的费用,虚开发票金额5863320.95元,抵扣税款410433.1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8619.95元。

案发后,抵扣的税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款抵扣证明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载明蛟河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货运发票24份,发票金额:5863230.95元;抵扣税款410433.17元。

叶秀春、王洪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秀春、王洪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秀春、王洪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审理法官】朱安于淼戴艳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秀春;王洪霞【当事人】叶秀春王洪霞【当事人-个人】叶秀春王洪霞【代理律师/律所】高美霞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曹洋碧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美霞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曹洋碧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美霞曹洋碧【代理律所】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秀春【被告】王洪霞【本院观点】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王洪霞于2007年12月27日向叶秀春出具两份欠据,均载明欠款于2008年1月27日日还清,故叶秀春最迟应于2011年1月27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

而叶秀春实际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据此驳回叶秀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3【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浩张建国任朝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时玉峰;杨平【当事人】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国财时玉峰杨平【当事人-个人】马国财时玉峰杨平【当事人-公司】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小龙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小龙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王秀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小龙王秀萍【代理律所】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夏英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国财;时玉峰;杨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利达公司应否对杨平、时玉峰拖欠马国财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英利达公司应否对杨平、时玉峰拖欠马国财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因此,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虽然均规定禁止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但均未规定出借资质单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万云凤、周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云凤、周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云凤、周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31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华炜李汉林惠玲【审理法官】郭华炜李汉林惠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云凤;周霞;丁明龙;王兵;周晶【当事人】万云凤周霞丁明龙王兵周晶【当事人-个人】万云凤周霞丁明龙王兵周晶【代理律师/律所】丁璐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璐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璐宗国贵【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万云凤【被告】周霞;丁明龙;王兵;周晶【本院观点】一审中周霞已经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对丁明龙、王兵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对王兵的调查笔录形成于2017年5月25日,在该笔录中王兵明确表示“账我不赖”,只是其暂时无还款能力而已。

在被上诉人周霞的委托代理人向案涉借款的两担保人即被上诉人丁明龙、王兵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该二人均承认案涉借款有利息。

周霞持有周某1出具的借条,分别以夫妻共同债务和继承为由向上诉人万云凤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已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中周霞已经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分别对丁明龙、王兵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对王兵的调查笔录形成于2017年5月25日,在该笔录中王兵明确表示“账我不赖”,只是其暂时无还款能力而已。

程万、马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万、马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万、马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新40民终1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冬迪王泉红孙璇【审理法官】赵冬迪王泉红孙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万;马志超【当事人】程万马志超【当事人-个人】程万马志超【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程万【被告】马志超【本院观点】马志超在本案中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洪平的证言及影像资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7月期间,程万与马志超到证人洪平处,向该证人购买了总价为35,000元的麦草,以及该证人将上述所购麦草拉运至程万使用的牛圈后,由马志超向该证人支付了34,000元购草款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21:32:00程万、马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万,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超,男,1930年9月13日出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则克台镇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上诉人程万因与被上诉人马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5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志超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涉诉费用由马志超负担。

王春雪、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湖分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雪、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湖分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雪、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湖分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3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审理法官】杨秀梅魏金吉晋军【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王春雪;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湖分理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春雪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湖分理处【当事人-个人】王春雪【当事人-公司】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湖分理处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王会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王会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岱鹏刘炳杰王会杰【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春雪【被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风湖分理处【本院观点】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认定在于确认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冲突,若上述合同之债案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已获得赔偿则该赔偿义务履行行为就会阻却本案侵权之债的执行,反之亦然。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民事权利反证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发回重审撤销胁迫欺诈恶意串通既判力诉讼标的管辖第三人高度盖然性新证据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赔礼道歉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认定在于确认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2018)鲁05民终1265案中,未认定时任农商行清风湖分理处负责人刘静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表,但不可否认上诉人的资金出借行为与刘静的职务便利存在紧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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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镇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霞,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马镇雄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马镇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祥
代理审判员刘欢飞
代理审判员陆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庆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619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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